滿而突然出言並動手毆打證人李榮興,證人李榮興遭毆打後 ,乃衡量可能當場還手對其將有更不利之處境,應非因被告 張順隆、蔡宗倫等人在場即因此有所畏懼;再者,參以證人 江育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起口角是因為李榮興要扣款 ,蔡宗倫不讓他扣的問題,他們也不是真的要打他,可能是 因為扣款跟請款的事情而有點心裡不平衡,我覺得他們也是 滿認真在做,從地下室開始真的很熱,鋼筋摸下去都是燙的 ,我覺得他們也是很有誠意在做,李榮興被蔡宗倫毆打時, 我不會擔心也沒有感覺害怕,因為他們如果不可理喻,我根 本就拉不開他們,我不可能抱著蔡宗倫說「不要這樣」,我 說「不要這樣」之後,蔡宗倫也沒有什麼表示,後來李榮興 想說也沒什麼事,他就走到旁邊,他們也沒有再追過去打, 如果真的要打的話,我想不是這個樣子,就我在場目擊及觀 察的表示意見,我認為李榮興當時被打的時候,心裡並沒有 感覺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6 至109 頁背面),益徵 證人李榮興僅係內心評估現場其居於劣勢,乃不予還手,並 非因被告張順隆、蔡宗倫等人在場即因此心生畏懼,是以證 人李榮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自較可採信。
⑵再證人李榮興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之後張順隆、蔡宗倫 及其他人都沒有再來找我麻煩,因為公司後來就拿50萬元解 決,他們便退出工地了等語(見1588號他卷第41至42、46至 47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04 年度他字第15 88號卷第203 頁同意書,並告以要旨)這一份同意書是否即 是你剛才所說的協議書?)(閱覽後答)是,這個字是我寫 的」、「(上開同意書寫說『事關本人冠倫工程行蔡宗倫( 乙方)承包東大路HOLA水電工程B 、C 、G 棟工程進度落後 ,經與勁成有限公司(甲方)達成協議,由甲方給付新台幣 伍拾萬元整,乙方自即日起完全退出工地』,此為何意?) 那張同意書是制式的,內容是老闆要我寫的,因為老闆已經 跟蔡宗倫說好價錢,我要註明他是做哪一棟的,我就照老闆 的意思寫下去,然後找他們簽名,所以這一張同意書有他們 的簽名,我記得他們領到錢的隔天就退場了」、「(上開同 意書用手寫的部分有寫『B 、G 棟灌漿各2 戶每戶36960X4= 147840、C 棟室內隔間出工24工每工2500、2500X24=60000 、扣除4/10下午支援3 工(B )2500X1.5=3750 、147840+0 000-0000= 204090、另行支付結清工程款2040』,後面就看 不清楚,你剛才說上開同意書手寫的部分是你寫的,請說明 寫這些字的意思為何?是否按照工程的結算,你們勁成公司 還要再給付冠倫水電工程行工程款項?)對,要再給他20萬 4,090 元」、「(這樣子的算法算出來,為何反而要給冠倫
工程行50萬元?)50萬元是因為他每次請款都有一個保留款 ,我記得他做的結構體是三樓,他做很多棟,有B 、C 、G 棟,比如B 棟是兩戶,C 棟是兩個八戶、八戶,錢怎麼算要 比照合約,因為他的工程進度來不及,例如在灌漿或配管的 時候來不及,我們叫另外的工人去支援他,有時候他也來支 援我們,交互支援,比如說我這一棟要灌,我人不夠,他派 他的工人來支援我,他要灌的時候來不及,我派工人支援他 ,所以會有交互的支援,交互支援的錢是多少就要算清楚。 因為他來支援我,所以我要付他20幾萬元,但那個29萬元就 要從工程款裡面,比如他有100 萬元,我扣20幾萬元,剩下 多少錢給他,算一算剩下就是50萬元給他」、「(你在同意 書上面寫要給他50萬元,你有一個算法,但從你的算法看不 出來要給他50萬元的緣由?)因為同意書是廠商跟我們包商 之間,只要我說好,他說好,雙方同意就成立,所以沒有說 什麼尾數多少錢,那很難認定,因為你做到一半的東西,你 要知道價值多少,搞不好做的東西裡面有瑕疵,我們都要概 括承受,比如配管那裡落鉤,我們要承受,就是蓋括承認的 問題,大家談的結果就是50萬元給他就結算掉,他就離開工 地,我們另外找別人去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7至105 頁 背面),足見勁成公司與被告蔡宗倫、張順隆間就給付50萬 元部分,乃經過雙方之會算,並非因證人李榮興遭毆打,勁 成公司始給付此部分之款項,且此筆款項付款者為勁成公司 ,而勁成公司之負責人既未有何遭受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對 之強暴、脅迫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有, 自難認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就此部分有何強制犯行。 ⒉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共同 犯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
⑴證人廖增財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順隆(即被告張順隆) 這個人我不認識,是在今年(即104 年)3 月份的時候我一 個朋友小謝說因為他有案件在4 月28日要入監獄服刑,為了 他服刑期間家人的經濟狀況能夠好一點,他準備投資賭場, 但是小謝他缺乏資金,所以我就拿了105 萬給小謝去投資, 據我所知小謝是拿去投資新竹市三光幫派分子「順隆」經營 的賭場,結果小謝進去該賭場裡面賭輸35萬元,沒多久小謝 就入監服刑,後來我在今年5 月1 日2 日3 日共3 天進去該 賭場裡面賭玩天九牌,3 天我總共輸了115 萬元,當時我身 上的現金沒那麼多,所以向賭場內借了80萬元,結果5 月4 日星期一上午7 、8 時左右,「順隆」的小弟就打電話來向 我催討債務,…後來我們就約在新竹市北大路「人文年代」 餐廳內拿錢,「順隆」當時帶了2 名小弟一起過去,「順隆
」一開口就說我在外面放風聲說他經營的賭場有詐賭、害他 賭場無法經營下去,如果我要拿回這40萬元也可以,我必須 要進去賭場裡面賭把場子給撐起來,要不然就賠償他場子的 損失,因為我不願意,當下就協商破裂不歡而散;順隆在新 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 斜對面及新竹市中和路天公壇附近 經營賭場,賭場內是玩「天九牌」,小謝一開始拿去賭場賭 輸了35萬元,剩下70萬元他去投資「順隆」的賭場,但後來 都被「順隆」以各種理由侵吞等語(見1588號他卷第29至32 、38至39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順隆、蔡宗倫 是代表賭場經營者的身分來跟你談這件事情嗎?)不是,我 們之所以會那個,是因為小謝他認識張順隆,透過他的關係 、他的介紹,我們才有辦法用資金去入賭場分紅,因為小謝 他認識的是張順隆,所以溝通上比較不會有什麼問題」、「 (蔡宗倫有無跟你表示他到場跟你談是代表賭場經營者的身 分?)我不清楚蔡宗倫是不是經營者,因為他就是出來跟我 們一起協調,把誤會解開,至於蔡宗倫是不是賭場的真正經 營者,我確實不知道,因為我也不知道他們賭場的經營者是 誰,我只是透過小謝介紹,資金也是小謝拿進去,所以我不 知道這個賭場確實是誰在經營的」、「(張順隆當天在場時 ,他是什麼樣的身分?)張順隆就是一個中間者,他跟小謝 兩個人認識,他就像小謝一樣,他們是從中做協調的,也就 是協調人的身分」、「(為何先前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面前均 稱,小謝是拿錢投資張順隆所經營的賭場?)我沒有說小謝 是投資張順隆,那是認知上的誤解,因為小謝他跟我講他認 識張順隆,我誤以為就是投資張順隆的場子,但後來經過時 間,後來我才知道這個場子是小謝拜託張順隆,請張順隆去 跟他們場子說情,看他的情份給小謝入股,這是後來認知上 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至48頁背面),則證人廖增 財就被告張順隆、蔡宗倫是否為賭場之經營者前後證述明顯 不一致,況其係與被告張順隆等因有前開嫌隙而製作警詢筆 錄,難認其於警詢、偵訊所言,應非全然為真,是其於警詢 、偵訊所言已非無瑕疵可指,而完全可以採信。 ⑵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文豪、陳楷仁、戴○凱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1588號他卷第98至102 、104 至107 頁、10616 號偵卷 第161 至166 、179 至179 頁背面、185 至185 頁背面、19 1 至198 、211 至211 頁背面、213 頁)均未明確證述被告 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經營 賭場及如何經營賭場之情形,實難認可為被告張順隆、張永 祥、郭輝銘不利之依據。
⑶觀之檢察官所提出以下之通聯內容:①被告蔡宗倫與熊富間
於104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53分45秒「熊富:順隆,你在6 樓?蔡宗倫:對啊。熊富:老鼠,有在你那嗎?蔡宗倫:你 說誰。熊富:陳鎮啦(音譯)。蔡宗倫:你誰啦。熊富:我 小偉,他們說在你那作工。蔡宗倫:沒啦,不在我這啦。熊 富:我用這號碼啦」。②被告張順隆與李若嫻(綽號志偉) 於104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14分48秒「李若嫻:今天又要用 賭場呦。張順隆:對啊。李若嫻:一樣黑溜仔嗎。張順隆: 對啊。李若嫻:幾點。張順隆:10點開始。」。③被告張順 隆與柯文璿於104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58分53秒「張順隆: 你有沒有要衝,整天都在等你。柯文璿:我腳受傷啦,我今 天有跟所有的咖說,賭的會比較大,有跟他們說不要到時拿 個1 萬元就來賭,我今天帶咖去拿你的錢。張順隆:明天這 邊還會有咖進來。柯文璿:我跟你說10點我會帶進去,但他 們不一定有帶這麼多。張順隆:你直接就好沒有差。柯文璿 :我知道沒差,起股可以,但如果像那天後來這樣玩他們會 塞。張順隆:明天叫來看看。柯文璿:我現在會找一些比較 勇的。張順隆:幾千都可以。柯文璿:我這邊的咖都幾萬。 張順隆:就看他們的能力到那。柯文璿:如果說1 個帶2 萬 ,然後輸又要拿2 萬,我拿你的錢我要背責任,這幾天我的 咖有傷到。張順隆:要先說好,如果進來後我會幫你說。柯 文璿:讓他們去,就是要讓他們越久越好,讓他們賭,我會 先帶一些勇咖去,但先說明,玩太大他們會塞,如果可以, 你不要玩這麼大,有些做工的,領薪水的,你叫他們玩這麼 粗。張順隆:明天叫進來再看怎樣。柯文璿:我一定會帶過 去啦。」。④被告張順隆與黃聖翔於104 年6 月29日上午9 時23分14秒「黃聖翔:老闆你在那邊,你不是叫我打給你。 張順隆:你在那。黃聖翔:竹北啊,跟朋友,他說等下要去 你那邊,我朋友叫阿樂(換人接)阿樂。張順隆:你車子不 要開進來,你停水車旁邊,叫他幫你們看一下。黃聖翔:今 天玩什麼。張順隆:推筒子啦。黃聖翔:好啦。」⑤被告蔡 宗倫與葉志偉於104 年6 月30日上午1 時6 分26秒「葉志偉 :喂。蔡宗倫:喂,不用啦,你進去沒關係,我在外面你交 代他們有一台銀色還是鐵灰色這種的,NESSAN的,8806,注 意一點喔!葉志偉:好。」。⑥被告張永祥與林碧泉於104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24分33秒「張永祥:我叫車子過去載你 們。林碧泉:我在萊爾富這邊。」。⑦被告張永祥與傅志偉 於104 年7 月2 日上午0 時2 分23秒「張永祥:我叫車載你 們,你們不要走進來。傅志偉:沒看到車啊。張永祥:等一 下。」。⑧被告張永祥與鄭文燦於104 年7 月2 日上午0 時 26分30秒「張永祥:車停好了嗎。鄭文燦:對啊。張永祥:
很遠嗎。鄭文燦:怎了。張永祥:置物箱有電話要你拿下來 ,沒關係。」。⑨被告蔡宗倫與戴○凱(綽號喇叭)於104 年7 月16日上午9 時3 分28秒「戴○凱:喂,倫哥。蔡宗倫 :摩托車如果一次超過3 台進來就要講,馬上報。戴○凱: 知道。」。⑩被告蔡宗倫與蔡志偉於104 年7 月17日下午10 時34分54秒「蔡志偉:喂。蔡宗倫:摩托車如果超過3 台進 來要報喔!蔡志偉:我知道。」⑪被告蔡宗倫與陳佩君(持 有人陳楷仁)於104 年7 月18日上午8 時48分30秒「陳楷仁 :大哥要載你進去嗎。蔡宗倫:不用。陳楷仁:那我就繼續 上班了。」。⑫被告蔡宗倫與林文燦(賭客)於104 年7 月 20日上午1 時8 分41秒「蔡宗倫:明天開始進來了,差不多 10點左右,再打給你。林文燦:好啊(賭客)。」。⑬被告 蔡宗倫與張淑郁於104 年7 月20日上午2 時7 分38秒「蔡宗 倫:喂。張淑郁:你們還沒有回來嗎?蔡宗倫:那個先回去 了,我們現在在6 樓要說晚上的事情。張淑郁:喔,好啦。 蔡宗倫:等一下忙完就回去。張淑郁:嗯。蔡宗倫:好。」 。⑭被告蔡宗倫與沈慧香(綽號阿肥)於104 年7 月20日上 午2 時21分46秒「沈慧香:還在忙呦,在那裡。蔡宗倫:湳 中街,你車不能進來。沈慧香:我不會啦,我車停在超商。 」。⑮被告蔡宗倫與孫文榮於104 年7 月20日上午6 時22分 11秒「蔡宗倫:喂,榮哥。孫文榮:要去哪裡找你拿?蔡宗 倫:榮哥,我在武陵路荷竹園你知道嗎?孫文榮:我知道。 蔡宗倫:在後面的停車場。孫文榮:荷竹園後面停車場喔, 好。蔡宗倫:你要繞到後面。孫文榮:那個不是拆掉了嗎? 蔡宗倫:要繞到湳中街再過來停車場這裡。孫文榮:喔,好 啦,停車場那裡,OKOK。」。⑯被告蔡宗倫與郭輝銘(實際 接聽者為張永祥)於104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53分17秒「郭 輝銘:哈囉。蔡宗倫:喂。郭輝銘:喂。蔡宗倫:他現在開 10萬的額度是不是等於1 天可以5 槍對嗎?郭輝銘:對啊, 沒啦!2 槍而已啦!5 萬。蔡宗倫:一天譬如說5 隊…一次 下5 隊這樣啊!郭輝銘:下5 隊你如果設定2 萬,2 、4 、 6 、8 、10就5 隊啊!蔡宗倫:對啊,就是等於一天可以下 5 隊,2 萬、2 萬…啊!郭輝銘:對對。蔡宗倫:等於1 槍 2 萬,10萬就等於5 槍啊!郭輝銘:對。蔡宗倫:對嘛!一 天可以下這樣,這樣你開我的名字。郭輝銘:好。蔡宗倫: 那你跟三輪說,我的名字你知道嗎?郭輝銘:開那個啊…黑 松不是嗎?蔡宗倫:對啊。郭輝銘:那水錢就退到你這裡嗎 ?蔡宗倫:嘿。郭輝銘:那我知道,我開給你。蔡宗倫:好 。」。⑰被告蔡宗倫與郭輝銘於104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42 分56秒「郭輝銘:幹嘛?蔡宗倫:郭哥,那個…你可以開一
塊10萬的給我嗎?郭輝銘:代理喔?蔡宗倫:你等一下(換 張永祥接聽)。蔡宗倫:喂,郭哥。郭輝銘:嘿,誰?蔡宗 倫:黑松。郭輝銘:嘿!怎樣?蔡宗倫:那個…剛剛三輪跟 你講說開一個那個版啦!郭輝銘:誰?蔡宗倫:對我就好了 啊!郭輝銘:好啊!蔡宗倫:因為這我不懂你聽得懂我的意 思嗎?郭輝銘:你不懂?蔡宗倫:這我怎麼懂?我想說這到 時候水錢什麼的我都讓三輪自己。郭輝銘:我知道。蔡宗倫 :到時候他那個如果不正常你就直接關起來。郭輝銘:好啊 ,那10萬要對會嗎?蔡宗倫:我不知道,我們先說好啊。郭 輝銘:10萬對會喔!蔡宗倫:那麼那個…一槍要給他多少? 郭輝銘:一槍要給他多少…頂多是2 萬而已啊!蔡宗倫:一 槍2 萬,然後10萬對會,對會完之後再下。郭輝銘:對啊! 那譬如說遇到禮拜六,就是延後到禮拜一啦!蔡宗倫:禮拜 六延後到禮拜一…什麼意思?」。⑱被告張永祥與劉建弘於 104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2 分28秒「張永祥:你們何時回來 ,禮拜一嗎?劉建弘:對啊,禮拜一才能領。張永祥:我知 道我現在要找這個人,他有一條押7 月底,現在還看不到人 。劉建弘:你就早上來一定遇的到。張永祥:你不是還要問 球版的事。劉建弘:嘿嘿,不然就改天再說。」從而可知, 被告張順隆、張永祥會互相持用彼此之行動電話,而被告張 順隆、張永祥、郭輝銘通話之對象「熊富」、「李若嫻(綽 號志偉)」、「柯文璿」、「黃聖翔」、「葉志偉」、「林 碧泉」、「傅志偉」、「鄭文燦」、「戴○凱(綽號喇叭) 」、「蔡志偉」、「陳佩君(持用人陳楷仁)」、「林文燦 」、「張淑郁」、「沈慧香」、「孫文榮」、「劉建弘」等 人,均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證述渠等與被告張順隆、張永祥 上開通話內容之意義、目的為何,是被告張順隆、張永祥、 郭輝銘等人就上開內容縱有論及賭博或網路賭博等事宜但仍 無法證明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等人有在起訴書所載 之期間、地點經營賭場及經營網路賭博。
⑷另檢察官雖以新竹市○○路000 號6 樓電梯管制鎖、6 樓監 視螢幕與1 樓監視器攝影鏡頭及電梯內部監視器攝影鏡頭、 電梯管制鑰匙照片10張、新竹市○○路000 號7 樓之2 房屋 租賃契約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蒐證照片44張及 附表二之扣案物作為本案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等人 涉案之證據,然該等證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何直接之關連 性,均未見檢察官有何舉證,且依卷內之人證、書證均無從 推論之,該等證物自難作為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等 人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前段 共同犯強制罪部分:
查證人彭沼淇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於100 年9 月 10日因投資土地有向朋友翁茂鎬(住新竹縣○○鄉○○街0 號)借款300 萬元整,我之前都有按月繳交投資報酬的錢給 翁先生,但後來因為景氣不好,就沒有按時給他,翁先生於 103 年7 月30日有持我簽發的本票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民事 裁定(103 年度司票字第519 號),之後於104 年6 月初左 右,由翁先生帶黑松(即被告張永祥)、順隆(即被告張順 隆)、三輪(即被告蔡宗倫)及1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等 5 人,電話約我至翁茂鎬住處新竹縣○○鄉○○街0 號1 樓 的萊爾富超商,商討欠款的事情,之後他們要我確認這筆債 務,我去之後,後來黑松就開車載我回到我的公司,我、黑 松、順隆、三輪及一個不知名的男子在公司談這債務怎麼清 償,翁茂鎬沒有一起來,當時公司有2 、3 個人在場,包括 公司的負責人歐陽正哲,我們大約是下午2 、3 時回到公司 ,由黑松、順隆跟我談怎麼還這筆錢,談到最後我提出每二 個月償還由我所簽發的本票,我當天總共簽了4 張本票,分 別為50萬、100 萬、50萬、100 萬,104 年9 月1 日要還第 一筆50萬,104 年11月1 日要還第二筆100 萬,105 年1 月 1 日要還第三筆50萬元,105 年3 月1 日要還第四筆100 萬 元。當時黑松扮白臉,順隆扮黑臉,黑松說已經給我方便了 ,利息都沒有算,但本金償還的時間不能拖太久,順隆說我 有種跑跑看,言下之意是要對我家人不利,過程中順隆一直 很大聲的咆哮說現在就要我處理,三輪及那不知名男子在旁 邊看,沒有講話等語(見1588號他卷第134 至135 、145 至 146 頁背面)。然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翁茂鎬、張順 隆等人見面做什麼?)確定我有欠翁茂鎬的錢,翁茂鎬就直 接委託他們來處理這個債務的問題」、「(是你要求要去你 公司,而不是他們三人跑到你公司去找你,是否如此?)是 」、「(簽本票在萊爾富也可以簽,你為何要回公司?)因 為第一個要討論我的時間點,第二個在萊爾富人很多,當然 是在我們自己公司會比較方便,時間點也可以做商量」、「 (你是否有說你要回公司與何人商量,否則如果是你自己要 還款的時間,你自己應該就可以決定,不論在什麼場合都可 以?)因為那時也沒有本票,公司都有這些文具,而且距離 也不是非常遠,就直接回我公司」、「(你簽的這四張本票 到底是何人拿出來給你簽的?)是我們自己公司有民間的本 票,我們自己簽的」、「(檢察官現在是起訴張順隆、張永 祥及蔡宗倫共同基於強制犯意到你的公司跟你講了一些恐嚇
的話語,諸如『你有種跑跑看、現在就要處理』、『已經給 你方便了,利息都沒算,但本金償還不能拖太久』,使你心 生畏懼,才被迫簽立那四張本票,你對於檢察官這樣起訴的 內容有何意見?)我欠人家錢是事實,但我是沒有心生畏懼 …」、「(你、張順隆、張永祥及蔡宗倫四個人在你們公司 會議室商討如何償還債務的時間總共是多久?)大概一個小 時」、「(為何需要花到一個小時?)因為我跟他們要討論 時間點的問題,要如何還得起,也有跟我的股東歐陽正哲去 商量我們哪些案件有可以獲利的空間」、「(所以你有出來 會議室跟歐陽正哲討論你獲利的空間這件事情,討論完畢你 再進會議室去跟在場的蔡宗倫、張順隆及張永祥講,是否如 此?)是」、「(張永祥在提說要簽本票時,張順隆在場嗎 ?)張順隆已經先離開了,因為他有接到電話,他就先離開 了」、「(張順隆在會議室待的這20分鐘時間,有無跟你說 『你有種跑跑看』?)沒有」、「(針對問題回答,在這20 分鐘的時間內,張順隆到底有無很大聲對你咆哮說『你現在 就要給我處理』?)沒有」、「(張順隆離開之後,張永祥 在張順隆離開之後的多久時間向你表示要你簽本票來擔保? )大概10幾分鐘的時間」、「(你們為何會談到要用本票來 擔保?)因為我們一般在外面絕對會用本票,這是一個習慣 ,我覺得很正常」、「(本票是由張永祥提出要你簽立的, 該本票是從何處拿出的?)我公司的我的抽屜」、「(張永 祥在叫你簽本票時,有無對你說『已經給你方便了,利息都 沒算』?)我不記得了」、「(會議室一個小時的過程中, 張永祥有無跟你說『已經給你方便了,利息都沒算,但本金 償還不能拖太久』這句話?)有講過本金不要拖太久,大概 有跟我交代」、「(在會議室除了上開三名被告之外,還有 一位不知名的男子在場,是否如此?)是」、「(蔡宗倫跟 那位不知名的男子有無對你說過什麼話?)他們都沒有講話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背面至44頁),從此可知,證人 彭沼淇係主動要求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前往其公司 洽談還款事宜,證人彭沼淇尚可自由出入與公司負責人討論 ,且本票乃證人彭沼淇從公司抽屜內取出,倘證人彭沼淇遭 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上開言語之恐嚇,豈有不趁到 辦公室抽屜拿本票時,向公司其他員工或公司負責人歐陽正 哲求援,反而拿完本票後,又回原處簽本票交給被告張永祥 ,是以,證人彭沼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較不可 採認,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上開辯稱,應非卸責之 詞,而堪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為被告蔡宗倫
(除上述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外)、張順隆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共同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共 同犯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被告蔡宗倫、張 順隆、張永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前段共同犯強制罪部 分犯行等情,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蔡宗倫 (除上述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外)、張順隆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共同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共 同犯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被告蔡宗倫、張 順隆、張永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前段共同犯強制罪部 分等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 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 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蔡宗倫、張順隆 、張永祥、郭輝銘犯罪,而應為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 祥、郭輝銘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蔡宗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而諭知被 告蔡宗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前段部分犯罪,而諭知被告蔡宗倫、張 順隆、張永祥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證人李榮興固於審理中否認勁成有限公司(下稱勁成公司) 與冠倫工程行解約乙事與其遭被告蔡宗倫毆打致其和勁成公 司畏懼有關;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於民國104 年4 月初被告蔡宗倫向伊請款時,因有逾時罰款問題,被告蔡宗 倫遂連繫被告張順隆到場,其後,被告張順隆攜2 至3 人到 場,並對伊大小聲表示不願被罰款,伊不理會,逕走出工務 所與其他工人聊天。待伊折返工務所,被告張順隆突大喊「 青三小(台語)」,被告蔡宗倫旋衝上來攻擊伊,被告張順 隆則在旁冷眼旁觀。伊當下因見被告張順隆、蔡宗倫方人多 勢眾,內心害怕而不敢反抗,直至勁成公司所屬其他工人上 前將被告蔡宗倫拉開,衝突才結束。後來,勁成公司與冠倫 工程行協議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解約等語詳盡。 ⑵觀諸卷附勁成公司與冠倫工程行所簽署104 年4 月14日同意
書,由其上載明「事關本人冠倫工程行蔡宗倫(乙方)承包 東大路HO LA 水電工程B 、C 、G 棟因進度落後,經與勁成 有限公司(甲方)達成協議由甲方付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乙方自即日起完全退出工地,爾後工地一切事務概與本 公司無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B 、G 棟灌漿各 2 戶每戶36960 ×4 =147840(。)C 棟室內隔間出工24工 每工2500×24=60000 (。)扣除4/10下午支援3 工(B ) 2500×1.5 =3750(。)147840+0 0000-00(按影印不清楚 ,但由上述計算式應為3750)=204090(。)另行支付結清 工程款204 (按影印不清楚,但由上述計算式應為204090) 」,可知證人李榮興無故遭毆打後,勁成公司非但未就冠倫 工程行工程進度落後乙事為罰款,反違反交易常情地額外再 支付29萬5,910 元(50萬元- 工程款20萬4,090 元=29萬 5,910 元)與冠倫工程行,而若非證人李榮興、勁成公司畏 懼再遭不測,焉可能會以此等不利條件與冠倫工程行解約。 從而,綜合觀察被告張順隆於衝突當日到場經過、被告蔡宗 倫毆打證人李榮興過程相關人之反應、冠倫工程行與勁成公 司事後解約內容、解約日期與證人李榮興遭毆打日期緊鄰, 可徵證人李榮興上揭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逕採 為有利被告蔡宗倫、張順隆認定之依據,認定事實違背論理 法則。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新竹市○區○○路000 號6 樓為賭場所在地之一:證人徐宇 謙雖否認上址為賭場經營地點,然因證人徐宇謙承租上址後 曾逾越一般居家安全防護需求,刻意加裝電梯鎖、增設3 個 大型監視器螢幕監看大門出入狀況,此業據證人徐宇謙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無訛,並有上址之電梯管制鎖、監視 器螢幕照片7 張附卷可參,異常嚴格管制出入人員。又被告 張順隆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新竹市○○路000 號 6 樓裡面有在做網路簽賭,還有傳統的『推筒子』賭博?) 網路賭博我不曉得,推筒子約7 、8 個月以前就有了…」等 語。再參酌員警於104 年10月22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 發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證人徐宇謙用以網路簽 賭之電腦主機1 台,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10月22 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按,足信上址確為本案涉案賭場 所在地之一。
⑵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地點經營實體賭場: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固均否 認有經營實體賭場行為,然被告張順隆、張永祥、蔡宗倫曾 因證人廖增財之友人投資賭場糾紛而以賭場經營者身分與證
人廖增財談判乙節,業據證人廖增財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翔 實。又觀諸原判決第24至27頁所節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門 號0000000000號104 年7 月20日3 時2 分與同日5 時16分通 訊監察譯文(斯時持用者為被告張順隆)、上開門號之簡訊 翻拍照片(見104 年度他字第1588號卷宗第78頁)、被告張 順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4 年7 月16日22時12分通訊 監察譯文,其中可見被告張順隆、張永祥屢與他人連繫為湳 中街賭場施作隔音用牆面、找賭客、通知賭客到場後應由賭 場人員協助至指定地點停車、告知賭客賭場是否有營業、載 明被告郭輝銘代號「郭」之賭場帳冊之訊息,而若被告張順 隆、張永祥、郭輝銘非賭場經營者,被告張順隆、張永祥何 需越俎代庖上開事務,與被告郭輝銘為何會列名賭場帳冊? 再縱本件於偵查過程未查獲上揭賭場之賭客,或傳喚相關通 話對象確認通話內容,惟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除新 竹市○區○○路000 號6 樓以外之地點為賭場乙事,為被告 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所不否認,且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文 義明確,是仍不影響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否則原判決一方 面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簡文豪、陳楷仁之陳述,針對 被告蔡宗倫共同經營實體賭場、證人簡文豪及陳楷仁幫助經 營實體賭場行為判決有罪,一方面又以未查獲賭客等理由認 定現存事證不足以判斷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有經營 實體賭場,豈不有同一事實認定歧異之嫌。故被告張順隆、 張永祥、郭輝銘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經營實 體賭場,應屬無疑。
⑶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確有經營網路簽賭: 被告郭輝銘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忠」成年 男子(下稱「阿忠」)之妹婿,已經被告郭輝銘於審理中自 白屬實。而依卷內門號0000000000號104 年7 月13日16時53 分通訊監察譯文(斯時持用者為被告張永祥)、同門號同日 16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斯時持用者為被告張永祥、蔡宗倫 )、同門號104 年7 月31日23時19分通訊監察譯文(持用者 為被告蔡宗倫)、同門號104 年8 月13日20時48分通訊監察 譯文及104 年8 月19日0 時0 分通訊監察譯文(持用者均為 被告蔡宗倫)、門號0000000000號104 年8 月1 日15時2 分 通訊監察譯文(持用者為被告張永祥)之記載,被告郭輝銘 確曾提供網路簽賭帳號、權限與被告張永祥、蔡宗倫,並與 被告張永祥約定抽成分配對象、解說簽賭額度;以及被告蔡 宗倫曾向賭客透露權限來源與「阿忠」有關、提供帳號與賭 客、與賭客進行帳務結算。再參酌被告張永祥、蔡宗倫、郭 輝銘平日與被告張順隆因共同經營工程行或實體賭場關係密
切,被告張順隆有時亦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甚難想像 其不知情或未參與上開網路簽賭之經營事務等情。是原判決 未細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以本件未查獲網路簽賭之 賭客等事由,為有利被告張順隆、張永祥、蔡宗倫、郭輝銘 事實之認定,難謂妥適。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前段部分:
證人彭沼淇固於審理中一度附和被告張順隆、張永祥、蔡宗 倫之說詞,否認係受逼迫而簽署本票;然其於偵查中證稱: 簽署本票時被告張順隆扮黑臉,被告張永祥扮白臉,被告張 永祥稱已經給伊很方便了,利息都沒算,因此本金不能拖太 久;被告張順隆就大聲咆哮及對伊恫稱「有種跑跑看」;被 告蔡宗倫與另一不知名男子則在旁觀看等語明確;以及於審 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依照你平常記憶的習慣,離案發 時間較近的陳述會比較清楚,還是過兩、三年後你的記憶會 比較清楚?)案發的時候陳述會比較清楚一點。(檢察官問 :你在接受警察及檢察官詢問案發過程時,你有刻意污衊張 順隆、張永祥、蔡宗倫這三個人嗎?)沒有」等語屬實。又 參酌證人翁茂鎬於案發前即持有證人彭沼淇為擔保債務而簽 署之本票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19 號民事裁定 1 份附卷可佐,倘有意以法律途徑追討債務,根本無須藉助 毫無法律專業背景之被告張順隆、張永祥、蔡宗倫,且被告 張順隆、張永祥、蔡宗倫於案發前與證人彭沼淇並無特殊交 情,業經證人彭沼淇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則若無其他 足以逼迫證人彭沼淇因素存在,證人彭沼淇斷無可能再額外 簽署同借款金額之本票交付被告張順隆、張永祥、蔡宗倫, 令自身財務惡化情況加劇之可能性;以及對照被告蔡宗倫事 後確有為逼迫證人彭沼淇現身而傳送恐嚇簡訊與證人彭沼淇 行為,足證證人彭沼淇上揭於審理時附和被告張順隆、張永 祥、蔡宗倫說詞之陳述,應屬與被告張順隆、張永祥、蔡宗 倫同庭承受壓力下所為不實陳述。原判決忽略上揭因素,僅 以證人彭沼淇於審理時之證述為認定事實唯一根據,實難謂 允當。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揭認事用法不當之處,爰依 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⒋查本案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並未涉犯上開 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上,本案即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之上開犯行之情形下, 自難遽為不利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之認定 。原判決已就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所涉上 開部分犯嫌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認不足證明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確有 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 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 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蔡宗倫、張 順隆、張永祥、郭輝銘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 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丙、被告蔡宗倫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丁、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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