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害人丙○○所簽發之 本票一紙,係丙○○因擔保借款交予被告丁○○,丙○○已 清償全部貸款,被告丁○○自不能憑該紙本票行使權利,而 該紙本票仍為被害人丙○○所有,並非被告丁○○因犯罪所 得之物,自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原 判決逕認該紙本票為被告丁○○因犯罪所得之物而予宣告沒 收,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之危 害、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附表:
⒈還款紀錄表1份及還息卡2紙。
⒉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典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汽車買賣合 約書、授權書、委託切結書、借據各1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罰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