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487號
TPHM,100,上易,487,20110421,1

2/2頁 上一頁


萬,但因為太多了,後來改稱5 百萬,才願意配合拆除鐵皮 屋」,「(問:你們何時開始到本件土地上面整地? )3 、 4 月左右,5 百萬談完後有再找杜中彥蔡佩琪在長春路的 咖啡廳再談1 次,我那時講說我願付1 百萬,蔡佩琪說1 百 萬他不敢跟蔡培林講,後來不了了之談話就結束了」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99 至200 頁),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杜中彥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亦證述:「(問:98年1 月初,你有無 跟蔡佩琪在長春路的餐廳吃飯,過程為何?)那時候蔡佩琪 約我到1 個代書事務所之後,林裕人也在那邊,他們在談別 的事,後來我們到長春路附近餐廳吃飯,林裕人有提起說之 前有談到100 萬,蔡佩琪說要打電話給他叔叔蔡培林,蔡培 林說大概要500 萬,100 萬的話他們要商量一下,因為價錢 差的蠻多的,那次吃飯就草草結束,我們就離開了」,「( 問:那次吃飯,蔡佩琪有無講說若不給500 萬會怎樣?)當 時價錢談不攏就離開了,蔡佩琪說要回去問他叔叔蔡培林, 那時候因為沒有結果我們就離開了,當時雙方沒有吵架,交 易氣氛尚可。據我所知,蔡佩琪還有介紹買賣其它土地」, 「(問:前述在長春路、林森北路口之餐廳吃飯時,林裕人 與蔡佩琪有提到1 百萬及5 百萬之事,在場還有何人在場? )我、林裕人、蔡佩琪都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2至63頁 ),彼等就系爭地上物之價格協調雖未有結果,然協調過程 並未有何激烈爭執,嗣告訴人許慶壹未經被告蔡培林同意拆 除系爭地上物,被告蔡培林蔡佩琪縱有出言向告訴人許慶 壹要求支付5 百萬元,俾作為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代價 ,亦係重申其前欲轉讓系爭地上物之價格,尚難認有出言恐 嚇之意圖,告訴人許慶壹及證人林裕人前開指述,自難遽認 為實。
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 院達到被告2 人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應認被 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對被告2 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恐嚇取財等犯行,已如前述,原審認 被告2 人已成立犯罪,與本院之認定不同。檢察官上訴認原 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而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 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0 年度 偵字第2565號)意旨略以:許慶壹於96年11月1 日向蔡培林蔡佩琪2 人,以7, 000多萬元購得臺北縣汐止市○○段社



后頂小段91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後,再於98年1 月21日轉售茂 德公司,然蔡培林蔡佩琪2 人發現許慶壹以高價轉售上開 土地而心有不甘,遂於98年1 月間向許慶壹之妻舅林裕人表 示需另行支付500 萬元,若許慶壹不願支付款項,將阻止其 整地,惟遭林裕人拒絕,蔡培林蔡佩琪為脅迫許慶壹支付 款項,先於98年3 月上旬某日租用貨櫃屋置於上開土地上以 阻擋工程車輛及人員進出,復請四海幫海達堂堂馬旭輝指 揮幫眾前往上址土地看守貨櫃屋以阻止許慶壹整地交付土地 予茂德公司,馬旭輝自98年3 月起即指揮幫眾凌志民、顏嘉 順、蔡宗發陳竣名陳宏宗薛信義楊清松(渠等涉嫌 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另提起公訴)等人輪流顧守貨櫃屋,並 於98年4 月7 日上午10時許,許慶壹、林裕人僱請簡輝、金 正雄前往上址土地施作圍籬工程,並僱請保全黃宗榮維持秩 序時,馬旭輝指揮幫眾凌志民顏嘉順蔡宗發陳宏宗陳竣名薛信義楊清松等人,強行阻擋工程進行,且出手 毆打黃宗榮成傷(未據告訴)。因認被告2 人亦涉犯刑法第 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因該併案之 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自無再退回重行偵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