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上訴字,105年度,10號
TPHM,105,軍上訴,10,2018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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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規定下士處以禁閉(悔過)之陸軍二六九旅102年6月13日 至同年月15日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各1份在卷可稽( 軍他8號卷二第141至143頁)。據此,足徵本案發生時,陸 軍二六九旅就義務役士官違規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者,可否 施以悔過處分,包括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方漢等在內,甚連負 責資訊安全宣導業務之資訊官黃慧華,主觀認知上均係得對 之施以悔過處分,迄於102年7月5日洪仲丘案後,始就新制 關於義務役士官不能悔過部分進行宣導。
㈡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曾於101年11月8日函覆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稱:「針對『義務役』士官(兵)違犯 『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七、八點時,得依規 定條文第十二點,施以禁閉(悔過)處分」此有國防防部陸 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101年11月8日國陸通安字第101000 3005號函在卷可憑(他2255號卷二第77頁),並經證人即負 責製作該函文者陳陸忠於偵查中證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 信電子資訊處101年11月8日以國陸通安字第1010003005號函 文是我製作,這是21指揮部發函來問有1名義務役士官攜帶 隨身碟入營,想要施以行政懲罰,但如果給予記過、申誡等 類的行政懲處並無實質意義,因為時間到了他就會退伍,我 會發這個函是認為應該是參考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 條過犯的動機目的及其影響,還有犯後是否悔過,再看陸海 空軍懲罰法懲罰種類來決定,並參考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 規定,通盤審酌給予適切且有效的懲罰,我在簽辦這件公文 時,長官沒有不同見解等語在卷(他2255號卷三第51至53頁 ),可見被告所屬陸軍二六九旅之上級單位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在本件案發時,亦認義務役士官違規攜帶智慧型手機入 營可施以悔過處分。
㈢參以國防部陸軍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因違反 資安規定,處以禁閉悔過之人數案件中,除本案劉晉哲外, 義務役下士尚計有黃騰鋒(五四二旅戰三營戰三連)、鄭宇 軒(五四二旅機步營機步二連)、范宏毅(五四二旅資通連 )、李鑫(北測中心教勤營假想敵連)、洪仲丘(五四二旅 旅部連)、朱耿興(三三三旅幹訓班)、邱博威(五六四呂 機步一營營部連)及李忠益(澎防部防空連)等人,且分屬 於不同單位,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10月14日國陸人勤 字第1030028515號函暨函附之陸軍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6 月30日止,因資安違規處以禁閉(悔過)人數案件資料表( 原審卷三第55至70頁)、下士李鑫、黃騰鋒范宏毅執行悔 過資料(他17號卷第63至73頁;軍他8號卷一第4至23頁反面 、31至50頁)、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5日之陸軍二六九



旅禁閉室收容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 通安全獎懲規定」之陸軍第六軍團轄屬部隊義務役士官執行 悔過一覽表(他2255號卷一第39頁)各1份附卷可憑,以及 100年4月23日修正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現改制為憲兵指揮 部)通信資訊設備(媒體)管制作業規定中「拾壹、懲處」 第2項第2款:「攜帶具有攝(錄)影及資訊儲存功能(可外 接記憶卡)之行動電話進入營區者,志願役軍、士官、士兵 記過2次,義務役軍官檢束30日、義務役士官悔過30日、義 務役士兵禁閉30日處分」規定(原審卷三第71至73頁),益 徵非僅本案被告等所屬之陸軍二六九旅,甚至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或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所屬各級部隊就義務役士官違規攜 帶智慧型手機入營者,認知上均可施以悔過處分。 ㈣總此,足徵「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 全獎懲規定」對於義務役士官得否施以悔過處分規範不明, 致生疑義,甚連負責指揮陸軍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亦對相關 法條文義產生普遍性誤解,並向下宣導,要難苛責下轄部隊 之陸軍二六九旅即被告等所屬部隊能正確理解規定。據此, 足徵被告辯稱:召開人評會時,針對劉晉哲犯錯要給他的懲 處,開會時不知道要用哪條規定,也是聽陳宜婷講,她有問 過郭毓龍要用哪條規定。第2次開會時,法令修正我也不知 道,陳宜婷也沒有講等語屬實可採。堪認被告及同案被告楊 方漢等在處理劉晉哲資安違規案件召開2次人評會時,所接 收之宣導資訊、詢問憲兵官郭毓龍郭毓龍先前詢問資訊關 黃慧華所得到之回覆,均係肯認義務役士官違規攜帶智慧型 手機入營可施以悔過處分,其依此認知分別表決決議對劉晉 哲分別施以3日及14日之悔過處分,抑或在人評會會議決議 後,執行悔過處分相關簽呈公文上逐級蓋章核批同意執行劉 晉哲悔過處分時,其等主觀上均無明知義務役士官違規攜帶 智慧型手機入營,依規定不得施以悔過處分而仍為之,有意 使違法對劉晉哲實施悔過處分,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 懲罰及假借職務妨害自由之結果發生,抑或容任此結果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縱認楊 方漢、黃天任黃文啟戴子偉郭毓龍周明裕柯勇羽 在逐級核批同意劉晉哲執行悔過處分之簽呈公文時,有疏未 查證相關法規正確見解之失。然如前所述,斯時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所屬各部隊既已普遍形成就義務役士官違規攜帶智慧 型手機入營可施以悔過處分之認知,楊方漢黃天任、黃文 啟、戴子偉郭毓龍周明裕柯勇羽縱有詢問上級機關陸 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甚或再上級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衡 情亦將獲得肯認答覆,自不得以此逕認楊方漢黃天任、黃



文啟、戴子偉郭毓龍周明裕柯勇羽有對部屬施以法定 種類以外之懲罰及假借職務妨害自由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容 任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及假借職務妨害自由之結 果發生,且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間接故意。
㈤況被告及賴威翰王冠杰游鎛瑜、張雅雯、張易暘、陳建 智及楊政偉固承被告柯勇羽之命召開劉晉哲資安違規案件人 評會,然其等在第1次人評會前及開會時,以及楊方漢、黃 文啟、戴子偉周明裕黃天任柯勇羽賴威翰王冠杰陳建智楊政偉在劉晉哲執行悔過公文簽呈核章前,多有 直接詢問郭毓龍或透過陳宜婷詢問郭毓龍適用法規確認得否 對劉晉哲施以悔過處分後,始行為之等情,亦經⑴證人陳宜 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柯勇羽告訴我劉晉哲有攜帶智慧型手 機入營,叫我拿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去跟郭毓龍確認 要用哪一個條文懲處劉晉哲,郭毓龍親口跟我說比照義務役 士兵,我回去連上跟楊政偉王冠杰討論後,楊政偉又帶著 我去找郭毓龍郭毓龍親口對我們說還是比照義務役士兵的 懲處辦理,開會時所有與會的人都有詢問法條,我有宣讀關 於懲處的種類等語(原審卷一第215、219頁反面至220頁) ;以及⑵證人郭毓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曾詢 問過資訊官黃慧華,她告訴我義務役士官比照義務役士兵可 以執行悔過,不是針對本案問的。所以楊政偉陳宜婷來問 我時,我回答之前有詢問過資訊官,資訊官的回覆是義務役 士官可以比照義務役士兵執行悔過。代理科長戴子偉來問我 時,我也是回覆他可以執行悔過,我跟戴子偉柯勇羽說要 關的意思是指可以執行悔過,我就是把我從資訊官黃慧華那 邊得知的訊息回覆他們等語綦詳(他2255號卷第101頁;原 審卷一第198頁反面至199、200頁正反面、201、203、206頁 )。是被告及賴威翰王冠杰游鎛瑜、張雅雯、張易暘陳建智楊政偉係銜上級長官柯勇羽之命令召開人評會,且 在召開人評會前,既已由楊政偉及證人陳宜婷郭毓龍詢問 懲處規定之疑義,證人陳宜婷於開會並將郭毓龍答覆之懲處 種類對與會人員宣讀,就被告及賴威翰王冠杰游鎛瑜、 張雅雯、張易暘陳建智楊政偉等人之層級而言,應認已 盡其等查證之義務,尤其軍人以服從為天職,陸海空軍刑法 第47條第1項並就違抗命令罪定有處罰,於此,判斷被告及 賴威翰王冠杰游鎛瑜、張雅雯、張易暘陳建智及楊政 偉是否明知上級長官所發佈或下達之命令、解釋違法時,自 應採取更高密度之審查標準,以免在違法執行與抗命間產生 義務衝突,並應審酌有無期待可能性可言。從而,被告及賴 威翰、王冠杰游鎛瑜、張雅雯、張易暘陳建智楊政偉



在獲知有權解釋之上級長官答覆後,進而決議建議對劉晉哲 施以悔過之處分,亦難認有何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 罰及假借職務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可言。
㈥證人黃慧華於偵查中雖證稱:從我自101年9月間擔任陸軍二 六九旅資訊官起至102年5月間,亦即105年5月22日廢止「國 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同日公佈施行「國軍資通安全 獎懲規定」期間,我都有辦理資安宣導。就我認知,在洪仲 丘案發生前,依照「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及「國軍 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義務役士官違規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 均僅得處以申誡處分云云(他2255號卷一第86至87、93頁) 。然:
⒈證人黃慧華之所以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係在渠接獲通知至 憲兵隊製作完警詢筆錄後,重新翻閱「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 準規定」及「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規定內容後所為之陳 述,在洪仲丘案爆發前,義務役士官違規攜帶智慧型手機入 營,依規定可施以悔過處分等情,經證人黃慧華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你後來在偵查中就很明確告知檢察官說,義務 役士官如果違反上開二個規定,依規定都是要送申誡,是不 是因為你在接獲憲兵隊問完之後,有回去翻過這二個規定的 內容後,才去回答檢察官的問題?)應該是。」(原審卷一 第181頁反面)「(劉晉哲102年4月23日及102年5月21日的 處罰,處罰效果是申誡一到二次,是你現在的認知,還是你 當時在102年7月洪仲丘爆發之前,你的認知就是申誡?)現 在的認知。」「(當時的認知是就如同剛才辯護人問你的, 你之前認知是可以做悔過處分?)是。」(原審卷一185頁 反面)等語在卷,據此,堪認證人黃慧華上開偵查證述,並 非證人黃慧華在本件案發時之原始認知,而係在本件案發後 ,接獲通知至憲兵隊製作完警詢筆錄後,迄於渠接受檢察官 偵訊前之該段期間內,重新解讀「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 定」及「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規定及其他資訊內容後所 得,自不能以證人黃慧華嗣後變更認知之上開偵查證述,而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至證人黃慧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從我自101年9月間 擔任陸軍二六九旅資訊官起至102年5月間,亦即105年5月22 日廢止「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同日公佈施行「國 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期間,我都有辦理資安宣導云云(他 2255號卷一第86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76頁反面、177頁反 面)。然在本件案發時,關於士官攜帶智慧型手機之懲處, 無論係陸軍二六九旅抑或證人黃慧華認知,甚至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或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所屬各級部隊就義務役士官違規



帶智慧型手機入營者,均認得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 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施以悔過處分,而係迄 於102年7月5日洪仲丘案後,始就新制關於義務役士官不能 悔過部分進行宣導等節,業經證人黃慧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以及陳宜婷於警詢、劉晉哲於警偵詢、郭毓龍於原審審 理、陳陸忠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書證附卷可稽(詳 如前述理由㈠至㈢),已如前述。而證人黃慧華除空言證 稱渠有進行資安宣導云云外,不僅無法提出任何關於陸軍二 六九旅辦理資安宣導之資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 辦過幾次宣導,資料有些沒有保存,找不到了云云(原審卷 一第178頁正反面),亦係避重就輕之詞。且與證人黃慧華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陸軍二六九旅若有舉辦資安案例宣導, 依規定均會記載在二六九旅重要工作管制表上等語(原審卷 一第186頁),以及經核陸軍二六九旅重要工作管制表上, 自101年9月4日起至102年7月30日止該段期間,除在洪仲丘 案發生後之102年7月24日、同年月29日曾有針對高山頂營區 全區召開宣教以外,均查無其他召開宣教會議之紀錄不符, 此亦有陸軍二六九旅重要工作管制表之紀錄在卷可按(隨卷 另放)。參以證人黃慧華係職司資安宣導業務之人,在本件 案發後,衡常非無為規避自身遭行政懲處或刑事追訴處罰, 致有上開不利被告等之陳述之可能。職是,證人黃慧華證稱 渠均有進行資安宣導云云之可信性,實非無疑,要難以證人 黃慧華此部分證述,推論被告等在102年5月22日廢止「國軍 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同日公佈施行「國軍資通安全獎 懲規定」後,主觀上均已明知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 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均不得對違規攜帶智慧 型手機入營之義務役士官施以悔過處分,而仍為之。況在本 件案發時,證人黃慧華認知上既為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 準規定」及「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規定對違反資安規定 之義務役士官可施以悔過處分,則縱認黃慧華有進行資安宣 導,然亦係同此錯誤解讀為之,益徵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方漢 等主觀上無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及假借職務妨害 自由之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可言。
㈦至原審公訴人提出「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及「國軍 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宣導資料彙整(隨卷另放),指稱陸軍 二六九旅有定期舉辦資訊安全宣教會議云云。茲查: ⒈102年5月22日停止適用「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同 日公布施行「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等法規修正訊息,固 經國防部於102年5月22日以國通資安字第1020001602號令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同日公布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電子公佈欄



,有國防部上開令稿及國防部電子公文公布欄畫面資料在卷 可稽(宣導資料彙整卷第3頁反面至4、5頁反面)。然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係在102年6月4日以國陸通安字第0000000000 號令函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第六軍團指揮部同年6月7日收 文後,同年6月18日以陸六軍通字第1020008598號令函轉所 屬各級部隊,陸軍二六九旅於同年6月19日收文後,同年6月 28日簽請黃天任核批,黃天任於同年7月2日批示後,同年7 月24日對陸軍二六九旅全旅實施新版「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 定」宣導;同年10月3日莒光課對旅部幕僚實施資安宣導等 事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年6月4日國陸通安字第00000 00000號令(宣導資料彙整卷第36頁正反面)、第六軍團指 揮部102年6月18日陸六軍通字第1020008598號令(宣導彙整 資料卷第60頁反面;同他2255號卷一第32頁)、陸軍二六九 旅「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及「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 定」宣導資料彙整表(宣導彙整資料卷第60頁;同他2255號 卷一第31頁)、陸軍二六九旅102年6月28日簽呈(宣導彙整 資料卷第61頁;同他2255號卷一第33頁)、二六九旅作戰科 102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宣導彙整資料卷第62頁;同他 2255號卷一第35頁)、102年7月24日陸軍二六九旅新版資通 安全獎懲規定宣導簽到簿、102年10月3日陸軍二六九旅資通 安全宣導資料暨簽名簿(宣導彙整資料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 反面;同他2255號卷一第36至38頁)、陸軍二六九旅106年6 月8日陸六軍親字第1060001223號函暨函附令函及簽呈(本 院卷二第52至56頁)、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6年6月15日陸 六軍法字第1060006869號函暨函附國防部公文檔案管理系統 畫面資料、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令稿、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 (本院卷二第60至67頁)附卷足憑。
⒉而本案劉晉哲違反資安規定2次人評會召開時間,係分別在 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28日,嗣始由楊方漢黃文啟、戴 子偉、周明裕黃天任柯勇羽賴威翰王冠杰陳建智楊政偉先後在陳宜婷郭毓龍於102年5月30日所製作,規 劃劉晉哲自10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執行悔過之簽呈 核章,業如上述。至上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陸軍第六軍 團指揮部令發文日期,均係在本案召開第2次人評會決議後 ,且陸軍二六九旅於102年6月19日收受上開陸軍第六軍團指 揮部102年6月18日令時,係在劉晉哲業於102年6月10日開始 執行悔過處分後,承辦人黃慧華則係在劉晉哲悔過處分已執 行完畢後,迄於102年6月28日始簽請黃天任核批,亦有前述 令函及簽呈可憑,黃文啟黃天任均於102年7月2日始在簽 呈上蓋章、核批(本院卷二第54、56頁),黃慧華嗣於102



年7月24日始對陸軍二六九旅進行「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 」資安法令修正宣導,均在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方漢等分別召 開劉晉哲人評會議決議施以悔過處分,以及在執行悔過處分 簽呈公文上蓋章、批示之後,要難以上開「國軍資訊安全獎 懲基準規定」及「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宣導資料彙整( 隨卷另放),反推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方漢等分別在開會表決 決議時及在簽呈公文上蓋章、批示時,均已明知依「國軍資 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均不 得對違規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之義務役士官施以悔過處分, 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原審公訴人所提出之國防部100 年10月4日令頒「國防部辦理懲罰案件作業要點」、國防部 總政治作戰局軍紀監察處97年7月29日令頒「國軍風紀維護 實施規定」第二篇軍紀維護第二章違紀事件第三節處理要領 、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03年6月27日國資人力字第1030002271 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3年7月8日國人整 備字第1030011255號函、陸軍二六九旅103年7月3日陸六軍 勤字第1030001814號函等資料,均僅能證明本案懲處劉晉哲 所應進行之程序,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主觀 犯意。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採,依本案依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行為時 ,均明知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 全獎懲規定」,均不得對違規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之義務役 士官劉晉哲施以悔過處分,而仍為之,主觀上有對部屬施以 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及假借職務妨害自由之直接故意,或預 見容任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及假借職務妨害自由 之結果發生,且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間接故意,本案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上開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 外之懲罰罪及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等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涉有公訴人上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不能以上開罪責相繩, 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十、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無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對部 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及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之直接故意及間接 故意,不該當上開罪名,依公訴人所提卷內證據資料,尚未 達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復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 柯勇羽賴威翰王冠杰游鎛瑜楊政偉、張雅雯、張易 暘、陳建智在2次人評會表決單上均填寫相同懲罰及日數, 令人匪夷所思,顯係為配合被告郭毓龍要關劉晉哲之決意; 楊方漢黃文啟戴子偉周明裕黃天任對於「國軍資訊 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及「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內容不得 委為不知;證人黃慧華上開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述;被 告及同案被告楊方漢等在本件案發時,根本不知亦未看過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101年11月8日國陸通安字第 1010003005號函,以及100年4月23日修正之國防部憲兵司令 部通信資訊設備(媒體)管制作業規定,可見被告及同案被 告楊方漢等非依據上開函文及作業規定對劉晉哲施以悔過處 分,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諭知,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然證據之取捨、據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證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取捨、判斷及認定,不違反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於判決內 論敘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 判決既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上開犯行,詳細說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且被告主觀上並無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直接 故意及間接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詳如前述理由㈠至 ㈤),公訴人以被告及柯勇羽賴威翰王冠杰游鎛瑜楊政偉、張雅雯、張易暘陳建智在2次人評會表決單上均 填寫相同懲罰及日數,令人匪夷所思,逕行推測其等係為配 合被告郭毓龍要關劉晉哲之決意,以及楊方漢黃文啟、戴 子偉、周明裕黃天任對於「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 及「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內容不得委為不知,遽認被告 主觀上有違上開犯行之故意,要嫌擅斷;證人黃慧華上開偵 查證述之可信性,實有疑義,無可採信,不得作為不利於被 告認定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在卷(詳如前述理由㈥); 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101年11月8日國陸通安 字第1010003005號函,以及100年4月23日修正之國防部憲兵 司令部通信資訊設備(媒體)管制作業規定,則係在說明在 本件案發時,甚至連被告等所屬陸軍二六九旅之上級單位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或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所屬各級部隊就義務役 士官違規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者,均認可施以悔過處分(詳



如前述理由㈡、㈢),益徵被告所辯可採,其無為上開犯 行之故意,並未據此認定被告係依上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 信電子資訊處101年11月8日國陸通安字第1010003005號函, 以及100年4月23日修正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通信資訊設備( 媒體)管制作業規定,對劉晉哲施以悔過處分。又本案劉晉 哲先後2次於102年4月23日晚上11時50分許、102年5月21日 晚上11時許,遭查獲違規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後,被告均係 在主觀上誤認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及「國軍資 通安全獎懲規定」得對義務役士官施以悔過處分情形下,循 正常程序召開士評會後,先後於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8召 開2次人評會,並分別做成決議予以悔過處分3日、14日及在 簽呈公文上核章、批示。甚至在第1次人評會決議後,黃文 啟念及劉晉哲非嚴重過犯,遂向政戰主任陳毅銘黃天任楊方漢建議完成人事懲罰作業程序後,給予劉晉哲自新機會 ,並經楊方漢同意,故柯勇羽於102年5月9日指派連上幹部 陪同劉晉哲實施體檢合格後,遂暫緩執行悔過,而未將劉晉 哲執行悔過案件逐級呈送權責長官核定,直至劉晉哲再度遭 查獲違反資安規定召開第2次人評會決議後,始一併執行悔 過17日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劉晉哲在執行悔過處 分期間,並無遭不當對待之情事,亦據劉晉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71頁)。總上各端,顯與另案 陸軍542旅義務役下士洪仲丘於102年6月23日遭查獲違規攜 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入營後,另案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仁等人均明知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 基準規定」僅得對義務役士兵洪仲丘申誡1至2次,不得施以 禁閉(悔過)處分,仍趕在同年月25日召開士評會,決議對 洪仲丘施以悔過7日處分,同日晚上完成批核,且明知該懲 處案僅經士評會決議,尚未召開人評會,程序並未完備,仍 不顧程序欠缺,於同年月27日陪同洪仲丘完成體檢程序,同 (27)日立即製作執行懲處簽呈及所應檢附之附件資料,逐 層上呈蓋章批核,甚至在同(27)日晚上11時30分許依指示 將簽呈送請副旅長何江忠批核,翌(28)日立即呈請旅長沈 威志核批後,同(28日)上午10時16分許開始執行禁閉(悔 過)處分,並在洪仲丘執行禁閉(悔過)處分期間,持續要 求洪仲丘操作已不堪負荷之高度消耗體能之基本教練及體能 訓練等課目,未調整操練量及給予適度休息,致使疲勞累積 ,體力日漸流失,在102年7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體能活動 課程完畢後,因中暑而感不適、呼吸困難,嗣經送往醫院急 救無效,經家屬放棄急救後,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12分許 ,因在濕熱環境過度體能操練,引發運動型中暑導致各種併



發症狀,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有別,此核諸本院105 年度軍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即明(本院卷三第207至 380頁)即明,自難以另案判決結果比附援引至本案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其詞,認被告 涉有上開犯行,除指摘原審證據價值判斷有證據法則及論理 法則,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云云外,並未就起訴 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是公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 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 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故被告於審判時,縱心神喪失仍未 完全回復,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3項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 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毋須裁定停止審判。查:被告經合法 傳喚,因於106年5月12日腦動脈瘤破裂手術後合併四肢癱瘓 、呼吸衰竭行氣切手術後,意識不清、四肢癱瘓臥床,術後 併顱內出血、左側偏癱、認知功能障礙及吞嚥功能障礙、左 大腿肌肉內血腫術後併異位性骨化,有被告配偶張雅芝106 年6月22日所提出之請假狀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 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11月15日陳報 狀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90至94 、282至284頁)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自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時,仍有顯著功能障礙,偶而能以 點頭或搖頭回應,大部分時間無法對他人之詢問做出回應, 且對人事時地物之認知困難,且吞嚥困難,需以管灌進食, 無法自行活動,需他人以輪椅協助活動。雖左側偏癱,但右 側肢無法有功能性操作,無法自主控制,需經常予以約束。 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中風至106年 12月已超過半年,應屬難以治癒,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106年12月2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11139號函( 本院卷二第336頁)及被告配偶107年5月2日陳報狀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597 至599頁)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既有 應諭知無罪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規定,爰不 停止審判,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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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