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犯行云云,委無可採。
㈥被告張榮賓雖另辯稱有部分計程車司機均未按時繳息,伊實 際上並未取得重利云云,並提出自行繪製之借款明細等資料 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1頁)。惟利息之取得時 期,或於借貸期限屆至與原本一併取得,或於付本之始先行 扣利,或將利息滾入原本而另立借據,均非所問,且所取得 之利息,或為現金,或為物品,或為票據,亦所不問。查附 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借款計程車司機於取得借款金額時,均 須簽發屆期可供提示之本票予被告張榮賓以供清償本息之用 等情,為被告張榮賓所不否認,且有如前所列附表編號1、3 至16所示之借款計程車司機簽立可供提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 佐,且證人徐世昌(即附表編號2)、朱春榮(即附表編號 17)亦均稱借款時有簽立本票放置在被告張榮賓處等情(見 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23頁,102年度偵字第10976號卷 第10頁),是本票既屬有價證券,則不論附表編號1、3至16 所示之被害人是否已依約繳足現金予被告張榮賓及陳思靜, 或附表編號2、17所示之借款計程車司機有無依約繳足利息 予被告張榮賓,然於被告張榮賓單獨或與被告陳思靜共同取 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計程車司機所簽發用以償還利息之 本票時,即屬已取得重利。況證人即附表編號1、7、8所示 借款計程車司機均證稱有正常繳息,附表編號4、6、17所示 借款計程車司機更證稱已還清欠款、證人(即附表編號2) 徐世昌於偵訊證稱:恆昇當舖給伊現金後,先扣掉每月利息 7分半、1萬多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23頁), 均已如前述,被告張榮賓(恆昇當鋪)顯然已有收取與貸放 款項顯不相當之利息,要屬無疑,是被告張榮賓辯稱實際上 未取得足額利息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榮賓、陳思靜上開重利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張榮賓聲請傳喚證人徐世昌 、李茂龍、王尚清、潘泰治、蔡昭明、方素琴、許呈宇、陳 榮銘、鄭基斌、朱春榮等人,欲證明這些借款人宣稱已償還 借款或利息係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41頁),然 被告張榮賓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借款時,既已 收取屆期提示之本票或預扣第一期借款之利息,業如前述, 顯已取得約定之利息,至被告張榮賓借款予證人徐世昌、李 茂龍、王尚清、潘泰治、蔡昭明、方素琴、許呈宇、陳榮銘 、鄭基斌、朱春榮等人之款項嗣後無法全數收回,要與已取 得之利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 ,併予說明。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張榮賓、陳思靜分別為附表各編號 所示重利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 ,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是修法後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等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張榮賓、陳思 靜所犯重利犯行,均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 4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張榮賓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陳思靜就事實欄 一(即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44條重利罪。被告張榮賓、陳思靜就事實一附表編號1、 3至16所示之重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榮賓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被告陳思靜所犯如 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各次重利犯行間,各次借款時間及 原因、對象均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法條欄(四)雖記載被告張榮賓於 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97年7月31日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見起 訴書第2頁、第16頁),惟被告張榮賓前於95年間因犯恐嚇 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惟檢察官、被告張榮賓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案件撤銷原判決而仍諭知有期徒刑 7年6月,然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098號判決撤銷發 回本院後,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1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2年6月,再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043號判決撤 銷發回本院,經本院以96年上更㈡第644號案件審理,甫於 104年4月29日判處被告張榮賓有期徒刑2年10月,該案尚未 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前案既未判決確定 ,自無執行完畢之可能,是起訴書認被告張榮賓於本案構成
累犯而且請求加重其刑云云,恐有誤會,併此敘明。四、原審認被告張榮賓、陳思靜此部分重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榮賓、 陳思靜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壯年,竟不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分別利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極需現金、用錢孔急之際 ,貪圖不法利益,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金錢予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被害,致其等無力支付高額利息而還款困難,經濟困 境更加惡化,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 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 生之危害匪淺行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衡其之犯罪手段、取得 重利多寡、收取重利之參與程度、貸款次數、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榮賓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17「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思靜量處如附表編號1、3至16「原 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張榮賓 、陳思靜提起上訴,對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 事項再行爭執,所辯並不足採信,已如前各項所述,是被告 張榮賓、陳思靜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榮賓與被告陳思靜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經營「恆昇當鋪」,以上開當鋪為名,吸引營 業用小客車駕駛借貸,而於100年3月間,趁被害人邱明通需 款恐急、陷於急迫之際,假藉收取利息及典當物倉棧費為名 ,共同貸與被害人邱明通30萬元,並收取月利率百分之7.5 之重利。因認被告張榮賓、陳思靜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云云。
㈡被告張榮賓、吳厚緯因李茂龍擔任陳三奇之借款保證人,而 陳三奇未依約還款,為追償債權,基於妨害行使權利之犯意 聯絡,由張榮賓指示吳厚緯於100 年12月6 日晚上11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向李茂龍表 示「公司制度就是陳三奇今日無法還款,你作為擔保人,你 有沒有10萬元,沒有的話,公司今日就是要處理,需將車號 000-00號計程車作為抵押變賣抵債」等語後,即強行將李茂
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拖走抵債,妨害 李茂龍使用225-C2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權利。因認被告張榮賓 、吳厚緯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㈢被告張榮賓、鄭舜仁因許呈宇未按時償還積欠之債務,基於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1 年5 月初某日,在新 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101 年5 月23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中 正路忠孝橋下,及101 年5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烏來區,以 GPS衛星定位系統,得知許呈宇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位置後 ,即前往該處,由鄭舜仁強行進入許呈宇營業用小客車內後 坐於副駕駛座,許呈宇駕駛營業小客車,張榮賓駕駛另臺自 用小客車在後跟車,將許呈宇強押回恆昇當鋪或弘鼎交通公 司,隨後讓許呈宇坐在恆昇當鋪或弘鼎交通公司內,由張榮 賓以「幹你娘,你現在大尾了,繳款都不正常」、「你好好 給我坐著,不要離開」等內容對許呈宇訓話,許呈宇因而無 法離開恆昇當鋪或弘鼎交通公司,以此方式共同剝奪許呈宇 之行動自由共3次。因認被告張榮賓、鄭舜仁共同涉犯第302 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㈣被告張榮賓因王自立擔任叢吉利借款之保證人,而叢吉利未 依約償還債務,基於妨害王自立行使權利之犯意,委託不知 情拖吊車輛人員,於101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 ○里區○○路0 段00號前,強行將王自立所駕駛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拖走抵債,妨害王自立使 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權利。因認被告張榮賓 (原審判決誤載為「被告等共同」,應予更正刪除)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㈤被告張榮賓明知王進福所擔保之蔡昭明15萬元借款,業經蔡 昭明清償完畢,竟基於妨害王進福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過圳公園」旁,強行 將王進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拖走,妨 害王進福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之權利。因認被 告張榮賓(原審判決誤載為「被告等共同」,應予更正刪除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㈥被告張榮賓、鄭舜仁因陳榮銘未依約按時償還積欠之債務,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間某日, 利用GPS衛星定位系統,得知陳榮銘在基隆市某處海邊,即 前往該處,由陳榮銘駕駛車輛,張榮賓、鄭舜仁則以分坐副 駕駛座及後座之方式,將陳榮銘押回弘鼎交通公司,而剝奪 陳榮銘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張榮賓、鄭舜仁共同涉犯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嫌(於上訴書中主張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㈦被告張榮賓、鄭舜仁、王彥叡因邱明通未按時償還債務,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12日晚上7 時許,由張榮賓指示王彥叡使用GPS衛星定位系統,定位邱 明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位置,王彥叡即 回報張榮賓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正行經臺北市濱 江街180巷欲左轉民族東路往東方向,被告張榮賓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邱明通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後切入前方強行攔停,並大聲喝 令邱明通下車,隨後以車押車之方式,將邱明通押回弘鼎交 通公司訓話長達1小時,以此方式剝奪陳榮銘之行動自由。 因認被告張榮賓、鄭舜仁、王彥叡共同涉犯第302條第1項剝 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 被告張榮賓、陳思靜、王彥叡、鄭舜仁、吳厚緯關於被訴如 後述部分犯嫌,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被告張榮賓、陳思靜被訴貸放款予邱明通30萬元涉犯重利部 分(即公訴意旨㈠):
㈠公訴人認被告張榮賓、陳思靜涉有公訴意旨㈠所指之重利犯 行,無非係以證人邱明通於警詢時之證述、邱明通之借款資 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榮賓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固坦承 曾貸款予邱明通並收取利息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重利犯行,並辯稱:伊後來另與邱明通約定利息,並 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被告陳思靜就公訴意旨 ㈠部分,固坦承伊與張榮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於恆昇 當鋪擔任記帳職務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 利犯行,並辯稱:伊並非實際經營者,故不知悉借款金額、 利息及還款方式等項,且伊並非一直待在恆昇當鋪內,伊僅 偶而協助記帳等語。
㈡經查:
證人邱明通雖於警詢時證稱:伊向恆昇當鋪借款,月息以7 分半計算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㈡第123頁),然 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伊向恆昇當鋪借款30萬元, 張榮賓利息有算伊輕一點,伊才比較還得起,當時約定每月 利息是3分,另外伊有向弘鼎交通公司承租計程車,每日租 金為850元,伊都係借款加計程車租金每週去弘鼎交通公司 繳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79頁正、反面),證人邱明通 並未敘及被告張榮賓、陳思靜有另外向伊收取5%之倉棧費 。參以邱明通向恆昇當鋪及弘鼎交通公司繳款之收支簿記載 (見102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㈡第138頁至第139頁)並無倉
棧費之收取名目,且證人邱明通於100年3月間交付恆昇當鋪 、弘鼎交通公司共計33,800元,則其該月借款之利息應為7, 450元(00000-000x31=7450),故以此計算月利率約為百分 之2.5(7450÷300000=2.5%),核與證人證人邱明通上開所 述月利率之金額大致相符,足徵被告邱明通於原審審理時所 述,應較為可採。是被告張榮賓、陳思靜以恆昇當鋪為名, 貸與邱明通30萬元後,約定借款月利率為百分之3,而依邱 明通實際繳款之金額計算,借款月利率約相當於百分之2.5 ,則被告張榮賓、陳思靜向邱明通收取之利息尚未超過當鋪 業法之規定,且與一般民間利息相當,尚難認被告張榮賓、 陳思靜此部分所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難以 重利罪相繩。
五、被告張榮賓、吳厚緯被訴分別對李茂龍、王自立、王進福強 制罪部分(公訴意旨㈡、㈣、㈤):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 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 「物」不包括在內;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 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 ,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 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 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 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 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 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 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2037號、85年度臺非字第356 號、第344 號判決參照)。又 人民之自由及財產權利,應予保障。保護法益包含個人之意 思決定自由、免於恐懼自由,及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以維 護人性尊嚴及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 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 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0 0 號解釋)。為落實財產權真正要保障之私人自主空間,奠 定私有財產體制及市場經濟制度性保障之礎石,基於法治國 原則中之私人暴力禁止原則,以刑罰制裁保護個人依財產之 存續狀態,所享有自由行使其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俾免 遭受他人以強暴脅迫手段不法侵害,雖有必要。惟刑法所保
護之個人法益,依其種類,區分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秘密及財產等六種,其中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所應具備 之不法所有意圖,與侵害個人自由法益犯罪所應具備之不法 妨害意思決定自由故意,所保護法益及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迥 然有別,將侵害個人財產權之行為,評價為侵害自由法益之 犯罪,而課予刑事責任時,更應嚴守刑罰制裁乃最後手段之 謙抑要求,遵循民法上行使自助行為排除侵害或主張留置抵 銷等權利規範,並恪遵罪刑法定主義,嚴守刑法條文義射程 之涵攝範圍,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契合,以免刑事制裁過 度介入干預人民間私權爭執,反助長以刑逼民,扭曲民事財 產法體系正義,不可不辨。
㈡公訴人認被告張榮賓、吳厚緯涉有公訴意旨㈡所指之強制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榮賓及吳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李茂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 榮賓、吳厚緯(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就 公訴意旨㈡部分,於原審固均坦承李茂龍尚積欠恆昇當鋪債 務,被告張榮賓曾指示被告吳厚緯去找李茂龍,以取回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等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強制犯行,並辯稱:當天係證人李茂龍之女友將上 開車輛之車鑰匙拿給吳厚緯,伊等係依據契約取回車輛,並 無強制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李茂龍於警詢中證稱:當天 吳厚緯向伊表示「公司制度就是陳三奇今日無法還款,你作 為擔保人,你有沒有10萬元,沒有的話,公司今日就是要處 理,需將車號000-00號計程車作為抵押變賣抵債」等語後, 伊迫於無奈及恐懼,只好主動將車鑰匙交給吳厚緯,由吳厚 偉把車開走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㈡第83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吳厚緯叫伊把車鑰匙交出來後就把車開走 了,但沒有人恐嚇伊或押、打伊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83 號卷第101頁)。依證人李茂龍前揭證述,足徵當天證人李 茂龍係主動將車鑰匙交予被告吳厚緯,被告吳厚緯並無施加 何等強暴、脅迫之行為。衡情拖欠債務之人,縱自知理應儘 速還錢,且代步工具亦係經債權人行使合法權利而取走,難 期待完全心悅誠服,然是依卷內所列證據,實難認定被告張 榮賓、吳厚緯等人於取走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時,曾對 其施以何種強加物理有形力,或嚴重壓抑其意思決定自由達 違法程度之脅迫舉動,則被告張榮賓、吳厚緯之行為自不符 合刑法強制罪之要件,難以該罪相繩。
㈢公訴人認被告張榮賓有公訴意旨㈣所指之強制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張榮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自立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榮賓就公訴意旨㈣部
分,固坦承因連絡不到王自立,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報協尋,代找回車輛後就停在停車場等語,惟堅詞 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並辯稱:伊係依據契約 行使權利,並無強制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王自立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稱:伊於101年7月17日上午6時許,將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 前,後來取車時,該車即不見了,地上留有「恆昇當鋪收回 ,速與聯絡」之字樣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㈡第 98頁,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95頁),可知當天係被告張 榮賓委託拖吊車輛人員,於前揭時、地,將該車拖吊,且於 拖吊過程中,證人王自立並不在現場。則依前揭說明,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 限,而不包括對「物」為之,證人王自立於前揭車輛遭拖吊 時,既不在場,尚無從對其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而 對證人王自立之自由意識造成間接有形之強制力甚微,尚不 足強烈到使證人王自立之精神狀態感受其意思決定自由被壓 抑,或其身體活動自由被妨礙之程度,是被告張榮賓縱有委 託拖吊車輛人員將該車拖吊,然此部分行為,自不符合刑法 強制罪之要件甚明。
㈣公訴人認被告張榮賓涉有公訴意旨㈤所指之強制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張榮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進福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春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蔡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榮賓 就公訴意旨㈤部分,固坦承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取回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並 辯稱:伊係依據契約行使權利,並無強制之行為,且此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並經高等法院檢 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語。經查,證人王進福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稱:伊於101年9月12日,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過圳公園」旁,後來發現該 車被拖吊,地上寫係由恆昇當鋪拖走等語(見102年度偵字 第2892號卷㈡第77頁,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04頁), 可知當天應係被告張榮賓委託拖吊車輛人員,將該車拖吊, 且於拖吊過程中,證人王進福並不在現場,則證人王進福於 前揭車輛遭拖吊時,既不在場,自無從對其施以強暴脅迫, 對證人王進福之自由意識所造成之間接有形強制力甚微,尚 不足強烈到使證人王進福之精神狀態感受其意思決定自由被 壓抑,或其身體活動自由被妨礙之程度,是被告張榮賓縱有 委託拖吊車輛人員將該車拖吊,然此部分行為,亦不符合刑 法強制罪之要件,難以該罪相繩。
六、被告張榮賓、鄭舜仁、王彥叡被訴分別對陳榮銘、邱明通犯 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即公訴意旨㈢、㈥、㈦):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 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 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 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 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19 號、86年度臺上字第7091號判決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張榮賓、鄭舜仁涉有公訴意旨㈢所指之剝奪行 動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榮賓及鄭舜仁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許呈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張榮賓、鄭舜仁就公訴意旨㈢部分,固坦承證人許呈 宇曾向恆昇當鋪借款且未依約還款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第一次係被 告張榮賓獨自去找許呈宇,但只有催其還款,許呈宇並未隨 同被告張榮賓回到弘鼎交通公司,第二次係許呈宇自行到弘 鼎交通公司,第三次係鄭基斌開車搭載許呈宇到弘鼎交通公 司,弘鼎交通公司係一開放空間,不可能剝奪許呈宇之行動 自由等語。經查,證人許呈宇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因 向恆昇當鋪借款,未按時還款,被告張榮賓、鄭舜仁即分別 於101年5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101年5月23日 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路忠孝橋下及101年5月底某日在新北市 烏來區,直接開啟伊所駕駛之計程車車門,進入車內,指示 伊回到弘鼎交通公司,期間都不准伊離開等語(見102年度 偵字第2892卷㈢第27頁至第28頁,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 119頁)。然其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在弘鼎交通公司沒有說 話的餘地,只能無奈的坐著等張榮賓來跟伊談還債的事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2892卷㈢第28頁)、於偵訊中證稱:伊 到弘鼎交通公司後,都沒有人跟伊談話,伊就一直等,一坐 就7-8小時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19頁)。衡情 拖欠債務之人,縱自知理應儘速還錢,仍難期待其完全心悅 誠服,又債權人若要求其至營業處所協商還債事宜,亦難認 為對債務人毫無心理壓力,惟此方式是否達使債務人喪失或 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仍非無疑。而依證人許 呈宇前揭證述情節,被告張榮賓、鄭舜仁僅係指示其至弘鼎 交通公司協商還款事宜,待證人許呈宇至弘鼎交通公司後, 則無何具體行為欲使證人許呈宇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
思活動之自由。況依證人許呈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 我欠人家錢,總是要講明白,我不回去也不行。我的個人意 願是總是要面對,我不回去也不行」、「因為我要面對他們 ,看債務要如何處理,就算我要離開,以後還是要再回來處 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57頁至第58頁)。由此觀之, 證人許呈宇遭被告張榮賓、鄭舜仁催討還債時,主觀上縱或 出於無奈,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並未因此抑制或 喪失,即難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相繩。 ㈢公訴人認被告張榮賓、鄭舜仁涉有公訴意旨㈥所指之強制或 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榮賓及鄭舜仁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榮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張榮賓、鄭舜仁就公訴意旨㈥部分,固坦承曾 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海邊遇到陳榮銘,陳榮銘 並隨被告張榮賓回到弘鼎交通公司,在弘鼎交通公司停留了 2天等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 犯行,並辯稱:該次係陳榮銘因積欠地下錢莊錢,不敢回家 ,伊等並未剝奪陳榮銘行動自由等語。經查,證人陳榮銘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你在車行睡了2天?)因為 張榮賓在那邊顧著我,也沒有叫我走,我又欠他錢,他沒有 叫我走,我不敢走。我一直自認我欠他錢就是理虧,所以他 說什麼,我就照做。」、「張榮賓沒有對我怎麼兇,只是我 每次繳錢不正常時,他的口氣就會不太好。」、「(問:何 以張榮賓顧著你,你就無法離開?是否張榮賓有拿任何器具 ?)張榮賓沒有拿東西。我只是想說我欠張榮賓錢。」、「 (問:當時張榮賓有無跟你說你不能離開?)張榮賓沒有說 我不能離開,但他也沒有說我可以出去。」、「(問:張榮 賓沒說你不可以離開,就表示你可以離開,何以你沒有離開 ?是否張榮賓當時有阻擋你?)沒有阻擋我,但我也沒有離 開。因為我欠張榮賓錢,我豈能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㈡第68頁反面、第74頁至第75頁),是依證人陳榮銘上開所 述,其於101年10月間某日隨同被告張榮賓返回弘鼎交通公 司,並留在該公司2日,係因其自知未依約繳款,故於被告 張榮賓明示其離去前,迄未離開弘鼎交通公司,而非因被告 張榮賓、鄭舜仁有以具體之行為,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 動之自由,殊屬明確。雖證人陳榮銘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伊於101年10月間,跑去海邊,有一點想不開,想要跳下去 ,張榮賓、鄭舜仁因為伊未按時還款,就跑來海邊找伊,後 來由伊開車、張榮賓坐伊車上,一起回到弘鼎交通公司,限 制伊的行動自由,他們將伊關在車行兩天,讓伊心生畏懼, 伊被拘禁兩天,用言語一直辱罵伊,當時天氣很冷,還硬要
伊吃冰;伊在弘鼎交通公司睡了2天,張榮賓不讓伊回家, 有問伊要不要去山上吹吹風,讓伊很害怕云云(見102年度 他字第183號卷第152頁正反面、第162頁),惟證人陳榮銘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當日係在基隆海邊想不開時為被告張 榮賓等人尋獲,其之所以跟被告張榮賓回去弘鼎交通公司, 係因欠被告張榮賓錢,自知理虧,且被告張榮賓當時對其說 「有什麼事情,回去車行再講」,其知道跟被告張榮賓等人 回車行係要處理其未正常繳款(還款)之事;又因為其未正 常繳款,被告張榮賓的口氣就不太好,只要態度兇一點,就 會造成其感覺到很害怕;被告張榮賓並未說過要帶其到山上 去吹風,其冬天在車行吃冰有那次,也沒有遭人強逼;其係 感覺「我欠被告張榮賓錢,就輸了」,所以不敢要求不要吃 冰,實際上被告張榮賓並沒有對其有何舉動,其就莫名感到 害怕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㈡第71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 第74頁反面),證人陳榮銘已說明何以其警詢及偵訊所為上 開不利於被告張榮賓之陳述,純屬其因欠債造成之心理壓力 所致,難認被告張榮賓已達使證人陳榮銘喪失或抑制其行動 自由或意思自由之程度,是即難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或第30 2條第1項之罪相繩。
㈣公訴人認被告張榮賓、王彥叡涉有公訴意旨㈦所指之剝奪行 動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榮賓及王彥叡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邱明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 、路口監視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榮賓、王彥叡 就公訴意旨㈦部分,固坦承被告張榮賓曾指示被告王彥叡已 GPS衛星定位系統定位邱明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被告王彥叡回報後,被告張榮賓即駕車攔停邱明 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等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邱明通係自願與被告張榮賓 回到弘鼎交通公司,且伊等並未剝奪邱明通之行動自由等語 ;被告鄭舜仁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㈦部分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行。經查:
⒈證人邱明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張榮賓平常有一定之 相處模式,如果伊太久沒有回弘鼎交通公司繳款,張榮賓 就會來叫伊回弘鼎交通公司談還款之事,像這樣的情形, 伊都會隨張榮賓回去。當天張榮賓並沒有限制伊,只是要 伊回去對帳,張榮賓在濱江街180巷左轉民族東路處叫伊 時,是有比較大聲,但伊也沒有害怕,相處久了,伊也知 道張榮賓的個性,回到車行後,把帳對一對,伊就離開去 開車了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是 依證人邱明通上開所述,其於102年1月12日晚間隨同被告
張榮賓返回弘鼎交通公司,係因其自知未依約繳款,故於 完成對帳前,並未離開弘鼎交通公司,而非因被告張榮賓 、鄭舜仁、王彥叡有以具體之行為,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 思活動之自由,致其難以難開弘鼎交通公司。雖其於警詢 時證稱:伊於102年1月12日晚上7時許,伊駕駛計程車沿 濱江街180巷左轉民族東路往東方向,就遭張榮賓駕車自 伊左後方切入前車頭後煞車,強行攔停並喝令伊下車,隨 後以車押車之方式將伊帶回弘鼎交通公司訓話,叫伊還錢 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㈡第125頁),然其於原 審審理時已就此說明:當天係被告張榮賓並未欄停伊,被 告張榮賓是在伊等紅綠燈時剛好到,兩車併排時,因為兩 車距離空間較大,所以被告張榮賓聲音比較大一點是難免 的,不然伊會聽不到,伊並不會因此感到害怕,伊年紀這 麼大了,看的事情也看的比較多,被告張榮賓搖下車窗跟 伊說要回弘鼎交通公司,那段時間伊太久沒有回去還款, 所以被告張榮賓請伊回去核對一下,被告張榮賓亦在伊後 面跟著回去,磋商車款當然需要時間,故伊回車行對帳, 帳沒對完成,就沒有離開,帳對一對,伊就走了,時間大 約一、兩個鐘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80頁、第82頁正 、反面),則證人邱明通係經被告張榮賓於停等紅綠燈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