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上訴字,105年度,10號
TPHM,105,軍上訴,10,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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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國軍桃園總醫院實施體檢合格後,遂暫緩 執行悔過,而未將劉晉哲執行悔過案件逐級呈送權責長官核 定。第2次人評會決議後,則由人事兵陳宜婷於102年5月28 日製作懲處簽呈轉呈被告楊政偉賴威翰王冠杰柯勇羽 核示,另製作陸軍機步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送執行禁閉 (悔過)人員三聯單、執行期滿領回二聯單等文件轉呈被告 陳建智王冠杰賴威翰柯勇羽周明裕核章,經被告柯 勇羽於同日在上開簽呈批示同意後,被告陳建智乃於同日製 作公文將執行悔過相關資料呈送陸軍二六九旅核示,再經被 告郭毓龍於102年5月30日製作簽呈,規劃劉晉哲自102年6月 10日上午8時至102年6月27日上午8時執行悔過,並檢附被告 陳建智所呈上開資料轉呈予被告戴子偉黃文啟黃天任楊方漢核示,經被告楊方漢於102年5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 批示同意後,劉晉哲自102年6月10日上午11時起至102年6月 27日上午11時止,在陸軍二六九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 等情,亦經被告楊方漢(他2255號卷二第135至138、161至 164頁;同他卷三第73至75頁)、黃文啟(他2255號卷二第 123至126、149至152頁;同他卷三第69至72頁)、戴子偉( 他2255號卷二第91至94、113至116頁)、周明裕(他2255號 卷二第117至120頁反面、143至146頁;同他卷三第66至68頁 )、黃天任(他2255號卷二第129至132、155至158頁)、郭 毓龍(他2255號卷二第72至76、100至103頁)、柯勇羽(他 2255 號卷二第84至88頁反面、107至109頁;同他卷三第42 至45頁)、賴威翰(他2255號卷一第195至199頁反面、227 至231頁反面)、王冠杰(他2255號卷一第202至204、233至 237頁;同他卷三第6至9頁)、游鎛瑜(他2255號卷一第207 至211、239至242頁)、楊政偉(他2255號卷一第214至222 、244至248頁;同他卷三第35至38頁)、張雅雯(他2255號 卷一第260至263頁反面、299至302頁)、張易暘(他2255號 卷一第266至270、281至285頁)、陳建智(他2255號卷二第 273至276頁反面、287至291頁;同他卷三第5至9頁)於警偵 詢時分別供述在卷,並經同案被告曾韋玟(他2255號卷一第 253至256、294至296頁)、證人即陸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 部連汽車駕駛兵兼人事兵陳宜婷(他2255號卷一第97至99、 104至106頁;他2255號卷三第40至41頁)、證人劉晉哲(他 2255號卷一第71至74、79至82頁)於警偵詢中證述無訛,且 有陸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102年5月30日陸六軍勤0000000000 號人事科簽呈、102年5月28日陸六運孝字第1020000254號呈 、營部連送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三聯單、營部連禁閉(悔 過)人員執行期滿領回二聯單、悔過人員基本資料、102年4



月30日營部連簽呈、102年4月30日營部連懲處人事評議委員 會簽到簿、保密切結書、獎懲評議委員會程序表、獎懲評議 委員會記錄、表決單、102年5月28日營部連簽呈、102年5月 28日營部連懲處人事評議委員會簽到簿、保密切結書、獎懲 評議委員會程序表、獎懲評議委員會記錄、表決單、102年5 月28日劉晉哲悔過保證書、102年5月22日劉晉哲自白書、營 部連禁閉(悔過)人員各級主管約談記錄、送達證書暨102 人勤令(士)字第006號、007號人令、營部連連官兵訓練績 效卡、體格分類檢查表、劉晉哲102年5月28日放棄申覆權益 切結書、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便簽、陸軍二六九旅 102年8月12日陸六軍勤字第1020002491號函暨函附之桃園憲 兵隊102年7月19日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他17號卷第32至60頁;同偵24212號卷一第224至 229、239至265頁;同軍他8號卷一第107至152頁、軍他8號 卷二第132至137頁)、陸軍二六九旅102年6月10日至102年6 月27日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軍他8號卷二第138至 155頁)、前陸軍下士劉晉哲遭悔過懲處案相關人員名冊( 他2255號卷一第3至4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八、按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媒體( 磁片、光碟、MP3播放器、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相 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入營,經查屬實者 核予申誡乙次至二次處分;違反本規定第六點者,士兵之懲 處方式得施以禁閉1至7日,「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 第6點第㈦項第1款、第12點第㈠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全文 見他2255號卷三第81至84頁)。又未經核准攜帶民用通信資 訊器材、各類公(私)物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出入營區 (含各類合署辦公場所,或經核定於營區外之辦公場所), 除涉及國家相關法令,須移送法辦外,並核予申誡懲罰;而 申誡之基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 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又士兵之懲罰方式,志願役以申誡、 記過為主,義務役以禁閉、禁足為主,而禁閉(禁足)懲罰 基準如達申誡處分者,施以禁閉(禁足)1至7日,「國軍資 通安全獎懲規定」第四點第㈠項第19款、第五點第㈠項、第 ㈤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全文見同上卷第85頁反面至 91頁反面)。而「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於102年5月 22日廢止,「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於同日發布,故「國 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分 別為102年5月22日前後國軍內部就維護國軍資訊安全所訂定 之規定。惟就未經核准攜帶違規手機、MP3播放器等物入營



之懲處規定,均為申誡,僅就士兵部分另有可施以其他處分 之規定,其中「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就士兵部分規 定可施以禁閉1至7日,「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亦進一步 就士兵部分區分為志願役及義務役,而志願役士兵以申誡、 記過為主,義務役士兵以禁閉、禁足為主。故士官未經核准 攜帶照相手機、MP3播放器等資訊儲存媒體入營之違規行為 ,均僅得施以申誡處分,不得施以悔過處分,固堪認定。九、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 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 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 罰法令處罰之對象。亦即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 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 及「有意使其發生」要件,間接故意亦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亦 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始能成立。若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能預見其可能發生,但因特殊因素 而確信不致發生,亦即僅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 生之「意欲」要素者,依刑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仍屬過 失而非故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56年台上字第 1574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 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 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而本案被 告等被訴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之對部屬施以法定 種類以外之懲罰罪、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等罪嫌,均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 ,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等有無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 罰,及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若行為人欠缺此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即不能 成立犯罪。換言之,亦即被告等是否明知依規定義務役士官 違反資安規定,不得施以悔過處分,仍有意使違法對劉晉哲 施以悔過處分之結果發生,或容任結果發生,且其發生不違 背被告等之本意。茲查:
㈠本案發生時,依據受過資訊安全正規班專業訓練,職司陸軍



二六九旅資訊安全及違反資訊安全規定亦即「國軍資訊安全 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法律效果宣導 業務之陸軍二六九旅資訊官黃慧華之認知,以及黃慧華據此 認知向下級所宣導關於義務役士官違規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 者懲處之資訊內容,均係可對之施以悔過處分一節,業經⑴ 證人黃慧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我主管業務的瞭解 ,義務役士官如果違反舊制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是 可以懲處悔過,在102年7月5日洪仲丘事件爆發前,二六九 旅關於士官攜帶智慧型手機,依照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 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是可以悔過處分,洪仲丘案後, 司令部叫我們就新制關於義務役士官不能悔過部分要跟大家 做宣導等語在卷(他2255號卷一第86頁;原審卷一第179頁 正反面、181頁正反面)。並據⑵證人劉晉哲於警偵詢時證 稱:服役期間部隊有宣達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說不 可帶智慧型手機到營區裡,違規的話會遭受懲處,印象中士 兵是禁閉,士官是悔過等語(他2255號卷一第73頁反面、81 頁);⑶證人即陸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文書兵兼汽車 駕駛兵,亦係劉晉哲案2次人評會會議紀錄陳宜婷於警詢時 證稱:就我職掌人事業務所悉,義務役士官違反資通安全獎 懲規定可以做成悔過處分等語(他2255號卷一第99頁反面) ;以及⑷證人即被告郭毓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洪仲丘事 件發生前,二六九旅查獲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型手機大部分 都是實施悔過,我在劉晉哲案件之前有詢問資訊官黃慧華, 關於義務役士官違反資訊相關懲處是不是比照義務役士兵, 當時黃慧華回答是等語(原審卷一第198頁正反面、200頁) 無訛。此外,並有陸軍二六九旅代陸軍其他單位執行違反資 安規定下士處以禁閉(悔過)之陸軍二六九旅102年6月13日 至同年月15日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各1份在卷可稽( 軍他8號卷二第141至143頁)。據此,足徵本案發生時,陸 軍二六九旅就義務役士官違規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者,可否 施以悔過處分,包括被告等在內,甚連負責資訊安全宣導業 務之資訊官黃慧華,主觀認知上均係得對之施以悔過處分, 迄於102年7月5日洪仲丘案後,始就新制關於義務役士官不 能悔過部分進行宣導。
㈡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曾於101年11月8日函覆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稱:「針對『義務役』士官(兵)違犯 『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七、八點時,得依規 定條文第十二點,施以禁閉(悔過)處分」此有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101 年11 月8日國陸通安字第101000 3005號函在卷可憑(他2255號卷二第77頁),並經證人即負



責製作該函文者陳陸忠於偵查中證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 信電子資訊處101年11月8日以國陸通安字第1010003005號函 文是我製作,這是21指揮部發函來問有1名義務役士官攜帶 隨身碟入營,想要施以行政懲罰,但如果給予記過、申誡等 類的行政懲處並無實質意義,因為時間到了他就會退伍,我 會發這個函是認為應該是參考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 條過犯的動機目的及其影響,還有犯後是否悔過,再看陸海 空軍懲罰法懲罰種類來決定,並參考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 規定,通盤審酌給予適切且有效的懲罰,我在簽辦這件公文 時,長官沒有不同見解等語在卷(他2255號卷三第51至53頁 ),可見被告等所屬陸軍二六九旅之上級單位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在本件案發時,亦認義務役士官違規攜帶智慧型手機 入營可施以悔過處分。
㈢參以國防部陸軍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因違反 資安規定,處以禁閉悔過之人數案件中,除本案劉晉哲外, 義務役下士尚計有黃騰鋒(五四二旅戰三營戰三連)、鄭宇 軒(五四二旅機步營機步二連)、范宏毅(五四二旅資通連 )、李鑫(北測中心教勤營假想敵連)、洪仲丘(五四二旅 旅部連)、朱耿興(三三三旅幹訓班)、邱博威(五六四呂 機步一營營部連)及李忠益(澎防部防空連)等人,且分屬 於不同單位,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10月14日國陸人勤 字第1030028515號函暨函附之陸軍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6 月30日止,因資安違規處以禁閉(悔過)人數案件資料表( 原審卷三第55至70頁)、下士李鑫、黃騰鋒范宏毅執行悔 過資料(他17號卷第63至73頁;軍他8號卷一第4至23頁反面 、31至50頁)、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5日之陸軍二六九 旅禁閉室收容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 通安全獎懲規定」之陸軍第六軍團轄屬部隊義務役士官執行 悔過一覽表(他2255號卷一第39頁)各1份附卷可憑,以及 100年4月23日修正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現改制為憲兵指揮 部)通信資訊設備(媒體)管制作業規定中「拾壹、懲處」 第2項第2款:「攜帶具有攝(錄)影及資訊儲存功能(可外 接記憶卡)之行動電話進入營區者,志願役軍、士官、士兵 記過2次,義務役軍官檢束30日、義務役士官悔過30日、義 務役士兵禁閉30日處分」規定(原審卷三第71至73頁),益 徵非僅本案被告等所屬之陸軍二六九旅,甚至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或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所屬各級部隊就義務役士官違規攜 帶智慧型手機入營者,認知上均可施以悔過處分。 ㈣總此,足徵「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 全獎懲規定」對於義務役士官得否施以悔過處分規範不明,



致生疑義,甚連負責指揮陸軍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亦對相關 法條文義產生普遍性誤解,並向下宣導,要難苛責下轄部隊 之陸軍二六九旅即被告等所屬部隊能正確理解規定。據此, 足徵被告等辯稱其等所接收之宣導資訊、詢問憲兵官被告郭 毓龍及被告郭毓龍先前詢問資訊官黃慧華所得到之回覆,均 係肯認義務役士官違規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可施以悔過處分 等語屬實可採,堪認被告等在處理劉晉哲資安違規案件召開 2次人評會時,依此認知分別表決決議對劉晉哲分別施以3日 及14日之悔過處分,抑或在人評會會議決議後,執行悔過處 分相關簽呈公文上逐級蓋章核批同意執行劉晉哲悔過處分時 ,其等主觀上均無明知義務役士官違規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 ,依規定不得施以悔過處分而仍為之,有意使違法對劉晉哲 實施悔過處分,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及假借職務 妨害自由之結果發生,抑或容任此結果發生,且其發生不違 背其等本意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縱認被告楊方漢、黃天 任、黃文啟戴子偉郭毓龍周明裕柯勇羽在逐級核批 同意劉晉哲執行悔過處分之簽呈公文時,有疏未查證相關法 規正確見解之失。然如前所述,斯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屬 各部隊既已普遍形成就義務役士官違規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 可施以悔過處分之認知,被告楊方漢黃天任黃文啟、戴 子偉、郭毓龍周明裕柯勇羽縱有詢問上級機關陸軍第六 軍團指揮部,甚或再上級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衡情亦將 獲得肯認答覆,自不得以此逕認被告楊方漢黃天任、黃文 啟、戴子偉郭毓龍周明裕柯勇羽有對部屬施以法定種 類以外之懲罰及假借職務妨害自由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容任 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及假借職務妨害自由之結果 發生,且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間接故意。
㈤況被告賴威翰王冠杰游鎛瑜張雅雯張易暘陳建智楊政偉固承被告柯勇羽之命召開劉晉哲資安違規案件人評 會,然其等在第1次人評會前及開會時,以及被告楊方漢黃文啟戴子偉周明裕黃天任柯勇羽賴威翰、王冠 杰、陳建智楊政偉在劉晉哲執行悔過公文簽呈核章前,多 有直接詢問郭毓龍或透過陳宜婷詢問郭毓龍適用法規確認得 否對劉晉哲施以悔過處分後,始行為之等情,亦經⑴證人陳 宜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柯勇羽告訴我劉晉哲有攜帶智慧型 手機入營,叫我拿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去跟郭毓龍確 認要用哪一個條文懲處劉晉哲,郭毓龍親口跟我說比照義務 役士兵,我回去連上跟楊政偉王冠杰討論後,楊政偉又帶 著我去找郭毓龍郭毓龍親口對我們說還是比照義務役士兵 的懲處辦理,開會時所有與會的人都有詢問法條,我有宣讀



關於懲處的種類等語(原審卷一第215、219頁反面至220頁 );以及⑵證人郭毓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曾 詢問過資訊官黃慧華,她告訴我義務役士官比照義務役士兵 可以執行悔過,不是針對本案問的。所以楊政偉陳宜婷來 問我時,我回答之前有詢問過資訊官,資訊官的回覆是義務 役士官可以比照義務役士兵執行悔過。代理科長戴子偉來問 我時,我也是回覆他可以執行悔過,我跟戴子偉柯勇羽說 要關的意思是指可以執行悔過,我就是把我從資訊官黃慧華 那邊得知的訊息回覆他們等語綦詳(他2255號卷第101頁; 原審卷一第198頁反面至199、200頁正反面、201、203、206 頁)。是被告賴威翰王冠杰游鎛瑜張雅雯張易暘陳建智楊政偉係銜上級長官即被告柯勇羽之命召開人評會 ,且在召開人評會前,既已由被告楊政偉及證人陳宜婷向被 告郭毓龍詢問懲處規定之疑義,證人陳宜婷於開會並將被告 郭毓龍答覆之懲處種類對與會人員宣讀,就被告賴威翰、王 冠杰、游鎛瑜曾韋玟張雅雯張易暘陳建智楊政偉 等人之層級而言,應認已盡其等查證之義務,尤其軍人以服 從為天職,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就違抗命令罪定有 處罰,於此,判斷被告等是否明知上級長官所發佈或下達之 命令、解釋違法時,自應採取更高密度之審查標準,以免在 違法執行與抗命間產生義務衝突,並應審酌有無期待可能性 可言。從而,其等在獲知有權解釋之上級長官答覆後,進而 決議建議對劉晉哲施以悔過之處分,亦難認有何對部屬施以 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及假借職務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可言。 ㈥證人黃慧華於偵查中雖證稱:從我自101年9月間擔任陸軍二 六九旅資訊官起至102年5月間,亦即105年5月22日廢止「國 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同日公佈施行「國軍資通安全 獎懲規定」期間,我都有辦理資安宣導。就我認知,在洪仲 丘案發生前,依照「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及「國軍 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義務役士官違規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 均僅得處以申誡處分云云(他2255號卷一第86至87、93頁) 。然:
⒈證人黃慧華之所以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係在渠接獲通知至 憲兵隊製作完警詢筆錄後,重新翻閱「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 準規定」及「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規定內容後所為之陳 述,在洪仲丘案爆發前,義務役士官違規攜帶智慧型手機入 營,依規定可施以悔過處分等情,經證人黃慧華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你後來在偵查中就很明確告知檢察官說,義務 役士官如果違反上開二個規定,依規定都是要送申誡,是不 是因為你在接獲憲兵隊問完之後,有回去翻過這二個規定的



內容後,才去回答檢察官的問題?)應該是。」(原審卷一 第181頁反面)「(劉晉哲102年4月23日及102年5月21日的 處罰,處罰效果是申誡一到二次,是你現在的認知,還是你 當時在102年7月洪仲丘爆發之前,你的認知就是申誡?)現 在的認知。」「(當時的認知是就如同剛才辯護人問你的, 你之前認知是可以做悔過處分?)是。」(原審卷一第185 頁反面)等語在卷,據此,堪認證人黃慧華上開偵查證述, 並非證人黃慧華在本件案發時之原始認知,而係在本件案發 後,接獲通知至憲兵隊製作完警詢筆錄後,迄於渠接受檢察 官偵訊前之該段期間內,重新解讀「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 規定」及「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規定及其他資訊內容後 所得,自不能以證人黃慧華嗣後變更認知之上開偵查證述, 而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⒉至證人黃慧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從我自101年9月間 擔任陸軍二六九旅資訊官起至102年5月間,亦即105年5月22 日廢止「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同日公佈施行「國 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期間,我都有辦理資安宣導云云(他 2255號卷一第86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76頁反面、177頁反 面)。然在本件案發時,關於士官攜帶智慧型手機之懲處, 無論係陸軍二六九旅抑或證人黃慧華認知,甚至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或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所屬各級部隊就義務役士官違規 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者,均認得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 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施以悔過處分,而係迄 於102年7月5日洪仲丘案後,始就新制關於義務役士官不能 悔過部分進行宣導等節,業經證人黃慧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以及陳宜婷於警詢、劉晉哲於警偵詢、郭毓龍於原審審 理、陳陸忠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書證附卷可稽(詳 如前述理由㈠至㈢),已如前述。而證人黃慧華除空言證 稱渠有進行資安宣導云云外,不僅無法提出任何關於陸軍二 六九旅辦理資安宣導之資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 辦過幾次宣導,資料有些沒有保存,找不到了云云(原審卷 一第178頁正反面),亦係避重就輕之詞。且與證人黃慧華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陸軍二六九旅若有舉辦資安案例宣導, 依規定均會記載在二六九旅重要工作管制表上等語(原審卷 一第186頁),以及經核陸軍二六九旅重要工作管制表上, 自101年9月4日起至102年7月30日止該段期間,除在洪仲丘 案發生後之102年7月24日、同年月29日曾有針對高山頂營區 全區召開宣教以外,均查無其他召開宣教會議之紀錄不符, 此亦有陸軍二六九旅重要工作管制表之紀錄在卷可按(隨卷 另放)。參以證人黃慧華係職司資安宣導業務之人,在本件



案發後,衡常非無為規避自身遭行政懲處或刑事追訴處罰, 致有上開不利被告等之陳述之可能。職是,證人黃慧華證稱 渠均有進行資安宣導云云之可信性,實非無疑,要難以證人 黃慧華此部分證述,推論被告等在102年5月22日廢止「國軍 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同日公佈施行「國軍資通安全獎 懲規定」後,主觀上均已明知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 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均不得對違規攜帶智慧 型手機入營之義務役士官施以悔過處分,而仍為之。況在本 件案發時,證人黃慧華認知上既認為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 基準規定」及「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規定對違反資安規 定之義務役士官可施以悔過處分,則縱認黃慧華有進行資安 宣導,然亦係同此錯誤解讀為之,益徵被告等主觀上均無對 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及假借職務妨害自由之直接故 意及間接故意可言。
㈦至原審公訴人提出「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及「國軍 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宣導資料彙整(隨卷另放),指稱陸軍 二六九旅有定期舉辦資訊安全宣教會議云云。茲查: ⒈102年5月22日停止適用「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同 日公布施行「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等法規修正訊息,固 經國防部於102年5月22日以國通資安字第1020001602號令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同日公布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電子公佈欄 ,有國防部上開令稿及國防部電子公文公布欄畫面資料在卷 可稽(宣導資料彙整卷第3頁反面至4、5頁反面)。然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係在102年6月4日以國陸通安字第0000000000 號令函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第六軍團指揮部同年6月7日收 文後,同年6月18日以陸六軍通字第1020008598號令函轉所 屬各級部隊,陸軍二六九旅於同年6月19日收文後,同年6月 28日簽請被告黃天任核批,被告黃天任於同年7月2日批示後 ,同年7月24日對陸軍二六九旅全旅實施新版「國軍資通安 全獎懲規定」宣導;同年10月3日莒光課對旅部幕僚實施資 安宣導等事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年6月4日國陸通安 字第1020001281號令(宣導資料彙整卷第36頁正反面)、第 六軍團指揮部102年6月18日陸六軍通字第1020008598號令( 宣導彙整資料卷第60頁反面;同他2255號卷一第32頁)、陸 軍二六九旅「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及「國軍資通安 全獎懲規定」宣導資料彙整表(宣導彙整資料卷第60頁;同 他2255號卷一第31頁)、陸軍二六九旅102年6月28日簽呈( 宣導彙整資料卷第61頁;同他2255號卷一第33頁)、二六九 旅作戰科102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宣導彙整資料卷第62 頁;同他2255號卷一第35頁)、102年7月24日陸軍二六九旅



新版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宣導簽到簿、102年10月3日陸軍二六 九旅資通安全宣導資料暨簽名簿(宣導彙整資料卷第62頁反 面至63頁反面;同他2255號卷一第36至38頁)、陸軍二六九 旅106年6月8日陸六軍親字第1060001223號函暨函附令函及 簽呈(本院卷二第52至56頁)、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6年6 月15日陸六軍法字第1060006869號函暨函附國防部公文檔案 管理系統畫面資料、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令稿、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令(本院卷二第60至67頁)附卷足憑。 ⒉而本案劉晉哲違反資安規定2次人評會召開時間,係分別在 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28日,嗣始由被告楊方漢黃文啟戴子偉周明裕黃天任柯勇羽賴威翰王冠杰、陳 建智及楊政偉先後在陳宜婷郭毓龍於102年5月30日所製作 ,規劃劉晉哲自10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執行悔過之 簽呈核章,業如上述。至上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陸軍第 六軍團指揮部令發文日期,均係在本案召開第2次人評會決 議後,且陸軍二六九旅於102年6月19日收受上開陸軍第六軍 團指揮部102年6月18日令時,係在劉晉哲業於102年6月10日 開始執行悔過處分後,承辦人黃慧華則係在劉晉哲悔過處分 已執行完畢後,迄於102年6月28日始簽請被告黃天任核批, 亦有前述令函及簽呈可憑,被告黃文啟黃天任均於102年7 月2日始在簽呈上蓋章、核批,亦有前違令函及簽呈可憑( 本院卷二第54、56頁),黃慧華嗣於102年7月24日對陸軍二 六九旅進行「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資安法令修正宣導, 均在被告等分別召開劉晉哲人評會議決議施以悔過處分,以 及在執行悔過處分簽呈公文上蓋章、批示之後,要難以上開 「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及「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 」宣導資料彙整(隨卷另放),反推被告等分別在開會表決 決議時及在簽呈公文上蓋章、批示時,均已明知依「國軍資 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均不 得對違規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之義務役士官施以悔過處分, 而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另原審公訴人所提出之國防部 100年10月4日令頒「國防部辦理懲罰案件作業要點」、國防 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紀監察處97年7月29日令頒「國軍風紀維 護實施規定」第二篇軍紀維護第二章違紀事件第三節處理要 領、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03年6月27日國資人力字第10300022 71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3年7月8日國人 整備字第1030011255號函、陸軍二六九旅103年7月3日陸六 軍勤字第1030001814號函等資料,均僅能證明本案懲處劉晉 哲所應進行之程序,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等有為上開犯行之 主觀犯意。




十、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非無可採,本案依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在行為 時,均明知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 安全獎懲規定」,均不得對違規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之義務 役士官劉晉哲施以悔過處分,而仍為之,主觀上有對部屬施 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及假借職務妨害自由之直接故意,或 預見容任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及假借職務妨害自 由之結果發生,且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間接故意,本案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有公訴人 所指上開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45 條第2 項對部屬施以法定 種類以外之懲罰罪及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等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涉有公訴人上開犯行,要屬不能證 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不能以上開罪 責相繩,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十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等均無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及刑法第134條、第302 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之直接故意 及間接故意,不該當上開罪名,依公訴人所提卷內證據資料 ,尚未達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等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 程度,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 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柯勇羽賴威翰王冠杰游鎛瑜楊政偉張雅雯張易暘陳建智及同案被告曾韋玟在2次人評會表 決單上均填寫相同懲罰及日數,令人匪夷所思,顯係為配合 被告郭毓龍要關劉晉哲之決意;楊方漢黃文啟戴子偉周明裕黃天任對於「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及「國 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內容不得委為不知;證人黃慧華上開 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述;被告等在本件案發時,根本不 知亦未看過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101年11月8日 國陸通安字第1010003005號函,以及100年4月23日修正之國 防部憲兵司令部通信資訊設備(媒體)管制作業規定,可見 被告等非依據上開函文及作業規定對劉晉哲施以悔過處分, 原審對被告等為無罪諭知,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然證據之取捨、據證 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證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取捨、判斷及認定,不違反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於判決內論 敘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既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上開犯行,詳細說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且被告等主觀上均無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直接 故意及間接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詳如前述理由㈠至 ㈤),公訴人以被告柯勇羽賴威翰王冠杰游鎛瑜、楊 政偉、張雅雯張易暘陳建智及同案被告曾韋玟在2次人 評會表決單上均填寫相同懲罰及日數,令人匪夷所思,逕行 推測其等係為配合被告郭毓龍要關劉晉哲之決意,以及楊方 漢、黃文啟戴子偉周明裕黃天任對於「國軍資訊安全 獎懲基準規定」及「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內容不得委為 不知,遽認被告等主觀上均有違上開犯行之故意,要嫌擅斷 ;證人黃慧華上開偵查證述之可信性,實有疑義,無可採信 ,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等認定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在卷( 詳如前述理由㈥);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 101年11月8日國陸通安字第1010003005號函,以及100年4月 23日修正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通信資訊設備(媒體)管制作 業規定,則係在說明在本件案發時,甚至連被告等所屬陸軍 二六九旅之上級單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或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所屬各級部隊就義務役士官違規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者,均 認可施以悔過處分(詳如前述理由㈡、㈢),益徵被告等 所辯可採,其等無為上開犯行之故意,並未據此認定被告等 係依上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101年11月8日國 陸通安字第1010003005號函,以及100年4月23日修正之國防 部憲兵司令部通信資訊設備(媒體)管制作業規定,對劉晉 哲施以悔過處分。又本案劉晉哲先後2次於102年4月23日晚 上11時50分許、102年5月21日晚上11時許,遭查獲違規攜帶 智慧型手機入營後,被告等均係在主觀上誤認依「國軍資訊 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及「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得對義務 役士官施以悔過處分情形下,循正常程序召開士評會後,先 後於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8日召開2次人評會,並分別做 成決議予以悔過處分3日、14日及在簽呈公文上核章、批示 。甚至在第1次人評會決議後,被告黃文啟念及劉晉哲非嚴 重過犯,遂向政戰主任陳毅銘、被告黃天任楊方漢建議完 成人事懲罰作業程序後,給予劉晉哲自新機會,並經被告楊 方漢同意,故被告柯勇羽於102年5月9日指派連上幹部陪同 劉晉哲實施體檢合格後,遂暫緩執行悔過,而未將劉晉哲執 行悔過案件逐級呈送權責長官核定,直至劉晉哲再度遭查獲 違反資安規定召開第2次人評會決議後,始一併執行悔過17



日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劉晉哲在執行悔過處分期 間,並無遭不當對待之情事,亦據劉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71頁)。總上各端,顯與另案陸軍 542旅義務役下士洪仲丘於102年6月23日遭查獲違規攜帶照 相功能手機及MP3入營後,另案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 俊、范佐憲、陳以仁等人均明知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 規定」僅得對義務役士兵洪仲丘申誡1至2次,不得施以禁閉 (悔過)處分,仍趕在同年月25日召開士評會,決議對洪仲 丘施以悔過7日處分,同日晚上完成批核,且明知該懲處案 僅經士評會決議,尚未召開人評會,程序並未完備,仍不顧 程序欠缺,於同年月27日陪同洪仲丘完成體檢程序,同(27 )日立即製作執行懲處簽呈及所應檢附之附件資料,逐層上 呈蓋章批核,甚至在同(27)日晚上11時30分許依指示將簽 呈送請副旅長被告何江忠批核,翌(28)日立即呈請旅長沈 威志核批後,同(28日)上午10時16分許開始執行禁閉(悔 過)處分,並在洪仲丘執行禁閉(悔過)處分期間,持續要 求洪仲丘操作已不堪負荷之高度消耗體能之基本教練及體能 訓練等課目,未調整操練量及給予適度休息,致使疲勞累積 ,體力日漸流失,在102年7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體能活動 課程完畢後,因中暑而感不適、呼吸困難,嗣經送往醫院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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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