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97號
TPHM,105,上訴,197,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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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至被告陳春基原審審理雖辯稱:其於投票日下午要去投票時 ,才看到投票通知書等語,與陳秋雲前揭所稱有所不符,然 被告陳春基陳秋雲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距事發 當時已近一年,2人就事發細節或因記憶力不清,或就事物 感知差別,致就相關細節所述稍有差池,然尚不能據此率爾 以臆測被告陳春基事前定已知情或有行為分擔,且經本院函 詢中央選舉委員會,詢問關於103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村里 長選舉,選舉人前往投開票所投票時,是否須出示何證件及 攜帶何物品方能領取選票投票乙節,經該會函覆稱: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領取選票,僅須 出示本人有效之國民身分證,投票通知單尚非選舉人領取選 舉票時必要出示之文件等情;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 第2項前段規定,選舉人領取選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 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 人蓋章證明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5年3月10日中選務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未攜 帶印章或投票通知書亦可參與投票,則被告陳春基於投票當 日下午才看到投票通知書,亦無從證明陳文女等人當時尚未 投票,縱認陳文女等人當時尚未投票或被告陳春基於投票前 一、二日已看到投票通知書,然其在法律上亦無阻止陳文女 等人前往投票之不作為義務,自難因此即推認被告陳春基定 與渠等有犯意聯絡。
㈢再被告陳文女於偵訊、原審時證稱:我沒有實際居住宜蘭縣 三星鄉大洲村○○路0段000號,因為我弟弟想要選村長,所 以我才把戶籍遷過去支持他;我跟江邱琛講說你舅舅要選村 長,我們遷過去支持他,江邱琛就跟我說他沒有空,叫我處 理,因為我要上班,所以我就請陳秋雲幫我們遷戶籍;我的 是我自己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是陳秋雲拿給我戶口名簿 ;我兒子江邱琛是本來叫我去辦,我說沒有空,我就叫陳秋 雲去幫忙辦理,我跟陳秋雲說,陳春基要選村長,江邱琛要 把戶籍遷過來,請他幫忙遷移戶籍,江邱琛的身分證是寄回 來給我,我再拿給陳秋雲等語明確(見選他字卷二第27至28 頁,原審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沒有跟陳 春基講戶口要遷到哪裡,從遷戶口到投票這段時間,我也沒 有跟陳春基講我戶口遷到他家;我是到他家跟陳秋雲拿戶口 名簿等語亦詳(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被告江 邱琛於偵訊時亦證稱:陳春基陳秋雲沒有拜託我將戶籍遷 入該址;我那時沒有空,是陳秋雲幫我辦戶籍等語明確(見 選他字卷一第120頁),且依卷附江邱琛將戶籍遷至宜蘭縣 三星鄉○○路○段000號時所提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亦載明係委由陳秋雲辦理等情,有該申請書及委託書在卷 可稽(見選他字卷一第52、53頁)。是陳文女為被告陳春基 之姊姊,其係因被告陳春基想選村長,才主動將戶籍遷過去 ,並自行辦理戶籍遷移,而江邱琛之戶籍遷移則由江邱琛將 證件交與陳文女,再由陳文女轉交陳秋雲後,由陳秋雲持往 戶政機關辦理,被告陳文女江邱琛均未證稱被告陳春基有 參與渠等遷移戶籍之事,難逕以臆測方法認渠等行為必定與 被告陳春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至於被告陳文女於偵查中雖曾證稱:陳春基跟我說他要選村 長,所以我就說我要把戶籍遷過來支持他等語,然其係就檢 察官所詢問:「是你弟弟拜託你或是你主動遷戶籍要支持他 」而為回答,依其所回答意旨,係其主動告知要遷移戶籍, 而非檢察官另所詢問之被告陳春基拜託其遷移戶籍,且陳文 女縱使曾對被告陳春基為該等表示,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 春基事後有再行向陳文女確認其是否已遷移戶籍一事,復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春基陳文女遷移戶籍時有所知悉 或給予助力,自難因此率認被告陳春基陳文女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㈤被告蔡陳綉梅於偵訊、原審時證稱:因陳春基和我先生是結 拜,我們是很要好之朋友,所以陳要選村長,我想支持他, 所以才遷過來,我自已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的事,我 帶身分證、印章去辦;要遷移戶籍前,沒有跟陳春基講等語 (見選他字卷一第91、92頁,選他字卷二第24至25頁,原審 卷第68頁)。證人陳兆淵於偵訊時證稱:是我自己親自前往 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的事,我跟陳春基的太太要遷入地 資料,當時我跟她說我要遷戶籍,她有同意等語(見選他字 卷一第115頁,選他字卷二第8、9頁);於原審時證稱:我 承認犯罪事實,我自己願意幫助陳春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67頁)。故依蔡陳綉梅陳兆淵之前開證述可知,其等將戶 籍遷至宜蘭縣三星鄉○○路○段000號,係其個人之行為, 並未告知陳春基,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春基對於蔡 陳綉梅陳兆淵之遷移戶籍在事前知情或提供戶口名簿供遷 籍之用,此部分尚無從證明被告陳春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
㈥被告陳錫欽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稱:陳春基是我堂哥, 我們大家就是要挺自己的親戚,我有向黃崇燡拿戶口名簿, 委託陳秋雲去幫我辦理林春葉劉秀娥陳婉瀅遷戶籍的事 等語(見選他字卷二第74、79頁,原審卷第69頁、第127頁 反面),核與證人黃崇燡於警訊時證稱:我朋友陳錫欽說劉 秀娥、林春葉陳婉瀅要將戶籍遷入我戶籍,我就讓她們遷



;我把戶口名簿給陳錫欽,至於誰去申辦的,我不知道等語 (見選他字卷二第43至4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拿戶籍 謄本給陳錫欽,他說他要用等語(見選他字卷二第59頁)相 符。且經證人林春葉於偵訊、原審時證稱:我請我嫂嫂陳秋 雲幫忙處理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的事;我給她我女兒 、母親的身分證、印章;三星鄉○○路○段000巷00號的戶 口名簿是陳錫欽給我的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95頁,選他字 卷二第16頁,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127頁);證人陳婉瀅 於偵訊時證稱:我將身分證交給林春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戶籍遷移的事要問我媽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99頁,選他字 卷二第19頁);另證人劉秀娥於偵訊、原審時證稱:我請我 女兒林春葉幫我處理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的事,我拿 身分證、印章給她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97頁,選他字卷二 第12頁,原審卷第70頁)明確。再參以卷附之陳婉瀅、劉秀 娥、林春葉等人於戶籍遷至宜蘭縣三星鄉○○路○段000巷 00號時所提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渠等3人均係 委由陳秋雲辦理,有該申請書及委託書在卷為憑(見選他字 卷一第41至47頁)。故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參互以觀,宜蘭縣 三星鄉○○路○段000巷00號遷入陳婉瀅劉秀娥林春葉 等人,係由陳錫欽自行決定向屋主黃崇燡取得戶口名簿後, 由陳錫欽將戶口名簿交與林春葉,再由林春葉交給陳秋雲, 並由陳秋雲取得陳婉瀅劉秀娥林春葉等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印章後,由陳秋雲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陳婉瀅劉秀娥林春葉等人之戶籍遷移事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春基就前 開3人之戶籍遷移事宜,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亦難率予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陳春基有 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行,依現 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 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諸「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原審關此部分未 詳勾稽,以推測之方法率爾遽對被告陳春基予以論罪科刑, 容有未洽。被告陳春基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陳春基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1項、第29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申請人 │受委託人│登記時間│ 原戶籍地 │ 遷入戶籍地 │
├──┼────┼────┼────┼───────┼───────┤
│ 1 │陳文女 │自辦 │103/4/8 │宜蘭縣五結鄉中│宜蘭縣三星鄉上│
│ │ │ │ │興路2段221號 │將路2段595號 │
├──┼────┼────┼────┼───────┼───────┤
│ 2 │蔡陳綉梅│自辦 │103/4/8 │宜蘭縣五結鄉五│宜蘭縣三星鄉上│
│ │ │ │ │結中路2段368巷│將路2段595號 │
│ │ │ │ │7弄29號 │ │
├──┼────┼────┼────┼───────┼───────┤
│ 3 │江邱琛陳秋雲 │103/4/14│宜蘭縣五結鄉中│宜蘭縣三星鄉上│
│ │ │ │ │興路2段221號 │將路2段595號 │
├──┼────┼────┼────┼───────┼───────┤
│ 4 │陳兆淵 │自辦 │103/4/17│宜蘭縣三星鄉中│宜蘭縣三星鄉上│
│ │ │ │ │興路26號(門牌│將路2段595號 │
│ │ │ │ │變更前為宜蘭縣│ │
│ │ │ │ │三星鄉中興路1 │ │
│ │ │ │ │段196巷7號) │ │
├──┼────┼────┼────┼───────┼───────┤
│ 5 │林春葉陳秋雲 │103/5/14│宜蘭縣冬山鄉安│宜蘭縣三星鄉上│
│ │ │ │ │農一路96號 │將路2段433巷50│
│ │ │ │ │ │號 │
├──┼────┼────┼────┼───────┼───────┤
│ 6 │陳婉瀅陳秋雲 │103/5/14│宜蘭縣羅東鎮純│宜蘭縣三星鄉上│
│ │ │ │ │精路3段162之5 │將路2段433巷50│
│ │ │ │ │號9樓 │號 │
├──┼────┼────┼────┼───────┼───────┤




│ 7 │劉秀娥陳秋雲 │103/5/14│宜蘭縣冬山鄉安│宜蘭縣三星鄉上│
│ │ │ │ │農一路96號 │將路2段433巷50│
│ │ │ │ │ │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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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