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4296號
TPHM,96,上訴,4296,200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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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並於同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 之結婚呈報證書,即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 代表處辦理認證,嗣鄒銘鐘返臺後即於92年10月31日持 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 管理之正確,嗣鄒露露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 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 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4月18日 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前往接機,並扣留鄒露露 之護照及居留證,用以擔保鄒露露在臺工作以償付代辦 假結婚之報酬,鄒露露抵臺後即至南投僱主處工作,然 因無護照或居留證證明其身分,為免遭警察查緝,不敢 任意離去僱主所在,其後甲○○帶同鄒露露至所在地警 局辦理展期居留,而於95年年初始將上開護照及居留證 等物返還鄒露露,嗣於96 年3月15日再度前往移民署臺 北縣服務站辦理外僑居留證展為警查獲。
、賴金隆與賴塔麗(LESTARI,另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 )於92年5月26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卡琅北區 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27日取 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 即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 嗣賴金隆返臺後即於92 年6月23日持向基隆市戶政事務 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 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賴 塔麗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 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 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2年7月23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 ,非法打工。
、吳清文與吳舞咪(UMIATI KATIJO,另函請移送機關循 線追查)於92年9月23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卡 琅北區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日取 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 並由甲○○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 理認證,嗣吳清文返臺後即於93年2月17日持向基隆市 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 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



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 確,嗣吳舞咪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 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 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4月11日搭機進入 臺灣地區,非法打工。
、余昌庸與蘇碧妮(SUPINI,另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 於92年8月24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加郎鄉之宗 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25日取得印尼 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即持上 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余昌 庸返臺後即於92年11 月6日持向臺北縣政府瑞芳鎮戶政 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 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 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 嗣蘇碧妮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 ,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 ,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4月11日搭機進入臺灣 地區,非法打工。
、尤妮露(YUNIROH,另為緩起訴處分)與張瑛璘(另函 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2年4月8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 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 於同年月9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 結婚呈報證書,即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 表處辦理認證,嗣張瑛璘返臺後即於92年5月14日持向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 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 身分管理之正確,嗣尤妮露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 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 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3月 15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派人前往接機,甲○ ○即帶同尤妮露分別前往臺中、中和、木柵及土城等地 工作,並由甲○○黃國平帶同至所在地警局辦理居留 證及展延。
、蘇拉娣(SULASTRI,另為緩起訴處分)與陳嘉慶(另函 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2年8月24日在印尼西爪哇省 勿加西縣芝加郎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



於同年月25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 結婚呈報證書,並由甲○○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 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陳嘉慶返臺後即於93年10月 20日持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 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 ,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 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蘇拉娣即持上開不實之戶 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 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於93 年3月15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前往接機,並 扣留蘇拉娣之護照及居留證之方式擔保蘇拉娣在臺工作 支付非法報酬,蘇拉娣乃返回先前僱主處工作,期間則 由黃國平帶同辦理居留證及展期事宜,惟蘇拉娣因無護 照或居留證證明其身分,為免遭警察查緝,不敢任意離 去僱主所在,甲○○等人以此不法方式剝奪蘇拉娣個人 出入國境及居住遷徒之自由。
、蘇巴夫(SUPATMI另為緩起訴處分)與湛徐坤(另函請 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2年間在印尼西爪哇省之宗教事 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 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並由甲○○持上開文件向 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湛徐坤返臺後 即於93年間持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 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 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 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蘇巴夫即持上開不 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 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 ,並於93年3月15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甲○○則派員 前往接機,蘇巴夫乃支付6萬元予甲○○,並自行應徵 工作非法打工,期間另由黃國平陪同辦理居留證展期。 ②、孟廣勤甲○○黃國平劉亞蒂為免其等以假結婚方式 引進之上開外籍勞工脫逃,除扣留護照及居留證方式外, 另在孟廣勤上開瑞安街住處地下室私設囚房,用以拘禁逃 跑外籍勞工,嗣於94年7月6日頂好人力公司所屬外勞逃逸 ,劉亞蒂即撥打電話詢問該外勞之好友蘇甘0,是否知道 其同伴逃逸一事,蘇甘0回稱不知,甲○○劉亞蒂認蘇 甘0刻意欺暪,即指示黃國平以治療牙痛為由將蘇甘0帶 回公司,惟其等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人身體之意思



,將蘇甘0強押在廁所2小時,要求蘇甘0自行選擇鋁製 球棒或伸縮棍棒,其後並以伸縮棍棒毆打蘇甘0臉部,以 不人道方式凌虐蘇甘0,造成蘇甘0上下門牙斷裂之傷害 ,並強迫蘇甘0舔舐地上血跡,適另名外籍女子BUDIYATI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因逃匿而被囚禁在地下室,甲 ○○等人將其銬住雙手並矇住雙眼之非人道方式對待,蘇 甘0與BUDIYATI一同被囚禁於地下室長達五日,囚禁期間 甲○○等人僅給予二天一餐之非人道待遇。嗣於94年7月 11日晚上9時30分甲○○因外籍新娘孟素麗(SULIYAMAH) 工作薪資不足以支付仲介費用,為避免其逃跑,而將其帶 回拘禁在瑞安街住處,於拘禁時亦以非人道方式對待,僅 給予一瓶水讓其勉予維生,且每隔二至三天始給予食物, 而未按一般人正常生活所需三餐給予飲食及飲水,以此不 人道方式對待外籍勞工, 致孟素麗於逃脫時,體力虛弱無 法陳述,蘇甘0換至廁所監禁長達十天,始換至廚房拘禁 。
③、核被告甲○○甲○○此部分罪嫌另請移請臺灣高等法院 併案審理)與孟廣勤黃國平劉亞蒂所為犯罪事實第一 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暨護照條例第二十五條非依法律扣留他人 護照罪嫌,上開各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 關係較有利行為人,應從一重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嫌處 斷。又上開各罪時間相近、手段相同,所犯又係相同構成 要件之罪,應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規定論處。再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請 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處斷。另被告孟廣勤甲○○黃國平劉亞蒂就犯罪事實第一部分6、8亦涉有藏匿 犯人罪嫌,與上開非依法律扣留他人護照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孟廣勤甲○○、黃 國平及劉亞蒂等人於引進外籍勞工後,另私設囚室拘禁, 剝奪其行動自由在前,拘禁期間復以不人道方式對待,而 失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使 人為奴隸或居於類似奴隸地位之不自由罪嫌。被告間就上 開妨害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 八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 之罪,時間密切、手段相近,所犯係相同構成要件之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較有利行為人,請從 一重之使人為奴隸罪論處。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420號、



第25421號移送併辦意旨:
①、甲○○孟廣勤之子,二人分別係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頂好人力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70之2號3樓)之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本係 從事仲介引進外勞業務,並由其子甲○○及印尼籍翻譯黃 國平、劉亞蒂負責引進外勞之管理(孟廣勤黃國平及劉 亞蒂等人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惟於民國91 年8月1日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凍結引進印尼籍勞工,孟廣 勤、甲○○黃國平劉亞蒂等人與印尼當地人力仲介公 司勾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孟廣勤、甲○ ○、黃國平劉亞蒂等人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應徵成年 男子從事試煙員,或至菲律賓工業園區工作為由,吸引各 該成年男子至頂好人力仲介公司應徵,嗣鄭佳成韋孟宇鄒銘鐘張瑛璘、陳嘉慶、湛徐坤及張進雄等人循廣告 前往該公司應徵,甲○○即告知其等工作內容係前往印尼 辦理假結婚事宜,以使各該印尼籍勞工得以依親身分進入 中華民國居住及工作,事成後即給予新臺幣(下同)3至4 萬元不等之報酬,謀議既定,即由甲○○親自或委由他人 帶同韋孟宇等人前往印尼,與韋雅蒂等人辦理假結婚事宜 ,韋雅蒂等人或於印尼支付機車行照或一定數額之印尼盾 作為擔保,或於臺灣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作為報酬,孟廣 勤、甲○○黃國平劉亞蒂為貪圖厚利,分別共同為下 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1、呂榮棟與呂恩達(ENDAH,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2 年12月16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教 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 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人持上開文 件向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呂榮棟返 臺後即於93 年3月17日持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 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 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 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呂恩達即持上 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 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台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 簽證,並於93年4月1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前 往接機並扣留護照,以擔保呂恩達在臺後並由黃國平帶 同呂恩達前往所在警察局辦理居留證,旋即扣留外僑居 留證,第二次則由孟廣勤甲○○帶同呂恩達辦理居留 證延期,惟亦未交還相關證件,呂恩達因無護照或居留



證證明其身分,為免遭警查緝,不敢任意離去僱主所在 ,甲○○等人以此不法方式,剝奪呂恩達個人出入中華 民國國境及居住遷徒自由之權利,嗣於96年1月22日下 午7時許,在頂好人力公司為警當場查獲。
2、鄭佳成與鄭欣達(FINTA SUCI,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92年11月16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 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17日取得印 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 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 嗣鄭佳成返臺後,即於92年12月29日持向臺北縣平溪鄉 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 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 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 確,嗣鄭欣達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 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台簽證而行 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1月29日搭機進入 臺灣地區,由甲○○前往接機後,帶往頂好人力公司, 通知僱主接至處所從事照顧小孩之工作,鄭欣達則交付 5萬元予甲○○作為辦理假結婚之代價,其後甲○○亦 帶同鄭欣達前往所在地警局辦理居留證,第二次則由同 具犯意聯絡之黃國平帶同延期居留,嗣於96年1月25日 離境時,經移民署查驗隊通知基隆市警察局承辦人員到 場查獲。
3、韋孟宇韋雅蒂(ELISNURHAYATI,業經提起公訴)與 於92年12月16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 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17日取得印 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 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 嗣韋孟宇返臺後即於93年2月9日持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 ,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 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韋雅 蒂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 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經准 許核發居留簽證,即於93年4月30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 ,由甲○○劉亞蒂前往接機,並扣留韋雅蒂護照之非 法方式,妨害其自由出入國境之權利,韋亞蒂先於韋孟 宇家中從事勞務工作2月後,即隨同甲○○至家中工作2



週,其後始至桃園工廠工作,每月扣除韋雅蒂薪資所得 2萬5千元達18個月,直至96年1月22 日因甲○○為警搜 索並扣得名冊等物,經警循線查獲。
4、鄒銘鍾與鄒露露(SRI RUDYAWATI,業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92年9月23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 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日取得印尼 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即持上 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鄒銘 鐘返臺後即於92年10月31日持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 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 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 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 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鄒露露即 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 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台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 居留簽證,並於93年4月18 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 ○○前往接機,並扣留鄒露露之護照及居留證,用以擔 保鄒露露在臺工作以償付代辦假結婚之報酬,鄒露露抵 臺後即至南投僱主處工作,然因無護照或居留證證明其 身分,為免遭警察查緝,不敢任意離去僱主所在,其後 甲○○帶同鄒露露至所在地警局辦理展期居留,而於95 年年初始將上開護照及居留證等物返還鄒露露,嗣於96 年3月15日再度前往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辦理外僑居留 證展為警查獲。
5、張瑛璘尤妮露(YUNIROH,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92年4月8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教 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9日取得印尼勿 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即持上開 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張瑛璘 返臺後即於92年5月14日持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 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尤妮 露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 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台簽證而行使之,准許 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3 月15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 由甲○○派人前往接機,甲○○即帶同尤妮露分別前往 臺中、中和、木柵及土城等地工作,並由甲○○及黃國 平帶同至所在地警局辦理居留證及展延。




6、陳嘉慶與蘇拉娣(SULASTRI,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92年8月24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加郎鄉之宗教 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25日取得印尼勿 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即持上開 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陳嘉慶 返臺後即於93年10月20日持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 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蘇拉 娣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 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台簽證而行使之,准許 核發居留簽證,於93年3 月15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 甲○○前往接機,並扣留蘇拉娣之護照及居留證之方式 擔保蘇拉娣在臺工作支付非法報酬,蘇拉娣乃返回先前 僱主處工作,期間則由黃國平帶同辦理居留證及展期事 宜,惟蘇拉娣因無護照或居留證證明其身分,為免遭警 察查緝,不敢任意離去僱主所在,甲○○等人以此不法 方式剝奪蘇拉娣個人出入國境及居住遷徒之自由。 7、湛徐坤與蘇巴夫(SUPATMI,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92年間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卡琅北區鄉之宗教事 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 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並由該甲○○持上開文件 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湛徐坤返臺 後即於93年年間持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虛 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 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 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蘇巴夫即持上 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 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台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 簽證,並於93年3月15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甲○○則 派員前往接機,蘇巴夫乃支付6萬元予甲○○,並自行 應徵工作非法打工,期間另由黃國平陪同辦理居留證展 期。
8、張進雄與柯瑪妮(KOMARNI,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92年4月21日與張進雄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 沙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日取得印 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 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



張進雄返臺後即於92年5月15日持向臺北縣土城市戶 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 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 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 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 ,嗣柯瑪妮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 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台簽證而行使 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2年7月2日搭機進入臺灣 地區,由甲○○前往接機並扣留護照,以擔保柯瑪妮在 臺工作償付代辦假結婚之報酬。
9、王蒂妮王鵬傑(另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2年4 月21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教事務 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 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人持上開文件向 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王鵬傑返臺後 即於92年5 月12日持向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申辦 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 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 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 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王蒂妮即持 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 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台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 留簽證,並於92年7月2日與廖茜蒂、柯瑪妮(業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沈恩妮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前 往接機並扣留護照,以擔保王蒂妮在臺工作償付代辦假 結婚之報酬,在臺期間除由甲○○代為辦理外僑居留簽 證外,並由甲○○黃國平帶同前往印尼駐臺辦事處辦 理護照。
、沈恩妮與沈懋清(另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2年4 月22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教事務 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 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人持上開文件向 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沈懋清返臺後 即於92年6 月9日持向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申辦 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 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 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 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沈恩妮即持 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 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台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



留簽證,並於92年7月2日廖茜蒂、柯瑪妮、王蒂妮搭機 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前往接機並扣留護照,以擔保 沈恩妮在臺工作償付代辦假結婚之報酬。
、金佑妮與金長明(另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3年5 月16日與金長明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丹碑琅鎮區之 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日取得印尼勿加 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人持上 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金長 明返臺後即於93年7月26日持向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 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 公務員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 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 嗣金佑妮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 ,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台簽證而行使之 ,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9月1日搭機進入臺灣地 區,由甲○○劉亞蒂前往接機並扣留護照,以擔保金 佑妮在臺工作償付代辦假結婚之報酬。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 嫌。與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 第4066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與該案件有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云云。(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223號號 移送併辦意旨:
①、甲○○孟廣勤之子,二人分別係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頂好人力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七0之二號三樓)之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 本係從事仲介引進外勞業務,並由甲○○及印尼籍翻譯黃 國平、劉亞蒂(被告孟廣勤黃國平劉亞蒂等人所涉偽 造文書及扣留護照之罪嫌,另行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負責引進外勞之管理,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凍結引進印尼籍勞工,孟廣勤甲○○黃國平劉亞蒂等人與印尼當地人力仲介公司勾結,共 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孟廣勤甲○○黃國平劉亞蒂等人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應徵成年男子從事試 煙員,或至菲律賓工業園區工作為由,吸引各該成年男子



至頂好人力仲介公司應徵,陸續引進印尼籍女子廖茜蒂、 佟達咪等人,並為下述之犯行:
1、佟達咪(SU CIUTAMI)與佟添輝(另簽分偵辦)於九十 二年五月六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 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日取得印尼勿加西 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人持上開 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佟添輝 返臺後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持向花蓮縣玉理鎮戶 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 辦公務員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 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核發該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 確,嗣佟達咪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 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 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搭機進 入臺灣地區,由甲○○委由他人前往接機並扣留佟達咪 所在警局辦理居留證證明其身分,為免遭警查查緝,不 敢任意離去僱主所在,曹政明等人以此不法不法方遭警 查緝,不敢任意離去僱主所在,遭啟明等人以此不法方 式,剝奪佟達咪個人出入中華民國國境及居住遷徙自由 之權利。
2、廖西帝(WARSITIJ0YO SUPARNO)與廖光輝(另簽分偵 辦)於九十二年年五月六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 岑魯沙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翌日取 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 由他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 證,嗣廖光輝返臺後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持向臺北縣 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核發諸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 管理之正確,嗣廖茜蒂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 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 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九十二年七月 二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劉亞蒂前往接機, 並扣留護照擔保廖茜蒂在臺後按期扣款,並帶同廖茜蒂 前往所在警察局辦理居留證而扣留之,廖茜蒂因無護照 或居留證證明其身分,為免遭警查緝,不敢任意離去僱 主所在,甲○○等人以此不法方式,剝奪廖茜蒂個人出 入中華民國國境及居住遷徙自由之權利。




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暨護照條例第二十五條非依法 律扣留他人護照罪嫌,上開各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 後段牽連犯關係較有利行為人,請從一重之非法扣留他人 護照罪嫌處斷。又上開各罪時間相近、手段相同,所犯又 係相同構成要件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 定較有利行為人,渠等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論處。
四、本院經核全卷,並詳核原審協商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判決內容,及檢察上訴意旨暨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經 綜合審酌,本件協商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十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 款、第六款之情形。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 決就被告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 更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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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鐙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