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核被告林天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雖以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共犯張翔荏、郭邦彥、施寶蓮、阮怡婷、王玉鳳、曹志良 、黃玉霞、王惠珠、邱再興、許木林、王柏聖、阮賴梅守、 阮淑芬、阮淑玲、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黃素香、張立 臻、林郭桂英、林韶容及不知情之蔡明諺、蔡文環、陳翠娥 、蔡岳洲、蔡進福、郭明國、郭林雲、林秀琴、徐銘傳、郭 雨喬等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 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 一妨害投票正確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天來為求己順利在上開選舉中當選洲 美里里長,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犯意,與林郭美惠 、林郁貹、張蘊薈、許李富、吳榮、郭明漢、許徐秀鳳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21人係使該次投票發生一個不正確之結果,實 現同一犯罪為目的,則渠等分別邀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所 謂「幽靈人口」方式妨害投票正確,縱其並未均與林郭美惠 、林郁貹、張蘊薈、許李富、吳榮、郭明漢、許徐秀鳳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直接接觸,亦無礙渠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自仍構成共同正犯。被告林天來與共犯郭明漢利用不知 情之如附表一編號5「遷入該戶籍者」欄內之人增加上開選 舉區內支持被告林天來之票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林天來 與郭明漢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載明,然起訴書如附表一已記載同案被告郭明漢提 供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5戶籍之犯行,且該部分與起訴部分 既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範圍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天來亦有與如附表三所示同案被告曹美 華、李英文(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亦共犯意圖使被告林 天來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結果,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再按刑法第146條於96年1月24日經修正公布為:「以詐 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 2 項之未遂犯罰之」,細繹修正前、後法條文義,修正條文 增列第2項所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固係修正前規定所無,惟依修正理 由:「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 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 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 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 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 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 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 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 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 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足見此 條項之增訂,無非意在明文規範「藉由遷徙戶籍而取得形式 投票資格」之此類犯罪,俾期杜絕藉由第1項概括規定涵攝 此類犯罪而引發之學界爭議。析言之,該當修正後刑法第14 6條第2項處罰規定之刑事犯罪,以行為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之意圖,且未實際住居相應選區,猶將自己戶籍遷入, 藉以取得形式投票資格(投票權),進而於選舉投票日到場 為其投票權之行使,而使上開相應選區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易言之,倘為實際居住在相應選區之人,縱其真正 住所與登記戶籍地址有所差異,亦難以該罪相繩。復按刑法 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 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 罪。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 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 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 ,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 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
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 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 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 (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 ,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 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是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 、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 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 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 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 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 之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 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遷入戶籍者,縱已取得投票權,但於投 票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 ,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意見參照)。(三)公訴意旨指被告林天來此部分與同案被告曹美華、李英文共 同涉犯上開妨害投票罪嫌,無非是以同案被告曹美華、李英 文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同案被告曹美華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虛偽遷籍以取得選舉權一 節,業據其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坦認不諱(見選他138卷 ㈠第267頁至第268頁),並有被告曹美華之戶口名簿1紙在 卷可按(見選他138卷㈢第333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其於 投票日前之99年9月13日已將其戶籍自臺北市○○街107號遷 至其實際居住之臺北市○○○路○段740巷10弄3號4樓,且並 未前往投票,亦有曹美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原 審卷㈡第61頁)、上開選舉人名冊1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 說明,同案被告曹美華屬尚未著手於妨害投票罪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自難依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 確未遂罪論處。
⒉同案被告李英文有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為該附表所 示之遷移戶籍行為,且未實際居住臺北市○○區○○街280 號,惟其係住居於臺北市○○區○○街21號後方瓦房,本即 在臺北市北投區洲美里選舉區內,是因21號後方瓦房之借用 人潘榮華不同意李英文設籍,才遷入上開280號為收信址等 情,業據證人李英文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選他138號 卷㈢第353頁至第356頁);證人潘榮華於原審審理時(見原 審卷㈡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證述甚明,且互核相符,並
有證人李英文所提出之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21號後 方瓦房之照片,室內可供居住使用之電視、沙發、床組等家 具一應俱全,該等家具看似陳舊,已有使用相當年限,而非 全新或無人使用之情,足徵證人李英文、潘榮華所述應可採 信。被告李英文既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街21號後方 瓦房,該址確屬洲美里里長選區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其為 實際居住在該選區之人,縱其真正住所與登記戶籍地址有所 差異,亦難以該罪相繩。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林 天來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此部分有何被訴妨害投票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林天來有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 天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林天來犯一刑法第14 6條第2項之罪,顯係指此部分係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為實質 上一罪,是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原審對被告林天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 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均記載張翔荏、王柏聖、張立臻亦有 將戶籍遷移至如附表一所載之戶籍方式,惟於該附表中漏載 渠等係將戶籍遷移至何處;另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亦均 記載證人黃素香亦有將戶籍遷移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戶 籍方式,惟於該附表一編號7欄內顯亦漏載「黃素香」,均 非有當;(二)臺北市○○區○○街5巷4弄9號之戶口名簿係 林郭碧華所交付,然原判決於事實欄中記載交付如附表一之 戶籍資料之人時,漏載如該附表一編號7係由林國泰之妻林 郭碧華所交付,尚有未洽;(三)證人許木林、黃素香於偵查 中之陳述既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如渠等對於被告林天來上開 案情不拒絕陳述,自仍應於訊問前告知其證人得以拒絕證言 之相關權利及適用人證之程序使其具結陳述,並不因檢察官 係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而有不同。查許木林、黃素 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經核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 ;原判決徒以檢察官並非以證人傳訊,而認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云云,難謂正確(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2122號 判決參照);(四)本件起訴範圍包括被告林天來與如附表三 所示同案被告曹美華、李英文部分,原判決僅就前揭有罪部 分論述,顯有遺漏;(五)郭林雲自58年間即已設籍於臺北市 ○○區○○街280號,並未遷入如附表一編號5之戶籍內,已 據郭林雲陳明在卷,且有該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判決指 郭林雲有如附表一編號5之遷入戶籍情形,且係不知情之遷 移戶籍之人,即屬有誤;(六)被告林天來與共犯郭明漢利用 不知情之如附表一編號5「遷入該戶籍者」欄內之人增加上
開選舉區內支持被告林天來之票數,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未 予論列,非無違誤。被告林天來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天來為當選里長,竟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致使如附表二「遷移 取得投票權人姓名」欄所示之非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洲 美里之21人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妨害選舉之 公平與正確性,並損及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被告犯罪後復 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情節非輕,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非差,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 方法、目的及係已年逾60歲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1項、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戶 長 │戶籍地址 │ 遷入該戶籍者 │
├──┼────┼───────────────┼────────────────────────────────────┤
│1 │林天來 │臺北市○○區○○街5巷8號 │阮怡婷、阮賴梅守、阮淑芬、阮淑玲 │
├──┼────┼───────────────┼────────────────────────────────────┤
│2 │林郁貹 │臺北市○○區○○街107號 │施寶蓮、張惠雯、張毓琦、張瓈丹 │
├──┼────┼───────────────┼────────────────────────────────────┤
│3 │許李富 │臺北市○○區○○街103巷12號 │邱再興、許木林 │
├──┼────┼───────────────┼────────────────────────────────────┤
│4 │吳 榮 │臺北市○○區○○街臨249號 │王玉鳳 │
├──┼────┼───────────────┼────────────────────────────────────┤
│5 │郭明漢 │臺北市○○區○○街252號 │不知情之蔡明諺、蔡文環、陳翠娥、蔡岳洲、蔡進福、郭明國、林秀琴、徐銘傳、│
│ │ │ │郭雨喬 │
├──┼────┼───────────────┼────────────────────────────────────┤
│6 │許徐秀鳳│臺北市○○區○○街103巷8號 │王惠珠 │
├──┼────┼───────────────┼────────────────────────────────────┤
│7 │林國泰 │臺北市○○區○○街5巷4弄9號 │郭邦彥、曹志良、黃玉霞、林郭桂英、林韶容、黃素香 │
├──┼────┼───────────────┼────────────────────────────────────┤
│8 │王柏聖 │臺北市○○區○○街95巷3號 │張翔荏、王柏聖、張立臻 │
└──┴────┴───────────────┴────────────────────────────────────┘
【附表二】
┌───┬───┬───────┬────┬───────┬────┬───────┬─────┬────┬────────┐
│編號 │遷移取│原戶籍地址 │遷入日期│遷入戶籍地址 │投票後遷│投票後遷出地址│遷籍時之戶│辦理遷籍│備註 │
│ │得投票│ │ │ │出時間 │ │政事務所 │者姓名 │ │
│ │權人姓│ │ │ │ │ │ │ │ │
│ │名 │ │ │ │ │ │ │ │ │
├───┼───┼───────┼────┼───────┼────┼───────┼─────┼────┼────────┤
│1 │張翔荏│臺北市北投區溫│99年7月 │臺北市北投區洲│ │ │北投戶政事│張翔荏 │宇貹公司員工 │
│ │ │泉路19號3樓 │20日 │美街95巷3號 │ │ │務所 │ │ │
├───┼───┼───────┼────┼───────┼────┼───────┼─────┼────┼────────┤
│2 │郭邦彥│臺北縣三重市力│99年6月2│臺北市北投區洲│99年12月│臺北縣三重市力│北投戶政事│郭邦彥 │ │
│ │ │行路2段94號3樓│8日 │美街5巷4弄9號 │2日 │行路2段94號3樓│務所 │ │ │
├───┼───┼───────┼────┼───────┼────┼───────┼─────┼────┼────────┤
│3 │施寶蓮│臺北市士林區仰│99年7月5│臺北市北投區洲│99年12月│臺北市士林區仰│北投戶政事│施寶蓮 │與林天來為姻親關│
│ │ │德大道2段48號 │日 │美街107號 │27日 │德大道2段48號 │務所 │ │係 │
├───┼───┼───────┼────┼───────┼────┼───────┼─────┼────┼────────┤
│4 │阮怡婷│臺北市北投區石│99年7月1│臺北市北投區洲│ │ │北投戶政事│阮怡婷 │林天來友人 │
│ │ │牌路2段130巷12│3日 │美街5巷8號 │ │ │務所 │ │ │
│ │ │號2樓 │ │ │ │ │ │ │ │
├───┼───┼───────┼────┼───────┼────┼───────┼─────┼────┼────────┤
│5 │王玉鳳│臺北市士林區文│99年7月1│臺北市北投區洲│100年2月│臺北市士林區文│北投戶政事│郭逢時 │士林市場攤商 │
│ │ │林路101巷12號 │6 日(起│美街臨249號 │22日 │林路101巷12號 │務所 │ │ │
│ │ │ │訴書誤載│ │ │ │ │ │ │
│ │ │ │為99年7 │ │ │ │ │ │ │
│ │ │ │月12日,│ │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6 │曹志良│臺北市士林區社│99年7月 │臺北市北投區洲│ │ │北投戶政事│郭邦彥 │士林市場攤商、其│
│ │ │子街22巷22弄5 │21日 │美街5巷4弄9號 │ │ │務所 │ │妻為黃玉霞 │
│ │ │號2 樓(起訴書│ │ │ │ │ │ │ │
│ │ │誤載為臺北市士│ │ │ │ │ │ │ │
│ │ │林區○○街22巷│ │ │ │ │ │ │ │
│ │ │5 號2 樓,應予│ │ │ │ │ │ │ │
│ │ │更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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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玉霞│臺北市士林區中│99年7月 │臺北市北投區洲│ │ │北投戶政事│郭邦彥 │士林市場攤商、其│
│ │ │山北路5 段280 │21日 │美街5巷4弄9號 │ │ │務所 │ │夫為曹志良 │
│ │ │巷7 弄14號(起│ │ │ │ │ │ │ │
│ │ │訴書誤載為臺北│ │ │ │ │ │ │ │
│ │ │市○○區○○街│ │ │ │ │ │ │ │
│ │ │22巷5 號2 樓,│ │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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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惠珠│臺北市北投區明│99年7月1│臺北市北投區洲│100年3月│臺北市北投區明│北投戶政事│郭逢時 │士林市場攤商 │
│ │ │德路136巷3弄3 │6日 │美街103巷8號 │8日 │德路136巷3弄3 │務所 │ │ │
│ │ │號3樓 │ │ │ │號3樓 │ │ │ │
├───┼───┼───────┼────┼───────┼────┼───────┼─────┼────┼────────┤
│9 │邱再興│臺北市士林區永│99年7月2│臺北市北投區洲│100年2月│臺北市士林區永│北投戶政事│張翔荏 │宇貹公司員工 │
│ │ │平街9巷14號4樓│2日 │美街103巷12號 │15日 │平街9巷14號4樓│務所 │ │ │
├───┼───┼───────┼────┼───────┼────┼───────┼─────┼────┼────────┤
│10 │許木林│臺北市北投區珠│99年7月2│臺北市北投區洲│100年3月│臺北市北投區珠│北投戶政事│許木林(│宇貹公司員工 │
│ │ │海路118號 │2日 │美街103巷12號 │3日 │海路118號 │務所 │起訴書誤│ │
│ │ │ │ │ │ │ │ │載為張翔│ │
│ │ │ │ │ │ │ │ │荏,應予│ │
│ │ │ │ │ │ │ │ │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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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王柏聖│臺北市士林區忠│99年7月 │臺北市北投區洲│ │ │北投戶政事│張翔荏 │宇貹公司員工 │
│ │(起訴│誠路1段100巷15│20日 │美街95巷3號 │ │ │務所 │ │ │
│ │書誤載│弄15號3樓 │ │ │ │ │ │ │ │
│ │為王伯│ │ │ │ │ │ │ │ │
│ │聖,應│ │ │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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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阮賴梅│臺北市北投區石│99年7月1│臺北市北投區洲│99年12月│臺北市北投區石│北投戶政事│阮賴梅守│宇貹公司離職員工│
│ │守 │牌路2段130巷12│3日 │美街5巷8號 │3 日(起│牌路2段130巷12│務所 │ │ │
│ │ │號2樓 │ │ │訴書誤載│號2樓 │ │ │ │
│ │ │ │ │ │為100 年│ │ │ │ │
│ │ │ │ │ │12月3 日│ │ │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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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阮淑芬│臺北市內湖區內│99年7月1│臺北市北投區洲│ │ │北投戶政事│阮淑芬 │阮怡婷姊姊 │
│ │ │湖路1段287號5 │5日 │美街5巷8號 │ │ │務所 │ │ │
│ │ │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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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阮淑玲│臺北市北投區尊│99年7月1│臺北市北投區洲│ │ │北投戶政事│阮淑玲 │阮怡婷姊姊 │
│ │ │賢街264巷10號 │5日 │美街5巷8號 │ │ │務所 │ │ │
│ │ │3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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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張惠雯│臺北市士林區仰│99年7月5│臺北市北投區洲│99年12月│臺北市士林區仰│北投戶政事│施寶蓮 │與林天來為姻親關│
│ │ │德大道2段48號 │日 │美街107號 │27日 │德大道2段48號 │務所 │ │係,受母親施寶蓮│
│ │ │ │ │ │ │ │ │ │遊說 │
├───┼───┼───────┼────┼───────┼────┼───────┼─────┼────┼────────┤
│16 │張毓琦│臺北市士林區仰│99年7月5│臺北市北投區洲│99年12月│臺北市士林區仰│北投戶政事│施寶蓮 │與林天來為姻親關│
│ │ │德大道2段48號 │日 │美街107號 │27日(起│德大道2段48號 │務所 │ │係,受母親施寶蓮│
│ │ │ │ │ │訴書誤載│ │ │ │遊說 │
│ │ │ │ │ │為100 年│ │ │ │ │
│ │ │ │ │ │12月27日│ │ │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 │ │正) │ │ │ │ │
├───┼───┼───────┼────┼───────┼────┼───────┼─────┼────┼────────┤
│17 │張瓈丹│臺北市士林區仰│99年7月6│臺北市北投區洲│99年12月│臺北市士林區仰│北投戶政事│張瓈丹(│與林天來為姻親關│
│ │ │德大道2段48號 │日 │美街107號 │27日(起│德大道2段48號 │務所 │起訴書誤│係,受母親施寶蓮│
│ │ │ │ │ │訴書誤載│ │ │載為施寶│遊說 │
│ │ │ │ │ │為100 年│ │ │蓮,應予│ │
│ │ │ │ │ │12月27日│ │ │更正)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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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黃素香│臺北縣三重市力│99年6月2│臺北市北投區洲│99年12月│臺北縣三重市力│北投戶政事│黃素香 │郭邦彥之妻 │
│ │ │行路2段94號3樓│8日 │美街5巷4弄9號 │2 日(起│行路2段94號3樓│務所 │ │ │
│ │ │ │ │ │訴書誤載│ │ │ │ │
│ │ │ │ │ │為100 年│ │ │ │ │
│ │ │ │ │ │12 月2日│ │ │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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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張立臻│臺北市北投區永│99年7 月│臺北市北投區洲│ │ │北投戶政事│張翔荏 │張翔荏之妹 │
│ │ │興路2段33巷3號│22日(起│美街95巷3號 │ │ │務所 │ │ │
│ │ │2樓 │訴書誤載│ │ │ │ │ │ │
│ │ │ │為99年7 │ │ │ │ │ │ │
│ │ │ │月20日,│ │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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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林郭桂│臺北市士林區中│99年7月 │臺北市北投區洲│ │ │北投戶政事│郭邦彥 │林天來親友 │
│ │英 │山北路5段704巷│21日 │美街5巷4弄9號 │ │ │務所 │ │ │
│ │ │號10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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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林韶容│臺北市士林區中│99年7月 │臺北市北投區洲│ │ │北投戶政事│郭邦彥 │林郭桂英女兒 │
│ │ │山北路5段704巷│21日 │美街5巷4弄9號 │ │ │務所 │ │ │
│ │ │號10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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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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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 告│原戶籍地址 │遷入日期│遷入戶籍地址 │投票後遷│投票後遷出地址│遷籍時之戶│辦理遷籍│備註 │
│ │姓 名│ │ │ │出時間 │ │政事務所 │者姓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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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曹美華│臺北市士林區中│99年6、7│臺北市北投區洲│99年9 月│臺北市士林區中│北投戶政事│曹美華 │ │
│ │(起訴│山北路5段740巷│月 │美街107號 │13日 │山北路5段740巷│務所 │ │ │
│ │書誤載│10弄3號4樓 │ │ │ │10弄3號4樓 │ │ │ │
│ │為曾美│ │ │ │ │ │ │ │ │
│ │華,應│ │ │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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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英文│臺北市北投區明│99年7月1│臺北市北投區洲│ │ │北投戶政事│陳豐福(│宇貹公司離職員工│
│ │ │德路225號 │4日 │美街280號 │ │ │務所 │起訴書誤│ │
│ │ │ │ │ │ │ │ │載為李英│ │
│ │ │ │ │ │ │ │ │文,應予│ │
│ │ │ │ │ │ │ │ │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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