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892號
TPHM,91,上訴,2892,200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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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專業的證物,目的在釐清丑○○在整件事情當中的所有疑點及還原事情的真 相,所以這只是新聞體材而已云云,被告辛○則另辯稱:其係從光華商場側門旁 買得前開性愛VCD,並非向被告癸○○買受,其係受被告丁○一人之指示委託 欣進科技公司拷貝前開性愛VCD云云。惟查:1、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隨刊附贈或販賣之丑○○與曾仲銘性愛VCD,其內容即如 前所述,係屬竊錄告訴人丑○○與證人曾仲銘之非公開性愛活動之內容,其內容 為男女擁吻、口交、性交,而該VCD之內容在客觀上亦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且無論對於猥褻之定義如 何因時間、空間之環境而轉變,就以現今之台灣地區而言,終究對於非屬藝術演 出之裸露三點、愛撫、口交及性交之竊錄性愛內容,仍無法不以猥褻物品視之, ;又該非公開性愛活動之內容除係遭被告癸○○所竊錄者外,別無他人,更非告 訴人丑○○或證人曾仲銘所自拍,均已如前所述,且參諸告訴人丑○○與證人曾 仲銘之社會地位豈有自拍性愛活動錄影帶而使該錄影帶有流落於外之虞而成話柄 ,甚或致使身敗名裂?況且依該VCD之內容所示,告訴人丑○○與證人曾仲銘 之動作、表情及對話均極為自然,以告訴人丑○○與證人曾仲銘並非專職之演員 ,更非三級片或A片演員,倘知有拍攝之情形,又如何能有如此自然生動之演出 及對話,則此顯屬竊錄之內容又豈能為擁有相當學歷、豐富社會經歷之被告丁○ 、辛○所諉稱為不知,被告丁○、辛○辯稱其不知丑○○與曾仲銘性愛VCD係 猥褻物品,亦不知係竊錄之內容云云,尚非可採。2、再觀之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丑○○偷情曝光特別報導」各篇文章,其中「表兄 弟鬩牆陰錯陽差李代桃僵我如何取得丑○○通姦LiveVcd」文章之「原委 」一段,提及「一位中學老師之妻,懷疑其夫與丑○○有染,於是委託徵信社調 查」、「他們最後決定守株待兔,潛入淡水海悅大廈二十四樓丑○○住處的臥室 中,秘密安裝一台針孔DV攝影機」,另在「丑○○曾仲銘床上激情原因呈現」 文章之第二段更明白提出其撰文者之看法「從拍攝的角度和男主角曾經下床對攝 影機的方向笑了一下等跡象看來,可以研判,男女主角可能被人以慣用的手法在 鏡子中放針孔攝影機偷拍」,並在A42頁的最後一段表示「經本刊鑑定,該V CD的女主角就是丑○○,男主角也確定是曾仲銘」,撰文者在文章中不僅已經 排除男女主角自拍之可能性,更直指是「丑○○及曾仲銘」遭「偷拍」,益徵被 告丁○、辛○在取得該片VCD並觀看其內容後,已經明知該關於丑○○與曾仲 銘之性愛內容係遭竊錄者,被告丁○、辛○辯稱因坊間有人傳聞是自拍,所以不 知是遭偷拍云云,顯不足採信。
3、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的規定在於保護一般人之隱私權,使 人民有免於遭窺視、刺探,甚至將自己不願公諸於世之隱私公布於眾等恐懼,而 得以自由自在的生活,亦即該條文之立法精神係在於無故竊錄之內容,不得以任 何形式公諸於世,使之暴露於陽光之下,且該規定並未排除任何對象之適用,縱 屬新聞媒體亦不得以新聞自由為由,而排除該刑法之適用,以貫徹該條文保護個 人隱私之精神,而在住宅內,尤其是臥室內之行為絕對係合理之隱私期待,任何 人亦均相信其在室內之行為,絕對不會遭公開,是對於無故竊錄之內容不得以任 何新聞形式播放,自應為媒體人所應嚴守之戒律,此證諸證人即壹周刊總編輯裴



偉於偵查時作證稱:「帶子 (指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一開始就說不會登 」等語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0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一五0頁),且於原 審調查時亦進一步證稱:「我們一開始就已經對錄影帶提供者說過我們不可能買 賣,因為室內偷拍的影帶是違反刑法的規定,而且我們的習慣是自己找新聞的題 材」等語,即屬適例。是被告丁○、辛○散布、販賣丑○○與曾仲銘性愛VCD 之行為,且無任何得以新聞專業阻卻違法、責任之情形,其犯行甚為明確。4、再觀之獨家報導雜誌社第六九八期為公訴人所指涉及誹謗之該二篇特別報導所刊 登之圖片,除告訴人丑○○在案發之前所拍攝之 (檔案資料)照片外,還有許多 翻拍至丑○○與曾仲銘性愛VCD內容之定格照片,從照片中男、女主角的正面 、背面,彼此間的愛撫,單獨的更衣、著裝、打電話等等之行為,已經足以令讀 者自行依其認知辨識影片中男、女主角及其行為,而與所報導之文章內容相互印 證,增加閱聽大眾對於報導之可信度,則其等再以附贈、販賣VCD之方式,顯 然是多此一舉,而無必要,又若如被告丁○所辯,隨刊附贈VCD才能還原事情 真相,釐清疑點,則其為何不一律隨刊附贈,又何必分為長期訂戶不隨書附送, 必須另匯一百元購買,而零售者即可隨書附贈?足見被告丁○、辛○辯以,附贈 VCD是為了釐清事情真相,並將VCD作為新聞素材等詞,實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被告丁○、辛○以隨刊附贈或另付費販售VCD之銷售情節,其用意顯然 僅是在提高、促進其雜誌之銷售量之目的甚明。5、綜上,被告丁○、辛○明知該VCD係屬竊錄所得之非公開猥褻活動之內容,仍 故意重製後加以散布、販賣,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已堪認定。參、被告丁○、戊○○關於販賣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誹謗罪部分: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以「宗年」、「王台生」之筆名,撰寫有關告訴人丑○○ 之「陰錯陽差篇」、「有聲有色篇」二篇文章,並親下該期封面及內文之標題, 並刊登於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而予以發行,被告戊○○亦不否認分別擔任獨家報 導雜誌社總編輯,負責校稿之工作,惟均否認有何有散布及加重誹謗犯行,均辯 稱:其所報導之內容均屬事實,況告訴人丑○○身為一公眾人物,於遭竊錄當時 係任新竹市文化局局長,為一公務員,於上班時間不能努力工作,竟然與有婦之 夫通姦,是伊等所報導者不僅為真事,且顯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云云;被告戊○○ 另辯稱:其接手總編輯之工作僅約數日,尚未完全清楚總編輯之工作性質,而系 爭二篇文章之刊登係發行人即同案被告丁○所交辦,其對於發行人之文章根本無 從置喙,更不敢修改,所以只是做校稿即錯字校對及潤稿之工作云云。二、被告丁○為獨家報導雜誌社之發行人,作為媒體,自有報導新聞真相之權利與義 務,惟其在報導過程中,是否得以新聞自由為唯一、至上,而忽略對於其他人權 利、法益之侵害或保護?
(1)按關於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 櫫,亦即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只有在上述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範圍內始得為 之,此即所謂「比例原則」,又比例原則包括「妥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 及狹義的「比例性原則」,惟其重點在於為達成目的所採取之方法是否為絕對必 要,而別無他法可以達成該目的?而該目的所保護之利益與所採取之方法所侵害



之利益間,是否成比例?因此所有自由權利之行使並非可以無限上綱的。刑法第 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的規定在於保護一般人之隱私權,使人民有 免於遭窺視、刺探,甚至將自己不願公諸於世之隱私公布於眾等恐懼,而得以自 由自在的生活,且該規定並未排除任何對象之適用,包括新聞媒體,因此新聞媒 體是否可以以新聞自由為由,主張無該規定之適用?然而縱使可以解為如此,前 述比例原則之適用,仍是不可避免的。
(2)如前所述,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的規定在於保護一般人之 隱私權,該條文之立法精神其目的無非在於使該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之內 容永無見天日之天日之機會,因之,不得以任何形式公諸於世,使之暴露於陽光 之下,且該規定並未排除任何對象之適用,縱屬新聞媒體亦不得以新聞自由為由 ,而排除該刑法之適用,以貫徹該條文保護個人隱私之精神,是對於無故竊錄之 內容不得以任何新聞形式播放,自應為媒體人所應嚴守之戒律,媒體人自不應將 原無故竊錄內容以原儲存形式(如將無故竊錄內容所儲存之錄影帶或VCD予以 拷貝翻製,使該原屬非公開活動之內容得以原音原影重現)予以散布故毋論,倘 散布者變更其原資料儲存形式而改以平面圖片或文字敘述之方式出現,均仍屬將 立法者所不願見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之內容予以曝光,亦屬將竊錄內容 公諸於眾之一種散布方式,而構成該條文所處罰之散布或販賣,簡言之,被告丁 ○、辛○將原屬動態之丑○○與曾仲銘性愛VCD內容,併以靜態之「有聲有色 篇」之文字、照片予以表意之方式仍屬販賣。
(3)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隨刊附贈或販賣之丑○○與曾仲銘性愛VCD,係屬無故竊 錄告訴人丑○○與證人曾仲銘之非公開性愛活動之內容,且為被告丁○所明知, 已如前述,則被告丁○決定將該丑○○與曾仲銘性愛VCD之竊錄內容,併以靜 態之「有聲有色篇」之文字、照片予以表現並流傳於市面,揆諸前開說明,自亦 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 內容而販賣罪。
(4)觀諸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丑○○偷情曝光特別報導」各篇文章,其中「表兄弟 鬩牆陰錯陽差李代桃僵我如何取得丑○○通姦LiveVcd」文章之「原委」 一段,提及「一位中學老師之妻,懷疑其夫與丑○○有染,於是委託徵信社調查 」、「他們最後決定守株待兔,潛入淡水海悅大廈二十四樓丑○○住處的臥室中 ,秘密安裝一台針孔DV攝影機」,另在「丑○○曾仲銘床上激情原因呈現」文 章之第二段更明白提出其撰文者之看法「從拍攝的角度和男主角曾經下床對攝影 機的方向笑了一下等跡象看來,可以研判,男女主角可能被人以慣用的手法在鏡 子中放針孔攝影機偷拍」,並在A42頁的最後一段表示「經本刊鑑定,該VC D的女主角就是丑○○,男主角也確定是曾仲銘」,撰文者在文章中不僅已經排 除男女主角自拍之可能性,更直指是「丑○○及曾仲銘」遭「偷拍」,另觀諸該 二篇文章內所附之該翻拍至丑○○與曾仲銘性愛VCD之定格照片多幀,其上均 有顯示攝影之日期,且畫面背景均屬固定,顯係由固定之攝影源所拍攝,無論從 該二篇文章之文字或照片所顯現之意涵,均足使接觸並閱讀之人知該VCD之內 容,確係無故竊錄之內容,則直接翻拍至該VCD內容之定格照片及對話之全部 譯文,亦屬無故竊錄內容之引伸,而仍屬無故竊錄之內容,復衡諸告訴人丑○○



與證人曾仲銘之社會地位豈有自拍性愛活動VCD而使該VCD有流落於外之虞 而成話柄,甚或致使身敗名裂?則此顯屬竊錄之內容又豈能為擁有相當學歷、豐 富社會經歷之被告戊○○所諉稱為不知,被告戊○○辯稱其不知丑○○與曾仲銘 性愛VCD係遭偷拍云云,顯不足採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亦應成立刑 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 販賣罪。
(5)至於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有關公訴人所指之「陰錯陽差篇」、「有聲有色篇」二 篇文章,一篇為該VCD對話之全部譯文,及另一篇則係敘述取得該VCD之始 未,均未有傷風化,至於該二篇文章內所附之翻拍至丑○○與曾仲銘性愛VCD 之定格照片多幀,亦無關於性交之畫面,至於告訴人丑○○裸露二點 (即乳房部 分)均有以馬賽克之方式加以處理,其內容事涉隱私,雖足使社會閱讀大眾對於 告訴人丑○○為貶抑之負面評價,然尚不足以使社會閱讀大眾產生羞惡之心,尚 非屬猥褻之照片,因之此部分尚難構成刑法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併此敘明。三、另關於誹謗部分,雖然該VCD之內容最後經證實確實為告訴人丑○○與證人曾 仲銘之性愛內容,告訴人丑○○也確實是與有婦之夫的曾仲銘有婚外情,則被告 等所為是否即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阻卻違法的適用?
(一)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行為人對於所指摘之事實如果僅與私 德有關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縱使能證明為事實,亦不妨礙行為人犯罪之成立。 而此究竟是否與私德有關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應審視行為人指摘事項之內容, 並進而探求行為人主觀上之意思為斷,不能單以行為人指摘對象客觀上之角色、 行為而認定,更不能以行為人事後辯解之詞為唯一採信標準,亦即應從被告等人 所報導之該二篇文章之內涵,據以判斷被告等人報導之初其係出於公益或窺視, 而有無法定阻卻違法之事由。
(二)首先觀之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刊登關於「丑○○偷情曝光特別報導」其中即公訴 人起訴所指之二篇報導文章之標題分別為「陰錯陽差篇表兄弟鬩牆陰錯陽差李代 桃僵我如何取得丑○○通姦LiveVCD」、「有聲有色篇親愛的宋楚瑜打電 話給議長... 丑○○曾仲銘床上激情原音呈現」,復觀諸該二篇特別報導之內容 ,「陰錯陽差篇」係取得該丑○○與曾仲銘性愛VCD之前因後果,並以「表兄 弟鬩牆陰錯陽差李代桃僵」影射告訴人丑○○與眾多男性包括有婦之夫間關係複 雜,並以「春宮影片」之負面字詞形容隨刊附贈之VCD,將之形容成一部A片 或三級的色情影片,並將告訴人丑○○視為A片或三級片之女主角,另外「有聲 有色篇」則是VCD內容對話之全部譯文,並以翻拍至丑○○與曾仲銘性愛VC D之定格照片穿插其間,甚且在「陰錯陽差篇」有關於「中學老師之妻懷疑其夫 與丑○○有染」的報導,並未經過求證與證實,亦顯然只是捕風捉影或杜撰之說 ,足以認定該二篇文章均足以貶抑告訴人丑○○名譽,純粹係將丑○○與曾仲銘 性交VCD之內容及整件事件定位為一八卦事件的報導,其內並無支字片語針對 告訴人丑○○身為一政治人物、公務員涉及此等事件所應受到的任何批判,及對 吏治之針砭,是該二篇報導重點顯然只在於使閱聽大眾知道有此一八卦事件的發



生,已經足見被告等人誹謗告訴人丑○○之惡意,是從該二篇文章之內容及圖片 之編排,實難看出任何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議題或批判,被告等人事後以冠冕堂皇 之「公益」、「新聞自由」等詞,僅係在掩蓋其等刊登初始之誹謗之意,純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四、次查:
(一)被告丁○部分:上開二篇文章所使用刊登之筆名分別為「宗年」、「王台生」, 而被告戊○○甲○○等人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對於上開二個記者到底是何人均 供稱文章是在編輯台上看到的,並不知到該二記者之真名為何,另被告丁○則於 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本院審理時始終供承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關於告訴人丑○○之 五篇報導都是其一人獨立完成,並於原審理中供稱:「(問:這五篇文章是何時 寫的?)我拿到VCD之後著手寫的」、「(問:何時拿到?)十二月十四日星 期五下午之後,蠻晚的,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問:你在短短的一天就可以 寫五篇?)我寫稿很快,而且文章內很多內容是抄,所以不是很困難」、「(問 :寫這五篇文章時有無其他人員協助?)我跟資料室的人說我要丑○○的資料, 資料室的人就會拿給我,我也有上網查丑○○的網頁,裡頭有很多資料」、「( 問:這五篇文章何時完成?)我陸陸續續寫完的,到星期六就完全結束」,及本 院調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對於文章寫作之起始及過程尚能交待完整,且 無其他證據足證其供詞有何不實,是應可信其自白真實。(二)被告戊○○部分:1、證人即翡翠雜誌總編輯田振中於原審調查中對於翡翠雜誌 社總編輯的職務範圍內容的問題答稱:「負責新聞開會,確定新聞的內容,由各 組的組長負責執行,執行之後,如果有問題的話,再由我來彙整」,而對於同性 質之雜誌社而言,總編輯之工作縱使不完全相同,但絕不會僅止於做校對錯字、 或潤稿之工作,況獨家報導雜誌社除總編輯即被告戊○○外,至少另設有執行副 總編輯即本件被告己○○、一般文字編輯即本件被告甲○○與證人汪雅倫、美術 編輯即本件被告乙○○,該雜誌社內分工顯然有所組織,並分層負責,若總編輯 之工作仍然只有文字校對及潤稿,則其與一般文字編輯又有何不同?復參諸被告 己○○於偵查時供稱:「 (是否需先開會?)總編輯負責會 (應係彙之誤)報給發 行人,把當期的文章目錄做會 (應係彙之誤)報」等語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三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第二至三行),是從其分層 負責及被告己○○之證述,總編輯對於雜誌內容文章之篩選、決定刊登與否,應 有其決定之權限,再向發行人彙報,又獨家報導雜誌為一周刊性質之雜誌,每星 期出刊一次,被告戊○○縱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才從資料室主任調任總編輯, 然而對於一每星期出刊雜誌而言,豈會找一個完全不了解工作性質之人擔任總編 輯如此重要之工作?故被告戊○○所辯,伊因初接任總編輯之工作所以仍不了解 工作內容,僅係負責校稿,且該公司總編輯的角色僅是虛設,都是丁○在決定云 云,及被告丁○亦附合其詞稱該公司與其他公司不同云云,應係卸責、迴護之詞 ,委無可採。
2、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就這五篇文章的內容及標題是何人所下 ?)在編輯台校對時就有這些東西」,顯然在其第一次取得之時是在編輯台上看 到,且依其先前於原審調查中所稱,並不知悉文章上所載之記者真名為何,究竟



是誰,則其在編輯台上看到這五篇文章時,當然亦不知道文章是發行人即被告丁 ○所寫,是其復辯以因為文章是發行人所寫的,所以伊無權也不敢更改之詞,委 無足採。被告戊○○身為獨家報導總編輯,應負有篩選文章,決定文章之刊載與 否,已如前述,則其於看到「陰錯陽差篇」、「有聲有色篇」二篇顯然係竊錄內 容之重現並具有詆毀告訴人丑○○名譽之文章時,竟未基於其權責篩選、剔除該 二篇文章或將其中有礙隱私及足以毀損名譽之文句加以大幅度刪改或修飾再向被 告丁○彙報,或於其後知悉係被告丁○所撰寫,痛陳不宜刊登之理由,反而任其 刊載出版,則其與撰寫該文章之被告丁○就毀謗告訴人丑○○名譽顯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已明。
五、綜上,被告丁○事先決策,並撰寫文稿,被告戊○○身為總編輯參與該期雜誌的 整體事務,於事中先後認識該文章及照片有足以貶抑告訴人丑○○之情事,且該 足以貶抑告訴人丑○○之內容即係來自無故竊錄之內容,竟仍與被告丁○基於販 賣及誹謗犯意,對於該二篇文章之內容予以實質之助力及影響,使文字、照片彼 此結合而成為足以詆毀告訴人丑○○名譽之文章,嗣後並經由原有之行銷通路予 以販賣流傳,被告丁○、戊○○此部分之事證已明。肆、被告辛○關於妨害公務部分: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七所指時間、 地點,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率同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前往獨家報導雜誌社搜索,並與獨家報導創辦 人即被告丙○在八樓創辦人休息室內協調時,以手肘牽引身體之力量撞破創辦人 休息室之玻璃門後,使原先在門外之媒體記者全部擁入休息室內之情,且經原審 當庭勘驗TVBS新聞台及中天新聞台所提供拍攝搜索獨家報導雜誌社錄影帶之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其中記載「辛○從記者人群的後方往前衝,不久就聽到玻璃 破掉的聲音(一聲),從破碎的玻璃往內看,在丙○的左手邊是黃國維,丙○的 後方有一男子,該男子將丙○往後拉,隨後所有媒體記者都進入休息室內」(T VBS錄影帶)、「辛○用身體的右側用力撞破玻璃」(中天錄影帶,見原審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中之勘驗筆錄),足佐被告辛○此部分自白與事實 相符。惟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妨害公務執行之意思,並辯稱:伊原先是在 獨家報導雜誌社另外一個記者會現場,並不知道檢調人員來進行搜索,伊是因為 擔心被告丙○有病在身,會因為此等情事導致身體有所不適,且當時門是鎖上的 ,又不知道休息室中的是何人,所以才會一舉撞破玻璃門,其目的並非妨害公務 云云。
二、惟查:(一)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黃國維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 :「當天是林檢察官帶隊,我們有三個現場,其中一個現場在八樓,八樓部分是 由許定家先生負責執行任務,然後由林檢察官指揮陪同在場,在林檢察官指揮下 由我先行到八樓進行協調,因為當時現場獨家報導雜誌社在開記者會,我們事先 並不知情,為避免發生不必要的困擾,在本人先提示證件後,透過獨家報導內部 的員工,員工名字我不知道,表示我要找雜誌的負責人出來協調有關搜索的事情 ,後來丙○先生就出來與我接洽,經我表明來意後及表明我個人身分後,丙○先 生表示要我請林檢察官等人一併到現場的休息室,我認為是丙○的辦公室,由丙 ○及林檢察官洽談,後來丙○表示他要把另外一個現場的記者會結束掉,再來處



理我們搜索的事情,後來我看到的是丙○帶著記者從門口進來」一節,復核諸原 審當庭勘驗中天新聞台提供之錄影帶,其中內容顯示:「在搜索前,丁○稱「請 林律師馬上來」,丙○稱「所有記者都來」,丁○接著說「都來,都來。」(此 時玻璃門是完好的,所以判斷是搜索前。),緊接記者來到門口,門隨即被關上 」(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所附之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證人黃 國維所證述:「丙○表示他要把另外一個現場的記者會結束掉,再來處理我們搜 索的事情,後來我看到的是丙○帶著記者從門口進來」之詞應堪採信,亦即檢調 人員實施搜索當天,獨家報導雜誌社正在進行一場現場記者會,而被告丙○在與 檢調人員初步見面後,即前往該記者會現場結束記者會,也因此在場之媒體記者 才會跟隨到達被告丙○之創辦人休息室外面,又被告辛○既稱其一直在記者會現 場,則其對於被告丙○結束該記者會,並使得所有媒體記者一同到達檢調人員所 在之創辦人休息室之外的原因,及被告丙○、丁○呼喊之聲音及內容,又豈有不 知之理?倘被告辛○不知大批媒體記者為何群聚在休息室門外,又為何急於衝入 已關門之休息室內,而以手肘牽引身體之力量撞破玻璃門,足見被告辛○應該知 悉檢調人員前往獨家報導雜誌社進行搜索,而且在創辦人休息室內之人就是檢調 人員,被告辛○辯稱不知檢調人員在內之詞,實非可採。至於另一證人即另一位 執行搜索之調查員許定家於原審雖證稱:「(問:丙○進來的時候屁股後面有無 跟著任何一位記者?)沒有」之詞似乎有所出入,惟證人許定家嗣於檢察官行反 詰問時亦證述:「(問:丙○進入社長辦公室之時你人在何處?)當時我記得是 坐在沙發上,丙○進來的時候我站起來」、「(問:當時有無看到門外的狀況? )看不到」、「(問:丙○進門的時候後面是否有跟人你也看不到?)看不到」 (均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許定家既係背對著休息 室大門而坐,衡情自無從目睹休息室外面之情形,自難以此據為有利於被告辛○ 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被告辛○知悉檢調人員到場欲進行搜索一事,已如前述,又依證人黃國維、許定 家所述,在被告辛○破門而入之前,當時檢調人員僅係與被告丙○在休息室內協 調,實際之搜索行為尚未實際展開,而係在休息室內與被告丙○協調相關搜索之 事宜,以減少搜索之阻力,俾便搜索順遂進行,然搜索應以行搜索人至搜索處所 ,並表明搜索之意旨,即已屬搜索之始點,而非以行搜索人在搜索處所實際著手 搜索,始認屬搜索之始點,至於實際搜索前之協商,其目的在便利搜索,自仍屬 搜索之一部,本件依證人黃國維、許定家所述,其於進入獨家報導雜誌社時已向 門禁人員表明來意,且於被告丙○到達時亦再次表明搜索之旨,搜索即屬開始, 而被告辛○以手肘牽引身體之強暴方式撞破休息室之玻璃門,大批媒體記者繼之 擁入,休息室內仍屬搜索程序一部之協商現場秩序大亂、失控,甚且其後始演變 成被告丙○在大批媒體記者前高舉搜索票,並高聲抗議檢方搜索之混亂場面,此 亦有前開勘驗筆錄足憑,凡此皆起源於被告辛○撞破休息室之玻璃門引大批媒體 記者入內,而使原應秘密之搜索程序,公開在媒體面前,是被告辛○於撞破被告 丙○之創辦人休息室的門之際,明知檢調人員現時正依法執行搜索之行為,仍執 意撞破玻璃門並使在門外之媒體記者全部進入,則主觀上有妨害檢調人員依法執 行搜索職務之意圖及行為甚明,是被告辛○妨害公務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伍、論罪法條:
(一)被告癸○○所犯:
1、關於散布竊錄之告訴人丑○○非公開之含有猥褻活動、談話部分:係犯刑法第二 百三十十五條第一項散布猥褻物品罪、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 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散布罪。被告癸○○與翡翠雜誌雜誌社 、新傳媒公司、壹週刊雜誌社、丁○、辛○間並無任何共同正犯或共犯之關係, 又被告癸○○前後多次直接、間接或輾轉散布告訴人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 或光碟與壹週刊雜誌社、翡翠周刊雜誌社、新傳媒公司即東周刊、獨家報導雜誌 社,無論散布之次數、散布既遂或未遂,因散布本即有集合犯之性質,一有既遂 即為既遂,因之被告癸○○不成立連續犯,而係實質上之一罪,檢察官認係成立 連續犯尚有未合。又被告癸○○所散布之性愛錄影帶或光碟其內容計有告訴人丑 ○○與曾仲銘二人,而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散布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私生活秘密之安全,性 質上,乃屬個人專屬法益之一種,故其罪數,應依所侵害人格主體之數分別計算 ,因此倘被害人為數人者,因其侵害之秘密法益為數個,即應成立數罪,本件被 告癸○○在告訴人丑○○海悅住處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談話,其所侵害者除 告訴人丑○○外,尚有被害人曾仲銘,雖證人曾仲銘就此部分未提出告訴,然因 本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因此被告癸○○以一散布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丑○○ 與被害人曾仲銘二人之法益,及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猥褻活動之內容,而 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散布猥褻物品罪、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 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散布罪(此部分為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2、關於竊取告訴人丑○○之銀行存摺、印章、擅填提款單而詐領存款五十九萬元部 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 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提款單盜用告 訴人丑○○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屬私文書之提款單 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雖被告前後有二次擅填提款 單而詐領之行為(分別為二萬元、五十七萬元),惟其兩次行為,時間密接,而 從被告癸○○而言,伊當時是要提領一筆款項,只是分成二張提款單提領,在其 主觀上,兩次的提領舉動不過是原先一個盜領行為之一部分而已,而此並不影響 其原先之意思,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為接續犯,分 別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一罪。被告癸○○所犯前開三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3、被告癸○○所為前開1、2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二)被告丁○所犯:
1、關於製造、散布、販賣竊錄之告訴人丑○○非公開之含有猥褻活動、談話部分, 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散布猥褻物品罪、同條項販賣猥褻物品罪(散布 、販賣雖均規定於同一條項之中,然其基本之構成要件仍不相同,前者屬無償之



交付,後者屬有償之交付,二者彼此間並無高、低度吸收或牽連關係,屬不同之 犯罪行為態樣,自應構成不同之二罪名)、同條第二項意圖散布、販賣而製造猥 褻物品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之內容而製造罪、散布罪、販賣罪(依上所述,散布、販賣、製造亦分屬不 同之犯罪行為態樣,為不同之三罪名,且依上所述,其所侵害之專屬法益有告訴 人丑○○及被害人曾仲銘二人,亦分別成立二罪,又所謂散布罪係指被告丁○隨 刊無償附贈VCD部分,至所謂販賣罪係指被告丁○對於長期訂閱之訂戶匯款一 百元購買VCD及該期雜誌之「陰錯陽差篇」、「有聲有色篇」二篇報導,蓋被 告丁○藉由該二篇報導以刺激銷售量,即有藉以營利之犯意,已非單純散布所能 比擬,至於製造罪係指被告丁○交由被告辛○執行委由不知情之被告庚○○壓製 VCD部分),又製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即庚○○為之,為間接正犯 。被告丁○、辛○就上開散布、販賣、製造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辛 ○執行印製光碟,繼而予以散布動態之猥褻竊錄內容、販賣動態之猥褻竊錄內容 部分(即VCD部分)仍屬共謀共同正犯,被告丁○與被告戊○○利用不知情或 無犯意之雜誌社員工己○○甲○○、王緒荺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系爭 文章做潤稿、落版、校對、設計版面及翻拍定格照片等行為,係屬間接正犯,二 人就上開販賣靜態竊錄內容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散布本 即有集合犯之性質,因之被告丁○以動態、靜態方式將竊錄內容予以流傳散布, 仍屬實質上之一罪。被告丁○以一發行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雜誌並隨刊附贈、販 賣光碟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與同條項 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散布罪(二罪)、販賣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散布罪處斷,又被告丁○以一製造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二 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意圖散布、販賣而製造猥褻物品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 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製造罪(二罪),應從 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之內容而製造罪處斷,被告丁○所犯前開從一重處斷並論以一罪之刑法第三 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散布罪 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 容而製造罪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十 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散布罪處斷 (按以販賣之對象僅以長期訂閱為限,且為靜態之竊錄內容之部分情節,而該散 布之對象及於零售部分即社會上之不特定多數人,且為動態之竊錄內容之全部情 節,因之就告訴人丑○○而言,散布之對象為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其內容為動態 之竊錄內容之全部情節即VCD,是以散布之情節為重)。2、關於獨家報導刊登誹謗告訴人丑○○名譽之文章二篇部分,被告丁○係犯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丁○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以單一犯意而為決定刊登系爭二篇報導於同期周刊, 所侵害者為同屬告訴人丑○○一人之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雖同時侵害被害人曾



仲銘之法益,然因未據被害人曾仲銘提出告訴,此部分即無從據以論罪)。3、被告丁○所為之1、2所示之罪,係以一發行獨家報導雜誌第六九八期之行為, 而同時觸犯前開1、所示論以一罪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 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散布罪及前開2、所示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 項之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 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散布罪處斷。(三)被告辛○所犯:
1、同(二)、1、之論罪,即應從一情節較重並論以一罪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 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散布罪處斷,且為被 告丁○係屬共謀共同正犯(其理由詳如(二)、1)2、關於妨害公務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 職務而施強暴罪(檢察官之起訴書係記載為同條第二項之罪,復於論告理由書中 誤載為同條第一項,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因之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 併此敘明),又被告辛○係妨害公務員一定職務之執行,其係針對「職務」,係 屬妨害國家權力之正當行使,縱在場執行公務之檢調人員有數人,仍屬單純一罪 。
3、被告辛○所為前開1、2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四)被告戊○○所犯:關於獨家報導刊登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且有貶損告 訴人丑○○名譽之圖、文即「陰錯陽差篇」、「有聲有色篇」二篇文章部分,係 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 容而販賣罪(因受侵害之專屬法益有告訴人丑○○及被害人曾仲銘二人,因此成 立二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所侵害者為同屬告訴人丑○○ 一人之法益,仍屬單純一罪(雖同時侵害被害人曾仲銘之法益,然因未據被害人 曾仲銘提出告訴,因此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即無從據以論罪,因此僅成立一罪 ),被告戊○○乙○○與被告丁○就上開加重誹謗罪及販賣部分,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除販賣靜態竊錄內容外,尚有散布動 態竊錄內容、販賣動態竊錄內容、製造動態竊錄內容之行為,因此部分均非被告 戊○○所知情並有所參與,被告戊○○就此部分即無從予以負責,詳後述),被 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販賣罪(二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 誹謗罪(一罪),應從重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販賣罪處斷。
陸、科刑情形:
一、被告癸○○部分:
(一)原審對於被告癸○○所犯妨害祕密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被告 癸○○蔡仁堅就無故利用工具竊聽及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犯行部 分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審未予論及,尚有未合。另對於起訴事實中有關於被告高 淳就無故利用工具竊聽及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之犯行部分是否與被 告癸○○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見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亦屬未洽。公訴人 就妨害秘密罪部分提起上訴意旨認被告癸○○構成連續散布及認已構成販賣未遂



部分,雖無理由,惟就被告另有共犯一節,則有理由。另被告癸○○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妨害秘密罪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對此部分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竟利用好友即告訴人丑○○之信賴,以裝設錄音 、錄影等設備全面窺視告訴人丑○○之私生活,致使告訴人丑○○之個人隱私、 人際關係赤裸裸呈現於眾,對於告訴人丑○○隱私權之造成極度地侵害,然被告 癸○○竟未思及其與告訴人丑○○之緣份,竟意圖徹底毀滅告訴人丑○○,進而 以各種積極之散布手段,勢將告訴人丑○○之身體赤裸暴露於社會大眾於後己, 以致告訴人丑○○與曾仲銘非公開之性愛活動、談話,經由被告癸○○有意之直 接或間接散布而輾傳流傳於台灣地區,甚且及於海外華人社會,對於告訴人丑○ ○身心靈之傷害,已難言喻,誠如告訴人丑○○於原審所陳述:「‧‧‧今天如 果是另一個女人,她可能早就已經不在這裡了,而今後這個苟且偷生的日子,我 還要撐多久,癸○○心態之狠毒,手法之殘忍,就如同手拿刀殺人,又把屍體拖 出來鞭屍後,再把刀子丟在屍體上,卻說是他們自相殘殺‧‧‧」等語,對於一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犯罪情狀,就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 話之內容而散布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原審認被告癸○○以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丑○○所存於銀行之財物,其金額高達 五十九萬元,所生損害非屬輕微,事後仍拒不吐實,且贓款下落不明,又無與告 訴人丑○○和解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 分有期徒刑十月,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癸○○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二)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七項駁回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被告丁○、辛○、戊○○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丁○、辛○、戊○○妨害秘密罪商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查以被告丁○、戊○○係利用不知情或無犯罪故意之「己○○」、「甲○○ 」、「王緒荺」及不詳姓名之人對於系爭文章做潤稿、落版、校對、設計版面 及翻拍定格照片等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原審末予論述,或認被告王緒荺係屬 共同正犯,亦有未合。又被告丁○於一審判決後即與告訴人丑○○達成和解, 原審未及審酌,亦屬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丁○、辛○、戊○○上訴意旨均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惟判決關於妨害秘密罪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辛○、戊○○分別係獨家報導雜誌社之發行人、 發行人特別助理、總編輯,均為新聞專業從業人員,明知媒體之傳播效應無遠   弗屆,不思謹守媒體人之新聞倫理、道德良知,竟歪曲新聞自由之真諦,圖謀   一己私利,被告丁○、辛○大肆翻製侵害隱私所得之光碟隨該期雜誌附贈或販  賣,另關於該期雜誌內有關告訴人丑○○之該二篇文章報導部分,被告丁○、 戊○○係分別擔任親自撰稿、篩選文章之工作,竟將該光碟之全部對話內容譯 為文字,並將光碟之部分畫面予以翻拍為定格照片,致該期雜誌經由行銷通路 流入市面,並廣泛流傳,波掃海內外,對於告訴人丑○○之隱私與聲譽之危害 至深且廣,所生危害實屬嚴重,被告丁○、辛○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戊○○ 僅係居於從屬地位,主、從互有分別、分工情節各有不同,犯後態度等一切犯 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 身為獨家報導雜誌社之總編輯任,曲意迎合被告丁○之決策致有本件犯行,然 被告戊○○並非本案之主謀,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原審就被告 妨害公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引用所依據的法條,且審酌被告辛○於檢調人 員執行搜索時,以強暴之方法引致新聞媒體進入搜索處所藉以妨害搜索之進行 ,無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犯情節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 量處妨害公務部分有期徒刑四月,以資警戒,則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
(二) 對於被告辛○犯罪部分,主文第四項撤銷改判與第七項駁回部分,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3、5所扣得之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二十二本(以上扣案物品均 無從證明係被告丁○或其他共犯所有)、附表一編號6扣案之翡翠雜誌第五六二 期、東周刊第四七四期各一本(以上二本雜誌係被告丁○提出附卷),其中獨家 報導第六九八期之封面、第A14、A16、A18、A22、A35、A36、A37頁、翡翠周刊 第五六二期之封面、第五、六、八、十、十二頁、東周刊之封面、第二十二、二 十三頁分別刊載翻拍自竊錄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或VCD內容之定格照片 ,及該VCD內容之對話譯文,均屬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所規定屬該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均應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所扣得之獨家報導第六九八 期二本為被告丁○即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所有,其中「陰錯陽差篇」(第A14、 A16 、A18、A20頁)、「有聲有色篇」(第A35至A37頁)為供被告丁○犯加重誹 謗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第A22頁上刊載 翻拍自竊錄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或VCD內容之定格照片,為刑法第三百 十五條之三所規定屬該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亦應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第A14 、A16 、A18、A35至A37頁雖亦有刊載翻拍自竊錄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或 VCD內容之定格照片,及該VCD內容之對話譯文,然前既已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則不重複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2、5 扣得之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所隨刊附贈之VCD二十一片及另外於獨家報導雜誌 社查扣之VCD六十六片,及附表一編號4所扣得之內環編號00000000 丑○○與曾仲銘性愛光碟母版(為中帝公司製造前開VCD之母版)均屬於竊錄 丑○○與曾仲銘非公開活動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三百十五條之三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編號2之版紙雖為被告丁○所有,然其內容均與起訴書所指之「陰錯陽差 篇」、「有聲有色篇」二篇文章無涉,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亦無竊錄內容之 翻拍照片及譯文,非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編號5之物雖亦為被告丁○所有,然 與本案無何直接牽連關係;編號1、3、4、6、9、18所示之扣押物均非屬 被告等人所有(編號4之內環編號00000000分色片、客戶歸屬表一張、 出貨單六張、製造中檢驗記錄表十二張、欣進公司資料一張,係中帝公司所有, 其中內環編號00000000分色片係VCD封面之分色片,該封面僅係告訴



人丑○○過去所拍攝之檔案照片,亦非屬猥褻之物品或竊錄內容之物品),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另編號19之告訴人丑○○分別與曾仲銘性愛V8錄影帶一捲、 與曾仲銘在海悅之客廳談話V8錄影帶一捲、與另一名男性(周志偉)性愛畫面 (關燈版)V8錄影帶一捲,雖亦係竊錄之內容,惟因取得來源不明,已於本案 調查程序之審前會議中予以排除,亦即不得作為本案相關認定之證據,而與本案 無關,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於起訴書聲請本院沒收,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又被告癸○○所竊錄得關於告訴人丑○○與曾仲銘之性 愛錄影帶母帶及東周刊(即新傳媒公司)、翡翠周刊雜誌社所取得之錄影帶,均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另證人裴偉雖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其所取得之錄 影帶三捲業已提供予本案承辦檢察官,然遍查卷內,並無該三捲錄影帶扣案,又 不能證明證人裴偉所提供之錄影帶是否即為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三捲錄影帶, 是亦不能證明現仍存在,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7、8、10至17號 部分,均屬被告癸○○或高淳淳所有供犯本件公訴不受理部分之妨害秘密罪所用 之物,並非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併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柒、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丁○為獨家報導雜誌社之發行人,將被告癸○○竊錄告訴人丑○○與他人非公開 活動之性愛光碟製作VCD,於該雜誌第六九八期以附贈方式散布及長期訂戶不 贈送,如要電匯新台幣一百元販賣與不特定人,嗣不知情之證人黃秋塘於九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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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