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上訴字,105年度,10號
TPHM,105,軍上訴,10,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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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方漢
      黃文啟
      戴子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周明裕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郭毓龍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柯勇羽
      賴威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甯雅律師
      舒瑞金律師
被   告 黃天任
      王冠杰
      游鎛瑜
      張易暘
      陳建智
      楊政偉
      張雅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53、242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方漢黃天任黃文啟戴子偉郭毓龍周明裕柯勇羽賴威翰王冠杰游鎛瑜張雅雯張易暘、陳建 智、楊政偉、同案被告曾韋玟(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 102年4月至6月間擔任下述職務:被告楊方漢陸軍第六軍 團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下稱陸軍二六九旅)少將旅長, 具有綜理全旅全般事務之權限;被告黃天任為陸軍二六九旅 上校副旅長,並兼任該旅資安長,具有協助旅長綜理全旅事



務、督察全旅軍事情報作戰及資通安全等業務之權限;被告 黃文啟為陸軍二六九旅上校參謀主任,具有督導全旅參謀作 業等業務之權限;被告戴子偉為陸軍二六九旅人事科少校代 理科長,具有管理全旅人事調職、留守、懲罰、獎勵、文案 檔卷、史政等業務之權限;被告郭毓龍為陸軍二六九旅人事 科中尉憲兵官,具有管理禁閉(悔過)室、軍旅內部生活及 休假等業務之權限;被告周明裕為陸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中 校營長,具有管理全營全般事務等業務之權限;被告柯勇羽 為陸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上尉連長,具有管理連隊、 全營後勤業務及行政事宜等業務之權限;被告賴威翰為陸軍 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中尉副連長,並兼任該連資安長, 具有協助連長管理連隊、全連後勤、資通安全等業務之權限 ;被告王冠杰為陸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中尉輔導長, 具有協助連長達成指定任務,照顧連隊官兵生活及監督保防 等業務之權限;被告游鎛瑜為陸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 保養排中尉排長,具有管制二級廠營上裝備定期保養等業務 之權限;同案被告曾韋玟為陸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支 援排中尉排長,具有管理連上食勤、油料、彈藥及經理裝備 等業務之權限;被告張雅雯為陸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 醫療組中尉組長,具有管理預防保健、衛藥材、教導自救互 救等業務之權限;被告張易暘為陸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 連偵察排中尉排長,具有處理排上事務等業務之權限;被告 陳建智為陸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偵察排少尉排長,並 兼任營部派代人事官,具有處理營上獎勵懲處等業務之權限 ;被告楊政偉為陸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派代連士官督 導長,具有協助連長管理連上生活、教育訓練等業務之權限 。被告等均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 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按95年5 月2 日發布實施、102 年5 月22日停止適用之「國 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 點第⑺項第1 款規定,有未 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媒體(磁片 、光碟、MP3 播放器、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相機或 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入營,經查屬實者,核 予申誡1 次至2 次處分。同規定第12點規定,士兵違反同規 定第6 點者,懲處方式得施以禁閉處分1 至7 日;102 年5 月22日發布實施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4 點第⑴項 第19款規定,未經核准攜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 )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出入營區(含各類合署辦公場 所,或經核定於營區外之辦公場所),除涉及國家相關法令



,須移送法辦外,並核予申誡懲罰。同規定第5 點第⑴項規 定,申誡之基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 素,核予1 次或2 次。同規定第5 點第⑸項第1 款至第3 款 規定,士兵之懲罰方式,志願役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 以禁閉、禁足為主,若違反同規定達申誡處分者,施以禁閉 (禁足)1 日至7 日;違反同規定達記過處分者,施以禁閉 (禁足)8 日至14日;違反同規定達記大過處分者,施以禁 閉(禁足)15日至30日。前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 」、「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就國軍人員(包括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及士兵在營服現役者)違規攜帶具有照相功 能之民用通信行動電話(下簡稱智慧型手機)出入軍營行為 之懲罰規定甚明,凡士官之該類違規行為,均明訂僅能施以 申誡之懲罰。
㈢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 項規定: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過犯行為者,應即實 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 議評議。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通知行為人得以言詞或書面方 式陳述意見;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 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前項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 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陸海空 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副主官為評議 會議之主席,評議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 ,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為落實前開規定,以利辦理軍人懲罰案件,國防部100年10 月4日令頒「國防部辦理懲罰案件作業要點」,明訂軍人懲 罰案件之辦理程序,包括評議會之組成、召開、會議程序, 會議決議事項應呈權責長官核定等程序,此即「人事評議委 員會」(下簡稱人評會)。
㈣緣陸軍二六九旅均有定期舉辦資訊安全宣教會議,由被告黃 天任擔任主席,旅級各科組保密軍官、首席參謀、營級資安 長即副營長、連級資安長即副連長(含被告賴威翰)等人與 會,並由陸軍二六九旅作戰科中尉資訊官黃慧華於會中進行 案例宣教,針對較常發生違規攜帶智慧型手機出入軍營之個 案,特別說明違規時之法律效果,再請與會人員向各單位所 屬軍官、士官、士兵進行宣導。被告等於102年4月至同年6 月,在陸軍二六九旅之任職服役期間,均可得而知士官攜帶 智慧型手機出入軍營之違規行為,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 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僅能施以申誡之懲罰 ,竟共同基於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後參與下列行為: ⒈被告郭毓龍於102年4月23日晚上11時50分許,進入旅部連 102大樓新兵隊1樓幹部寢室實施夜間督導時,查獲陸軍二六 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義務役下士班長劉晉哲(已於102年7月 13日退役)在床鋪使用智慧型手機,當場暫扣,通知所屬單 位連長即被告柯勇羽帶同劉晉哲前往旅部人事科,3人檢視 智慧型手機之相簿功能後,發現拍攝軍區景象相片2、3張、 軍服名條相片1張,被告郭毓龍要求劉晉哲當場刪除後,即 將該智慧型手機交予被告柯勇羽,向被告柯勇羽表示「這個 要關」等語,要求被告柯勇羽儘速召開人評會,將決議執行 悔過資料送至旅部人事科交其審查。期間,被告柯勇羽考量 劉晉哲退伍在即,又係初犯,平日表現良好,施以書寫悔過 書及罰勤3日之懲罰即可。惟簽文敬會被告郭毓龍時,被告 郭毓龍再向被告柯勇羽表示不能輕懲,而稱「學長,這手機 有拍到不該拍的相片,所以要關,就算插隊也要送進去」等 語。嗣被告柯勇羽基於尊重舉發單位意見,遂依前揭懲罰程 序指示副連長即被告賴威翰擔任主席召開人評會,由先前已 經合法程序遴選之被告王冠杰游鎛瑜張雅雯張易暘陳建智楊政偉及同案被告曾韋玟擔任評議委員,而由無權 表示意見之該連上兵汽車駕駛兵兼任人事兵陳宜婷列席擔任 會議記錄,並通知劉晉哲列席接受評議委員詢問及提出答辯 ,於102年4月30日12時30分許,在陸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 部連閱覽室,召開「下士劉晉哲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 規定乙案」人評會,會前,陳宜婷於主席及評議委員桌上分 別擺放「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與會人員在簽到簿 及保密切結書簽名後,開始進行會議。被告賴威翰於會議過 程之主席報告、案情報告程序,宣達被告郭毓龍表示應施以 最重懲罰,義務役士官之懲罰方式可類推適用義務役士兵, 嗣依當事人答辯、討論程序進行後,被告王冠杰游鎛瑜張雅雯張易暘陳建智楊政偉及同案被告曾韋玟於投票 程序,經記名書面投票表決,一致在表決單勾選悔過3日之 懲罰,開票結果7票對0票,最後於主席結論程序,由被告賴 威翰宣布建議予以劉晉哲悔過3日之懲罰,然此一投票表決 結果,顯已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點第⑺ 項第1款僅能核予申誡1次至2次之懲罰規定。會議結束當日 ,被告郭毓龍面報被告黃文啟查獲劉晉哲攜帶智慧型手機, 經人評會決議劉晉哲部分須執行悔過,被告黃文啟念及此非 嚴重過犯,旋向政戰主任陳毅銘、被告黃天任楊方漢建議 完成人事懲罰作業程序後,給予劉晉哲自新機會,並經被告 楊方漢同意。嗣被告柯勇羽於102年5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



102 年5 月19 日,應予更正),指派連上幹部陪同劉晉哲 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國軍桃園總醫院實施體檢合格後,遂暫緩 執行悔過,而未將劉晉哲執行悔過案件逐級呈送權責長官核 定。
⒉被告郭毓龍於102 年5 月21日晚上11 時許,進入旅部連102 大樓新兵隊1 樓幹部寢室實施夜間督導時,再度查獲劉晉哲 藏放床鋪下方之智慧型手機,乃通知被告柯勇羽、劉晉哲前 往旅部人事科後,再度要求被告柯勇羽召開人評會,並將決 議執行悔過之資料送至旅部人事科交其審查。翌(22)日, 被告柯勇羽指示被告賴威翰擔任主席召開人評會,被告賴威 翰遂於102年5月28日11時許,在陸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 連閱覽室,召集被告王冠杰游鎛瑜張雅雯張易暘、陳 建智、楊政偉及同案被告曾韋玟等評議委員召開「下士劉晉 哲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乙案」人評會,亦由陳宜 婷列席擔任會議記錄,並通知劉晉哲列席接受詢問及提出答 辯,會前,因與會人員均不知「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 」業已停止適用,而應改用「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評議 ,陳宜婷仍於主席及評議委員桌上分別擺放已廢止之「國軍 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另因主席及評議委員仍有前次人 評會義務役士官之懲罰方式可類推適用義務役士兵之錯念, 經被告王冠杰游鎛瑜張雅雯張易暘陳建智楊政偉 及同案被告曾韋玟以記名書面投票表決,一致在表決單勾選 悔過14日之懲罰,開票結果7票對0票,由被告賴威翰宣布建 議予以劉晉哲悔過14日之懲罰,然此一投票表決結果,顯已 違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4點第⑴項第19款、第5點 第⑴項僅能核予申誡1次至2次之懲罰規定。
⒊嗣陳宜婷彙整前開2 次人評會之相關文件,並製作102 年4 月30日、102 年5 月28日人評會建議施以劉晉哲悔過3 日、 14日懲罰簽呈2 紙、「陸軍機步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送 執行禁閉(悔過)人員執行期滿領回二聯單」、「陸軍機步 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送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三聯單」 後,上開簽呈2 紙轉呈被告楊政偉王冠杰賴威翰依序蓋 印職銜章,再呈送具有覈實審查是否合法執行悔過權限之被 告柯勇羽核定,均同意對劉晉哲執行悔過;上開「陸軍機步 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送執行禁閉(悔過)人員執行期滿 領回二聯單」、「陸軍機步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送執行 禁閉(悔過)人員三聯單」則轉呈由被告陳建智王冠杰賴威翰依序在排長、輔導長、副連長欄位蓋印職銜章,再呈 送被告柯勇羽核定,均同意對劉晉哲執行悔過後,陳宜婷再 將所有文件交與陸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派代人事官即陳



建智轉呈營級權責長官核定。被告陳建智即於102年5月28日 晚間在營部辦公室,製作「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機步 二營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陸六運孝字第1020000254號呈」 並蓋上關防,後附前揭文件,呈送具有覈實審查是否合法執 行悔過權限之營長即被告周明裕核定,被告周明裕即在102 年5月29日上午7時在「陸軍機步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送 執行禁閉(悔過)人員執行期滿領回二聯單」、「陸軍機步 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送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三聯單」 之營長欄位蓋印職銜章,同意對劉晉哲執行悔過之表示後, 被告陳建智再將所有文件交與負責管理禁閉(悔過)室業務 、具有覈實審查是否合法執行悔過權限之人事科憲兵官即被 告郭毓龍審核後,轉呈旅級權責長官核定。被告郭毓龍即於 102年5月30日,在陸軍二六九旅人事科,製作規劃劉晉哲自 102年6月10日8時起至102年6月27日8時止之執行悔過期程簽 呈,後附前揭文件,而在「陸軍機步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 連送執行禁閉(悔過)人員執行期滿領回二聯單」、「陸軍 機步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送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三聯 單」及其製作之上開簽呈,依序蓋印職銜章後,呈送具有覈 實審查是否合法執行悔過權限之被告戴子偉黃文啟、黃天 任依序核定,並分別在被告郭毓龍製作之上開簽呈蓋印職銜 章,而均同意對劉晉哲執行悔過之表示後,再呈送具有覈實 審查是否合法執行悔過權限之被告楊方漢核定,核准執行劉 晉哲之悔過懲罰案。嗣於102年6月10日上午,被告柯勇羽指 派連上幹部帶領劉晉哲前往陸軍二六九旅禁閉(悔過)室交 與被告郭毓龍後,開始執行悔過,致劉晉哲自102年6月10日 11時起至102年6月27日11時止,遭被告等施以法定申誡以外 之悔過懲罰,被告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將劉晉哲私行拘禁在 陸軍二六九旅禁閉(悔過)室17日。因認被告等所為均涉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之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 罰、刑法第134條及第30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私行拘禁等罪嫌。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 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 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款以外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同 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為:「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 外,自公布日施行」,並均於同年8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 ,故於103年1月13日之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上說明,原則上已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茲查:本件案發時,被告等均為現役軍人,現時並 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本案係被訴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5條第2項之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刑法第134 條、第30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 判權,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 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
四、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 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涉犯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之 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刑法第134條及第302條第 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等警偵詢之供述、同案被告曾韋玟警偵詢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劉晉哲、證人陳宜婷黃慧華警偵詢之證述及證人 單修政之偵查證述,並有102年4月30日「下士劉晉哲違反國 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乙案」人評會案卷、102年5月28日 「下士劉晉哲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乙案」人評會 案卷、102年4月30日及102年5月28日人評會建議施以證人劉 晉哲悔過3日、14日懲罰簽呈2紙、陸軍機步二六九旅悔過人 員基本資料、陸軍機步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送執行禁閉 (悔過)人執行期滿領回二聯單、陸軍機步二六九旅機步二 營部連送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三聯單、陸軍機械化步兵第 二六九旅機步G營102年5月28日陸六運孝字第000000000號呈 、證人劉晉哲自102年6月10日8時起至102年6月27日8時止之 執悔過期程簽呈、陸軍機械化步兵二六九旅102年6月10日至 102年6月27日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17紙、國防部100 年10月4日令頒「國防部辦理懲罰案件作業要點」、國防部 總政治作戰局軍紀監察處97年7月29日令頒「國軍風紀維護 實施規定」第二篇軍紀維護第二章違紀事件第三節處理要領 、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03年6月27日國資人力字第1030002271 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3年7月8日國人整 備字第1030011255號函、陸軍二六九旅103年7月3日陸六軍 勤字第1030001814號函及「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及



「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宣導資料彙整各1份附卷可稽, 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六、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楊方漢辯稱:我沒有犯罪意圖,一直以來這個規定就可 以適用義務役士官,我在各個層級時,長官就告訴我可以關 ,所以我的認知就是可以關。我是第1次處理因違反資安而 關禁閉的案件。第2次開會時,不清楚法令已修正,法令修 正的公文正常是從陸軍司令部下來,再到第六軍團、旅部, 到旅之後各個幕僚即收發系統會依其業務屬性收件,逐級上 呈。第六軍團的禁閉室設在二六九旅,二六九旅有幫其他部 隊執行因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被關禁閉悔過處分等語(本院 卷一第322頁)。
㈡被告黃文啟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在過程中已盡全力避免禁 閉發生,我96至99年是在陸軍司令部計畫處擔任上校幕僚, 期間,上級通知處的通報裡面已經數度提及嚴懲資安的行為 ,所以我的印象裡,義務役士官兵攜帶不當資訊設備入營, 應處以悔過或禁閉處分。我在101年9月派任二六九旅參謀主 任,102年第1次處理劉晉哲違反資安案件時,第1個步驟是 詢問憲兵官郭毓龍郭毓龍口頭回覆應處以悔過處分,沒有 給我法條或法規名稱,我不贊成對本案施以悔過處分,所以 我先向上級長官即旅長楊方漢、副旅長黃天任提到希望給劉 晉哲1個警告,完成程序,不需要進行執行悔過,但1個月不 到,劉晉哲又再次被查獲,同1個案子送上來,我就沒有理 由不蓋章。關於資安規定修改的部分,是在洪案發生後,即 102年7月3日發生後,本旅才收到由國防部轉頒的新資安規 定,在本案召開人評會時,102年新的資安規定公文還沒有 到二六九旅等語(本院卷一第323頁)。
㈢被告戴子偉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曾經在98年時有看過陸軍 司令部轉頒的資安通報,內容提及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或智 慧型手機施以悔過處分,劉晉哲的悔過案呈上來時,我有問 憲兵官郭毓龍是否可以關,獲覆答案是,我才會在第2次人 評會上簽的簽呈上蓋章,當時我不知道法令修正,二六九旅 內部也沒有公告或傳閱法令修正資訊等語(本院卷一第323 至324頁)。
㈣被告周明裕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在98年7月至99年9月擔任 第六軍團反裝甲營參謀主任時,記憶中多次參與軍團會議, 都有宣導義務役士官兵攜帶照相手機可以施以悔過及禁閉處 分,也在國軍網站看過資安通報說對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手 機可以施以悔過及禁閉處分。我在101年7月1日調職二六九 旅機步二營營長,在擔任營區值星營長巡視至禁閉室時,有



遇過因攜帶智慧型手機遭悔過禁閉處分之義務役士官兵。 102年5月劉晉哲悔過案到我這時,我有詢問人事官陳建智連長柯勇羽,按規定可否施以悔過,獲覆有詢問過旅部憲兵 官郭毓龍,是可以關悔過的,於是我就在第2次的人評會上 蓋章轉呈旅部核定,當時我不知道法令修正,旅部也沒有法 令修正的公告或宣導,第1次的人評會我不清楚等語(本院 卷一第324頁)。
㈤被告黃天任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在101年9月1日後調到二 六九旅擔任副旅長,我個人的認知是義務役士官兵犯錯可處 悔過跟禁閉,所以我就在第2次人評會的簽呈上蓋章,我當 時不知道法令修正,法令修正的公文我確定是在洪案發生後 才收到的。第1次的人評會我沒有看到資料,是參謀主任黃 文啟來跟我說旅長要原諒他等語(本院卷一第324頁)。 ㈥被告郭毓龍辯稱:我否認犯罪。黃文啟主任看到公文時確實 有詢問我適法性,我有到作戰科找資訊官黃慧華問適法性的 問題,黃慧華告訴我義務役士官可以關禁閉後,我得到回覆 後,我就回覆戴子偉黃文啟,機步二營開人評會之前有人 來問我法規適用適法性的問題,我也回覆他們可以適用。後 來法規修正我沒有看過,所以開第2次人評會時,我不知道 法規修正等語(本院卷一第324至325頁)。 ㈦被告柯勇羽辯稱:我沒有犯罪,我們連上第1次處理因為違 反手機資訊規定所執行的悔過處分,我沒有法學背景,對條 文不清楚,所以請文書兵陳宜婷去問旅部憲兵官郭毓龍,該 用何種法條施以處分,陳宜婷得到的答案是可以關悔過,我 才批准人評會決議,我從頭到尾沒有收到任何法令修正的文 令等語(本院卷一第325頁)。
㈧被告賴威翰辯稱:我沒有犯罪,我們第1次開會時,是我第1 次擔任主席召開人評會,我之前沒有被遴選擔任評議委員參 加人評會的經驗,對這些規定不是很熟悉,我有請文書陳宜 婷去問負責的旅部憲兵官郭毓龍依照規定可否執行禁閉悔過 處分,郭毓龍說可以,我們就依規定開會、表決,才做相關 懲處。第2次開會時,我不知道法令有修正,所以就照舊規 定開會、表決做成懲處等語(本院卷一第316頁)。 ㈨被告王冠杰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法律背景,當時連隊 弟兄違反資安,我們依照規定召開人評會,印象中開會前或 開會時,有人事先向上級詢問法條適用問題,我當時的認知 是人評會表決決議只有建議權,不是決定權,如果決議有誤 ,上級可以退回,是到洪仲丘案後才知道原來攜帶智慧型手 機不能關禁閉,我不是故意要關他禁閉,第1次、第2次開會 都是這樣。我在參加本案2次人評會之前,沒有處理過像本



案攜帶智慧型手機違規的案件,第2次開會時,不知道法令 修正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16至317頁)。 ㈩被告游鎛瑜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在部隊不是負責資安,開 會時,文書兵陳宜婷有拿規定給我們看,我有問他是不是適 用這條規定,她說她有問過負責承辦該業務的旅部承辦幕僚 憲兵官郭毓龍,所以我們依據該法條決定對該弟兄的懲處是 什麼,2次開會我們不是合謀討論要關他幾天,而是他這樣 的行為要施以什麼程度的懲處。第2次開會時,我不知道法 令修正,法令修正會開講習,但我們都沒有收到要開講習的 資訊。我有參加過人評會,但沒有處理過像本件攜帶智慧型 手機違規的案件等語(本院卷一第317頁)。 被告楊政偉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跟王冠杰游鎛瑜、曾韋 玟、張雅雯張易暘陳建智都是因為在連上擔任小組幹部 所以才被遴選去當評委,我們都沒有法律相關背景,開人評 會是因為連上的劉晉哲下士攜帶智慧型手機,但有什麼懲處 規定,我們不知道,被通知開會後,我找輔導長王冠杰去問 文書兵陳宜婷陳宜婷問完憲兵官郭毓龍回來後,告知我義 務役士官比照義務役士兵辦理,之後,我又跟陳宜婷去當面 詢問郭毓龍郭毓龍給我的回覆是可以比照,所以我就跟賴 威翰、王冠杰講已經查過相關規定,問過承辦業務負責人, 可以比照辦理,所以才召集委員開會討論。第2次開會時, 因為有第1次的經驗,且2次開會的時間很接近,所以沒有再 找郭毓龍,就依循慣例,不知道法令已修正,我之前有參加 過人評會,但不是類似本案違規情形的人評會等語(本院卷 一第318頁)。
被告張雅雯辯稱:我否認犯罪,我的職務跟資安沒有相關, 當初劉晉哲在發生事情的時候,開會當下得到適用的法條就 如其他被告所述是從郭毓龍那邊來的,所以我們才會依照郭 毓龍給的法條對劉晉哲實施懲處。第2次開會時,我們沒有 任何法律修正的相關消息,所以就適用第1次的法條。我之 前有參加過人評會,但不是類似本案違規情形的人評會等語 (本院卷一第318至319頁)。
被告張易暘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法律相關背景,我在 部隊職責不是資安,當初通知我們這些委員開人評會時,就 像其他被告所述,有詢問過郭毓龍,他給我們相關法條,我 們就開會投哪一個。第2次開會一樣拿之前的法條出來,也 沒有說法令有修正,我們也不知道法令有修正。這是我第一 次參加資安違規的人評會等語(本院卷一第319頁)。 被告陳建智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們開會時有詢問負責此類 業務的憲兵官郭毓龍郭毓龍說劉晉哲是義務役士官,可以



比照義務役士兵懲處。第2次開會時,因為2次開會時間接近 ,陳宜婷給我們的法規也是一樣的,我不知道法令已經修正 ,我之前沒有參加過人評會,這是第1次等語(本院卷一第 319頁)。
七、經查:
㈠本件案發時,被告楊方漢為陸軍二六九旅少將旅長;被告黃 天任為陸軍二六九旅上校副旅長;被告黃文啟為陸軍二六九 旅上校參謀主任;被告戴子偉為陸軍二六九旅人事科少校代 理科長,被告郭毓龍為陸軍二六九旅人事科中尉憲兵官;被 告周明裕為陸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中校營長;被告柯勇羽為 陸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上尉連長;被告賴威翰為陸軍 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中尉副連長;被告王冠杰為陸軍二 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中尉輔導長;被告游鎛瑜為陸軍二六 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保養排中尉排長;被告張雅雯為陸軍二 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醫療組中尉組長;被告張易暘為陸軍 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偵察排中尉排長;被告陳建智為陸 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偵察排少尉排長,並兼任營部派 代人事官;被告楊政偉為陸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派代 連士官督導長等情,業經被告楊方漢(他2255號卷二第136 頁反面、161頁;本院卷三第104頁)、黃文啟(他2255號卷 二第124頁正反面、150頁;原審卷一第234頁正反面;本院 卷三第104頁)、戴子偉(他2255號卷二第91頁反面至92、 114頁;原審卷一第238頁;本院卷三第104頁)、周明裕( 他2255號卷二第117頁反面至118、144頁;本院卷三第104頁 )、黃天任(他2255號卷二第129至130、156頁;原審卷一 第23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4頁)、郭毓龍(他2255號卷二 第73頁正反面、101頁;原審卷一第19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 104頁)、柯勇羽(他2255號卷二第85頁正反面、108頁;本 院卷三第104頁)、賴威翰(他2255號卷一第195頁反面至 196、228頁;本院卷三第104頁)、王冠杰(他2255號卷一 第203、234頁;同他卷三第6頁;本院卷三第104頁)、游鎛 瑜(他2255號卷一第208頁正反面、240頁;本院卷三第104 頁)、張雅雯(他2255號卷一第260頁反面、300頁;本院卷 三第104頁)、張易暘(他2255號卷一第267、282頁;本院 卷三第104頁)、陳建智(他2255號卷二第273頁反面至274 、288頁;同他卷三第6至7頁;本院卷三第104頁)、楊政偉 (他2255號卷一第215至216、245頁;同他卷三第36頁;本 院卷三第104頁)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 卷,並有被告等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附卷可稽(他2255號卷 一第7至15、17至21頁反面)。而被害人劉晉哲則係於101年



8月8日入伍服義務役,自101年11月6日至102年7月12日於陸 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擔任下士班長,亦據證人劉晉哲 於警偵詢時證述在卷(他2255號卷一第72頁正反面、79至80 頁),且有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3年3月31日後新北管字第 1030002476號函覆之兵籍資料附卷足憑(偵24212號卷一第 234至238頁反面;他2255號卷一第5頁),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㈡劉晉哲確有分別於102年4月23日晚上11時50分許,以及102 年5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服役之陸軍二六九旅營部連寢室 內,先後2次遭被告郭毓龍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之事實 ,被告郭毓龍因此要求被告柯勇羽召開2次人評會議處,被 告賴威翰遂依被告柯勇羽指示,分別於102年4月30日中午12 時30分許,以及102年5月28日中午11時許,召集被告王冠杰游鎛瑜張雅雯張易暘陳建智楊政偉及同案被告曾 韋玟等人,在陸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閱覽室召開人評 會,分別表決決議建議給予劉晉哲悔過3日及14日之處分。 第1次人評會決議後,因被告黃文啟念及劉晉哲非嚴重過犯 ,向政戰主任陳毅銘、被告黃天任楊方漢建議完成人事懲 罰作業程序後,給予劉晉哲自新機會,並經被告楊方漢同意 ,故在被告柯勇羽於102年5月9日指派連上幹部陪同劉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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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