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487號
TPHM,100,上易,487,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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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培林
      蔡佩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徐明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357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0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2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培林蔡佩琪均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 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 至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培林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 日,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之價格,出售所有臺北縣汐



止市○○街70號(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91、92之 23、92之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告訴人許慶壹許慶壹乃於96年12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後,許慶 壹乃於98年1 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約10億元轉售予張 高祥,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蔡培林及其姪女 (起訴書誤載為胞妹)即被告蔡佩琪獲悉許慶壹以10億元之 價金轉售上開土地而心有不甘,明知系爭土地出售後坐落在 其上之鐵皮屋已屬許慶壹所有,向許慶壹表示上開鐵皮屋非 出售之標的,然許慶壹仍於98年2 月起,僱請工人拆除系爭 土地上之老舊建物及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以利與張 高祥點交土地,惟被告蔡培林蔡佩琪發現許慶壹開始進行 拆屋整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8 年3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6 日)16時許僱用工人強行將鐵 皮屋(貨櫃屋)放置在上址土地上,阻撓現場工人整地施工 ,並於98年3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僱請10多名保全 人員佔據現場,渠等因而向許慶壹恐嚇稱需支付500 萬元始 願意移除上開鐵皮屋,經許慶壹報警處理,始未得逞。因認 被告蔡培林蔡佩琪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培、林蔡佩琪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2 人之供述及告訴人許慶壹之指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9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土地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培林蔡佩琪



均坦承有於98年3 月間,為阻擋告訴人許慶壹雇用之施工車 輛清運系爭地上物遭拆除後之鐵材而將貨櫃屋放置在系爭土 地上,並先後於98年3 月10日及4 月7 日以人身阻撓方式阻 止告訴人清運上開鐵材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 財或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蔡培林辯稱:系爭地上物鐵皮屋 是伊與伊叔叔共有,因為當初該地上物伊跟伊叔叔還沒有講 好要賣,許慶壹有跟蔡佩琪說要買,但只有講1 次,後來就 沒再說了,鐵皮屋還是伊跟伊叔叔的財產,許慶壹未通知就 無緣無故拆掉鐵皮屋,伊報警處理,並請保全來看守,伊並 未出言恐嚇要500 萬元等語;被告蔡佩琪辯稱:許慶壹毀損 系爭地上物時,伊有報警,警察說所有地上物要自己看守, 所以渠等才僱用保全看守,並放置貨櫃屋於其上,伊係為保 護自己財產,且貨櫃屋也未擋到工地人員進出;案發當天, 伊只是請他們先不要施工,等警察來再說,之後並有到警局 作筆錄;又伊始終未向對方開口要錢,只有在過年前和許慶 壹、杜中彥約在咖啡廳時,許慶壹說要用100 萬元買鐵皮屋 ,伊問蔡培林蔡培林當下說要不要開500 萬元,讓他們討 論一下,後來林裕人說要幫伊跟建商爭取,之後伊就沒有開 口說錢的事,直到3 月31日林裕人透過杜中彥跟伊說要用50 萬元叫伊把貨櫃屋搬走,伊說一切在訴訟,等4 月15日開完 庭再說,伊並無出言恐嚇等語。被告2 人之辯護人並為渠等 辯護稱:系爭地上物鐵皮屋係被告蔡培林與他人共有,並未 出售予許慶壹,且許慶壹於98年2 月25日即將土地出售並移 轉予張高祥許慶壹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被告2 人自 無妨害許慶壹行使權利。而張高祥雖有對被告2 人在系爭土 地上放置貨櫃屋乙節提起竊佔告訴,然嗣因貨櫃屋已移除, 隨即撤回告訴,被告2 人並未妨害許慶壹權利之情事。又被 告2 人係將貨櫃屋放置在之前鐵皮屋所在位置,並未阻礙人 員進出,亦未阻檔堆高機作業。再許慶壹購入系爭土地持分 時,即已知悉地上物業經出租他人,則許慶壹人顯已肯認被 告蔡培林就該地上物坐落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依民法第 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 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 9條第1 項規定之 限制」,被告蔡培林對該地上物所在之土地仍有租賃權存在 ,於地上物可得使用之20年期限內均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詎 許慶壹擅自拆毀殆盡,則被告蔡佩琪為協助被告蔡培林履行 出租人義務,自有權租用貨櫃屋放置在系爭地上物原所在位



置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蔡培林於96年11月1 日,以總價7000萬元之價格,出售 系爭土地予告訴人許慶壹,告訴人許慶壹於96年12月25日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嗣於98年1 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 約10億元轉售予張高祥,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被 告蔡培林與告訴人許慶壹並將上開土地坐落之地上物出租予 胡世崑等3 人,嗣後告訴人許慶壹再單方與上開承租人簽立 協議書終止租約;及被告蔡培林及其姪女即被告蔡佩琪知悉 告訴人許慶壹於98年2 月起,僱請工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老 舊建物及鐵皮屋,乃於98年3 月5 日下午起,僱工將貨櫃屋 放置在系爭土地上,阻撓現場工人整地施工,並於98年3 月 10日起,僱請多名保全人員在現場看守,並以人身阻止告訴 人許慶壹聘僱工人清運系爭地上物遭拆除後之鐵材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慶壹於偵、審中指訴部分情形及證人即 禾新貨櫃屋負責人黃茜渝於98年4 月14日警詢時供述情形大 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0348 號卷㈢第685 至686 頁), 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被告蔡培林與告訴人許 慶壹於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1 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資訊網路e 點通電傳資訊系統列印畫面、土地登記謄本、告訴人許慶壹 與被告蔡培林與張秀鳳、王水河胡世崑之房屋租賃契約、 貨櫃屋照片、禾新貨櫃屋訂購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 度審易字第123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2至36頁、第37至40 頁、第41至49頁、98年度偵字第10348 號卷㈢第687 至688 頁、原審卷㈠第127 頁、98年度偵字第5002號卷第39頁), 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須出於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故意,並有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查本 件被告蔡培林於96年10月30日以7 千萬元將系爭3 筆土地應 有部分(即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91、92之23、92 之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13/960 、90/480、1/40)出 售予告訴人許慶壹,雙方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後,嗣於96 年11月1 日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由被告蔡佩琪擔任 見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雙方於96年10月30日、 同年11月1 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贈與契約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12 38號卷第32至60頁),固足認被告蔡培林已於96年11月1 日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告訴人許慶壹無訛。然告訴人許



慶壹復於98年2 月2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高祥,並於98年 2 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地政資訊網路e 點通電 傳資訊系統列印畫面、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 第127 頁、98年度偵字第5002號卷第39頁),是系爭土地於 98年2 月25日起,其所有人為張高祥,告訴人許慶壹已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妨害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因此而 衍生之其他物上請求權可言。
㈢又被告蔡培林與告訴人許慶壹於96年10月30日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記載:「……三、付款約定及交付辦法:……⑷ 乙方承諾於民國97年4 月30日前將『臺北縣汐止市○○段社 後頂小段91地號土地上屬於乙方之地上物』點交予甲方接管 ,同時甲方並付清尾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乙方保證『此地 上物為乙方將舊有地上物全部拆除,由乙方重新建築(臺北 縣汐止市○○街70號)』,乙方並委請甲方代為拆除上開地 上物,相關法律責任概由乙方負責」等語;嗣於同年11月1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記載:「……三、付款約定及 交付辦法:……⑷乙方承諾於民國97年4 月30日前將『臺北 縣汐止市○○段社後頂小段91地號屬於乙方之地上物』點交 予甲方接管,同時甲方並付清尾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等語 (見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卷第32至33頁、第35至36頁 ),雙方雖約定被告蔡培林應將系爭9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點交予告訴人許慶壹,然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指被告 蔡培林應於97年4 月30日前點交予告訴人許慶壹代為拆除之 「地上物」為坐落系爭91地號土地上「臺北縣汐止市○○街 70號」之地上物,且告訴人許慶壹亦不否認被告蔡培林已依 約將該地上物點交予伊並拆除完畢。綜上,顯見告訴人許慶 壹於98年2 月起,僱工前往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老舊建物及鐵 皮屋,顯非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所指被告蔡培林應點交 予告訴人許慶壹拆除之「地上物」,殆無疑義。 ㈣查告訴人許慶壹向被告蔡培林買受之系爭土地上,除原有前 開臺北縣汐止市○○街70號之地上物外,尚有其他出租予張 秀鳳、王水河胡世崑經營小吃店等鐵皮屋在系爭土地上, 此由告訴人許慶壹於買受系爭土地後,於97年8 月22日與被 告蔡培林共同與張秀鳳、王水河胡世崑簽立為期1 年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並由被告蔡佩琪代為收取租金,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3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1至49頁),堪認 告訴人許慶壹與被告蔡培林簽立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 所指系爭9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未包括前開出租予張秀鳳 、王水河胡世崑等鐵皮屋。
㈤再參諸證人即代告訴人許慶壹向被告蔡培林買受系爭土地之



林裕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是否在98年1 月 間和蔡佩琪協調本件土地上之鐵皮屋之補償問題?)有」, 「(問:請說明協調鐵皮屋之經過情形?)本件我與蔡培林 買的土地跟茂德建設談買賣談了很久,直到農歷過年前談妥 ,因為去年有跟蔡培林一起出租鐵皮屋3 間,那時我有把出 售土地的訊息跟蔡佩琪講,鐵皮屋要停租、拆除,點交給人 家,後來她有問過蔡培林,本來要1 千萬,但因為太多了, 後來改稱5 百萬,才願意配合拆除鐵皮屋」,「(問:你們 何時開始到本件土地上面整地?)3 、4 月左右,5 百萬談 完後有再找杜中彥蔡佩琪在長春路的咖啡廳再談1 次,我 那時講說我願付1 百萬,蔡佩琪說1 百萬他不敢跟蔡培林講 ,後來不了了之談話就結束了」,「……(問:許慶壹與張 高祥是約定何時把土地點交給張高祥?)在付尾款同時就要 把土地清空、點交,實際要看契約書,印象中是抓訂約後半 年」,「(問:為了點交土地給張高祥,所以用許慶壹的名 義與鐵皮屋的承租人終止租約,並給付賠償金,是否如此? )有,因為提前解約,要給承租人賠償」,「(問:終止租 約後,在98年2 月23日把鐵皮屋拆掉?)是」,「(問:終 止租約、把鐵皮屋拆掉這些事有無通知蔡培林?)沒有…… 」,「……(問:當時雙方主要爭執的點是在於鐵皮屋到底 是誰的嗎?)當時已經不是鐵皮屋,而是拆除鐵皮屋後的廢 棄鐵皮,我的感覺是雙方不是在爭廢棄鐵皮所有權是誰的, 只是他們要阻擾我把廢棄的鐵皮帶走,讓我不能把土地點交 給建商」,「(問:當時蔡佩琪蔡培林有跟你主張鐵皮屋 所有權是他的嗎?)是」,「……(問:你在跟蔡佩琪洽商 要買系爭土地之前,就已知道土地上鐵皮屋是蔡培林、蔡朝 根所共有,並出租給他人?)知道」,「(問:系爭土地是 在97年4 月底點交的?)是」,「(問:當時點交時是如何 點交?)蔡培林住那房子(台北縣汐止市○○街70號)4 月 底就敲掉了,但確實日期我不清楚,鐵皮屋的點交,因為蔡 培林跟蔡朝根之間所有權沒有劃清楚,在97年4 月底蔡朝根 知道蔡培林已把房子賣掉,後來就不將鐵皮屋的租金交給蔡 培林,到7 、8 月,蔡朝根就把土地所有權連同鐵皮屋賣給 茂德建設,蔡朝根強勢要求鐵皮屋的承租戶全部搬遷,而我 有一半的權利,我認為他們的作為會影響我的權益,所以我 請蔡佩琪找3 個承租戶來,請他們跟我們承租,我幫他們接 水接電,因為以前水電是蔡朝根弄的,後來我的土地連同鐵 皮屋賣給茂德,所以我也處理鐵皮屋上的租約,拆除鐵皮屋 、點交土地給茂德,只是沒想到蔡培林說他鐵皮屋沒有賣給 我,才跟我索求5 百萬」,「(問:97年土地點交時,有無



包括鐵皮屋?)鐵皮屋部分沒有特別做點交」,「……(問 :訂約當時是否知道鐵皮屋的所有權詳細歸屬情形?)我知 道有8 間,是蔡朝根蔡培林共同出資蓋的,也共同出租」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 至200 頁、第205 至206 頁、第21 0 至211 頁、第214 頁),被告蔡培林於原審亦供稱:「我 97年4 月點交完70號房子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 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慶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亦證述:「 (提示準備程序書狀所附被證二、三、四,問:你在這塊土 地買賣時,你付土地款給蔡培林,是否均依照雙方簽訂的契 約來付款?)印象中好像有一小筆錢有出入,但有徵得蔡培 林的同意,所以我跟他之間沒有付款金錢的爭議」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91 頁),嗣於97年4 月23日由林裕雄向臺北縣 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事由為「買 賣」),有該登記申請文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 39至40頁)。是依證人林裕人、許慶壹前開所述,告訴人許 慶壹向被告蔡培林購得系爭土地後,除被告蔡培林依約點交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北縣汐止市○○街70號地上物予告訴人 拆除外,其餘被告蔡培林與共有人蔡朝根在系爭土地上共同 出資興建出租予他人之其他鐵皮屋,告訴人許慶壹似無拆除 之權利。
㈥況告訴人許慶壹已於98年2 月25日將系爭土地轉售予張高祥 ,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上述,則告訴人許慶壹既已 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自難認其於案發時即98年3 月5 日起迄 同年4 月7 日止,有何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因此而衍生之 其他物上請求權權利受妨害可言。縱告訴人許慶壹於轉售系 爭土地予張高祥時,有允諾拆除系爭土地上全部鐵皮屋後並 點交予張高祥者,亦純屬告訴人許慶壹張高祥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仍不得以之對抗系爭土地上臺北縣汐止市○○街70 號以外之其他鐵皮屋所有權人即被告蔡培林。是告訴人許慶 壹於向被告蔡培林買受系爭土地時,既僅於前開96年11 月1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應點交之地上物為「臺北縣汐止 市○○段社後頂小段91地號屬於乙方之地上物」,惟該地上 物究係僅指前於同年10月30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 指之「臺北縣汐止市○○街70號」地上物,抑包括系爭土地 上之其他鐵皮屋在內,雙方既仍有爭執,自應另循正當程序 尋求救濟。此外,再參諸告訴人許慶壹復於買受系爭土地後 ,與被告蔡培林共同立於出租人地位出租上開3 間鐵皮屋與 他人,自無因與被告蔡培林協調價購其餘鐵皮屋未果,即與 承租人片面終止租約,進而任意拆除其他鐵皮屋之權利無疑 。




㈦再依證人即告訴人許慶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 :在點交土地後,你有無收過鐵皮屋的任何租金?)沒收到 」,「(問:有要過嗎?)有要過,但沒要到,蔡先生沒有 給」,「(問:你所說有要過但沒有要到的租金,是否就是 依據這份房屋租賃契約?)是」,「(問:在準備程序狀被 證六房屋租賃契約簽訂前,你有無跟鐵皮屋之承租戶要過租 金?或他們有無付給你租金過?)我當時認為租金不多,所 以沒有積極處理,我沒去要,但有無拿到租金要問林裕人, 我不清楚」,「(問:上述被證六所寫的出租人是你和蔡培 林嗎?)是」,「……(問:在跟蔡培林買土地前,有無買 過房子或土地?)有」,「(問:有無把房子或土地出租的 經驗?)有」,「(問:有出租土地或房子時,有無把前地 主、屋主列為共同出租人的經驗?)沒有」,「(問:在買 這土地前有無賣過房子或土地?)有賣過土地,沒賣過房子 」,「(問:在賣土地以後,有無買主回過頭來找你為共同 出租人的經驗?)沒有」,「……(問:是否知道這3 份契 約你被列為共同出租人的原因?)我知道,林裕人跟我建議 ,由蔡培林就近管理,列為出租人租金共享,我說沒問題」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8 至190 頁、第192 至193 頁);證 人林裕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許慶壹向被告 蔡培林買系爭土地之前就已經知道土地上鐵皮屋是被告蔡培 林與蔡朝根共有,而且出租給別人?)是」,「……我的認 定是地上物都是由買方接管,所有的租賃當然屬於買方,買 方就是續租給那些承租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6至57頁) ;證人林裕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是否在98 年1 月間和蔡佩琪協調本件土地上之鐵皮屋之補償問題嗎? )有」,「(問:請說明協調鐵皮屋之經過情形。)本件我 與蔡培林買的土地跟茂德建設談買賣談了很久,直到農曆過 年前談妥,因為去年有跟蔡培林一起出租鐵皮屋3 間,那時 我有把出售土地的訊息跟蔡佩琪講,鐵皮屋要停租、拆除、 點交給人家,後來她有問過蔡培林,本來要1 千萬,但因為 太多了,後來改稱5 百萬,才願意配合拆除鐵皮屋」,「( 問:你們何時開始到本件土地上面整地?)3 、4 月左右, 5 百萬談完後有再找杜中彥蔡佩琪在長春路的咖啡廳再談 1 次,我那時講說我願付1 百萬,蔡佩琪說1 百萬他不敢跟 蔡培林講,後來不了了之談話就結束了」,「……(問:你 在跟蔡佩琪洽商要買系爭土地之前,就已知道土地上鐵皮屋 是蔡培林蔡朝根所共有,並出租給他人? )知道」,「( 問:系爭土地是在97年4 月底點交的?)是」,「(問:當 時點交時是如何點交?)蔡培林住那房子(臺北縣汐止市○



○街70號)4 月底就敲掉了,但確實日期我不清楚,鐵皮屋 的點交,因為蔡培林蔡朝根之間所有權沒有劃清楚,在97 年4 月底,蔡朝根知道蔡培林已把房子賣掉,後來就不將鐵 皮屋的租金交給蔡培林,到7 、8 月蔡朝根就把土地所有權 連同鐵皮屋賣給茂德建設,蔡朝根強勢要求鐵皮屋的承租戶 全部搬遷,而我有一半的權利,我認為他們的作為會影響我 的權益,所以我請蔡佩琪找3 個承租戶來,請他們跟我們承 租,我幫他們接水接電,因為以前水電是蔡朝根弄的,後來 我的土地連同鐵皮屋賣給茂德,所以我也處理鐵皮屋上的租 約,拆除鐵皮屋、點交土地給茂德,只是沒想到蔡培林說他 鐵皮屋沒有賣給我,才跟我索求5 百萬」,「(問:97年土 地點交時,有無包括鐵皮屋?)鐵皮屋部分沒有特別作點交 ,我認為權利是我的」,「(問:若鐵皮屋是你的為何後來 在出租的時候,出租人會是兩個人?)這是疏忽我覺得這沒 有很重要,因為當時土地跟蔡培林買時,覺得還買的蠻便宜 的,出租鐵皮屋的租金微不足道,而且出租鐵皮屋也只是暫 時的處理方式,如果有人要買的話就可以拆掉了,當時我跟 蔡培林的關係也沒有交惡」,「(問:在進行此土地買賣交 易前,有無在別的地方進行土地買賣的交易?)有」,「( 問:有無把房子或土地出租給他人的經驗?)沒有」,「( 問:有無把土地或房子賣給他人的經驗?)沒有房子,只有 土地」,「(問:曾有土地買主回過頭來跟你共同把土地出 租給第3 人的經驗?)沒有」,「……(問:租賃契約書裡 是否有記載要委託蔡培林管理鐵皮屋的內容?)沒有」,「 ……(問:前述在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悉土地上的鐵皮屋是蔡 培林與蔡朝根共有,而依被證二契約之記載,系要求乙方即 蔡培林將屬於乙方的地上物點交給甲方許慶壹,在訂約時雙 方是否有討論到地上物及鐵皮屋非屬於乙方即蔡培林的部分 ?)有討論到,但蔡朝根所有的鐵皮屋的部分不包括在買賣 契約的範圍內」,「(問:訂約當時是否知道鐵皮屋的所有 權詳細歸屬情形?)我知道有8 間,是蔡朝根蔡培林共同 出資蓋的,也共同出租」,「(問:如何確認何部分的鐵皮 屋是屬蔡培林的?)不需要確認,因為當初我們買土地就是 希望全部整塊都要買,所以跟蔡培林的部分只是買土地跟鐵 皮屋的持分,蔡朝根的部分打算另外再處理,因為蔡朝根賣 土地的話也會連鐵皮屋一起賣,我們有打算要另外向蔡朝根 洽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 至215 頁),及證人即告訴 人許慶壹與被告蔡培林於97年8 月22日,共同以出租人身分 ,將本案地上物出租予胡世崑王水河、張秀鳳等人,並委 任被告蔡佩琪收取租金,有各該房屋租任契約書等在卷可考



(見原審審易卷第71至77頁)。依證人林裕雄、林裕人前開 所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慶壹於系爭土地買賣前,應即知悉系 爭地上物為被告蔡培林及其叔叔蔡朝根所共有,若依告訴人 許慶壹、證人林裕雄、林裕人所述被告蔡培林出賣系爭土地 時,即已同時點交系爭地上物,則被告蔡培林理應對系爭地 上物已喪失權利,衡情,告訴人許慶壹豈有仍與被告蔡培林 共同以出租人身分將系爭鐵皮屋地上物3 間分別出租予胡世 崑、王水河、張秀鳳等人之理。
㈧再參諸被告蔡培林於原審供稱:「97年8 月時我又跟告訴人 說他出土地,我出湖前街72號之1 到之4 (稅籍編號)地上 物租給3 個人,名字我忘記了,因為土地是持分,告訴人也 知道很麻煩後來有租出去,租約期間1 年,後來98年1 月初 時告訴人透過杜中彥,要蔡佩琪說來跟我說他要用1 百萬元 買72號之1 到之4 的地上物,後來1 月20幾號時林裕雄,就 是許慶壹的小舅子又找蔡佩琪,又提到要以1 百萬元買,蔡 佩琪就打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就跟蔡佩琪說我們先開5 百 萬元讓他們殺價,後來也沒有下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 頁);而被告蔡佩琪於原審亦供稱:「97年8 月時蔡培林許慶壹簽租賃契約說要租給3 個人,出租標的就是湖前街72 號之1 到之3 (稅籍編號)租給王水河胡世崑、張秀蘭3 個人,租約期間1 年,後來98年1 月初杜中彥告訴我,許慶 壹要用1 百萬元跟蔡培林買72號之1 到之3 的地上物,要我 轉告蔡培林,後來1 月23日左右,林裕人找杜中彥和我,後 來林裕雄也來,到了1 間咖啡廳談有關鐵皮屋買賣事情,我 就打電話給蔡培林問要開多少錢,蔡培林在電話中就跟我說 先開5 百萬元讓他們殺價,當時沒有談成,林裕人告訴我他 儘量幫我去跟建商爭取較高的補償金,後來也沒有下文」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2頁);而證人林裕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後亦證述:「(問:是否在98年1 月間和蔡佩琪協調本件土 地上之鐵皮屋之補償問題嗎?)有」,「(問:請說明協調 鐵皮屋之經過情形。)本件我與蔡培林買的土地跟茂德建設 談買賣談了很久,直到農曆過年前談妥,因為去年有跟蔡培 林一起出租鐵皮屋3 間,那時我有把出售土地的訊息跟蔡佩 琪講,鐵皮屋要停租、拆除、點交給人家,後來她有問過蔡 培林,本來要1 千萬,但因為太多了,後來改稱5 百萬,才 願意配合拆除鐵皮屋」,「(問:你們何時開始到本件土地 上面整地?)3 、4 月左右,5 百萬談完後有再找杜中彥蔡佩琪在長春路的咖啡廳再談1 次,我那時講說我願付1 百 萬,蔡佩琪說1 百萬他不敢跟蔡培林講,後來不了了之談話 就結束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 頁),核與證人杜中彥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97年5 月晚上,林裕人的父親 打電話給我說蔡朝根要跟蔡培林買鐵皮屋的權利,他要我跟 蔡佩琪講看是否可以不要賣給蔡朝根,因為這樣他以後處理 會比較麻煩,待日後土地處理的差不多,看蔡朝根要多少金 額給蔡培林買,他日後會補貼給蔡培林,甚至有更有的價格 。後來在98年年初,林裕人的父親打電話給我說他有跟建設 公司協調,建設公司部份願意補貼給蔡佩琪100 萬,要我轉 達給蔡佩琪知道,我也照實轉達」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 第61頁)。如依告訴人許慶壹所述系爭地上物亦屬被告蔡培 林依上開買賣契約應點交之地上物,則告訴人許慶壹何須於 被告蔡培林點交臺北縣汐止市○○街70號地上物後,復與被 告蔡培林共同出租該70號以外之其他鐵皮屋予胡世崑等人, 並由其所委託之證人林裕人再與被告蔡佩琪協調拆除系爭鐵 皮屋地上物之金額。是被告蔡培林辯稱告訴人許慶壹向伊買 受之標的並未包括該70號以外之其他鐵皮屋,告訴人許慶壹 無權拆除等語,似非無據。
㈨綜上,被告蔡培林於96年10月30日、11月1 日與告訴人許慶 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予告訴人許慶壹, 並委託由林裕雄先後於96年11月6 日及97年4 月23日以贈與 、買賣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地上物(指臺北縣 汐止市○○街70號以外之其他鐵皮屋)並未因而點交移轉予 告訴人許慶壹,嗣於97年8 月22日,告訴人許慶壹復與被告 蔡培林共同以出租人身分,將系爭地上物鐵皮屋3 間出租予 胡世崑王水河、張秀鳳等人,堪認告訴人許慶壹對於前開 臺北縣汐止市○○街70號以外之其他鐵皮屋並未同時取得處 分權。而被告蔡培林蔡佩琪並不否認有於98年3 月5 日向 禾新貨櫃屋除租貨櫃屋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並雇用保全人員 在場看守,及於98年3 月10日及4 月7 日以人身阻擋方式阻 止告訴人許慶壹雇工清運拆除鐵皮屋後之鐵材等事實,惟依 被告蔡培林於原審供稱:「結果到了98年2 月底,告訴人就 來拆72之1 到72之4 的鐵皮屋,我認為告訴人既然已經在97 年8 月時答應要出租房子,為何又要拆掉我的房子,當時我 有報案毀損,警察說被拆掉東西我不負責,所以我才去調1 個貨櫃屋放在原來72之1 到之4 所在土地上並請保全來看守 。從98年1 月20幾日後我和告訴人就沒有再聯絡談到價錢問 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頁);被告蔡佩琪於原審供稱: 「結果到了98年2 月底告訴人就來拆72之1 到72之3 的鐵皮 屋,我和蔡培林就去報案,98年3 月初告訴人再來將上開鐵 皮屋完全拆完,當時在警局時我跟警察說我們已經在聲請證 據保全,他怎麼可以來拆,警察說他沒有義務替我看管,我



們只好找人看管屬於自己東西,98年3 月5 日我們就請國興 保全做24小時看管,為了要讓保全有地方可以休息,在3 月 6 日吊貨櫃屋放在72之1 到之3 原來鐵皮屋的土地上」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2頁),及證人簡輝於警詢時供述:「98年 3 月2 日9 時許到臺北縣汐止市○○街72號拆除該鐵皮屋並 搬運拆除物。我是負責指揮兼拆除的工作。我是約在98年3 月1 日下午接到許慶壹電話跟我聯絡,叫我去拆除搬運鐵皮 屋」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證人金正雄於警詢時供述 :「98年3 月2 日13時許到臺北縣汐止市○○街72號受雇拆 除鐵皮屋並將拆除下的物品搬運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2頁 )。綜上,告訴人許慶壹於98年3 月2 日僱請證人簡輝及金 正雄拆除系爭地上物,然告訴人許慶壹既已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張高祥,並於98年2 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自該 時起,告訴人許慶壹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告訴人許慶 壹於98年3 月2 日雇工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蔡培林基於系 爭地上物所有人之地位,夥同被告蔡佩琪在場阻止告訴人許 慶壹雇工清運遭拆除後之鐵皮屋鐵材,自無妨害告訴人許慶 壹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因此而洐生之其他物上請求權可言 。
㈩況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 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 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 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 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 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 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可使用期限內,繼續『 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縱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 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除別有約定外 ,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 物及土地原屬被告蔡培林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嗣被告蔡培林



雖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告訴人許慶壹,然依上開說明,系爭地 上物對系爭土地仍有租賃權存在,在該地上物可得使用之期 限內,均有合法使用之權利,是被告蔡培林為保護其關於系 爭地上物權利之行使,於知悉告訴人許慶壹無故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雇工清運鐵材等物時,夥同被告蔡佩琪先租用貨櫃 屋放置在系爭土地上,阻撓現場工人整地施工,並於98年3 月10日起,僱請多名保全人員在現場看守,並以人身阻止告 訴人許慶壹聘僱工人清運系爭地上物遭拆除後之鐵材,應係 出於防護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而為,尚難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可言。
至證人即告訴人許慶壹及證人林裕人雖均指訴被告蔡培林蔡佩琪出言恐嚇要5 百萬元始搬遷系爭地上物云云,然此為 被告2 人所否認。查依本件被告蔡培林出賣系爭土地後,且 與告訴人許慶壹共同出租給胡世崑等人,證人林裕人並曾與 被告蔡佩琪協調拆除系爭地上物之金額(證人林裕人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請說明協調鐵皮屋之經過情形 。)本件我與蔡培林買的土地跟茂德建設談買賣談了很久, 直到農曆過年前談妥,因為去年有跟蔡培林一起出租鐵皮屋 3 間,那時我有把出售土地的訊息跟蔡佩琪講,鐵皮屋要停 租、拆除、點交給人家,後來她有問過蔡培林,本來要1 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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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