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569號
TPHM,111,上訴,2569,2023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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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大恨等情,此為渠等所是認,且若被告11人真有殺害告訴 人呂界承等人之犯意,理當會持西瓜刀砍殺致命部位,惟被 11人並未如此為之,足見被告11人應係一時情緒失控進而擴 大衝突,尚無致告訴人呂界承等人於死之犯意,當無法逕將 被告11人論以重傷害、殺人未遂等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係屬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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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