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961號
TPHM,100,上訴,1961,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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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因告訴人陳能双僅籌到20萬元,約 定要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無法完全籌足,旋向警方報案,警方 據報在陳能双與被告約定交款之地方埋伏,在被告出面取款 時逮捕被告,致被告恐嚇取財未遂,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與綽號「少帥」之人及所帶同之「少帥」3 名小弟間, 就前開所犯妨害自由既遂與恐嚇取財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既遂與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個別, 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在車內令告訴人簽發面額200 萬元本票之目的,係為 了向告訴人恐嚇取得該200 萬元現金,因此,這部分被告令 告訴人簽發本票之行為,為被告恐嚇取財犯行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亦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固得為證據。惟於此種情形,必須 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 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 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45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謂:「證人陳能双 於警詢及偵查時向檢察事務官所為證述,既證人陳能双業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 視其證詞之憑信性,次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前揭證人 警詢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是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 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4 頁第6 行以下)。惟被告在原審爭執證人陳能双在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證詞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審訴卷第41頁),則就證 人陳能双在審判中之陳述,究有何與其先前在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陳述不符之情形,及其在警詢、檢察事務官時之 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之可信性情況保障之傳 聞法則例外,而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而得 為證據,原判決均未說明論列,僅以前開證人在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顯然 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即謂「當然有證據



資格,而有證據能力。」,於證據法則自屬有悖,難認適法 。
㈡原判決在事實欄中並未認定李勝煌與被告係妨害自由罪之共 犯,在理由中亦認李勝煌對於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未有預見 而非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14頁第5 至6 行),卻在論罪欄 中認定李勝煌與被告等人就妨害自由罪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見原判決第15頁倒數第3 行以下),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 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本案被告除了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外,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業如前述,惟原判決認定被告僅犯妨害自由罪,認被告並未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亦有未合。
㈣從而,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 訴主張被告除了原判決所認定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外,尚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由:
㈠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尚未假釋期滿,即 率然實施本案犯行,顯然未因前經犯罪科刑執行之程序中獲 得教訓,不思正途取財以得一己生活之需,竟於本案帶同3 人對於告訴人實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恐嚇告訴人簽發本票 並限期交付現金,金額已達200 萬元,造成告訴人心理、自 由及財產莫大壓力及損害,惡性重大;兼衡其於警詢時尚坦 認犯行,其後則為掩飾一己及其他共犯所為,改口以前情為 辯,並恣意編派實施偵查程序之警員對其脅迫之不實情事, 態度甚差,自應量處稍重之刑以為適切應報之必要;雖告訴 人在原審表示願原諒被告而達成和解,此固據告訴人陳述明 確,並有調解單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審訴卷第48至49頁背 面),惟觀諸該等調解內容並無被告需賠償告訴人多少錢之 精神慰撫金,足徵該等和解僅是空文,並無實益;再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資懲儆。
㈡至告訴人所簽發交予被告之本票,並未扣案,且被告已將之 丟掉銷燬,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就 此本票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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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