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519號
TPHM,104,上訴,519,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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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王彥叡
      鄭舜仁
      吳厚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93號、103年度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3年12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607號、第2299號、第2892號、第8838號、第9712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14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10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榮賓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2號之弘鼎 交通公司、恆昇當鋪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同居人陳思靜均明 知所謂當舖業之典當,係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作為借款擔 保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並應將質借人所提供作為借款擔 保之動產實際加以留質,始得收取倉棧費,又當舖業向借款 人所收取之借款年利率,在當舖業法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修 正前,最高不得超過48%,即不得超過月利率4%,嗣於99年 12月29日修正後,則最高不得超過30%,即不得超過月利率 2.5%,且除依法計收前揭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 用(此觀修正前後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等規定 即明),且民間借貸利率月息通常為2、3分(即2%、3%), 張榮賓為謀取重利,竟於如附表編號2、17「貸放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單獨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個別犯意,另於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貸 放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與陳思靜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 弘鼎交通公司、恆昇當鋪為名,吸引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前往 借貸,並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計程車司機,因家庭、工作、 個人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急需用錢,陷於急迫或輕率等情形之 機會,各貸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本金予各編號所示之



計程車司機,除要求借款人簽發屆期可提示之本票資為擔保 外,並在未有將前揭借款計程車司機所有或所駕駛之計程車 實際保管之事實(即無倉棧費用支出實據),或約定以月息 2.5分、3.5分不等再加計倉棧費5%之方式計算每期應繳納 之利息,或約定以月息7.5分、9分不等之方式計算每期應繳 納之利息,由張榮賓陳思靜向各借款計程車司機催討並收 取如附表各編號「貸放本金與收取利息之方式」欄所示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借款計程車司機之姓名、貸放款時 間、金額、收取利息之計算方式等,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
二、案經王進福徐世昌江春財蔡昭明告訴,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張榮賓共 同或單獨犯重利罪共17罪(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恐嚇 危害安全罪1罪,被告陳思靜共同犯重利罪共15罪(如附表 編號1、3至16),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張榮 賓其餘被訴重利罪(即貸放30萬元予邱明通部分)、強制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思靜其餘被訴重利罪(即貸 放30萬元予邱明通)部分及被告王彥叡鄭舜仁被訴剝奪行 動自由罪、被告吳厚緯被訴犯強制罪部分均無罪諭知。嗣檢 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之 上訴書),被告張榮賓陳思靜則於上訴狀表明對原審判決 其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然被告 張榮賓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關於恐嚇危害安 全罪犯行之上訴,有本院10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25頁), 佐以被告張榮賓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重利等前開數罪,均非 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非屬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 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張榮 賓撤回上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以外之被告張榮賓被訴 重利、妨害自由、強制等罪、被告陳思靜被訴重利罪、被告 王彥叡鄭舜仁被訴剝奪行動自由罪以及被告吳厚緯被訴犯 強制罪,合先敘明。
二、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參與共犯」欄內原記載「張榮賓、陳 思靜、鄭舜仁」,惟已經檢察官於103年2月13日提出補充理 由書更正為「張榮賓陳思靜」(見原審訴字卷㈠第92頁) ,佐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僅載有「張榮賓...分別單獨或共



同與陳思靜基於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犯意聯絡...」 ,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犯罪事實一中所列舉之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均無一與被告鄭舜仁相關,可認此部分應係誤 寫、誤繕,不影響原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以檢察官上 揭更正後內容為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併此敘明。貳、有罪部分(即被告張榮賓陳思靜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重利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張榮賓爭執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於警詢 所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思靜及其辯護人爭執附表編號1、3 至16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以及同案被告吳厚緯鄭舜仁、王 彥叡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
⒈證人即附表編號1、2、4至17所示之借款計程車司機於警 詢所述,均屬被告張榮賓陳思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且經被告張榮賓陳思靜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上 開筆錄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 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故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張榮賓、陳思 靜而言,均不具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 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另使用證據之必 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 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此為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屬於對訴 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當事人有所爭執 ,法院仍應扼要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53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附表 編號3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李茂龍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不 到,經核發拘票予以拘提,仍拘提無著,有拘票、司法警 察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48頁至第149頁) ,足認證人李茂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之情形。而依證人李茂 龍之警詢筆錄記載(見102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㈡第92頁 至第94頁),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 無明顯瑕疵,亦未供述與被告陳思靜有何糾紛或怨隙,是



認其在警詢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陳思靜或其 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且證人李茂龍於警局製作筆 錄時,因被告陳思靜或其他同案被告均未在場,其面對警 員之陳述較為坦然,就警員之詢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 ,且該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屬完整;另整體筆錄之記 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證人李茂 龍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李茂龍 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李茂龍於警詢 之證述既為涉及被告陳思靜是否成立重利犯行之重要事項 ,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警詢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 故本院認證人李茂龍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張榮賓陳思靜所犯重利罪之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
⒊至於同案被告吳厚緯鄭舜仁王彥叡於警詢之證述,固 屬被告張榮賓陳思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 論斷被告張榮賓陳思靜被訴犯重利犯行時,並未援引資 為認定被告張榮賓陳思靜被訴重利犯行有罪與否之證據 ,故於此不再贅論同案被告吳厚緯鄭舜仁王彥叡於警 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又被告陳思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另爭 執證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徐世昌、附表編號17所示 被害人朱春榮鄭菁仙黃維新於警詢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2頁正、反面),惟檢察官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均未將鄭菁仙黃維新於警詢所述列為證據,且亦 未將證人徐世昌朱春榮警詢所述列為論斷被告陳思靜所 涉重利罪有罪與否之證據,而原審、本院亦均未將之引為 論斷被告陳思靜所涉本案犯行有罪部分是否構成犯罪與否 之證據,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特予說明 。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除上開已認定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外,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榮賓於本院準 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同我在地院的陳述」(原審準



備及審理程序其及原審辯護人均表示「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 第117 頁,原審訴字卷㈠第79頁反面、第251 頁反面,原審 訴字卷㈡第51頁反面、第209 頁反面)、陳思靜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表示「如同刑事準備書狀所載」 (其準備書狀記載「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04 頁反面、第122 頁至第124 頁反面)、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等 語,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張榮賓陳思靜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二、訊據被告張榮賓固不否認於附表各編號「貸放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貸款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計程車司機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幫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計程車司機進行債務整合,因為這些計程車司機多積 欠地下錢莊債務而主動找伊借款,伊就以較低利息借款給這 些計程車司機去償還地下錢莊,並未趁人之危;伊是依照當 舖法規收取月息2.5分與5%的倉棧費,這些借款計程車司機 口頭常說的7分半,其實是指2.5%月息及5%倉棧費,應該 不構成重利,且大部分借款的計程車司機均未繳交約定之利 息、倉棧費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48頁正、反面,原審 訴字卷㈡第242頁反面、第249頁,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 221頁反面)。另訊據被告陳思靜固不否認與被告張榮賓係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張榮賓會交代其將錢交給來借款 之計程車司機等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初於 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並無決定借款金額、利息、其他費用及 如何還款之權限,只在當舖擔任記帳工作云云(見原審訴字 卷㈠第78頁反面、第250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辯稱:其都沒有參與張榮賓他們放款、收取利息的事情 ,也沒有把借款交給計程車司機或事後打電話催討欠款云云 (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21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張榮賓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2 號 之弘鼎交通公司、恆昇當鋪之實際負責人,並以弘鼎交通公 司、恆昇當鋪為名,吸引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即俗稱計程車 司機)向恆昇當鋪借貸款項,且被告張榮賓明知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借款計程車司機借款時均未出典任何質物(車輛), 仍以附表各編號「貸放本金與收取利息之方式」欄所示,向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計程車司機預扣之首期利息數額後方 交付本金,且嗣後即以上開計算方式收取利息,並曾要求附 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人簽發本票以為擔保等事實,業經被 告張榮賓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 卷(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48頁反面、第250頁,原審訴字卷㈡ 第51頁反面、第158頁、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本院卷第 104頁反面),核與如附表各編號借款計程車司機分別於偵 訊、原審證述借款情節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95 頁至第96頁、第123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 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7頁至第 12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4頁、第158頁至第159頁, 102年度偵緝字第146號卷第24頁、第59頁、第79頁,102年 度偵字第1607卷㈢第246頁、第248頁,原審訴字卷㈡第56頁 、第58頁反面、第60頁㈡第65頁、第70頁、第87頁、第89頁 反面、第90頁反面),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 「王自立」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車輛借用 切結書及本票等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1607號卷㈠第157頁 至第158頁、第163頁)、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 徐世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繳款紀錄等影本(見102年 度偵字第2892號卷㈡第39頁至第62頁)、附表編號3所示借 款計程車司機「李茂龍」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車輛借用 切結書及本票等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1607號卷㈠第150頁 至第153頁)、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王進福」之 車輛取回同意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 、車輛借用切結書及本票等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1607號 卷㈡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附表編號5所示 借款計程車司機「王尚清」之繳款紀錄(見102年度偵緝字 第146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附表編號6所示借款計程車司 機「潘泰治」繳款紀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 正反面、車輛借用切結書及本票等影本(見102年度他字第 183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102年度偵字第1607號卷㈡第78 頁至第81頁、第83頁)、附表編號7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 蔡昭明」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車輛 借用切結書及本票等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1607號卷㈡第 11頁至第13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 )、附表編號8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方素琴」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車輛借用切結書及本票等 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1607號卷㈡第100頁至第102頁)、 附表編號9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許呈宇」之車輛取回同意 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切結書、自



願書及本票等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1607號卷㈠第189頁至 第191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2頁 、第207頁至第210頁)、附表編號10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 陳榮銘」之車輛取回同意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駛 執照正反面、車輛借用切結書、切結書、自願書及本票等影 本(見102年度偵字第1607號卷㈡第53頁至第65頁)、附表 編號11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簡蒼琦」之繳款卡片、借款單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押當車輛借用 切結書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1607卷㈢第250頁至第256頁 )、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江春財」之繳款 卡片、車輛取回同意書、車輛借用切結書、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本票等影本(見102年度警聲搜 字第208號卷第113頁,102年度偵字第1607號卷㈡第1頁至第 6頁、第8頁至第9頁)、附表編號16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 鄭基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本票、保管條等影本(見10 2年度偵字第1607號卷㈠第170頁至第171頁)、附表編號17 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朱春榮」之還款紀錄、車輛借用切結 書等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1097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原 審訴字卷㈡第209頁至第21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於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時間向恆昇當鋪借款時,除附表編號2、17係由被告張 榮賓獨自接洽外,其他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各次借款、收 取本金及利息等事宜,多係由被告張榮賓出面與之接洽約定 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及利息,惟如被告張榮賓不在時,則與 被告陳思靜接洽,並被告陳思靜核算借款金額及繳付之利息 數額後,由被告張榮賓陳思靜負責催討、收取利息等事實 ,業據附表各編號借款計程車司機分別於偵訊、原審證述明 確,其中:①證人(即附表編號1)王自立於偵訊中證稱: 伊向恆昇當鋪借了2萬元,伊每個月還1,500元之利息,是找 張榮賓談,但張榮賓不在時,就和陳思靜談等語(見102年 度他字第183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②證人(即附表編號3 )李茂龍偵訊中證稱:伊於100年初向恆昇當鋪借款18萬元 ,其中2萬元係每星期還本金加利息2350元,還剩最後2星期 沒有繳清,其餘16萬元係每半個月計息一次,每1萬元還利 息375元,伊已全部還清;陳思靜係恆昇當鋪的老闆娘,陳 思靜有向伊解釋恆昇當鋪有權利將計程車拖走,若伊沒有錢 還,就要幫他們開車,再把伊的計程車另外租人等語(見10 3年度他字第183卷第100頁至第101頁)、③證人(即附表編 號4)王進福於偵訊中證稱:伊向恆昇當鋪借款8萬元,其中



2萬元每個月須償還本金加利息2350元,其餘6萬元每個月須 清償利息4500元,伊有簽發本票,且上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 ;陳思靜也曾經打電話給伊,問伊債務要不要處理,如果不 處理車子要拍賣,她口氣很兇,要伊一定要處理等語(見10 2年度他字第183卷第104頁至第105頁)、④證人(即附表編 號6)潘泰治於偵訊中證稱:伊向張榮賓陳思靜借了15萬 元,月利率百分之7.5,伊係與陳思靜寫當條的,有開票給 張榮賓,伊每天開計程車還錢,所欠的15萬元皆已還清等語 (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64頁至第165頁)、⑤證人( 即附表編號7)蔡昭明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0年10月間向恆 昇當鋪借款15萬元,伊有簽本票給恆昇當鋪,也有正常繳息 ,後來把勞保退休金55萬元交給陳思靜資為還款等語(見10 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⑥證人(即附表 編號8)方素琴於偵訊中證稱:伊向恆昇當鋪借了40萬元, 一開始係張榮賓跟伊談要幫伊作債務整合,月利率算伊百分 之7.5,伊有寫當條、簽本票給恆昇當鋪;陳思靜是當鋪老 闆娘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⑦證人(即附表編號9)許呈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張 榮賓借了20萬元,利息共18,000元,約定月利率9分,伊須 每天繳息,還不出來時,須打電話給陳思靜,跟陳思靜談如 何還款及還款期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56頁、第58頁反 面、第60頁)、⑧證人(即附表編號10)陳榮銘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1月間向恆昇當鋪借了共計25萬元 ,月利率係百分之7.5,欠款金額都是陳思靜在算等語(見 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原審訴字卷㈡第 65頁、第70頁)、⑨證人(即附表編號12至15)江春財於偵 訊證稱:伊向恆昇當鋪共借款4次,去恆昇當舖借錢係向陳 思靜借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27頁、第129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經1次借款係陳思靜交付現金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㈡第85頁)、⑩證人(即附表編號16)鄭基 斌於偵訊中證稱:伊向恆昇當鋪借了70至80萬元,月息9分 ,伊就一直繳息,也沒有對帳,當時係與陳思靜簽約,陳思 靜與張榮賓都有罵過伊,要伊好好繳錢等語(見102年度他 字第183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甚詳。綜上,足認被告張 榮賓以恆昇當鋪為名,貸予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借款計程 車司機金錢並向之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7「貸放本金與收取 利息之方式」欄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且被告陳思靜確曾 分別向附表編號1、3、4、6至7、9至16所示之人核算所示之 計程車司機接洽借款事宜或核算、收取利息等事實,亦堪認 定。是被告陳思靜辯稱僅擔任記帳,未曾將借款交給被害人



,也無決定借還款數額之相關權限,並未參與重利犯行云云 ,與上開事證不符,當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344 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始足當之;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 品運用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9號、91年度臺上 字第913號、第3780號判決參照)。亦即面臨經濟上之困境 或壓力,該急迫的經濟壓力可能與商業行為有關係,如經營 不善、亟需資金週轉,亦可能為一般生活上的經濟壓力。又 法律之所以規範重利罪,係為保護面臨經濟危機者,使其於 消費借貸時,對契約內容保有相當程度之自由決定權,因此 「急迫」之概念,並非等同於「急難」,尚無需為嚴格解釋 。而在吾人生活經驗上,一般人急需資金時,借款管道可能 包括親友、銀行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地下資金市場(諸如:地 下錢莊),如能向金融機構或親友借得款項,或未達需錢孔 急之急迫狀況下,多不會主動向地下錢莊接洽借款,蓋稍有 常識者均應知悉民間地下資金市場之取得成本即利息,遠高 於一般金融機構,而地下錢莊更常收取高額利息,代價昂貴 ,若非處於極度迫切需用金錢且無從透過其他管道(諸如親 友、金融機構)借得款項之急迫情形下,一般智識正常之人 要無可能支付高額利息以求順利取得金錢。經查,本件附表 各編號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之所以前往被告張榮賓經營之恆 昇當鋪向其借款時,均有需款應急之情形,始願意負擔高額 利息而向被告張榮賓所經營之恆昇當舖借款之事實,業經① 證人(即附表編號1)王自立於偵訊證稱:伊向因為急著交 小孩的學費,周轉不過來,不得已才向恆昇當鋪借款等語( 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96頁)、②證人(即附表編號2 )徐世昌於偵訊中證稱:伊當時係因作生意失敗,急須用錢 才向恆昇當鋪借款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24頁 )、③證人(即附表編號3)李茂龍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 係因被人倒會,積欠債務,情況很急,才去向恆昇當鋪借錢 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㈡第93頁)、④證人(即 附表編號4)王進福於偵訊中證稱:伊當時係因家裡急需用 錢,不得已才向恆昇當鋪借款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 卷第104頁)、⑤證人(即附表編號5)王尚清於偵訊中證稱 :伊係因為之前向高利貸借錢,高利貸跟伊催討,急需用錢 還高利貸,才向恆昇當鋪借錢,請張榮賓幫伊債務整合等語 (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46號卷第22頁、第78頁)、⑥證人( 即附表編號6)潘泰治於偵訊中證稱:伊當時係因出車禍, 急需用錢,才去恆昇當鋪借錢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



卷第165頁)、⑦證人(即附表編號7)蔡昭明於偵訊中證稱 :伊因為積欠久久當鋪金錢,不得已才又向恆昇當鋪借錢, 請張榮賓幫伊債務整合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0 8頁)、⑧證人(即附表編號8)方素琴於偵訊中證稱:伊因 為積欠別家車行的錢,不得已才向恆昇當鋪借款等語(見10 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58頁)、⑨證人(即附表編號9)許 呈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伊有跟地下錢莊借錢,不得已才 去恆昇當鋪請張榮賓幫伊作債務整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 第53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⑩證人(即附表編號 10)陳榮銘於偵訊中證稱伊當時發生車禍,需要賠人家錢及 改裝車子,才去恆昇當舖借錢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 卷第164頁)、⑪證人(即附表編號11)簡蒼琦於偵訊中證 稱:伊在外面積欠很多款項,不得已才去恆昇當鋪再借款等 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607號卷㈢第247頁)、⑫證人(即附 表編號12至15)江春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車子為 舊車經常需要修理,沒錢修理,且伊向銀行借的貸款也還不 出來,不得已就向恆昇當鋪借款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83 號卷第128頁,原審訴字卷㈡第86頁正、反面)、⑬證人( 即附表編號16)鄭基斌於偵訊中證稱:伊陸續有向恆昇當鋪 借款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13頁)、⑭證人( 即附表編號17)朱春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向其他地 下錢莊借錢,利息很重,伊撐不過去,才去恆昇當鋪借款, 請張榮賓幫伊作債務整合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89頁反面) 證述明確。復參佐以被告張榮賓代表恆昇當鋪出面與附表各 編號借款計程車司機洽談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及利息時,雙 方約定之利息高達7.5分或9分(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且 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於借款時已預扣首期利息,若非附表各 編號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或因家庭因素(籌措子女學費), 或因工作所需(修車),或因積欠他人債務而遭逼債,急需 用錢,自無任令預扣高額利息,以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高額利 息向被告張榮賓(恆昇當鋪)為前揭借款之必要。據此,堪 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計程車司機要係在需用金錢甚為緊 急迫切之情況下,始向被告張榮賓(恆昇當鋪)借款,被告 張榮賓辯稱係借款計程車司機主動找伊借款,伊並未趁人之 危云云,並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始足當之;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 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58號、84年



度臺上字第5329號判決參照)。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 3 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 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7 條所定毋庸舉證、公眾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臺 上字第5329號、92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當舖業」,係指依當舖業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 為業之公司或商號。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 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所謂「 收當」,係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 錢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揭示以年率為準之利 率,且最高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30(99年12月29日當舖業 法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為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 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 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當舖法第11 條第1項第款3款、第2項、第20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條文 規定,倘持當人雖係以動產為擔保而向所謂之「當舖」借款 ,但並未將作為擔保之動產交付,即與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 所稱「質當」之定義有違,該名為「當舖」之公司或商號, 既有從事非「質當」之營業行為,顯非同法第3條第1款所定 「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當舖業」,從而亦不適用當舖業 法前開關於利息及倉棧費之規定。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 款計程車司機均一致供稱向恆昇當鋪借款均原車使用,則被 告張榮賓單獨,或與被告陳思靜共同,以「恆昇當鋪」之名 對外放款,既未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款計程車司機交付質當 物,顯屬違反當舖業法相關規定,自無再依當舖業法收取「 倉棧費」之理,且持當人倘未將動產交付於當鋪業,既非質 當行為,本無當鋪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從而,被 告張榮賓陳思靜既不得分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倉 棧費,則其除本金外,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取得之利息及 費用,倘已與原本顯不相當,即屬重利。本件被告張榮賓單 獨,或與被告陳思靜共同,以附表各編號「貸放本金及收取 利息之方式」欄所示之計算方式,分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借款計程車司機收取月利率百分之5、百分之7、百分之7.5 、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經換算利息結果,與民法第203條所 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 率為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利息 之月息2%或3%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 ,顯有特殊之超額,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屬明 確。被告張榮賓辯稱其係依照當舖法規收取2.5%月息及5%倉



棧費,不知是否構成重利云云,亦非可採。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既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 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 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 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22 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榮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恆昇當 鋪有請一名會計人員記帳,但工作量太多,故有時伊會請陳 思靜幫忙,如借款達5、6萬金額部分,伊就會請陳思靜拿給 債務人,伊也會向陳思靜交代幾點要去弘鼎交通公司、有哪 位司機要來拿錢,另外,會計會給陳思靜報表,再由陳思靜 根據資料鍵入電腦裡,關於借款之利息、金額及清償期限等 項目伊會記錄在弘鼎交通公司之主電腦裡,平常除了伊以外 ,只有陳思靜能開啟該台主電腦,但陳思靜也只有在伊請其 幫忙記帳時,才會開起該台主電腦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 ㈡第159頁正反面、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是依其上開 證詞,被告陳思靜於被告張榮賓託其代為處理恆昇當鋪事務 時,被告陳思靜即會根據被告張榮賓之指示,交付借款、收 受還款及將借款相關資料明細輸入電腦中,甚且被告陳思靜 係除被告張榮賓之外,唯一有權開啟弘鼎交通公司之主電腦 之人,顯見被告張榮賓陳思靜彼此就附表編號1、3至16所 示各重利行為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是被告陳思靜及其辯護人辯稱:陳思靜僅係因為係張榮賓之 女朋友,才會被稱呼為老闆娘,並未向附表編號1、3至16所 示之人收取重利,且伊需照顧小孩,在當鋪時間很短暫云云 ,顯屬脫卸之詞,而不足採。至證人王尚清方素琴、簡蒼 琦於偵訊時所述借貸過程,均無提及被告陳思靜參與其中( 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46號卷第79頁,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 第158頁至第161頁,102年度偵字第1607號卷㈢第246頁至第 249頁),然被告張榮賓陳思靜間就上開重利犯行部分, 確有交付貸款或收取高額利息款項,被告陳思靜尚且依被告 張榮賓之指示將借款人所交付之借款本金或利息輸入電腦、 載入帳冊,渠等2人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 是縱王尚清方素琴簡蒼琦於借款或返還本金、高額利息 時,並未與被告陳思靜接洽,此或係其等不知被告陳思靜於 重利犯行所擔任之行為分擔所致。另證人江春財於原審審理



時稱:當時警察問伊,是否認識照片編號3之人(即被告陳 思靜),伊稱認識,因為伊去恆昇當鋪時有看過她,但不知 道陳思靜負責何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85頁),然此業 與伊前於偵訊所證:伊去恆昇當鋪係向陳思靜借款等語不符 (見102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29頁),衡以證人江春財於 原審同日審理時復補證稱:伊向恆昇當鋪借款,係先與張榮 賓講好借多少錢、利息多少,通常係跟會計即張育琪拿錢, 還錢時通常也係交給該會計人員,伊向恆昇當鋪借款好幾年 了,記得有一次係由被告陳思靜將錢交給伊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㈡第86頁),亦指證被告陳思靜曾參與交付借款之重利 犯行,應認證人江春財於偵訊時所述要與事實相符而較可採 信,堪認被告陳思靜就向江春財貸放款項後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犯行部分,確實與被告張榮賓間存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況被告陳思靜係除被告張榮賓之外,唯一有 權開啟弘鼎交通公司之主電腦之人,而恆昇當鋪及弘鼎交通 公司之所有貸款相關資料均輸入於該台主電腦中以建檔管理 等情,已如上述,亦徵被告陳思靜就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 之重利罪部分,確與被告張榮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尚難以證人王尚清簡蒼琦江春財之上開證述而為被告 陳思靜有利之認定,特予說明。是被告陳思靜空言否認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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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