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67號
TPHM,107,原上訴,67,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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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孫穩融等人辯稱其等於上開時、地所為 ,係因認林建廷之機車在場而欲砸車,並非為了持械恐嚇告 訴人呂建智陳美慧及被害人呂仲軒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㈡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呂建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與伊太太 即告訴人陳美慧在住處2 樓房間內,聽到關車門的聲音,因 為被害人呂仲軒剛出事回來,伊就特別敏感,伊就開窗往下 看,看到後座男子先下車,手持長棍的器具,伊就喊聲說你 要幹嘛,對方說要找摩托車,伊回答說該處都是伊住家的機 車,該男子就走回車旁,駕駛座男子及副駕駛座女子也跟著 下車,伊害怕就喊伊太太報警,渠等聽到警察來了就離開了 等語(見警卷第395 頁;偵字第2042號卷㈣第34頁背面至第 3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慧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看到1 位男子先下車,手上拿著很像棍棒的東西,因為是晚上所以 伊沒有看得很清楚,伊害怕就跟伊先生即告訴人呂建智說有 人拿武器,告訴人呂建智就馬上到2 樓窗戶向外看,並問對 方要幹嘛,接著告訴人呂建智就要伊報警,伊不清楚告訴人 呂建智與對方說了什麼,伊當時也沒有聽到對方說什麼,伊 住處財物也沒有遭到破壞等語(見警卷第402 頁),堪認當 時係證人呂建智陳美慧在屋內聽聞關車門聲響,主動向外 查看詢問,且對方的回答亦僅稱:要找摩托車等語,並無其 他主動挑釁、威嚇之言語或舉措,此與被告孫穩融畢瑋苓 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由此益見被告孫穩融畢瑋苓上開 所述伊等因認林建廷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由被告孫穩融指 使被告林星耀前往砸車等節,應非虛言。因此,縱令被告林 星耀斯時確有持鋁棍或其他不明器械在場揮舞,然其等之目 的既然係找尋林建廷之機車並欲砸車,自難認定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有何恐嚇呂建智陳美慧之犯意或犯行, 尚不能僅因告訴人呂建智陳美慧心有懼意,並主動查見被 告孫穩融等人持棍棒在住處附近之舉,即對被告孫穩融、畢 瑋苓、林星耀等人遽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相繩。 ㈢至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陳珉雯於偵查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僅足證明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林 星耀於上揭時間在場之事實,均未足以證明被告孫穩融、畢 瑋苓、林星耀對於如公訴意旨二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主觀上存在犯意聯絡及客觀上確有行為分擔。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即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追加被訴於105 年3 月29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 制部分,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
㈠被告孫穩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天伊確實有在古亭國小 附近道路巧遇被害人林建廷及告訴人呂仲軒,但是伊沒有拿



棍棒也沒有毆打渠等,伊有請渠等上車一起找回贓物,伊沒 有叫被告林星耀王浩天看管告訴人呂仲軒,告訴人呂仲軒 自己說要處理,後來由伊出資給被告畢瑋苓去「鄉都溫泉會 館」休息,當時係被告畢瑋苓及告訴人呂仲軒陳珉雯一同 前往「鄉都溫泉會館」502 號房,伊自行回家休息,過程中 均係由被告畢瑋苓與告訴人呂仲軒陳珉雯自行協調解決, 況證人游素芸係告訴人呂仲軒的朋友,是告訴人呂仲軒要求 要去證人游素芸住處,伊也同意且沒有不讓告訴人呂仲軒離 開,而且過程中告訴人呂仲軒還有回家洗澡等語(見警卷第 12頁至第13頁;偵字第2042號卷㈢第33頁背面;聲羈卷第20 頁;偵字第2042號卷㈣第74頁至第78頁);被告陳益俊於警 詢及偵查中先稱:當時係告訴人呂仲軒遭被告孫穩融攔下, 被告孫穩融徒手毆打告訴人呂仲軒的頭,隨後就強押告訴人 呂仲軒上車,在宜蘭縣○○鄉○○路0 號4 樓期間,被告孫 穩融叫被告林星耀負責看管告訴人呂仲軒等語(見警卷第67 頁至第68頁、第75頁;偵字第2042號卷㈡第43頁),嗣於偵 查中改稱:當時被告孫穩融叫告訴人呂仲軒上車,是告訴人 呂仲軒自願上車,證人游素雲是告訴人呂仲軒所認識的人等 語(見原審偵聲卷第34頁;偵字第2042號卷㈥第60頁);被 告畢瑋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古亭國小時伊不在現場, 後來是被告陳益俊駕車搭載伊、被告孫穩融、告訴人呂仲軒陳珉雯至「鄉都溫泉會館」,到達後被告孫穩融陳益俊 就先離開了,伊與告訴人呂仲軒陳珉雯就下車,伊等入住 502 號房,本來是要讓告訴人呂仲軒家人知道告訴人呂仲軒 偷伊的東西不處理,但告訴人呂仲軒說不要,告訴人陳珉雯 說她可以向銀行借錢,後來告訴人陳珉雯看到報紙有小額周 轉廣告想要替告訴人呂仲軒借錢還債,伊認為太麻煩並看到 有辦門號換現金的廣告,所以跟告訴人呂仲軒陳珉雯說這 個比較實際,後來因為沒有機車,伊就打電話請證人王清河 載告訴人呂仲軒去牽告訴人陳珉雯的機車,等到渠等回來後 ,伊就騎車載告訴人陳珉雯,證人王清河騎車載告訴人呂仲 軒,一起到員山鄉的「大呼小叫」辦門號換現金,這是告訴 人陳珉雯自己要替告訴人呂仲軒想辦法,而且告訴人呂仲軒 每天都有回家,後來告訴人呂仲軒說要去其熟識的證人游素 雲住處吸毒,被告孫穩融也同意其要求等語(見警卷第106 頁;偵字第2042號卷㈠第90頁背面;聲羈卷第10頁;偵字第 2042號卷㈣第64至65頁;偵字第2042號卷㈥第59頁);被告 林星耀於警詢中供稱:伊等後來有將告訴人呂仲軒載至證人 游素芸位於宜蘭縣○○鄉○○路0 號4 樓住處,但沒有拘禁 告訴人呂仲軒,也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告訴人呂仲軒



證人游素芸是朋友關係,是陳珉雯自己說要去辦手機換現金 來賠償呂仲軒竊取被告畢瑋苓財物的損失,後來由被告畢瑋 苓陪同陳珉雯去辦手機,現金及門號SIM 卡應該是交給被告 畢瑋苓,伊沒有押告訴人呂仲軒,是呂仲軒說想回家洗澡及 探視父親,就由伊騎乘機車載他回家,等告訴人呂仲軒洗完 澡,再騎車載他回「鄉都溫泉會館」等語(見警卷第136 頁 至第137 頁),參諸上開被告間之供述,均一致陳稱告訴人 呂仲軒於上開期間尚能騎乘機車去辦理手機換現金,亦能返 家洗澡,復能要求前往熟識之證人游素芸住處,而未遭剝奪 行動自由,且告訴人陳珉雯為協助告訴人呂仲軒而願意辦理 手機換現金等情。
㈡再者,證人游素芸於原審證稱: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第2 次 被帶到伊住處,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是行動自由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19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於警詢中證稱: 當時係被告畢瑋苓騎車載告訴人陳珉雯,證人王清河騎車載 伊,一同前往員山鄉「大呼小叫」通訊行辦理手機換現金等 語(見偵字第2042號卷㈣第32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林星 耀確有陪伊回家洗澡,伊回去有跟伊母親講,伊母親說有事 情要跟人家講好,伊就跟被告林星耀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14 頁),足認上開被告孫穩融等人辯稱並未剝奪告訴 人呂仲軒之行動自由等語,尚非無稽。徵諸上情,告訴人呂 仲軒於上開期間既能返家洗澡,返家期間又可與其母親相談 ,另能要求前往熟識之證人游素芸住處,而入住「鄉都溫泉 會館」期間,復僅有被告畢瑋苓1 位女性陪同告訴人陳珉雯 與伊,可見告訴人呂仲軒於上開期間顯非毫無機會離開現場 ,客觀上難認其等行動自由已受限制或拘束,而告訴人呂仲 軒並未斷然離開,或因有意解決前揭債務糾紛,自不能僅以 因告訴人呂仲軒一再停留或返回現場,即據此推認被告孫穩 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確有如公訴意旨三所 示剝奪行動自由之罪嫌。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陳珉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畢瑋苓跟伊說可 以辦手機換現金後,伊就想幫告訴人呂仲軒,所以由被告畢 瑋苓載伊前往員山鄉「大呼小叫」通訊行辦理等語(見偵字 第2042號卷㈣第28頁),亦與上開被告間之供述大致相符, 足見告訴人陳珉雯係出於協助告訴人呂仲軒解決上述債務糾 紛之意,而前往辦理手機換現金事宜,並未因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之強暴、脅迫而行上開無 義務之事,自難單憑告訴人陳珉雯與被告畢瑋苓前往辦理手 機換現金事宜,並將換得之現金交付被告畢瑋苓等節,遽認 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有何強制罪



嫌。
㈣至公訴人所提出之蒐證照片、監視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蘭陽人仁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或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無涉,或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呂 仲軒陳珉雯確與被告畢瑋苓前往辦理手機換現金事宜,俱 未足以證明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 對於如公訴意旨三所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主 觀上存在犯意聯絡及客觀上確有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公訴 意旨所指㈠被告高家裕涉如公訴意旨一所指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及恐嚇危害安全恐嚇之事實、㈡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林 星耀涉如公訴意旨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㈢被告孫穩 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涉如公訴意旨三所指 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 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涉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自不能 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等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高家裕涉如公訴意旨一所指 之犯罪;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涉如公訴意旨二所指 之犯罪;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涉 如公訴意旨三所指之犯罪,而就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諭知 被告高家裕無罪;就公訴意旨二部分,諭知被告孫穩融、畢 瑋苓、林星耀無罪;就公訴意旨三部分,諭知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無罪,均核無不合。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㈠公訴意旨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高家裕於偵查中、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事後於審理中 才全盤否認,事後翻異前詞,應不足採信,原審為被告有利 認定,難認為妥適;㈡公訴意旨二部分,原審認為被告孫穩 融、畢瑋苓因認林建廷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由被告孫穩融 指示被告林星耀前往砸車之行為目的,非在恐嚇告訴人呂建 智、陳美慧及被害人呂仲軒,難認為妥適,亦違反日常經驗 法則,且被告等已造成被害人等心生恐懼,難認其目的與恐 嚇告訴人呂建智陳美慧及被害人呂仲軒無關;㈢公訴意旨 三部分,業據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 自白,被告陳益俊林星耀王浩天亦於偵查中證述或自白 犯行,此外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呂仲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 述綦詳,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呂建智陳美慧於警詢中證述及



證人陳珉雯於偵查時證述,並有蒐證照片、監視翻拍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蘭陽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縱使本件原審不認為被告 等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應已構 成追加起訴之刑法強制罪。綜上所述,原審未就上開部分為 被告等有罪諭知,而為無罪認定,難認為妥適。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 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為就公訴意旨一部分, 參諸被告間供述及證人呂仲軒之證述,被告高家裕有無參與 此部分行為一節,已非無疑;公訴意旨二部分,無法排除被 告孫穩融畢瑋苓係因見林建廷之機車停放於告訴人住處, 遂指使被告林星耀前往砸車,是其行為目的非在恐嚇告訴人 呂建智陳美慧及被害人呂仲軒;及就公訴意旨三部分,無 法排除告訴人呂仲軒或係因有意解決債務糾紛,或係因主觀 上恐懼未來遭到報復,方一再停留或返回現場,而告訴人陳 珉雯係出於協助告訴人呂仲軒解決債務糾紛之意,方辦理手 機換現金事宜,尚不足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 行,其得心證的理由業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 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 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 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上開公訴意旨 一、二、三部分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未積極舉提新 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復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屬無據。是檢察官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及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不得上訴。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公訴意旨一、三所示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提起上訴,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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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