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675號
TPHM,99,上易,675,201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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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有何恐嚇或強制行為,當日係因丁○○誤認甲○○已經道 歉,伊方在電話中詢問甲○○在大陸地區發佈該消息之事, 然並未有任何恐嚇話語,伊與戊○○丁○○主觀上並無任 何共同對甲○○強制之謀議,亦無任何行為之分擔,乙○○ 之恐嚇行為係其個人基於氣憤所為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於97年10月22日,被告丙○○雖有駕駛車牌號碼5680-GX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乙○○,前往甲○○位於臺 南市之服務處,並由丙○○攜帶攝影器材到達該服務處附 近待命。又於同年月23日,由被告丙○○聯絡記者到上述 「樟芝寶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當受通知到場之中天電視 記者錄影之際,被告丁○○與時在大陸之被告己○○通話 ,並由丁○○將手機交予甲○○接聽,己○○於電話中向 甲○○表示:「這件事情你一定要解決,這樣好了,我們 出錢買版面,你簽個名,道歉就好了」,惟遭甲○○拒絕 ,並將手機掛掉,錄影因而中斷,錄影完畢後,丙○○丁○○指示拿一張白紙欲請甲○○簽名表示道歉之意,並 對甲○○稱:「王議員簽名」、「簽名啦,不簽名怎麼走 」,惟仍為甲○○所拒絕,並下樓搭車離去等事實,業據 被告戊○○丁○○己○○丙○○乙○○供陳在卷 ,並經證人甲○○、楊博智柯世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 述明確,此外復有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通聯紀錄、97年10月23日中天電視台記者楊博智、柯 世璋拍攝錄製之光碟片、原審勘驗譯文、節錄畫面等在卷 可稽。
(二)然依甲○○於原審證稱,被告戊○○丁○○於22日上午 前往其服務處時,並未具體表示或要求甲○○應如何處理 張銘清事件,且當時丙○○乙○○均在車上待命,並無 任何恐嚇或脅迫甲○○之行為。又於23日雖由丙○○透過 朋友聯絡上述中天記者二人到場,惟被告丙○○於錄影之 際並未在上開辦公室內,已據證人即中天電視臺文字記者 楊博智、攝影記者柯世璋證述明確,雖被告丙○○有依被 告丁○○指示,於錄影結束後持白紙要求甲○○簽名其上 以為道歉之表示,然依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有一個 人拿著一張紙說:「王議員請簽名」,我沒有應聲走到戊 ○○旁邊,那個年輕人又過來說「王議員要簽名啦」(見 他字卷一第12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年輕人說 :王議員,簽名,我趕快站起來,該年輕人還是在我旁邊 說:簽名啦,不簽名怎麼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正反 面),顯然被告丙○○雖有要求甲○○在白紙上簽名以為



道歉之表示,然「王議員請簽名」、「簽名啦,不簽怎麼 走」之用語,自客觀而言並非脅迫或恐嚇,丙○○亦未進 而為其他不法言語、舉動,甲○○更逕自離去而未簽名, 是丙○○之該項要求簽名行為,尚與強制既遂或未遂罪之 要件不合。再佐以甲○○於偵訊時已證稱:這件事情,恐 嚇我的人是旁邊的人,於原審亦證稱:恐嚇我的是年輕人 乙○○或是另一群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7 頁),顯然被害人甲○○僅指述受被告乙○○之言詞恐嚇 ,而未指述有遭被告丙○○之恐嚇。此外,亦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丙○○有何強制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三)於甲○○接受錄影過程中,被告丁○○雖有以行動電話與 被告己○○聯繫,並將電話交予甲○○,由己○○於電話 中對甲○○表示:這件事你一定要解決,這樣好了,我們 出錢買版面,你簽個名,道歉就好了,廣告的費用他們來 處理,你不用擔心。我就推說:今天沒有要講這個,這個 再說,對方又說這個廣告只會刊在大陸,不會刊在臺灣, 我回答再說,於是就將手機掛掉。等語,此據甲○○於偵 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 128頁、原審卷二第74 頁至75頁),被告丁○○己○○對於上情亦坦承在卷; 然上開話語,自客觀言,僅在要求甲○○要簽名解決該事 件,然並無其他威嚇之意涵,顯然尚未達於刑法第 304條 強制罪或同法第 305條恐嚇罪所規定之脅迫及恐嚇程度。 是不論被告己○○對於被戊○○等人欲使甲○○公開道歉 一事,是否事先知悉或具有意思聯絡,然被告己○○於電 話中之陳述內容,尚非屬於脅迫或恐嚇之言詞,公訴人認 己○○以上開言語「恫嚇」甲○○云云,難認有據。又被 告丁○○雖曾供稱:「(問:你在97年10月22日那一天, 你們到南部那一天,有無跟己○○講,戊○○要下臺南打 甲○○?)記得有,他還笑一笑...。」等語(見他字卷 二第 259頁),然實際上,被告戊○○丁○○等人於23 日上午至甲○○臺南服務處時,並無所謂打或教訓甲○○ 之行為,已如前述,尚不得徒以被告丁○○己○○於電 話中告知「渠等要到南部打甲○○」,而推論被告己○○ 就上述犯行亦具有犯意之聯絡。
(四)然被告等人前往甲○○臺南服務處找其談話,及要求甲○ ○前往樟芝寶公司辦公室錄影之行為時,除乙○○個人有 出言恐嚇要求甲○○於鏡頭前道歉外,其餘被告丙○○己○○均無何種脅迫或恐嚇言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縱被告等人事先或有打算「教訓」或毆打甲○○之提議或 動機,然於實際行為時並無脅迫或恐嚇之言語舉止,仍不



能以該罪相繩;又被告乙○○個人附耳對甲○○恐嚇之事 實,應係受被告丁○○之指示而為,已如前述,然亦不能 以此遽予推論被告丙○○乙○○之恐嚇言語事先有所謀 議。
五、綜上各情,被告丙○○己○○雖有意使甲○○就張銘清事 件接受平面媒體公開道歉,惟渠等實際上所使用之手段及方 式,並未達於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之「脅迫」程度,亦無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甲○○為恐嚇之行為,此外,亦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己○○與本件被告戊○○丁○○乙○○等人就平面媒體公開道歉部分亦同具有犯意 聯絡,是被告丙○○己○○均辯稱並無犯罪,尚屬可採。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己○○二人犯罪,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無違誤,應予維持。又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判決指 駁之論述,再予爭執,惟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仍 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丙○○己○○二人有罪之心證,是其 就被告丙○○己○○二人部分所提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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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樟芝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