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325號
TPHM,93,上訴,1325,2004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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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乙○○明知六合彩係賭博行 為,竟仍私設場所供人簽賭,敗壞社會風氣甚鉅,雖其經營之時間僅有三期,然 經營規模頗大,及被告乙○○計誘被害人甲○○至KTV,夥同戊○○等人將甲 ○○強押打傷並逼迫取款,手段凶殘,惡性甚重,事後矯詞卸責,顯然無意悔改 之意,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共同連 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處以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至扣案之同案被告戊○○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 被查獲時,在同案被告林俊異所駕駛廂型車上所扣得之同案被告戊○○所有用以 私行拘禁之手銬一副(鑰匙一支),及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 十分許,由同案被告戊○○帶同警方至前開私行拘禁甲○○處所(桃園市○○街 六八一巷二十一號),分別於該址一樓廚房流理檯上、四樓房間內扣得同案被告 戊○○所有,供綑綁甲○○所用之膠帶(使用過)大、小團各乙團共計二團(扣 押清單誤載為二捲),為共犯被告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業 據同案被告戊○○供明在卷,亦依法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同案被告戊○○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查獲時,在其身上所扣得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 日凌晨二時五十七分許,向便利商店購買綑綁甲○○所用膠帶之統一發票一紙, 及於上址一樓廚房地上扣得戊○○所有用以揩拭甲○○遭毆傷沾有鼻血之衣服一 件,因僅係證物,而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同案被 告戊○○用以強押被害人甲○○之西瓜刀一支、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並未扣案 ,雖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該西瓜刀係伊購買,然其於原審另案調查時供 稱:該水果刀係從吧檯拿的,非其所有(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案件 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應認其於原審調查時之供述較為可採,是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該西瓜刀及未具殺傷力之手槍為同案被告戊○○等人所有,亦無證據 證明該西瓜刀及未具殺傷力之手槍屬於違禁物;另被告乙○○等人以傳真機四台 供作簽單聯絡使用,固為供被告乙○○林俊異等人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 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等人所有,另六合彩簽單業經被告 乙○○等人丟棄,已據同案被告邱垂成供明在卷,為免執行之困難,就上開之物 分別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以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賭博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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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港式二星 │由賭客簽選○一至四五中之二組號碼,每支牌八十五元,│
│ │核對中國大陸香港特區六合彩開出之號碼,若中獎,則張│
│ │聰標等人應給付賭客每組五千元之彩金,若未中獎,則賭│
│ │客之簽注金全歸乙○○等人所有,並依出資比例分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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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港式三星 │由賭客簽選○一至四五中之三組號碼,每支牌八十五元,│
│ │核對中國大陸香港特區六合彩開出之號碼,若中獎,則張│
│ │聰標等人應給付賭客每組五萬元之彩金,若未中獎,則賭│
│ │客之簽注金全歸乙○○等人所有,並依出資比例分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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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