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並於同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 之結婚呈報證書,即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 代表處辦理認證,嗣鄒銘鐘返臺後即於92年10月31日持 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 管理之正確,嗣鄒露露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 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 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4月18日 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前往接機,並扣留鄒露露 之護照及居留證,用以擔保鄒露露在臺工作以償付代辦 假結婚之報酬,鄒露露抵臺後即至南投僱主處工作,然 因無護照或居留證證明其身分,為免遭警察查緝,不敢 任意離去僱主所在,其後甲○○帶同鄒露露至所在地警 局辦理展期居留,而於95年年初始將上開護照及居留證 等物返還鄒露露,嗣於96 年3月15日再度前往移民署臺 北縣服務站辦理外僑居留證展為警查獲。
、賴金隆與賴塔麗(LESTARI,另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 )於92年5月26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卡琅北區 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27日取 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 即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 嗣賴金隆返臺後即於92 年6月23日持向基隆市戶政事務 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 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賴 塔麗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 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 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2年7月23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 ,非法打工。
、吳清文與吳舞咪(UMIATI KATIJO,另函請移送機關循 線追查)於92年9月23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卡 琅北區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日取 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 並由甲○○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 理認證,嗣吳清文返臺後即於93年2月17日持向基隆市 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 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
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 確,嗣吳舞咪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 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 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4月11日搭機進入 臺灣地區,非法打工。
、余昌庸與蘇碧妮(SUPINI,另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 於92年8月24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加郎鄉之宗 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25日取得印尼 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即持上 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余昌 庸返臺後即於92年11 月6日持向臺北縣政府瑞芳鎮戶政 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 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 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 嗣蘇碧妮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 ,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 ,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4月11日搭機進入臺灣 地區,非法打工。
、尤妮露(YUNIROH,另為緩起訴處分)與張瑛璘(另函 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2年4月8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 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 於同年月9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 結婚呈報證書,即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 表處辦理認證,嗣張瑛璘返臺後即於92年5月14日持向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 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 身分管理之正確,嗣尤妮露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 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 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3月 15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派人前往接機,甲○ ○即帶同尤妮露分別前往臺中、中和、木柵及土城等地 工作,並由甲○○及黃國平帶同至所在地警局辦理居留 證及展延。
、蘇拉娣(SULASTRI,另為緩起訴處分)與陳嘉慶(另函 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2年8月24日在印尼西爪哇省 勿加西縣芝加郎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
於同年月25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 結婚呈報證書,並由甲○○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 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陳嘉慶返臺後即於93年10月 20日持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 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 ,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 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蘇拉娣即持上開不實之戶 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 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於93 年3月15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前往接機,並 扣留蘇拉娣之護照及居留證之方式擔保蘇拉娣在臺工作 支付非法報酬,蘇拉娣乃返回先前僱主處工作,期間則 由黃國平帶同辦理居留證及展期事宜,惟蘇拉娣因無護 照或居留證證明其身分,為免遭警察查緝,不敢任意離 去僱主所在,甲○○等人以此不法方式剝奪蘇拉娣個人 出入國境及居住遷徒之自由。
、蘇巴夫(SUPATMI另為緩起訴處分)與湛徐坤(另函請 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2年間在印尼西爪哇省之宗教事 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 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並由甲○○持上開文件向 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湛徐坤返臺後 即於93年間持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 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 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 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蘇巴夫即持上開不 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 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 ,並於93年3月15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甲○○則派員 前往接機,蘇巴夫乃支付6萬元予甲○○,並自行應徵 工作非法打工,期間另由黃國平陪同辦理居留證展期。 ②、孟廣勤、甲○○、黃國平、劉亞蒂為免其等以假結婚方式 引進之上開外籍勞工脫逃,除扣留護照及居留證方式外, 另在孟廣勤上開瑞安街住處地下室私設囚房,用以拘禁逃 跑外籍勞工,嗣於94年7月6日頂好人力公司所屬外勞逃逸 ,劉亞蒂即撥打電話詢問該外勞之好友蘇甘0,是否知道 其同伴逃逸一事,蘇甘0回稱不知,甲○○、劉亞蒂認蘇 甘0刻意欺暪,即指示黃國平以治療牙痛為由將蘇甘0帶 回公司,惟其等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人身體之意思
,將蘇甘0強押在廁所2小時,要求蘇甘0自行選擇鋁製 球棒或伸縮棍棒,其後並以伸縮棍棒毆打蘇甘0臉部,以 不人道方式凌虐蘇甘0,造成蘇甘0上下門牙斷裂之傷害 ,並強迫蘇甘0舔舐地上血跡,適另名外籍女子BUDIYATI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因逃匿而被囚禁在地下室,甲 ○○等人將其銬住雙手並矇住雙眼之非人道方式對待,蘇 甘0與BUDIYATI一同被囚禁於地下室長達五日,囚禁期間 甲○○等人僅給予二天一餐之非人道待遇。嗣於94年7月 11日晚上9時30分甲○○因外籍新娘孟素麗(SULIYAMAH) 工作薪資不足以支付仲介費用,為避免其逃跑,而將其帶 回拘禁在瑞安街住處,於拘禁時亦以非人道方式對待,僅 給予一瓶水讓其勉予維生,且每隔二至三天始給予食物, 而未按一般人正常生活所需三餐給予飲食及飲水,以此不 人道方式對待外籍勞工, 致孟素麗於逃脫時,體力虛弱無 法陳述,蘇甘0換至廁所監禁長達十天,始換至廚房拘禁 。
③、核被告甲○○(甲○○此部分罪嫌另請移請臺灣高等法院 併案審理)與孟廣勤、黃國平、劉亞蒂所為犯罪事實第一 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暨護照條例第二十五條非依法律扣留他人 護照罪嫌,上開各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 關係較有利行為人,應從一重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嫌處 斷。又上開各罪時間相近、手段相同,所犯又係相同構成 要件之罪,應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規定論處。再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請 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處斷。另被告孟廣勤、甲○○ 、黃國平、劉亞蒂就犯罪事實第一部分6、8亦涉有藏匿 犯人罪嫌,與上開非依法律扣留他人護照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孟廣勤、甲○○、黃 國平及劉亞蒂等人於引進外籍勞工後,另私設囚室拘禁, 剝奪其行動自由在前,拘禁期間復以不人道方式對待,而 失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使 人為奴隸或居於類似奴隸地位之不自由罪嫌。被告間就上 開妨害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 八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 之罪,時間密切、手段相近,所犯係相同構成要件之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較有利行為人,請從 一重之使人為奴隸罪論處。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420號、
第25421號移送併辦意旨:
①、甲○○係孟廣勤之子,二人分別係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頂好人力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70之2號3樓)之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本係 從事仲介引進外勞業務,並由其子甲○○及印尼籍翻譯黃 國平、劉亞蒂負責引進外勞之管理(孟廣勤、黃國平及劉 亞蒂等人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惟於民國91 年8月1日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凍結引進印尼籍勞工,孟廣 勤、甲○○、黃國平及劉亞蒂等人與印尼當地人力仲介公 司勾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孟廣勤、甲○ ○、黃國平及劉亞蒂等人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應徵成年 男子從事試煙員,或至菲律賓工業園區工作為由,吸引各 該成年男子至頂好人力仲介公司應徵,嗣鄭佳成、韋孟宇 、鄒銘鐘、張瑛璘、陳嘉慶、湛徐坤及張進雄等人循廣告 前往該公司應徵,甲○○即告知其等工作內容係前往印尼 辦理假結婚事宜,以使各該印尼籍勞工得以依親身分進入 中華民國居住及工作,事成後即給予新臺幣(下同)3至4 萬元不等之報酬,謀議既定,即由甲○○親自或委由他人 帶同韋孟宇等人前往印尼,與韋雅蒂等人辦理假結婚事宜 ,韋雅蒂等人或於印尼支付機車行照或一定數額之印尼盾 作為擔保,或於臺灣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作為報酬,孟廣 勤、甲○○、黃國平、劉亞蒂為貪圖厚利,分別共同為下 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1、呂榮棟與呂恩達(ENDAH,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2 年12月16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教 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 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人持上開文 件向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呂榮棟返 臺後即於93 年3月17日持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 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 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 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呂恩達即持上 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 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台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 簽證,並於93年4月1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前 往接機並扣留護照,以擔保呂恩達在臺後並由黃國平帶 同呂恩達前往所在警察局辦理居留證,旋即扣留外僑居 留證,第二次則由孟廣勤、甲○○帶同呂恩達辦理居留 證延期,惟亦未交還相關證件,呂恩達因無護照或居留
證證明其身分,為免遭警查緝,不敢任意離去僱主所在 ,甲○○等人以此不法方式,剝奪呂恩達個人出入中華 民國國境及居住遷徒自由之權利,嗣於96年1月22日下 午7時許,在頂好人力公司為警當場查獲。
2、鄭佳成與鄭欣達(FINTA SUCI,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92年11月16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 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17日取得印 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 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 嗣鄭佳成返臺後,即於92年12月29日持向臺北縣平溪鄉 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 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 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 確,嗣鄭欣達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 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台簽證而行 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1月29日搭機進入 臺灣地區,由甲○○前往接機後,帶往頂好人力公司, 通知僱主接至處所從事照顧小孩之工作,鄭欣達則交付 5萬元予甲○○作為辦理假結婚之代價,其後甲○○亦 帶同鄭欣達前往所在地警局辦理居留證,第二次則由同 具犯意聯絡之黃國平帶同延期居留,嗣於96年1月25日 離境時,經移民署查驗隊通知基隆市警察局承辦人員到 場查獲。
3、韋孟宇與韋雅蒂(ELISNURHAYATI,業經提起公訴)與 於92年12月16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 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17日取得印 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 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 嗣韋孟宇返臺後即於93年2月9日持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 ,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 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韋雅 蒂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 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經准 許核發居留簽證,即於93年4月30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 ,由甲○○、劉亞蒂前往接機,並扣留韋雅蒂護照之非 法方式,妨害其自由出入國境之權利,韋亞蒂先於韋孟 宇家中從事勞務工作2月後,即隨同甲○○至家中工作2
週,其後始至桃園工廠工作,每月扣除韋雅蒂薪資所得 2萬5千元達18個月,直至96年1月22 日因甲○○為警搜 索並扣得名冊等物,經警循線查獲。
4、鄒銘鍾與鄒露露(SRI RUDYAWATI,業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92年9月23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 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日取得印尼 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即持上 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鄒銘 鐘返臺後即於92年10月31日持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 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 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 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 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鄒露露即 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 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台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 居留簽證,並於93年4月18 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 ○○前往接機,並扣留鄒露露之護照及居留證,用以擔 保鄒露露在臺工作以償付代辦假結婚之報酬,鄒露露抵 臺後即至南投僱主處工作,然因無護照或居留證證明其 身分,為免遭警察查緝,不敢任意離去僱主所在,其後 甲○○帶同鄒露露至所在地警局辦理展期居留,而於95 年年初始將上開護照及居留證等物返還鄒露露,嗣於96 年3月15日再度前往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辦理外僑居留 證展為警查獲。
5、張瑛璘與尤妮露(YUNIROH,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92年4月8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教 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9日取得印尼勿 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即持上開 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張瑛璘 返臺後即於92年5月14日持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 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尤妮 露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 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台簽證而行使之,准許 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3 月15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 由甲○○派人前往接機,甲○○即帶同尤妮露分別前往 臺中、中和、木柵及土城等地工作,並由甲○○及黃國 平帶同至所在地警局辦理居留證及展延。
6、陳嘉慶與蘇拉娣(SULASTRI,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92年8月24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加郎鄉之宗教 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25日取得印尼勿 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即持上開 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陳嘉慶 返臺後即於93年10月20日持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 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蘇拉 娣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 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台簽證而行使之,准許 核發居留簽證,於93年3 月15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 甲○○前往接機,並扣留蘇拉娣之護照及居留證之方式 擔保蘇拉娣在臺工作支付非法報酬,蘇拉娣乃返回先前 僱主處工作,期間則由黃國平帶同辦理居留證及展期事 宜,惟蘇拉娣因無護照或居留證證明其身分,為免遭警 察查緝,不敢任意離去僱主所在,甲○○等人以此不法 方式剝奪蘇拉娣個人出入國境及居住遷徒之自由。 7、湛徐坤與蘇巴夫(SUPATMI,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92年間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卡琅北區鄉之宗教事 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 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並由該甲○○持上開文件 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湛徐坤返臺 後即於93年年間持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虛 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 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 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蘇巴夫即持上 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 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台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 簽證,並於93年3月15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甲○○則 派員前往接機,蘇巴夫乃支付6萬元予甲○○,並自行 應徵工作非法打工,期間另由黃國平陪同辦理居留證展 期。
8、張進雄與柯瑪妮(KOMARNI,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92年4月21日與張進雄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 沙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日取得印 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 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
嗣張進雄返臺後即於92年5月15日持向臺北縣土城市戶 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 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 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 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 ,嗣柯瑪妮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 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台簽證而行使 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2年7月2日搭機進入臺灣 地區,由甲○○前往接機並扣留護照,以擔保柯瑪妮在 臺工作償付代辦假結婚之報酬。
9、王蒂妮與王鵬傑(另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2年4 月21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教事務 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 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人持上開文件向 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王鵬傑返臺後 即於92年5 月12日持向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申辦 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 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 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 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王蒂妮即持 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 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台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 留簽證,並於92年7月2日與廖茜蒂、柯瑪妮(業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沈恩妮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前 往接機並扣留護照,以擔保王蒂妮在臺工作償付代辦假 結婚之報酬,在臺期間除由甲○○代為辦理外僑居留簽 證外,並由甲○○與黃國平帶同前往印尼駐臺辦事處辦 理護照。
、沈恩妮與沈懋清(另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2年4 月22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教事務 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 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人持上開文件向 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沈懋清返臺後 即於92年6 月9日持向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申辦 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 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 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 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沈恩妮即持 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 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台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
留簽證,並於92年7月2日廖茜蒂、柯瑪妮、王蒂妮搭機 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前往接機並扣留護照,以擔保 沈恩妮在臺工作償付代辦假結婚之報酬。
、金佑妮與金長明(另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3年5 月16日與金長明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丹碑琅鎮區之 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日取得印尼勿加 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人持上 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金長 明返臺後即於93年7月26日持向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 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 公務員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 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 嗣金佑妮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 ,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台簽證而行使之 ,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9月1日搭機進入臺灣地 區,由甲○○、劉亞蒂前往接機並扣留護照,以擔保金 佑妮在臺工作償付代辦假結婚之報酬。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 嫌。與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 第4066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與該案件有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云云。(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223號號 移送併辦意旨:
①、甲○○係孟廣勤之子,二人分別係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頂好人力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七0之二號三樓)之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 本係從事仲介引進外勞業務,並由甲○○及印尼籍翻譯黃 國平、劉亞蒂(被告孟廣勤、黃國平、劉亞蒂等人所涉偽 造文書及扣留護照之罪嫌,另行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負責引進外勞之管理,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凍結引進印尼籍勞工,孟廣勤、甲○○ 、黃國平及劉亞蒂等人與印尼當地人力仲介公司勾結,共 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孟廣勤、甲○○、黃國平 及劉亞蒂等人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應徵成年男子從事試 煙員,或至菲律賓工業園區工作為由,吸引各該成年男子
至頂好人力仲介公司應徵,陸續引進印尼籍女子廖茜蒂、 佟達咪等人,並為下述之犯行:
1、佟達咪(SU CIUTAMI)與佟添輝(另簽分偵辦)於九十 二年五月六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 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日取得印尼勿加西 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人持上開 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佟添輝 返臺後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持向花蓮縣玉理鎮戶 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 辦公務員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 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核發該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 確,嗣佟達咪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 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 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搭機進 入臺灣地區,由甲○○委由他人前往接機並扣留佟達咪 所在警局辦理居留證證明其身分,為免遭警查查緝,不 敢任意離去僱主所在,曹政明等人以此不法不法方遭警 查緝,不敢任意離去僱主所在,遭啟明等人以此不法方 式,剝奪佟達咪個人出入中華民國國境及居住遷徙自由 之權利。
2、廖西帝(WARSITIJ0YO SUPARNO)與廖光輝(另簽分偵 辦)於九十二年年五月六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 岑魯沙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翌日取 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 由他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 證,嗣廖光輝返臺後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持向臺北縣 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核發諸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 管理之正確,嗣廖茜蒂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 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 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九十二年七月 二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及劉亞蒂前往接機, 並扣留護照擔保廖茜蒂在臺後按期扣款,並帶同廖茜蒂 前往所在警察局辦理居留證而扣留之,廖茜蒂因無護照 或居留證證明其身分,為免遭警查緝,不敢任意離去僱 主所在,甲○○等人以此不法方式,剝奪廖茜蒂個人出 入中華民國國境及居住遷徙自由之權利。
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暨護照條例第二十五條非依法 律扣留他人護照罪嫌,上開各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 後段牽連犯關係較有利行為人,請從一重之非法扣留他人 護照罪嫌處斷。又上開各罪時間相近、手段相同,所犯又 係相同構成要件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 定較有利行為人,渠等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論處。
四、本院經核全卷,並詳核原審協商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判決內容,及檢察上訴意旨暨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經 綜合審酌,本件協商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十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 款、第六款之情形。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 決就被告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 更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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