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以回車行對帳,兩人前後車回弘鼎交通公司對帳,並無 以車押車方式,且在弘鼎交通公司待的期間係在對帳,對 完帳就可以離開等情,已堪明確,自難認被告張榮賓之作 為已達使證人邱明通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之 程度,縱被告張榮賓有證人邱明通上開於警詢所述將車輛 斜停攔阻證人邱明通車輛之舉動,證人邱明通於大庭廣眾 下亦可採徒步等其他方式離去,且亦無證據認已達剝奪證 人邱明通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應認證人邱明通原審證述較 為合理可採。
⒉再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張榮賓及王彥叡、證人邱明通 當庭勘驗弘鼎交通公司102年1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略以:「
19時17分23秒:
張榮賓:進來、進來、進來,來啊!你進來啊!你那裡坐 啊!你那裡坐啊!你那裡坐啊!,你的本子呢? 本子拿來。
19時19分30秒:
邱明通走向辦公室,手拿本子,坐進沙發上。
19時21分40秒:
張榮賓:你要試試看嗎?蛤?
19時23分18秒:
張榮賓:來本子拿去。(接過邱明通手中之本子) 19時23分43秒:
張榮賓:(以不悅之語氣指摘)我真的... 拜託,... 追 到外面,我不騙你,還是你要試試看。
邱明通:沒有啦。
張榮賓坐在後方辦公桌前核對計算帳款金額,王彥叡坐在 前方辦公桌查看資料,且辦公室內另有2 名司機進進出出 。嗣邱明通走近張榮賓之辦公室對帳。
19時29分20秒:
張榮賓:你那35萬3042是4月底結帳的,對嗎? 邱明通:對啊!那天我在這的啊!
張榮賓:4月初10,對不對。
邱明通:(不清楚)
19時30分00秒:
邱明通走回沙發坐下。
19時30分21秒 :
邱明通:(伸懶腰拿東西)
19時33分47秒:
張榮賓:為何我打電話你都不接?嗯?
邱明通:我沒錢可以繳。
張榮賓:哩機掰咧。
19時34分00秒至19時35分30秒:
張榮賓與另一名司機對談。
19時35分30秒:
張榮賓離開辦公室
19時38分16秒至20時5分40秒:
張榮賓坐在電腦桌前使用電腦,翻閱帳冊並與會計人員、 王彥叡交談及撥打電話。期間邱明通始終坐在沙發區,時 而翻看手中帳冊。
19時38分17秒:
張榮賓:所以你現在要怎樣?你不要跑了嗎?
邱明通:免啦!
張榮賓:還是一樣改天賭完再還,你怎麼這麼愛賭。 19時59分14秒:
張榮賓與旁人對話。
20時05分43秒:
張榮賓:好,你現在想怎樣,講出來我聽聽。
邱明通:(不清楚)
張榮賓:從頭到尾在那邊拖,你這錢看要從哪裡還我,難 道不是這樣!你去賭沒關係,錢還我就好了啊! 來,不要囉嗦,是不是!你娘咧,來拜託我,你 娘快處理處理機掰咧,又不是我跟你收錢,換我 拜託你這樣對嗎?那做這個有什麼意思。
20時06分05秒:
張榮賓搬了1 張小凳子坐在沙發前,抽菸、泡茶,詢問邱 明通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情形及如何向地下錢莊處理還款後 ,將帳冊交給王彥叡。
20時09分54秒:
邱自動站起來離開現場。
邱明通:我會好好去開車的。
張榮賓:你要賭,就要自己有辦法還,不要再借錢就好了 。」等語,有原審103年8月4日審判筆錄存卷供參(見原 審訴字卷㈡第135頁正、反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證人邱明通隨同被告張榮賓回到弘鼎交通公司後,在該 處停留約49分鐘,被告張榮賓、王彥叡雖在同在該處,卻 無何限制證人邱明通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之行為,且 證人邱明通確實於被告張榮賓對帳完成後,即離開弘鼎交 通公司,亦如前述,足徵被告張榮賓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伊係因為邱明通很久沒有回弘鼎交通公司繳錢及對帳才去
找邱明通,邱明通係自願回來跟伊對帳,伊並未剝奪邱明 通之行動自由等語,應屬可採。
⒊此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未載 有任何有關被告鄭舜仁有於公訴意旨㈦所示與被告張榮賓 、王彥叡基於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共同剝奪邱明通之行 動自由,證人邱明通亦未有供(指)證被告鄭舜仁有參與 此部分行為,縱經原審當庭勘驗弘鼎交通公司102年1月12 日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鄭舜仁有在現場,或有為任 何剝奪、限制證人邱明通行動自由之犯行。是以,起訴書 認被告鄭舜仁有剝奪證人邱明通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亦 顯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張榮賓、 陳思靜有向邱明通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亦難認定被告張榮賓、王彥叡、鄭舜仁、吳厚緯 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本件既存 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犯行,依法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張榮賓、陳思靜、王彥叡、鄭舜仁、吳 厚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張榮賓與陳思 靜共同貸與被害人邱明通30萬元,並收取月利率7.5%重利部 分,已經被害人邱明通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被 告等並未佔有被害人邱明通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自不得向被 害人邱明通收取任何倉棧費,遑論按月收取本金金額5% 之 倉棧費,是被告張榮賓、陳思靜此部分亦涉犯刑法重利罪, 並非無據;⑵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並非以被害人之自 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砂所使用之工 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無爭吵,而攜走工具既足以 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非該條之強暴脅迫(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 人李茂龍、王自立、王進福於偵訊中證述渠等營業小客車分 別遭被告張榮賓指示吳厚緯、委託不知情之拖吊車輛人員拖 走之情節,與被告張榮賓、吳厚緯供述相符,依上開裁判要 旨,難認被告張仍榮賓、吳厚緯非對物施以強制力而令被害 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被害人等正當行使駕駛車輛之權利 。⑶被告張榮賓、鄭舜仁強押被害人許呈宇、陳榮銘,及被 告張榮賓、王彥叡強押被害人邱明通回當鋪或弘鼎交通公司 ,期間未能自由離去,或因被告等態度及行為不敢要求自由 離去,難謂無達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程度,且被告張榮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左後切入前方強行欄停,並大聲喝令被害人邱明 通下車等行為,係以強暴方式使被害人邱明通不得不停車, 足以壓制其駕車之自由意思而妨害其行使權利,自該當刑法 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查:原審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證 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均無違誤 ,復經本院補充說明認定被告張榮賓、陳思靜、王彥叡、鄭 舜仁、吳厚緯並無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之理由,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均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尚非可採;且被害人王自立、李茂龍、王進福以所駕 駛之車輛借款或擔任他人債務擔保,渠等在自己無法還款或 主債務人無法還款時,實可以預料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將會遭 被告張榮賓等人所拖走,而有無法行使駕駛車輛之權利之情 形,有渠等簽立之車輛借用切結書其上記載「未清償本息, 本人同意由當鋪派員自行取車」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60 7號卷㈠第158頁、第153頁,102年度偵字第1607號卷㈡第51 頁),竟仍同意持該等車輛以借款,已屬可得預見未還款將 會有車輛遭拖走之虞,此與檢察官所舉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情 況不同,特予說明。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吳厚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針對被告張榮賓、鄭舜仁、王彥叡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借款計程│行為人│貸放款時間 │貸放本金與收取利息之方式│ 原審判決主文 │
│號│車司機 │ │ │ │ │
├─┼────┼───┼──────┼────────────┼──────────┤
│1 │王自立 │張榮賓│99年2、3月間│借款2 萬元,每月償還利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1,500 元。以此方式取得相│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當於月利率百分之7.5 之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利(150020000 =7.5 % │壹日。 │
│ │ ├───┤ │) ├──────────┤
│ │ │陳思靜│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2 │徐世昌 │張榮賓│99年12月底 │借款20萬元,預扣1 萬5,00│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 │ │ │0 元利息,實際交付18萬5,│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000 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於月利率百分之7.5 之重利│。 │
│ │ │ │ │(15000 20000=7.5% ) │ │
│ │ │ │ │ │ │
├─┼────┼───┼──────┼────────────┼──────────┤
│3 │李茂龍 │張榮賓│100年2、3日 │借款18萬元。其中2 萬元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間 │10期償還,1 星期1 期,每│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期償還本金加利息2,350 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壹日。 │
│ │ │ │ │率百分之7 之重利(350 x │ │
│ │ ├───┤ │4 20000=7 )。其餘16萬├──────────┤
│ │ │陳思靜│ │元部分,每半個月繳6000元│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率百分之7.5 之重利(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12000 160000=7.5% ) │壹日。 │
├─┼────┼───┼──────┼────────────┼──────────┤
│4 │王進福 │張榮賓│100年4月間 │借款8 萬元。其中2 萬元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10期償還,1 星期1 期,每│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資料均為 │期償還本金加利息2,350 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100 年10月19│,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壹日。 │
│ │ │ │日(偵1607卷│率百分之7 之重利(350 x4│ │
│ │ ├───┤二第43-52頁 │20000=7 )。另6 萬元每├──────────┤
│ │ │陳思靜│)*** │月還利息4,500 元。以此方│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7.5 之重利(45006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7.5%) │壹日。 │
├─┼────┼───┼──────┼────────────┼──────────┤
│5 │王尚清 │張榮賓│100年8月11日│借款40萬元,借款1 萬元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月繳付500 元利息。以此方│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5 之重利(500 x 40 │壹日。 │
│ │ │ │ │40000 = 5% ) ├──────────┤
│ │ ├───┤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陳思靜│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6 │潘泰治 │張榮賓│100年8、9月 │借款15萬元,借款1 萬元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間 │月繳付750 元利息。以此方│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7.5之重利。 │壹日。 │
│ │ ├───┤ │ ├──────────┤
│ │ │陳思靜│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7 │蔡昭明 │張榮賓│100年10月間 │借款15萬元,每15日為1 期│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1 期收取利息5625元。以│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分之7.5 之重利(5625 │壹日。 │
│ │ │ │ │150000 = 7.5%) 。 ├──────────┤
│ │ ├───┤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陳思靜│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8 │方素琴 │張榮賓│100年11月間 │借款40萬元,借款1 萬元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月繳付750 元利息。以此方│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7.5之重利。 │壹日。 │
│ │ │ │ │ ├──────────┤
│ │ ├───┤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陳思靜│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9 │許呈宇 │張榮賓│100年12月1日│借款20萬元,利息為1 萬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8000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於月利率百分之9 之重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18000 200000 = 9% │壹日。 │
│ │ ├───┤ │ ├──────────┤
│ │ │陳思靜│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10│陳榮銘 │張榮賓│101年1月間 │借款25萬元,借款1 萬元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月繳付750 元利息。以此方│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7.5 之重利。 │壹日。 │
│ │ ├───┤ │ ├──────────┤
│ │ │陳思靜│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11│簡蒼琦 │張榮賓│101年9月13日│借款2 萬元。其中1 萬元攤│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還本息,分10期償還,1 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期1 期,每期償還本金加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息1,175 元。以此方式取得│壹日。 │
│ │ │ │ │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7 之重│ │
│ │ ├───┤ │利(175x 4÷10000 = 7%)├──────────┤
│ │ │陳思靜│ │。另1 萬元,每15日1 期,│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每期償還利息375 元。以此│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之7.5 之重利(375 x 2 ÷│壹日。 │
│ │ │ │ │10000 = 7.5%) │ │
├─┼────┼───┼──────┼────────────┼──────────┤
│12│江春財 │張榮賓│101年8月11日│借款3 萬元。每半個月清償│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利息1125元。以此方式取得│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7.5 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重利(2250÷30000 = 7.5%│壹日。 │
│ │ ├───┤ │) ├──────────┤
│ │ │陳思靜│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13│江春財 │張榮賓│101年11月1日│借款2 萬元。每星期償還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息350 元。以此方式取得相│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當於月利率百分之7 之重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350 x4÷20000 = 7 ) │壹日。 │
│ │ ├───┤ │ ├──────────┤
│ │ │陳思靜│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14│江春財 │張榮賓│101 年11月26│借款5 萬元。每半個月清償│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日 │利息1875元。以此方式取得│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7.5 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重利(1875 x 2÷50000 │壹日。 │
│ │ ├───┤ │=7.5% ) ├──────────┤
│ │ │陳思靜│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15│江春財 │張榮賓│101 年12月13│借款3 萬元。每半個月清償│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日 │利息1125元。以此方式取得│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7.5 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重利(2250÷30000 = 7.5%│壹日。 │
│ │ ├───┤ │) ├──────────┤
│ │ │陳思靜│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16│鄭基斌 │張榮賓│100 年5 月19│借款74萬元,借款1 萬元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日 │月繳付900 元利息。以此方│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9之重利。 │壹日。 │
│ │ ├───┤ │ ├──────────┤
│ │ │陳思靜│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17│朱春榮 │張榮賓│100年9月19日│借款49萬元,月利率百分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 │ │ │之7.5。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