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637號
TPHM,100,上訴,2637,20111129,1

2/2頁 上一頁


邀約告訴人出面商談時即預期被告陳瑞吉張中彥會將告訴 人帶往他處索求賭債,而被告陳瑞吉張中彥確係因被告劉 明德通知而趕赴臺視門口旁咖啡店,理由已見前述,則彼等 3人應有事前謀議,甚為明顯,惟原審未認定彼等3人有事前 謀議,尚有未洽。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陳瑞吉、張中 彥、劉明德3人與上開「5人」成年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惟理由欄亦竟載明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事實認定與理由構成互為矛盾 ,亦有未洽。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3 人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砌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 酌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僅為向告訴人催討賭債,竟即強押告 訴人命令告訴人償還賭債,迫使告訴人同意聯絡家人湊集現 金先行交付給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其等行為完全漠視告訴 人之人身自由,惡性非輕,不得輕縱;被告劉明德明知被告 陳瑞吉張中彥上開行為不當,仍積極配合與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共同行動,行為亦屬可議;又被告3 人於犯後始終矢 口否認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未見悔改之意,亦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顯然忽視告訴人因渠等所為上 開行為所受之精神上之恐懼及痛苦,犯後態度可議;及考量 被告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就妨害自由之犯行居於主導地位, 被告劉明德僅配合行動之程度等情,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均 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劉明德量處有期徒刑7月。乙、被告陳億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夥同同案張中彥劉明德陳瑞吉等人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6日20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3 段10號臺視公司前,強藉債務協商之名 ,將告訴人強拉至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內,駛往臺北市 ○○區○○路某處並禁止告訴人自由離去,復持續毆打告訴 人,並強索積欠之賭債,告訴人為求脫身,遂聯繫家人於翌 日(7 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 口麥當勞速食店門口,交付新臺幣14萬元予陳瑞吉後,始得 自由離去。是因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 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 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 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 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曾經證稱被告亦有參與強押其上車及傷害其 身體之行為,及被告自承於97年9月6日晚間接獲電話通知, 要其到臺視現場時,見同案張中彥劉明德已在現場,其有 隨同案張中彥將告訴人帶往松江路處所等情,為其主要之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市○○路○段10 號 前,稍後並有前往臺北市○○路某處公寓等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伊是 開自己的汽車過去的,本來去找張中彥喝酒,但他們在講事 情,伊就在那邊等,從臺視那邊後來又去松江路,但他們講 太久,伊就走了,伊知道他們在講債務,但不清處是什麼債 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訊以:「你說你到房間後被拳打腳 踢,才把塑膠袋拿下來,你有看到誰在現場?」,證稱:「 除陳億軒(即被告)不在外,張中彥陳瑞吉劉明德都在 房間內,另外還有6、7個人」等語,又經原審審判長請被告 起立供告訴人辨認,並訊以:「對於陳億軒(即被告)是已 經沒有什麼印象,還是你可以確定陳億軒當時並不在臺視及 松江路現場?」,證稱:「我可以確定他沒有動手,我也沒 有看過他,當天我確定他不在場。」等語(原審99年度訴字 第827 號卷第130頁背面、第135頁背面),則告訴人自身亦 對於被告當天是否出現在臺視及松江路現場毫無印象,應可 佐證被告辯稱其曾經到臺視及松江路現場,但是沒有參與對 告訴人討債之情詞,尚非子虛;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曾證 稱:依伊記憶所及,照片中之男子陳億軒於案發當日有參與 強押伊及毆打伊等語(前揭偵字第26496 號偵查卷第19頁) ,惟告訴人既不認識被告,在案發當天參與除同案陳瑞吉



張中彥劉明德外,尚有多名不詳成年男子參與共同妨害自 由及毆打告訴人,則於該次警詢中員警僅提供同案陳瑞吉之 照片予被害人指認,而非以真人列隊方式,或一次以不具名 之多張相片供告訴人指認被告,即難以確實擔保告訴人該次 指認及證述內容無誤認之危險性,故不能僅以告訴人於警詢 時所為上開供述內容,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經檢核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僅承認有自己開車前往位於 新生北路及松江路某處民家頂樓,惟均未承認有與同案張中 彥一起駕車將告訴人帶往該處所,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此 部分陳述,容有誤會。
㈡經遍查全部卷證資料,及詳酌同案陳瑞吉張中彥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均查無被告有在臺視及松江路現場參與實施諸 如對告訴人催逼賭債、毆打告訴人、看守告訴人、把風接應 ,或參與聚集以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等行為之證據。而雖 然被告就其到臺視現場之原因,前於警詢時曾經陳稱:「我 有到臺視前,是朋友叫我去的,我知道他們在處理債務,知 道後就沒有參與了。」;「我忘記是何人通知我的,是打我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我到達現場的。」;「當時我朋 友說要講事情,我便前往了,我知道是要處理債務就在旁邊 觀看沒有參與了。」等語(同上偵卷第32、33頁),可見其 到場時應知該地有人在談論賭債問題,然而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到現場有從事任何行為,業如前述,被告亦始終堅稱 其分別只有到臺視、松江路現場一下子就離開了等語,則即 使認為被告是知悉其朋友要對別人討債,其接獲聯繫始趕赴 現場,惟因其並無明確之客觀行為可以佐證其有參與上開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罪之主觀故意,故其當時心態究竟僅是 以知悉要強押某人,而前往參加聚集圍事,抑或僅好奇要前 往一探究竟,其有無發現告訴人遭同案劉明德張中彥等人 強行押走,又是否是發現現場有妨害自由情事,不願參與其 事而未多加逗留即先行離去,均仍有多種可能而無法完全排 除,是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上訴人既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 路,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凡意圖幫助犯罪 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 屬幫助行為,無解於從犯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95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從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到



場助勢之人,應視其係以幫助之意思從旁助勢增加正犯之力 量,抑或已經參與實施犯罪,而為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之論處 ,非謂到場助勢而無參與實施犯罪之人,即無刑法罪責。㈡ 本件被告當天是接到電話,知悉其餘同案被告張中彥等人於 臺視公司前處理債務,因而趕到現場,是以被告當天到場時 應知悉同案張中彥等人是在該地處理賭債之事實,業經原審 判決所認定(原審判決第29頁)。又事發當天,同案被告張 中彥等3人是夥同被告及另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人,共計約9名男子,與告訴人l人「處理債務」之事實,嗣 後發生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亦經原審判決事實所認 定。從而,原審既已認定同案被告張中彥等人召集如此多人 到場,利用「優勢人力」逼迫告訴人償還賭債,被告又是明 知友人於該處「處理債務」而趕往現場,其當場縱如原審所 認定,並未參與催討債務、毆打告訴人、看守告訴人、把風 或接應等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僅係無參與實 施犯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既有在場助勢,增加正 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無解於從犯之責,亦應以 幫助犯論處。原審未查,逕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實 有未洽」云云。惟查:1.被告始終否認係受同案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邀同前往現場幫忙處理賭債,被告到臺視 現場或轉到松江路現場,均未以言詞或行為幫忙逼償賭債, 被告亦未毆打告訴人,縱其赴現場之初,已知同案陳瑞吉等 人在處理債務,因被告僅在旁看,沒有參與,至於被告赴松 江路現場係因前一天與被告張中彥在該地聊天,包包放在該 處忘了拿回,才會赴松江路現場等情,此經其供明在卷(前 揭26496號偵查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147頁正面)。2.同 案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均一致陳稱不知被告何以會 去松江路現場(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足見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陳億軒係應同案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等主要角 色之邀約前往。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訊以:「你說你 到房間後被拳打腳踢,才把塑膠袋拿下來,你有看到誰在現 場?」,證稱:「除陳億軒不在外,張中彥陳瑞吉、劉明 德都在房間內,另外還有6、7個人」等語,又經原審審判長 請被告陳億軒起立供告訴人辨認,並訊以:「對於陳億軒是 已經沒有什麼印象,還是你可以確定陳億軒當時並不在臺視 及松江路現場?」,證稱:「我可以確定他沒有動手,我也 沒有看過他,當天我確定他不在場。」等語(原審99年度訴 字第827號案卷第130頁背面、第135頁背面),則告訴人自 身亦對於被告陳億軒當天是否出現在臺視及松江路現場毫無 印象,應可佐證被告陳億軒辯稱其曾經到臺視及松江路現場



,但是沒有參與對告訴人討債之情詞,尚非子虛;對告訴人 而言,因不認知有被告陳億軒之在場,則被告陳億軒之單純 客觀在場,即不生對被告陳瑞吉等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犯 罪之助力問題。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曾證稱:依伊記憶所 及,照片中之男子陳億軒於案發當日有參與強押伊及毆打伊 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惟告訴人既不認識被告陳億軒, 在案發當天除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參與外,尚有5 名不詳成年男子參與共同妨害自由及毆打告訴人,則於該次 警詢中員警僅提供被告陳瑞吉之照片予被害人指認,而非以 真人列隊方式,或一次以不具名之多張相片供告訴人指認被 告陳億軒,實難確實擔保告訴人該次指認及證述內容無誤認 之危險性,故不能僅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上開供述內容, 即為不利於被告陳億軒之認定。4.經檢核被告陳億軒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億軒僅承認有自己開車前往位於新 生北路及松江路某處民家頂樓,惟均未承認有與被告張中彥 一起駕車將告訴人帶往該處所,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億軒 有此部分陳述,容有誤會。5.被告陳億軒雖自承知道他們在 處理債務,惟仍不能以此推論被告陳億軒知悉同案被告陳瑞 吉等人要以暴力討債,況被告已多次陳明於知悉是處理債務 時,即沒有參與,此外,經遍查全部卷證資料,及詳酌同案 被告陳瑞吉張中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查無被 告陳億軒有在臺視及松江路現場參與實施諸如對告訴人催逼 賭債、毆打告訴人、看守告訴人、把風接應,或以此幫助之 意思參與聚集以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等行為之證據。6.本 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億軒到現場有從事任何行為,業如前 述,被告陳億軒亦始終堅稱其分別只有到臺視、松江路現場 一下子就離開了等語,則即使認為被告陳億軒是知悉其朋友 要對別人討債,其接獲聯繫始趕赴現場,惟並無明確之客觀 行為可以佐證其有參與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罪之主觀 故意或基於幫助之意思在場助勢,故其當時心態究竟是基於 何意思於知悉友人要處理債務而前往,並無明確證據是以證 明,被告是否僅因一時好奇,於友人相邀時一併前往一探究 竟,其有無發現告訴人遭同案被告劉明德張中彥等人強行 押走,即不願參與其事、未多加逗留即先行離去,致被害人 對被告陳億軒毫無印象等情尚無法完全排除,是本於罪疑惟 輕原則,仍應為被告陳億軒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陳億軒 於案發時曾經到達臺視及松江路現場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然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億軒事前知悉被告陳瑞吉張中彥 等人共同以上開不法方式對告訴人討債仍前往臺視及松江路 現場,或其到現場後,有參與討債之行為或施以助力,是不



能僅因為被告陳億軒曾經於案發時出現於現場,即認為被告 陳億軒與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其他5名成年男子 有共同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幫助 行為可言。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 動自由罪,顯有誤會,本案被告並無成立犯罪之餘地,被告 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認被告陳億軒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