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20日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149至158頁)、新竹縣警 察局竹東分局113年6月20日函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 告(本院卷二第245至25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葉子鏞、 彭志民、詹哲維、吳森源、劉穎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未 知悉其等上開妨害秩序、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前,推 由葉子鏞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主動致電北埔分駐所告知 本案犯行,該等被告均符合自首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理由(被告葉子鏞、游至鴻部分): 原判決就此部分以被告葉子鏞、游至鴻之犯罪事證明確,據 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子鏞 因與告訴人有經營賭場債務糾紛,即夥同彭志民、詹哲維、 游至鴻、吳森源、劉穎、范庭鈞、范佳琳等人共同在公共場 所毆打、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 及現場民眾不安妨害公眾秩序,殊值非難,又審酌被告葉子 鏞坦承犯行、被告游至鴻否認犯行,被告葉子鏞為本件首謀 ,被告游至鴻等受邀集而參加,及其等分工狀況,迄今均未 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葉子鏞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案發迄今均與家人同住,都在家裡幫忙園藝,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游至鴻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家人同 住,目前獨居,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葉子鏞有期徒刑10月;被告游至鴻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 鋁棒2支、黑色面罩10個均為被告葉子鏞所有,屬供本件傷 害告訴人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經被告葉子鏞供述在卷(第 284號訴卷一第487、5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葉子鏞執 前詞否認有其他被告共同謀議本案犯行、被告游至鴻執前詞 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被告彭志民、詹哲維、吳森 源、劉穎):
一、原審以被告彭志民、詹哲維、吳森源、劉穎4人犯罪事證明 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彭志民、詹哲維、吳 森源、劉穎所為,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未知悉其等此 部分犯行前自首而受裁判,均符合自首規定,原審誤認其等 均不符合自首等節,自有違誤。被告彭志民、詹哲維、吳森 源、劉穎均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然本件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志民、詹哲維、吳森 源、劉穎、共犯范庭鈞等人,因被告葉子鏞與告訴人有經營 賭場債務糾紛,即受邀共同在公共場所毆打、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及現場民眾不安妨害公 眾秩序,殊值非難,又審酌被告彭志民、詹哲維、吳森源、 劉穎均否認犯行(吳森源、劉穎並非真摯認罪,均詳其等辯 稱)之犯後態度,且其等係受被告葉子邀集而參與本案犯行 ,及其等之分工狀況,迄今均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彭志民自陳高中肄業 ,未婚,無子女,從事裝潢月薪2萬多元,經濟狀況困難; 被告詹哲維自陳高中畢業,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伊扶 養兒子,女兒由前妻撫養,案發迄今均與家人同住,從事冷 凍空調,收入不好;被告吳森源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與家人同住,現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好;被告劉穎自陳高 中肄業,離婚,目前無業,未成年之兒女由前妻照顧,經濟 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就被告彭志民 、吳森源、劉穎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詹哲維 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無罪部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被告葉子 鏞、王辰翔、吳森源、劉穎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葉子鏞、王 辰翔、吳森源、劉穎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以被害人記錯日期,認定被告葉子鏞、王辰翔、吳森源 、劉穎無罪有誤,已有未洽(上訴書未敘明以告訴人所述何 項理由提起上訴),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文於歷次警詢、偵訊、其另案槍砲案件、 原審111年6月9日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於109年2月初遭葉 子鏞帶到北埔東龍福德宮毆打受傷,分別於109年2月1日、 同年月8日就診,經診斷後受有「臉部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8 、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中央聯合診所診斷證明 書足佐,足認告訴人於同年月1日前已受有上開傷害,而該 傷害早於被告葉子鏞、王辰翔、吳森源、劉穎被訴於109年2 月7日晚間6時30日傷害告訴人之前。縱告訴人於原審111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111年8月11日審理時改稱:其係於109年1 月底被帶至東龍福德宮毆打,但在同年4月製作警詢筆錄,
相隔3月,而記錯日期等語,然此陳述,亦與告訴人於109年 2月20日於警詢證稱葉子鏞於109年2月初,在北埔東龍宮處 ,毆打伊等語不符,告訴人之陳述係距案發時約2星期後(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日期為109年2月7日)所製作筆錄,距案 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比較可採。況告訴人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除上開傷害外,於109年2月7日再遭被告葉子鏞、王 辰翔、吳森源、劉穎毆打,受有傷害,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 訴,依法應為被告葉子鏞、王辰翔、吳森源、劉穎有利之認 定。檢察官雖於原審111年10月27日當庭表明欲將犯罪日期 更正為109年1月31日(原審第284號訴卷二第223頁),然更 正後之事實,與已起訴犯罪事實,並非同一事實,亦自不得 以更正方式為之。
㈡又告訴人先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指認郭建志共同參與此部 分犯行(原審第484號偵卷三第614至615頁、第627頁、第63 0頁、第284號訴卷一第234頁),卻於原審見到郭建志本人 後,改稱郭建志非在場之人等語(原審第284號訴卷一第235 至236頁),是告訴人指認已有瑕疵可指,尚難逕為採信。 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先證稱其遭押後,朋友黎銘坤看到伊被 押走後,有動用關係找人跟王辰翔請其放過伊(原審第484 號偵卷三第618頁、第621頁),後又改稱:請黎銘坤找黃建 華講伊被押走,黃建華打給王辰翔的老大,王辰翔這群人才 放伊走等語(原審第484號偵卷三第634頁),並無據證明告 訴人遭其押走之日即為109年2月7日,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㈢綜上,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乏有其他補強證據, 依罪疑為輕,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就被告葉子鏞、王辰翔、 吳森源、劉穎此部分被訴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 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 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以證明被告葉子鏞、 王辰翔、吳森源、劉穎有上開之犯行,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 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相同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 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葉子鏞、王辰 翔、吳森源、劉穎此部分被訴罪嫌為有罪之確信,且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子鏞、王辰翔、吳森源、劉穎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葉子鏞、王辰 翔、吳森源、劉穎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葉子鏞、王辰翔、吳森源、劉穎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4號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鏞
王辰翔
郭建志
彭志民
范庭鈞
詹哲維
游至鴻
吳森源
劉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1、9468號、111年度偵字第48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8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鋁棒貳支、黑色面罩拾個,均沒收。
彭志民、范庭鈞、吳森源、劉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詹哲維、游至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子鏞、王辰翔、郭建志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及吳森源、劉穎被訴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葉子鏞與黃志文有經營賭場之財務糾紛,葉子鏞心生不滿欲 教訓黃志文,竟邀集劉穎、吳森源、彭志民、詹哲維、范庭 鈞、范佳琳(審理時未到庭,待到庭後另行審結)、游至鴻等 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剝奪行動自 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晚間8時36分許
起,葉子鏞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墨綠色NIISAN TIID A ,車上備有黑色面罩數個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鋁棒2支)搭 載劉穎,詹哲維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福特 FOC US)搭載范庭鈞、范佳琳,彭志民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白色TOYOTA ALTIS)搭載吳森源,游至鴻則駕駛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福特 FOCUS),4車於新竹縣○○鄉○○ 街0000號桂香飲食店附近集結等待黃志文,期間游至鴻駕駛 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集結點至新竹縣○○鄉○○街附近 接應,葉子鏞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上址附近見黃志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葉子鏞、彭志 民、詹哲維所駕駛之前開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魚貫尾隨黃志文之機車,直至埔心街北埔國 小前,彭志民所駕駛之前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乃左切至中 正路,葉子鏞旋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 ○○○○○○○○街○○○○0000號中華電信營業處前,故意駕駛0000-0 0號自小客車衝撞前方黃志文所騎乘之機車,並往前持續推 行至○○街00號北埔農會信用部前始停止,致黃志文人車倒地 於道路上,葉子鏞旋與劉穎頭戴黑色面罩及手持鋁棒下車, 詹哲維及范庭鈞、范佳琳旋亦抵達後下車,彭志民所駕駛之 前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抵達至對向車道會合,於此道路 上之公共場所,葉子鏞、劉穎、詹哲維、范庭鈞、范佳琳、 彭志民、吳森源或持鋁棒或徒手共同毆打倒地之黃志文,並 將黃志文強押上彭志民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 後由彭志民駕駛該車搭載劉穎、吳森源、黃志文,詹哲維亦 獨自駕駛原車,葉子鏞、范庭鈞、范佳琳則步行折返至○○街 與○○街轉角處之中華電信旁搭上在該處接應之游至鴻所駕駛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是彭志民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詹哲維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至鴻 所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3車9人開至新竹縣○○鄉廢棄 之鴻福高爾夫球場附近道路停車,葉子鏞等人即將黃志文拉 下車共同在此公共場所續以鋁棒、徒手毆打黃志文致其受傷 倒地,後眾人一哄而散,獨留黃志文於該處,葉子鏞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機關尚未知悉其等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等犯行前 ,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主動致電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 埔分駐所告知其剛剛打人將即刻至分駐所,並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帶同警員返回鴻福高爾夫球場附近道路尋獲黃志文 ,葉子鏞並向警分表示黃志文攜有槍枝(嗣經警在黃志文持 用之背包內扣得具殺傷力槍彈,黃志文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槍 彈部分另案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駁回上 訴有罪確定),經警通報消防救護人員將黃志文送醫治療,
診斷發現黃志文受有左側第6肋骨骨折及雙側蓋骨骨折、四 肢與右腹多處瘀傷撕裂傷、右側第2第3掌指骨骨折、右側第 2近端中段指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並 經警在彭志文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葉子鏞所有用以 攻擊黃志文之鋁棒2支、在葉子鏞之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 其所有之黑色面罩10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志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等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 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本件告訴人遭葉子鏞駕車衝撞倒地後,復遭被告葉子鏞、劉 穎持鋁棒攻擊,並押上彭志民所駕車輛載至鴻福高爾夫球場 繼續毆打一節,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文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中證述甚詳(第284號訴卷二第19至24頁、第484號偵卷 三第618至620頁、第284號訴卷一第220頁、第468至471頁) ,此外,復有被告葉子鏞所有之鋁棒2支、黑色面罩10個扣 案(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4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84訴 卷一第63頁)、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第484號偵卷三第672至710頁)、監視器照 片、車損照片(第484號偵卷一第87至111頁)、本院勘驗筆 錄3份(第284號訴卷二第230至232頁)、新竹縣緊急救護事 件紀錄表1份(第284號訴卷一第169頁)、GOOGLE地圖(第2
84號訴卷二第9頁、第275頁)、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 分駐所111年7月23日職務報告暨109年3月15日偵查報告(第 284號訴卷一第415至420頁)等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葉子鏞、范庭鈞部分:
訊據被告葉子鏞、范庭鈞對於上開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由 、傷害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第284號訴卷一第2 17頁、第246頁、第462頁、第284號訴卷二第228頁、第229 頁),並有前開㈠所列證據,足徵被告葉子鏞、范庭鈞有關 自己參與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大致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 被告葉子鏞雖以係見到告訴人以手伸入包包,擔心告訴人有 持槍會開槍,所以才駕車撞告訴人,將告訴人撞倒後,見告 訴人持槍,所以才用鋁棒打掉告訴人的槍云云(見第284號 訴卷一第216至217頁),欲以此主張正當防衛,然告訴人係 在無防備狀況下遭被告葉子鏞駕車自後衝撞,並被鋁棒攻擊 ,押上被告彭志民車輛,無機會掏槍一節,經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在卷(第284號訴卷一第471頁),並與前述卷附 監視器照片相符(第484號偵卷一第93至96頁),且警方到 鴻福高爾夫球場現場查獲黃志文時,裝有槍枝之包包拉鍊是 拉上的,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第284號訴卷二第231至232 頁),是被告葉子鏞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等本件妨害秩序、 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劉穎部分:
訊據被告劉穎固不否認於○○街上有持鋁棒攻擊告訴人,及搭 乘彭志民所駕車輛同至鴻福高爾福球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 有拿槍,伊才持葉子鏞車上鋁棒將告訴人手上槍打掉後,就 沒有再打告訴人,伊沒有押告訴人上彭志民車,也不清楚告 訴人怎麼上彭志民車,伊於高爾夫球場沒有再打告訴人云云 (第284號訴卷二第226至227頁)。然除前開㈠所列事實及證 據外,被告劉穎持鋁棒攻擊告訴人後,由被告劉穎與范庭鈞 、范佳琳等人環抱或控制告訴人的手一節,經被告葉子鏞於 警詢、偵訊供述在卷(第484號偵卷一第5至6頁、第9468號 偵卷一第170頁),且告訴人係遭強推上彭志民所駕車輛不 讓下車一節,經被告范庭鈞於警詢供述在卷(見第484號偵 卷二第295頁),並有相符之監視器照片可佐(第484號偵卷 一第108頁),被告劉穎持鋁棒攻擊告訴人後,復同乘彭志 民所駕車輛前往鴻福高爾夫球場,其對於告訴人係遭強押上 車載往鴻福高爾夫球場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自包括在與葉子 鏞等共犯之犯意聯絡內。又被告劉穎雖以係見告訴人手有持 槍,所以才持鋁棒打告訴人的手,將槍打掉後就沒再打告訴
人云云(第284號訴卷二第227頁),欲以此主張正當防衛, 然告訴人係在無防備狀況下遭被告葉子鏞駕車自後衝撞,並 被鋁棒攻擊,押上被告彭志民車輛,無機會掏槍一節,經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第284號訴卷一第471頁),並 與前述卷附監視器照片相符(第484號偵卷一第93至96頁) ,且警方到鴻福高爾夫球場現場查獲黃志文時,裝有槍枝之 包包拉鍊是拉上的,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第284號訴卷二 第231至232頁),是被告劉穎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本件妨害秩序、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彭志民、吳森源部分:
訊據被告彭志民、吳森源固不否認其所駕乘之000-0000號自 小客車有跟隨葉子鏞所駕車輛,後來停在北埔農會前道路上 ,見葉子鏞、劉穎與告訴人有扭打情形,以及告訴人有搭乘 該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鴻福高爾夫球場等事實,惟均否 認有何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是在 街上偶遇葉子鏞,只知道葉子鏞要去找黃志文,渠等在北埔 農會前或鴻福高爾夫球場均未下車,從頭到尾未毆打告訴人 云云(第284號訴卷二第388頁、第460至461頁)。然除前開 ㈠所列事實及證據外,被告彭志民、葉子鏞、詹哲維所駕駛 之3輛車先於埔心街桂香飲食店集結後魚貫沿埔心街行駛, 並尾隨告訴人機車,行至北埔國小前,被告彭志民所駕車輛 始左切中正路,有監視器照片、GOOGLE地圖可佐(第484號 偵卷一第90至92頁、第284號卷二第9頁),以及被告彭志民 有向詹哲維表示要去找葉子鏞,被告彭志民於桂香飲食店有 下車與葉子鏞交談,經被告詹哲維於警詢供述明確(第484 號偵卷二第356至357頁),且被告彭志民於警詢供稱:葉子 鏞要我把人拉出來路邊然後拉上他的車,可是他的車已經不 能開,所以他要我幫忙載那個人到別的地方...我下車察看 ,原本要押上葉子鏞的車,但他的壞了,要我幫忙,所以才 押到我的車上(第484號偵卷四第804、807頁),佐以告訴 人遭撞倒地被劉穎持鋁棒攻擊後,由葉子鏞與劉穎、范佳琳 及被告彭志民等人環抱或控制告訴人的手一節,經被告葉子 鏞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第484號偵卷一第5至6頁、第946 8號偵卷一第170頁),以及被告吳森源於警詢承認看到現場 雙方有衝突,伊跟彭志民就下車幫忙,伊過去請對方上000- 0000號車(第484號偵卷四第811至812頁),且告訴人係遭 強推上彭志民所駕車輛不讓下車,被告彭志民有打黃志文一 節,經被告范庭鈞供述在卷(見第484號偵卷二第295頁、第 284號訴卷一第246頁),並有相符之監視器照片可佐(第48
4號偵卷一第108頁),足徵被告彭志民、吳森源知悉葉子鏞 要找告訴人,且先集結後尾隨跟車,見告訴人與葉子鏞、劉 穎等人扭打,並下車幫忙葉子鏞,在告訴人遭強推上車不讓 下車後,復將告訴人載往鴻福高爾夫球場,其等對於告訴人 係遭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自與葉子鏞等共犯有犯意聯絡,已甚 明確。是被告彭志民、吳森源上開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 洵不可採。其等本件妨害秩序、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詹哲維部分:
訊據被告詹哲維固不否認其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范 庭鈞、范佳琳,行經北埔農會前道路上時聽見撞擊聲有下車 上前察看,發現葉子鏞、劉穎與告訴人有扭打情形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 要去購買雞排時遇到本件,發現是打架後就自行離開,後來 發現有錢包遺落在車上,就有要跟范佳琳聯繫,但沒有打通 電話,我就自行回家了,並未去鴻福高爾夫球場,亦未毆打 告訴人云云(第284號訴卷一第246至247頁、第505頁)。然 除前開㈠所列事實及證據外,被告彭志民、葉子鏞、詹哲維 所駕駛之3輛車先於埔心街桂香飲食店集結後魚貫沿埔心街 行駛,並尾隨告訴人機車,有監視器照片、GOOGLE地圖可佐 (第484號偵卷一第90至92頁、第284號卷二第9頁),以及 彭志民向被告詹哲維表示要去找葉子鏞,被告詹哲維就駕車 跟著彭志民的車先到桂香飲食店,彭志民有下車與葉子鏞交 談,接著范佳琳跟范庭鈞上被告詹哲維的車,被告詹哲維就 跟著彭志民的車,在北埔農會前,有看到葉子鏞開車撞被害 人黃志文機車,有聽到球棒打人聲音,被害人喊救命,范庭 鈞、范佳琳幫忙把黃志文押上彭志民的車,彭志民就把車開 走等情,經被告詹哲維於警詢供述明確(第484號偵卷二第3 56至357頁),是被告詹哲維已明確知悉葉子鏞駕車衝撞黃 志文並加以毆打後押上彭志民車載走,而被告詹哲維仍有繼 續跟彭志民車,並接獲范佳琳電話告知在鴻福高爾夫球場, 被告詹哲維有開車要去鴻福高爾夫球場一節,並經被告詹哲 維於同次警詢供述在卷(第484號偵卷二第357頁),是被告 詹哲維於本院改稱沒有聯繫上范佳琳,後來自行回家沒有去 鴻福高爾夫球場云云,顯非事實並不足採。益徵被告詹哲維 對於告訴人是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了然於心,且告訴人明 確指認對方有3輛車到高爾夫球場(第284號訴卷一第470頁 ),堪信被告詹哲維亦有駕車至鴻福高爾夫球場,其與葉子 鏞等共犯有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亦已明確。是被告詹哲維 上開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洵不可採。其本件妨害秩序、
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游至鴻部分:
訊據被告游至鴻固不否認其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 發時間有停放在中華電信轉角處,後來葉子鏞、范庭鈞、范 佳琳有搭乘其車輛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剝 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去桂香買炸物,等候時 ,在街上開車繞圈,要找附近朋友聊天,到案發地點距離50 、60公尺前,發現前面有事故,我把車停郵局、中華電信轉 角口後下車看,突然葉子鏞及另外兩人我不認識的衝過來, 說要上我的車子,就直接坐到我的後座,葉子鏞請我載他往 寶山路口,我就放他們三人下車,我沒有到高爾夫球場,我 放他們下車後我就回家了云云(第284號訴卷一第247頁)。 然除前開㈠所列事實及證據外,被告游至鴻所辯其在等待桂 香所點炸物,惟觀諸卷附監視畫面照片,並無被告游至鴻下 車之情,而是待葉子鏞、彭志民、詹哲維所駕駛之3輛車於 桂香飲食店前集結時,被告游至鴻便驅車前往○○街案發現場 徘徊(第484號偵卷一第87至92頁),且其車輛所停等位置 (○○街中華電信旁轉角)並非顯而易見之處,葉子鏞、范庭 鈞、范佳琳犯案後即毫無猶豫走向被告游至鴻停車處並順利 上車,有監視器照片、GOOGLE地圖可佐(第484號偵卷一第9 9至100頁、第284號訴卷二第9頁),於此葉子鏞仍頭戴黑色 面罩之異常狀況下,被告游至鴻竟讓葉子鏞、范庭鈞、范佳 琳上車,若非已與葉子鏞等人有事先合意,何以致此?何況 被告游至鴻確實有載葉子鏞等人去鴻福高爾夫球場一節,經 其於警詢、偵訊供述:葉子鏞叫我開車載他們去鴻福高爾夫 球場附近空地,我把他們載到定點...他們叫我開車開到鴻 福高爾夫球場,接著他們就下車(第9468號偵卷三第10頁、 第58頁),顯與被告游至鴻於本院所辯其並未到鴻福高爾夫 球場齟齬。且告訴人明確指認游至鴻有參與毆打及強押上車 ,對方有3輛車到高爾夫球場(第284號訴卷一第469、470頁 ),是被告游至鴻亦有駕車至鴻福高爾夫球場,其與葉子鏞 等共犯有本件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之犯意聯 絡,亦已明確。是被告游至鴻上開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 洵不可採。其本件妨害秩序、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子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彭志民、范庭鈞、
詹哲維、游至鴻、吳森源、劉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另指被告等亦成立強制罪,惟被告 等對告訴人施加之強暴行為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無 須再依刑法第304條論處強制罪,亦即強制罪已為非法剝奪 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葉子鏞、彭志民、范庭鈞、詹哲維、游至鴻、吳森源、 劉穎所為妨害秩序、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葉子鏞、彭志民、范庭鈞、 詹哲維、游至鴻、吳森源、劉穎所為上開犯行,與范佳琳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罪,固然符合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惟該項之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 ,亦即法院尚有加重與否之裁量權。考量本案最輕法定刑為 6月以上有期徒刑,經分則加重之結果已無易刑處分空間後 ,本院認為尚無因此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此部分爰裁量 不加重其等之刑(法定刑)。
㈣被告葉子鏞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未知悉其等上開妨害秩 序、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前,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 主動致電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告知其剛剛打人 將即刻至分駐所,並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帶同警員返回鴻 福高爾夫球場附近道路尋獲黃志文,有職務報告附卷可憑( 第284號訴卷一第173頁、第423頁),是被告葉子鏞符合自 首規定,雖被告葉子鏞通報之用意主要在帶同警員返回現場 查獲告訴人持有槍彈,惟告訴人所在位置係偏僻之廢棄高爾 夫球場附近道路,若非被告葉子鏞報警自首,告訴人恐難以 儘速獲救,故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葉子鏞本件 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子鏞因與告訴人有經 營賭場債務糾紛,即夥同被告彭志民、范庭鈞、詹哲維、游 至鴻、吳森源、劉穎等人共同在公共場所毆打、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及現場民眾不安妨害 公眾秩序,殊值非難,又審酌被告葉子鏞、范庭鈞坦承犯行 ,被告劉穎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彭志民、吳森源、詹哲維、 游至鴻均否認犯行,被告葉子鏞為本件首謀,其餘被告受邀 集而參加,及被告7人之分工狀況,迄今均未能取得告訴人 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被告葉
子鏞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 均與家人同住,都在家裡幫忙園藝,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彭 志民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均獨居,在柬埔 寨擔任建築助理,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范庭鈞為高中肄業, 未婚,無子女,目前在監執行;被告詹哲維自陳高中畢業,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均與家人同住,工作 是做冷凍空調,經濟狀況一般;被告游至鴻為高中畢業,未 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家人同住,目前獨居,從事餐飲業, 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吳森源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案發迄今均與家人同住,工作是太陽能組裝員,經濟狀況一 般;被告劉穎為高中肄業,離婚,現在剛回國無業,經濟狀 況不佳,之前是在越南幫朋友看店(第284號訴卷一第507至 508頁、卷二第2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哲維、游至鴻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鋁棒2支、黑色面罩10個均為被告葉子鏞所有,屬供 本件傷害告訴人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經被告葉子鏞供述在 卷(第284號訴卷一第487、5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至於其他物品,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