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幾次?)一次,是癸○○來找我的,大概是在選舉之前,她是來找我談幫蔡 市長作文化市政建設光碟的宣導,是在我的公司碰面的」、「(問:除了那次見 面外,癸○○還有用何方式與你聯絡?)電話,最少通話二次,第一次在有一個 週刊公布丑○○手札前的一個星期,是癸○○主動打給我的,通話大約有一段時 間,但詳細不清楚,第二次通話時間不確定,與第一次隔了約幾星期,也是癸○ ○主動打給我的,通話時間不確定」、「(問:癸○○第一次說要幫蔡市長作市 政文宣宣導是何種宣導?)沒有談到,不過我有跟她提到光碟的功能」、「(問 :有無提到錄影帶影像轉成光碟?)沒有印象,不過整個光碟製作過程我有介紹 」、「(問:第二次電話聯絡時,癸○○與你談到光碟的事情是如何談到?)我 忘記了,但我記得她說有丑○○的性愛光碟,過一星期雜誌會刊登,果然之後就 有雜誌刊登,第三次癸○○問我要不要這片光碟,我說我們公司是正派公司,不 做這個,她要我幫他介紹其他的公司,第四次癸○○又跟我提到光碟的事情,有 談到價格的事情」、「(問:在電話中,癸○○是用何方式提到性愛光碟的事情 ?)他沒有提到母帶、錄影帶、光碟片,因為這些對我來說都是一樣,我不會特 別去注意她所說的 (儲存)格式」、「(問:癸○○當時在電話中是要你壓制光 碟還是要賣給你?)她第一次在電話中說要我來做,由我來發行光碟,我說我們 不做,她問有無地下刊物的廠商可以做」、「由我壓制光碟後自行販賣,癸○○ 的意思是要賣斷給我,我說我們不做,她問我有無地下廠商可作,我問她要賣多 少錢,她說一片三百萬元」(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沈亦 丘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與其先前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稍有出入,認以證人沈 亦丘於原審調查之證述較為可採,詳後述)等語,復參諸 (外放之)卷附通聯資 料第一冊所顯示之被告癸○○ (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與證人沈亦丘 (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紀錄所示:1、九十年 九月十一日癸○○與沈亦丘聯繫一次。2、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癸○○與沈亦丘 各互通電話一次。顯然被告癸○○與證人沈亦丘彼此確有電話聯絡之情,是證人 沈亦丘所證述之被告癸○○確曾以電話與其聯繫詢問發行、委託介紹買賣錄影帶 之事,應非虛言。且核證人沈亦丘與被告癸○○彼此並無仇恨怨隙,證人沈亦丘 同無誣陷之理,其證述應屬可採,顯見被告癸○○確已錄得告訴人丑○○與多位(6)證人即惠聚公司董事長張惠美先於偵查時結證稱:「癸○○說她是一個教授,她 朋友的先生有婚外情,她朋友要抓姦,錄一堆東西,錄到丑○○跟很多男生性行 為畫面,問我有沒有興趣發行,我說不可能,新聞局不會通過‧‧‧她一直想說 服我,還說十天後壹週刊會刊登,民視她也寄了帶子去‧‧‧她有叫我介紹同業 ,但我沒有介紹,還問我有無盜版商可以介紹,我說我是正版商,最討厭盜版商 ,怎可能介紹給她」、「(問:癸○○說她擁有丑○○與其他男人性愛的帶子, 她跟你說有幾人?)記得是六人,她沒說名字,只說是長輩,我不知長輩是誰, 她說那長輩的太太是癸○○的朋友」、「那天在遠企見面,她本要帶我去看錄影 帶,我拒絕,我想她怕我不相信,才要帶我去看帶子,因我說怎麼可能拍到這麼 多人,可能去人家家裡拍嗎?我問她在何處拍的,她說在丑○○的家裡,我說你 們太厲害了,可以進入人家裡拍,她說她朋友與丑○○是世交,有丑○○的鑰匙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0號偵查卷第二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六至十一行、
第十四頁背面倒數第一至三行、同偵查卷案號第二卷第二五四頁背面第一至十二 行)等語。嗣證人張惠美更於原審調查中詳述:「第一次是在遠東飯店,是由壹 個「曉芬」打電話給我,說他是焦雄屏老師的學生,他說他有一個朋友要出版光 碟,想要與我談談業務的事情。我當時有問他光碟的內容,因為如果我沒有興趣 就不需要碰面,他說他也不是很清楚,他說他的朋友說見面再聊,所以我就與他 們約在遠東飯店,當時到的有「曉芬」與在場被告癸○○,我當時還不知道郭的 名字,曉芬說他是郭教授,說他在大學教書,大概聊了一些時間,我問曉芬在哪 裡上班,因為我與曉芬不熟,後來曉芬就先走了。曉芬走了之後郭告訴我他有朋 友要出版光碟,我問他內容,他講了一個故事給我聽,他說他有一個朋友一直在 資助告訴人,說該人發現他與他的先生有曖昧關係,所以找人抓姦,後來就拍到 璩與很多人性愛的畫面,我當時質疑怎麼可能拍到這麼多畫面,並問他在哪裡拍 的,郭說在告訴人的家裡,我問他怎麼可能拍這麼多告訴人都沒有發現,郭說因 為他們是世交,大家有鑰匙來來去去都很方便,後來他說要帶我去看帶子,我當 時說我們公司不可能作這種事情,因為這種事情涉及隱私不是公眾的事情,且對 當事人會有傷害,新聞局送審也不會過,且質疑他既是教授怎麼可以作這種事情 ,郭說我們都是宜蘭人,且他的朋友也是宜蘭人,說宜蘭女孩子嫁到台北被欺負 應該要幫助他出氣,並說壹週刊一星期之後就會就此事出刊,還說已經寄帶子給 民視或其他地方但是我不記得了,如果我做這個事情會賺很多錢,但是我告訴他 說這種錢我不要賺。我感覺他一直要說服我,我當時有告訴他作這件事情對臺灣 的形象傷害很大,並勸他不要幫他的朋友,然後我就走了,這大概是第一次見面 的情形。第二次是他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發片我回答不可能,他就問我要否幫 他介紹盜版業者,我還告訴他我們公司的東西都被盜的受不了怎麼可能與盜版業 者有往來。後來一次他也是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我是不是把他找我的事情告訴別人 ?他說有人跟他說如果出版的話他也會買一片來看。我說沒有,並反問他是何人 說的,他說沒有就好。之後又有一次見面地點是在媚登峰的辦公室,其實那次我 已經忘記他了,當時是因為莊雅清的公司要做光碟由我規劃找導演所以才去他的 辦公室,當時在會議中她可能怕我認出他所以頭一直拖住他的臉,當時我不知道 那個人就是他,只覺得他沒有禮貌,會後我們要去宵夜的時候他走過來說他要去 幫蔡作類似選舉的東西,當時我並沒有認出他就是之前找我要作光碟的那個人, 是後來壹週刊出版之後我看到手札之類的報導,我又到媚登峰開會,他把我拉到 旁邊說壹週刊已經出來了問我要不要出版該光碟,並說他朋友東西還沒有給出去 。我當時跟他說你現在還在想這個事情?並勸他不要再搞這個東西了,他後來告 訴我千萬不要告訴莊雅清他有找我要做這件事情的事,他說因為莊雅清與告訴人 有認識,我告訴她不要搞這個事情,我不會說」(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訊問筆錄)等情。復參諸(外放之)卷附通聯資料第四冊所顯示之被告癸○○( 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惠美(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 紀錄所示,被告癸○○與證人張惠美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各互通電各一次,核被 告癸○○與證人張惠美彼此確有電話聯絡,是證人張惠美所證述之被告癸○○確 曾以電話與其聯繫發行錄影帶之事,並非虛言,且核證人張惠美與被告癸○○彼 此並無仇恨怨隙,亦無誣指之理,足徵證人張惠美此部分之證述,應屬真實。
(7)證人即現任致理商專講師洪曉芬於偵查時結證稱:「(問:十月,癸○○有無問 你可剪接錄影帶公司?)有,癸○○打電話問我,我給她一個朋友段貞夙的電話 ,後來段貞夙打電話給我說癸○○打電話給她,癸○○要求自行在隱密空間來做 ,或可以信任的人來做,段貞夙說她態度不太客氣,且技術上不太可能」(見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0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二四九頁背面第六至十行)等語,另 於原審調查中仍與偵查時為相同證述;證人即有恆影像文字工作室負責人段貞夙 於警訊時證稱:「癸○○係朋友洪曉芬於九十年十月或十一月之間介紹予我認識 ‧‧‧癸○○問我能否介紹剪接室,當時我記得她很急,與我連絡後隨即探詢是 否能於下午即見剪接師,但我向其稱需另約時間,因剪接師與我一起,我將電話 交予剪接師約定見面詳談等時間,但當時我知道兩人相談之後,剪接師表示不想 接此案件,因癸○○問其學歷,此後即未再聯絡‧‧‧我不曾見過其本人,只曾 接獲其來電洽談介紹剪接室之案,朋友洪曉芬均稱其為郭老師」(見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五六七0號偵查卷第二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七至十三行、第二十八頁第三 至四行)等語,足證被告癸○○確曾因關於錄影帶剪接之事情請求證人洪曉芬介 紹從事此行業之證人段貞夙,又證人洪曉芬因為被告癸○○之介紹替同案被告蔡 仁堅做選舉文宣工作,被告癸○○亦曾請證人洪曉芬代為介紹製作同案被告蔡仁 堅之選舉文宣之公司,若被告癸○○所稱請求證人段貞夙轉製之錄影帶也是同案 被告蔡仁堅之文宣錄影帶,其何以不在請證人洪曉芬介紹之時也告知錄影帶之內 容?甚且竟要求證人段貞夙在剪接時,不可以有其他人在場?是被告癸○○辯稱 請求證人段貞夙剪輯之錄影帶係關於共同被告蔡仁堅之選舉文宣錄影帶應非可採 。
(8)證人即王宏公司負責人王重正於偵查時結證稱:「癸○○說如果拍到丑○○跟其 他男人的錄影帶怎麼辦?沒說性愛,我說第一個不要這樣做,如要這樣做,可以 給各大媒體‧‧‧她說錄到丑○○與其他男人的錄影帶可不可以賣錢,我說當然 可以,這是在我公司(吉林路八十九號)辦公室談的‧‧‧她說丑○○誣陷她盜 領五十九萬元,又被丑○○要脅,為反制她,才錄她」(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 六七0號偵查卷第二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第八至十三行、第五十二頁第一至五行) 等語,另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問:你何時知道癸○○有偷拍關於丑○○性 愛的錄影帶?)我從來不知道,一直到九十一年農曆年前,我從上海回來,我在 我的朋友車上,我朋友告訴我他有一捲丑○○的光碟,然後就在車上放給我看, 我有聽到捷運的聲音,我知道那地方是淡水海悅大樓,後來有一天,正確時間我 忘記了,惠聚的張惠美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有人拿丑○○的錄影帶要他出版, 後來我跟張惠美說千萬不要碰,我說這會出事情的(後改稱:這兩件事情時間的 前後及正確時間點我已經都忘記了,我不敢確定)」(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訊問筆錄)等詞,可證被告癸○○當時手中確實握有告訴人丑○○之非公開性愛 錄影帶。
(9)證人即壹週刊總編輯裴偉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們十月二十五日出刊之二 十二期報導丑○○的資料何來?)(註:檢察官所指係指手札部分)有人提供, 我們經查訪比對後才刊登,提供者只提供札記影本」、「(問:除札記外有無給 你帶子?)我們有看,但沒買,真正清楚的只有一捲,是曾仲銘這捲,我們拿到
的VHS三捲,我們只看一捲,很不清楚,覺得不適宜刊登」、「(問:提供人 有無打電話給你們?)第一次聯繫是七月底八月初,問我們對某政界人士有無興 趣,是打我們公司投訴電話,我先接,我說可以把資料提供給我們,他說還在猶 豫,之後無消息,十月初有打我手機及公司電話,我手機是000000000 0,我依顯示號碼回電,才開始聯繫,有無相關資料,我們接手後,是獨立採訪 ,消息來源者不用插手,約十月二十日左右,我再請邱副總打給他,出刊前二天 ,再打一次確定內容,應是星期二跟他最密集確認‧‧‧直到十二月以後獨家報 導刊登後,他又打電話給我,是否同一支手機或電話打給我,我不記得」、「( 問:他的目的是否兜售?)當時完全沒有提到兜售問題(指札記部分)。帶子部 分,我一開始始終就說不會登,就沒有談價錢」、「與我們聯繫及提供照片的都 是同一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0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一四八頁第一五0 頁)等語。證人即壹週刊副總編輯邱銘輝於偵查時亦結證稱:「(問:他第一次 與你通電話是何時?)(註:問題之「他」係指提供手札之來源者)我手機是0 000000000,約是十月初第一通,再來是出刊前密集聯絡,號碼是裴偉 給我的,約十月二十二日是最後一次聯繫,我與他通電話,應沒有超過五次,通 常是白天聯絡」(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0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一四九頁背面 第七至十一行)等語。復參諸(外放之)卷附通聯資料第一冊所顯示之被告癸○ ○(0000000000號)與證人邱銘輝(0000000000號)之通 聯紀錄所示:1、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邱銘輝發話與癸○○一次。2、九十年十月 二十日邱銘輝發話與癸○○二次。被告癸○○(0000000000號)與證 人裴偉(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所示:1、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與斐 偉聯繫二次、同月十七日聯繫一次。2、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十月三十日止 互有十數通電話聯繫。核前開通話紀錄與壹周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刊之二 十二期雜誌關於報導丑○○手札的文章之時間前、後相近,顯然提供壹周刊有關 丑○○手札之人即為被告癸○○,而依證人裴偉所證之寓意,提供壹周刊丑○○ 手札之人與提供錄影帶之人係為同一人,復參諸證人夏慧麟於偵查時結證稱:「 我想這件事情應找壹週刊為何找我,她說已經找過,她不信任裴偉,我就打電話 給裴偉確定一下,裴偉開始也不確定,後來說癸○○有去壹週刊找他,但癸○○ 也不透露是誰,無法判斷新聞價值」等語,嗣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 (妳是 何時建議癸○○去找壹週刊的?)應該是第一次見面的時候,即當我知道是什麼 事情的時候,她回答說她找過,但是她不信任裴偉」、「(問:就這件事有無向 裴偉求證?)有,裴偉剛開始不太記得,回憶之後,他說好像有這麼一個女士, 但是跟我碰到的情形差不多的,並不清楚內容」等語,益徵證人裴偉、邱銘輝前 開所供之丑○○手札提供者及錄影帶均為被告癸○○所提供無訛。(10)證人林淑馨、林聖哲、沈亦丘、洪曉芬、夏慧麟、張惠美、王重正、段貞夙、 裴偉、邱銘輝,彼此間或有部分彼此認識,然大部分彼此亦不相識,竟均指稱 被告癸○○確曾向其等詢問關於將丑○○與他人非公開活動錄影帶轉錄為光碟 、剪接、發行或委託介紹販賣等問題,且依前開通聯記錄所示,被告癸○○確 與證人夏慧麟、張惠美、裴偉、邱銘輝等人互有電話聯繫,顯見證人林淑馨、 林聖哲、沈亦丘、洪曉芬、夏慧麟、張惠美、王重正、段貞夙、裴偉、邱銘輝
前開之證述應屬可信。
3、綜上,被告癸○○確係委由焦典公司子○○親至或派遺其員工陳漢良、蔡東洪、 陳健丞等人在告訴人丑○○海悅住處、告訴人丑○○所有之車號BT|一三八八 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內、外分別裝設竊錄、竊聽設備,及文化局局長辦公室 裝設竊聽設備,且經由裝設之竊錄、竊聽設備,亦已錄得關於告訴人丑○○與他 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談話之錄影帶及錄音帶(除告訴人丑○○外,其他第三人均未 提出告訴)被告癸○○所辯其並未錄得任何告訴人丑○○與他人非公開活動、談 話之錄影帶或錄音帶,且未取走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4、另公訴人認被告癸○○與同案被告高淳淳就竊錄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九十年八月間,數次由其一人或不和情友人賴淑珍陪同至璩女海悅住處更換錄影 帶繼續竊錄,惟查,被告高淳淳否認有前開更換影帶之犯情,而公訴人認被告有 參與竊錄,無非是以被告高淳淳於竊錄期間經常出入璩女海悅住處及證人賴淑珍 之證述,及被告高淳淳事後有將本案有關竊錄相關物品取走隱匿湮滅為據,然查 ,證人賴淑珍於警訊中亦僅證稱: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四分到璩女家中 ,高淳淳就先到二樓房間等語,對於被告高淳淳進入房間做何事情,並未證陳, 依癸○○母女與丑○○熟識關係,其進出璩女房間亦屬常態,難依此即認定被告 高淳淳係進入房內更換錄影帶,而被告高淳淳縱使事後有湮滅證物之情,亦屬竊 錄完畢後之行為,難認依此推認被告高淳淳有事中參與竊錄之情,公訴人認被告 高淳淳與被告癸○○就竊錄部分有共同正犯關係,證據上尚屬不足,尚難遽認被 告高淳淳有共犯關係。
二、關於散布竊錄告訴人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部分:(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散布竊錄告訴人丑○○與他人非公開活動之錄影帶 之情事,辯稱:其雖有裝設竊錄、竊聽設備,然未錄得任何關於告訴人丑○○與 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及談話,又何來散布與起訴書所指之個人及媒體云云。1、依前開證人夏慧麟等人所證述,已足徵被告癸○○確有積極謀議散布、委託仲介 販賣由不知情之證人子○○等人所裝置之竊錄、竊聽設備而錄得告訴人丑○○非 公開之活動、談話之錄影帶之情,足見被告癸○○確已錄得告訴人丑○○與他人 非公開之性愛活動錄影帶,且積極謀議散布或販賣。2、本案雖未從被告等處扣得關於告訴人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惟比對事後流 傳於媒體及市面而由獨家報導雜誌第六九八期所隨刊附贈或販賣而遭警查扣之丑 ○○與曾仲銘性愛VCD及翡翠雜誌及東周刊所翻攝之定格照片之內容,即可確 知扣案之丑○○與曾仲銘性愛VCD是否即由被告癸○○所裝設之竊錄設備所錄 得之告訴人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所轉製而成?3、證人子○○提供其至告訴人丑○○海悅住處裝設竊錄設備後之測試錄影帶二捲, 經原審當庭履勘播放其中一捲並無任何影像,另一捲則係臥室之靜態影像,其內 偶有出現蔡東洪、陳漢良等人之畫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而證人子○ ○、蔡東洪、陳漢良於原審調查時均結證稱該臥室即為其至告訴人丑○○海悅住 處之主臥房內裝設竊錄設備所顯示之畫面,顯然該畫面所顯示即為告訴人丑○○ 海悅住處之主臥房。
4、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播放扣案之丑○○與曾仲銘性愛VCD,其畫面顯示者即為
與前開3、測試錄影帶所顯示之臥室背景及拍攝來源均屬相同(僅係拍攝角度稍 微有所不同,以致顯示出之主臥房範圍有所差異,然其焦點均為「床」則屬一致 ,且該針孔攝影機如前所述係裝設在喇叭音箱內,縱經於音箱底部稍有黏著,然 該喇叭音箱經輕微觸動或搬移,致拍攝角度呈現稍微出入,亦屬正常),顯然該 VCD之拍攝地點即係在告訴人丑○○海悅住處之主臥房,且證人子○○於原審 調查時結證稱:「(依你們所裝設的竊錄設備是否可能拍攝出所顯示的畫面?) 絕對可能」、「(原因何在?)(證人子○○請求當庭比對先前主臥室之測試錄 影帶,並放映後)證稱:場景一樣,只是角度不同」等語,證人陳漢良於原審調 查時結證稱:「(當庭播放扣案VCD後問這片是否是你裝設的主機所錄下的畫 面?)從拍攝的角度來看應該是」、「(該扣案的VCD依你們的專業來看,這 個攝影源是何處?)在音箱上」等語,已足認該扣案之VCD之內容即為證人子 ○○等人為被告癸○○在告訴人丑○○海悅住處主臥室裝置竊錄設備所竊錄之非 公開性愛活動內容。又該VCD其畫面均屬固定於一處,且無特寫鏡頭,顯然係 由固定鏡頭之拍攝源所拍攝,且拍攝之畫質穩定,並無閃爍之情形,尤其在畫面 中女主角(即告訴人丑○○)接聽行動電話時亦無畫面閃爍之情形,因之證人子 ○○於原審調查中亦明確證稱該VCD並非由無線之竊錄設備而係由有線之竊錄 組竊錄設備,有否可能在相近的位置再裝設一組竊錄設備,而不會互相干擾?) 證人陳漢良證稱:如果要裝在另外一個喇叭,位置就不會那麼正,同一個喇叭上 要再裝另外壹個攝影源,因為喇叭是斜的,沒有辦法」等語,原審再訊問證人陳 漢良(問:倘嗣後另有他人欲在同一角度加裝竊錄設備,有無可能以其所裝設原 有之線路加以接線即可以使用?)證人陳漢良回答:不可能,不可能在同一角度 加裝竊錄設備,且其使用之線路極其有限,其他人不可能以接線方式為之,必須 另外再舖設線路等語,而檢察官到告訴人丑○○海悅住處勘驗時,除證人子○○ 等人所裝設之線路外,並無其他另一組線路,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偵卷內 可參,實足以排除嗣後另有他人另行裝設另一組有線或無線竊錄設備之可能性, 益徵扣案之VCD即係由被告癸○○所竊錄之告訴人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 所翻製而來。
5、另原審在比對前開3、測試錄影帶上,畫面上有出現0、1、2等數字,而扣案 VCD亦有相同之0、1、2等數字出現其上,證人子○○於原審調查時經會同 勘驗扣案之測試錄影帶後亦證稱:「正常的情況是不會顯示0、1、2,應該是 之後有人去設定,但是操作不當,沒有辦法消除」、「 (其他的竊錄系統是否會 顯現這樣的符號?)即使其他的系統在正常的操作情況下,根本不會顯現這些符 號」、「 (驗收時畫面是否出現0、1、2?)驗收交給郭小姐之後,正常就不 會有這種符號出現,測試帶有這種符號出現,是因為郭小姐在測試如何操作」、 「 ( 你是否有全部教會郭小姐?)百分之八十都會,另外百分之二十她有自己 做筆記」等語,嗣經會同勘驗扣案之VCD後證稱:「(以你的專業為何會顯示 出0、1、2的數字?)應該是操作不當,無法把數字消除」,又證人陳漢良於 原審調查時經會同勘驗扣案之測試錄影帶後證稱:「(畫面上為何會顯示出0、 1、2?)應該是亂按按到的。為何會出現這個畫面我不清楚」等語,嗣經會同 勘驗扣案之VCD後證稱:「(畫面上的0、1、2是何意思?)應該是亂按」
等語。是從扣案之由證人子○○所提供之測試錄影帶及扣案之丑○○與曾仲銘性 愛VCD所播放之畫面上均有0、1、2等數字,而該數字係因不熟悉錄影機之 操作所致,復參諸證人子○○所述已教會被告癸○○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 十被告癸○○有作筆記,而扣案之被告癸○○筆記本上確有「聲寶、TOSHI BACH只放在AV1八小時退帶出來遙控器速度控制是標準/3倍」之操作方 法記載,而衡諸常情,雖然證人子○○已教導被告癸○○錄影機之操作方法,然 因一時之間無法完全記住所有錄影機、搖控器按紐之操作要領及功能,因之被告 癸○○即係屬於不熟悉錄影機之操作方式者,以致於嘗試操作時誤觸按紐而不慎 留下0、1、2等數字,同理,原審於勘驗扣案之VCD時,其畫面上之時、日 欄亦分成二行(證人蔡東洪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其供被告癸○○儲存竊錄內容之錄 影機,即具有將時、日欄列為一行或二行之功能),亦屬係因不熟悉錄影機之操 作所致,蓋如證人陳漢良於原審調查時所證其於測試時已將時、日欄調整為一行 ,因為比較不占據畫面位置,倘係熟悉操作之要領者衡情斷無可能將時、日欄調 整為二行,而遮蓋部分畫面,顯然亦係被告癸○○於不熟悉錄影機之操作情形下 ,於嘗試操作時誤觸按紐所致,被告癸○○已錄得告訴人丑○○與曾仲銘之非公 開性愛活動內容之錄影帶,而扣案之丑○○與曾仲銘性愛VCD即係由被告癸○ ○所竊錄之告訴人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所翻製而來,依此已甚為明確。6、另依卷附之翡翠雜誌第五六二期節本、東周刊第四七四期所示,其上所刊登丑○ ○與曾仲銘之翻拍照片,其上時、日欄為二行,且亦有0、1、2等數字,核與 原審勘驗扣案之丑○○與曾仲銘性愛VCD之內容悉屬相同,顯然翡翠雜誌第五 六二期及東周刊第四七四期之翻拍照片亦係源自被告癸○○已錄得告訴人丑○○ 與曾仲銘之非公開性愛活動內容之錄影帶之內容。7、原審當庭播放扣案之VCD,告訴人丑○○亦當庭自承該VCD畫面所顯示之女 主角即為其本人無訛,核與證人曾仲銘於偵查、原審調查時亦明確結證之VCD 畫面所顯示之男主角即為其本人,而畫面所顯示之女主角即為告訴人丑○○無訛 等情相符。而該VCD之內容為男女擁吻、口交、性交之足以引起羞惡感之猥褻 內容,此有勘驗筆錄足憑,而證人曾仲銘係有配偶之人,亦有其 卷為憑,是告訴人丑○○、證人曾仲銘可能因而觸犯刑法上之通姦、相姦罪嫌, 此應為告訴人丑○○、證人曾仲銘所明知,且該畫面所顯示者亦足以貶抑社會一 般大眾對告訴人丑○○、證人曾仲銘之評價,甚或不齒,則衡情告訴人丑○○、 證人曾仲銘倘非確為VCD畫面所顯示之女、男主角,自無承認而使己身陷入刑 責或不名譽之中,是告訴人丑○○、證人曾仲銘所為之前開證述,應堪採信,是 扣案之VCD之人物即為告訴人丑○○、證人曾仲銘無疑。8、被告癸○○雖以證人曾仲銘於畫面中屢有眼光朝向攝影源之情形,而質疑證人曾 仲銘知情而與被告癸○○無涉云云,然依卷附照片顯示證人曾仲銘雖屢有朝向臥 房牆壁(即電視櫃)之方向(攝影源亦係在電視櫃之一個喇叭),然該電視櫃旁 即為浴室大門,而正對浴室大門即為一面鏡子,此有該臥房之照片二紙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高淳淳於原審所自陳,而觀諸畫面所示之證人曾仲銘於事畢著裝即朝 向電視櫃之方向,實即係面向鏡子以整理儀容,是被告癸○○以證人曾仲銘之眼 光屢朝向攝影源,即認證人曾仲銘知情,已難採信;況且告訴人丑○○為一公眾
人物,拍攝之時為新竹市政府文化局局長,為一公務員,且準備參加立法委員之 選舉,而證人曾仲銘係大學學歷,身為一民間企業之負責人,有正當之行業,並 非專業之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之人員或演員,其二人豈願自毀前程而竊錄該等猥 褻、性交行為,又以畫面中男、女主角之自然神態,實難想像該二人或其中一人 為知情者,扣案之VCD內容確實為被告癸○○所拍攝得關於告訴人丑○○與證 人曾仲銘間非公開性愛活動之內容。
(二)被告癸○○散布之對象:1、依據證人沈亦丘、洪曉芬、夏慧麟、張惠美、王重 正、段貞夙、裴偉、邱銘輝前開證述,被告癸○○確與證人洪曉芬、夏慧麟、張 惠美、王重正、裴偉、邱銘輝等人聯繫,並向其等詢問關於將丑○○與他人非公 開活動錄影帶剪接、發行、散布、或轉錄為光碟或委託介紹販賣等情,足徵被告 癸○○正積極以各種手段,以散布、販賣其因竊錄所得之丑○○與曾仲銘性愛錄 影帶。
2、其中關於證人裴偉部分,其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有收到關於丑○○之手札及與 證人曾仲銘之性行為錄影帶(即與扣案VCD相同內容之錄影帶),惟拒絕透漏 提供者之來源,然如前述,證人裴偉任總編輯之壹周刊雜誌所得到之丑○○與曾 仲銘性愛錄影帶確實是被告癸○○所提供,並且已經在證人裴偉的手上,處於隨 時可以將之傳布於眾之程度,惟因證人裴偉於觀其內容後認為係非法竊錄所得而 作罷未刊出而未遂。
3、又翡翠雜誌於第五六二期(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刊)內容中亦刊出與扣案丑○ ○與曾仲銘性愛VCD內容相同之翻拍照片,有該期雜誌節本附卷足參,雖翡翠 雜誌並未散布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或VCD,然翡翠雜誌將前開丑○○與 曾仲銘性愛錄影帶之部分內容予以翻拍成定格照片,且就丑○○與曾仲銘性愛錄 影帶之對話譯成文字,並將照片、文字一併刊登於該期雜誌,而參諸刑法第三百 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內容罪之立法意旨,其目 的無非在於使該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之內容永無見天日之機會,因之,不 問其散布者係以原資料儲存之型式出現,或將原資料儲存型式更改以平面圖片或 文字敘述之方式出現,均仍屬將立法者所不願見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之 內容予以曝光,亦屬將竊錄內容公諸於眾之一種散布方式,另證人即翡翠雜誌總 編輯田振中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錄影帶是以郵寄方式寄到雜誌社,並不知道是 何人寄來的」、「(就你所知當時你們媒體同業有拿到錄影帶內容的媒體有那幾 個?)華視、民視、壹週刊」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參諸被告癸○○與前述證人接觸之時間,分別是從九十年八月至十月間,而證人 田振中則證稱:其收到該捲錄影帶之時間是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左 右,市面上可以買到的時間則約是在其雜誌出刊之半個月之後等詞,是在翡翠雜 誌社收到錄影帶之時間當時,或許市面上並無此內容之錄影帶流傳,亦即一般人 在市面上可能買不到,但以被告癸○○積極尋覓散布對象之前述行為觀之,難認 絕對不會有相同之錄影帶以其他方式散布或流傳在不同之具有競爭或不具競爭關 係媒體同業之間,既不能排除後者流傳之情形,尚難證明翡翠雜誌之錄影帶確係 來自被告癸○○所交付。
4、另關於東周刊第四七四期(
出刊)內容中同樣刊出與扣案丑○○與曾仲銘性愛VCD內容相同之翻拍照片, 有該期雜誌附卷足參,雖東周刊亦未散布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或VCD, 然東周刊將前開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之部分內容予以翻拍成定格照片,並 將照片一併刊登於該期雜誌,而依前所述,其內容雖然即係被告癸○○所竊錄而 得,然被告癸○○始終否認散布錄影帶之行為,而證人即東周刊之總編輯蒙漢明 經原審多次傳喚未到庭,亦無從知悉新傳媒公司即東周刊係如何取得該錄影帶, 復參諸前2、之論述及東周刊刊登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亦難認絕對不會 有相同之錄影帶以其他方式散布或流傳在不同之具有競爭或不具競爭關係媒體同 業之間,既不能排除後者流傳之情形,即無從證明東周刊之錄影帶確實直接由被 告癸○○所交付。
5、再關於獨家報導雜誌社所附贈或販賣之扣案丑○○與曾仲銘性愛VCD,依前所 述,其內容雖然即係被告癸○○所竊錄而得,然被告癸○○否認曾將該VCD交 付與被告辛○,而被告辛○亦始終供陳該VCD係伊於該其獨家報導雜誌出刊前 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光華商場側門旁向一不知名之人所購得,而 參諸證人田振中之前開證述,在九十年十一月已有數家媒體取得丑○○與曾仲銘 性愛錄影帶,且依卷附之由被告丁○所提出之節錄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網路論 壇之文章二紙所示,在獨家報導雜誌第六九八期出刊前,網路上即有丑○○與曾 仲銘性愛光碟完整版或片斷版之論述,而被告辛○購得之時間已是九十年十二月 ,且所購得的是VCD而非錄影帶,再以一般VCD製作技術而言,幾乎是大量 壓製者為多,是被告辛○供稱由光華商場側門旁購得一詞,因無從排除其他媒體 、市面已流傳之情形,難謂其有何不實,則獨家報導雜誌社所取得之丑○○與曾 仲銘性愛VCD亦無法證明是直接來自被告癸○○所散布。6、從前述3、4、5、之論述,雖不能證明翡翠雜誌所刊登翻拍之定格照片、對話 譯文、東周刊所刊登翻拍之定格照片及獨家報導雜誌社所隨書附贈之VCD、雜 誌所刊登翻拍之定格照片、對話譯文直接由被告癸○○散布與翡翠雜誌社、新傳 媒公司即東周刊、獨家報導雜社,然被告癸○○對於該三雜誌將其竊錄所得之丑 ○○與曾仲銘性愛非公開之性愛活動之內容散布予眾之結果是否應負責任?(1)按上訴人以殺人之意思將其女扼殺後,雖昏迷而未死亡,錯認已死,而棄置於水 川,乃因溺水窒息而告死亡,仍不違背其殺人之本意,應負殺人罪責,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二十八年上字二八三一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亦即使結果發生之因果歷程雖然與行為人故意內涵中所預見之因果關係演變 歷程有所偏離,但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所構成之危險並未因之減輕或完全 消失,因此此等主觀上認識之因果歷程錯誤與客觀事實上之因果歷程不相一致之 情形,原則上並不足以排除故意之成立,行為人自仍應成立故意犯罪之既遂,簡 而言之,因為行為人之前行為而引發後行為,並由於後行為而導致行為人前行為 本來所預期之結果發生,此等行為與結果之間的歷程雖然與行為人原本預期之歷 程有所出入,但就行為人而言,這中間的歷程錯誤顯然是無關緊要的,且最終結 果之發生亦未超出可預見之界限,亦即縱然有第三人之後行為介入,然祇要係在 相當因果關係範圍內,行為人自應對此結果之發生負其責任,此即為學說上所謂 之「因果歷程錯誤」。
(2)從結果論,如前所述翡翠雜誌五六二期、東周刊第四七四期與獨家報導雜誌第六 九八期所刊登之丑○○與曾仲銘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與獨家報導雜誌第六九八 期隨刊附贈之丑○○與曾仲銘性愛VCD,均係源於被告癸○○因竊錄所得之丑 ○○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之內容,次從動機論,如前所述,被告癸○○為達其將 竊錄之丑○○與證人曾仲銘性愛錄影帶內容散布於眾之目的,不惜透過任何可能 之人脈,甚至包括以前經由告訴人丑○○而認識之人,只要是可以達到散布之目 的者,均毫不放棄地一而再,再而三加以勸說,試圖使對方答應而達成散布之目 的,必將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散布於眾而後己,是被告癸○○散布該竊錄 內容之故意是顯而易見的,雖本件始終查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直接將 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或VCD交付與翡翠雜誌社、新傳媒公司、獨家報導 雜誌社,亦即不能證明達到最後散布出去之結果發生是直接由於被告癸○○之行 為所致,惟基於前述各項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理作用,足以認定被告癸○○ 積極物色散布之對象,並基於散布之意思而將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交付與 壹週刊總編輯裴偉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甚且其中事證最為明確之被告癸○○交 付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與壹周刊總編輯裴偉之前行為,已經導致該錄影帶 本於被告癸○○散布之目的而流落於被告癸○○以外之其他人手上,而最終將竊 錄內容散布於眾之結果原本即是被告癸○○所預期而且真摯希望者,至於中間該 竊錄內容如何具體散布之過程及如何被轉製為VCD散布,並非被告癸○○所在 意者,被告癸○○所在意者僅為該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流傳於眾之結果, 是其間縱有不詳姓名年籍者之行為介入將該錄影帶轉製為VCD,並藉由翡翠雜 誌社、新傳媒公司即東周刊、獨家報導雜誌社之傳媒力量予以散布,均不違反被 告癸○○原先散布之預期,且在相當因果關係範圍內,因之揆諸上述判例及學說 之見解,被告癸○○對於翡翠雜誌第五六二期刊登竊錄內容之翻拍照片、對話譯 文、東周刊第四七四期刊登竊錄內容之翻拍照片及獨家報導雜誌第六九八期刊登 竊錄內容之翻拍照片、對話譯文,並隨書附贈VCD而將竊錄內容公佈於眾之結 果自應負其散布既遂之責任(至販賣部分已逾被告癸○○原來認知,就此部分自 毋庸負責)。
(三)綜上,被告癸○○於無故以錄影竊錄告訴人丑○○與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此部分 因告訴人丑○○對於被告蔡仁堅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另行起意 ,明知其為竊錄者為丑○○與曾仲銘非公開之性愛活動內容而仍予散布部分,事 證已明,其犯行已堪認定。關於被告癸○○辯稱係被告蔡仁堅要伊去散布云云, 惟查,被告蔡仁堅對此堅詞否認有與被告癸○○共同散布,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 證人指證或證物顯示被告蔡仁堅有共同參與散布,被告癸○○前開辯詞,尚難採 為被告蔡仁堅有參與散布之情,併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癸○○盜領告訴人丑○○銀行存款部分:(一)訊據被告癸○○坦承於九 十年八月十日至台灣土銀新竹分行在二張取款憑條上填寫二萬元、五十七萬元, 並蓋用告訴人丑○○印章於其上,復持以行使而向土銀新竹分行共提領五十九萬 元之情,核與證人即新竹市政府文化局秘書壬○○、證人即新竹市政府文化局司 機林文忠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 行函附之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監視錄影帶一捲在卷可
稽,被告癸○○此部分之自白自屬真實,惟被告癸○○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受丑○○委託而代前往提款,以供賑 災之用云云。惟查:
1、告訴人丑○○迭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堅決否認曾委託被告癸○○前往提款或委 託被告癸○○代為處理相當或高於五十九萬款項之情,並稱其存摺及印章均交由 祕書壬○○保管,也不知道秘書壬○○保管存摺、印章之方式,且均係由秘書壬 ○○代為處理提、匯款等情。
2、證人壬○○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丑○○之銀行存摺、印章均由其保管,並代為 處理提、匯款,且其將銀行存摺、印章分別置放於其辦公桌右側上格抽屜、下格 抽屜,其上並覆以公文夾等語,是告訴人丑○○所稱之其存摺及印章均交由祕書 壬○○保管,且由壬○○代為提、匯款之情,其證述自堪採信。告訴人丑○○之 提、匯款既均委由證人壬○○,而證人壬○○在本件存款遭被告癸○○提領當時 亦無何不能處理告訴人丑○○提、匯款之情,衡情又何需再委由被告癸○○代勞 之理,況且被告癸○○亦未向證人壬○○索取存摺、印章,更何能稱其係受告訴 人丑○○委託提款?
3、證人壬○○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其係因告訴人丑○○即將離職為其整理東西 時,始發覺銀行存摺中款項短少等語,亦即證人壬○○並未自動將銀行存摺、印 章交付與他人,而係事後因為整理告訴人丑○○之東西,始發現存摺中有二筆非 伊提領之款項,且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倘告訴人丑○○確有委託被告 癸○○代為提領前開款項,衡情自會央請證人壬○○將提領款項所需之存摺、印 章交付與被告癸○○,或被告癸○○告以其受告訴人丑○○委託而向證人壬○○ 收取提領款項所需之存摺、印章,然何以證人壬○○事後始發現其保管之存摺中 有伊不清楚之款項,是被告癸○○所辯其係受告訴人丑○○委託云云,已難採信 。
4、證人壬○○於原審調查時復證稱:「(問:有多少人知道你保管前述存摺印章的 方法?)告訴人不知道,只有我知道」、「(問:剛剛你提到存摺、印章的保存 方法,有沒有人看過你正在取用?)郭老師(即指被告癸○○)曾經看過」、「 (問:被告郭是何時看到的?)八月份去銀行繳會錢的時候」、「(問:八月份 為何去繳會錢?)每個月都固定要去繳會錢」、「(問:被告郭看到你取用之時 ,被告郭在旁有無與你交談?)我們要一起去銀行」、「(問:被告郭到你位子 上的時候你已經把存摺、印章取出了嗎?)我正好要拿出來,即正好要開抽屜取 存摺、印章」、「當時被告郭要找我去銀行,當時我正要打開抽屜,打開抽屜之 後我拿存摺、印章,當時被告郭人一直在旁邊,等我拿好了,我忘記當天後來我 有無上鎖,我們就一起去銀行了」(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 則被告癸○○已知證人壬○○放置其所保管之告訴人丑○○銀行存摺、印章位置 及方法。復參以證人林文忠、壬○○所證之文化局局長室曾有無人在內之情,與 證人陳漢良所稱之被告癸○○邀其至文化局局長室裝設竊聽設備之情,被告癸○ ○顯然可以任意進出文化局局長室,且對於何時局長室有人與否,知之甚詳,則 被告癸○○既已知悉告訴人丑○○之銀行存摺、印章之藏放位置,則其利用文化 局局長室無人之際,而入內竊取證人壬○○所保管之告訴人丑○○銀行存摺、印
章,實符常理。
5、證人壬○○於原審調查時復結證稱:「(問:當你發現(不是你經手的錢)的時 候如何處理?)打電話給告訴人」、「她請我去土銀看錄影帶」,另證人林文忠 於原審調查中亦證述:「(問:何時得知告訴人的帳戶被偷?)壬○○打電話告 訴我告訴人的錢被領走了,當時時間約九點前後十點之前,當時我人在稅捐處, 他問我怎麼辦,我說應該報案,所以我打電話去市警局報案」、「(問:看過錄 影帶發現是被告癸○○以後你如何處理?)我馬上打電話給我們局長,因為被告 癸○○與告訴人非常好,告訴人第一句話是說怎麼會這樣子呢?她很訝異,我就 問她是不是要先跟警察說是一場誤會,告訴人說好,她再私底下去與被告癸○○ 確認」、「(問:八月十五日早上接到壬○○的電話,當時她的語氣?)她非常 緊張,說錢被領走了」、「(問:你看完錄影帶做何動作?)非常驚訝,但覺得 終於確定是「大姐」(指被告癸○○)來領的,我當時有問銀行經理是不是這個 告訴人?)是的、「(問:告訴人電話中的語氣?)非常驚訝」(見原審九十一 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且有證人壬○○前往警察局報案及嗣後告知警員係 誤會一場之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倘告訴人丑○○確有委託被告癸○○代為提款 ,何以當日要求報警處理,及至證人壬○○、林文忠從銀行提供之錄影帶,知悉 盜領存款者係被告癸○○,何以會顯現驚訝之情,並要求證人壬○○、林文忠向 警方表示可能是誤會,而無意告訴,是被告癸○○辯稱係告訴人丑○○委託伊提 領款一詞,應係虛詞。
6、又告訴人丑○○於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前開帳戶(帳號0一六|00 五|四六七一七|二)於開戶之時並未設定提款密碼,而自開戶以後除被告癸○ ○提領之二筆款項外,其餘提款單均未填寫密碼,有該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新存字第九一00四五一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取款憑條影本可憑,若告訴人確 有委託被告癸○○代為提款,其又何必多此一舉告知被告癸○○提款密碼而使提 領程序可能因記載不必要事項而延滯,甚或不能領款,使被告癸○○所謂要賑災 用之款項不能順利領取?被告癸○○又何須將告訴人丑○○委託之款項分為二萬 元、五十七萬元二次提領?被告癸○○之行為顯與常情不符。7、被告癸○○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存款簿、印章、密碼是丑○○給我的,她要 我幫她領款,她要賑災用,領完後我有打電話給她,問要如何交給她,她說等一 下在外面有一年輕人穿灰色T恤,騎黑色機車,要我將簿子、錢、印章都交給她 ,我還問她這樣妥當否,她說沒關係,她們急著去賑災,但該關鍵電話在通聯紀 錄中卻不見了」等語,並提出伊自行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通聯紀錄,該通聯紀錄經原審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核對後認無誤,有該營運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士 營字第91c0700345 號函暨所附原始通聯紀錄附卷,復經本院函詢無誤,亦有該 公司行動通信公司帳務處理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行帳四字第九二0八一00 0八四號函可按,被告癸○○確曾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0八分四十八秒有 與告訴人丑○○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惟此僅能證明被告 癸○○與告訴人丑○○在該時間曾經有過電話聯繫,但無從證明其通話內容如何 ,況若如被告癸○○所稱在告訴人丑○○誣陷伊偷錢之後,伊就覺得告訴人丑○
○很可怕一情,亦即在此之前其二人之關係仍舊良好,如果告訴人丑○○果真請 被告癸○○代為領款賑災,何以不請與告訴人情同姊妹的伊一併處理款項賑災之 事,而要一個陌生男子以如此匆忙之方式將錢拿走?且以被告癸○○所述將錢、 印章及存摺交還之方式,亦與常情有違,被告癸○○辯稱受告訴人丑○○委託領 款一詞,顯不足採。
8、綜上所述,告訴人丑○○就此部分之指訴核與調查所得之證據相符,指訴應堪採 信,被告癸○○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貳、被告丁○、辛○部分(關於散布、販賣他人非公開活動及散布猥褻物品部分):(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係其一人決定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隨刊附贈、販賣丑○○ 與曾仲銘性愛VCD,且已經按照一般程序舖貨之情,被告辛○亦坦承其將自光 華商場側門旁購得之丑○○與曾仲銘性愛VCD交與被告丁○,並在被告丁○之 指示下,委請欣進科技公司,欣進科技公司復委由中帝公司拷貝前開性愛VCD ,並隨刊附贈、販賣之情,並有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雜誌及其隨刊附贈之丑○○ 與曾仲銘性愛VCD扣案、被告辛○所出具之委託書、中帝公司之出貨單、弦旻 裝訂廠股份有限公司、榮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統一超商及福客多便 利商店之退貨單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散布、販賣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性愛活動之內容犯行,被告丁○及辛○均 辯稱:其均不知該光碟內容係竊錄的,因為畫面清晰,像是自拍的,而且告訴人 丑○○身為一公眾人物,且於遭竊錄當時係任新竹市文化局局長,為一公務員, 於上班時間不能努力工作,竟然與有婦之夫通姦,因此其將VCD附贈只是在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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