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整袋東西,你是從何處取得?)公廳長長的神明桌旁邊 的抽屜(按:係指洲美街219 號1 樓)」、「(你如何知 道戶口名簿放在那邊?)因我常常在那邊出入,……,所 以我知道戶口名簿放在那邊。」、「(你將戶口名簿這些 資料交給陳立光,事先有無經過林世宗同意?)沒有,我 認為不需要。」、「(……,林世宗有無問過你戶口名簿 交給陳立光及遷戶籍之事?)沒有,他不知道。」、「( 洲美街219 號1 樓有無門禁?)沒有。門都沒有上鎖,那 裡算是鄉下,應該還好。」、「(所以你跟林世宗的母親 或他住在那邊的大嫂等人都很熟嗎?)都很熟。」、「… …。周秉國跟我聊天時,說要支持林世宗,問我可不可以 遷戶籍,我說可以,……。」、「(你交給周秉國、許明 傑時,是否將整袋交給他們?)只從袋子裡面隨便抽1 份 戶口名簿出來給他們,因他們只有2 個人要遷戶籍。」、 「(你拿戶口名簿給周秉國、許明傑遷戶籍至洲美街這件 事,事先有無告訴林世宗,經過他同意?)沒有。是我去 拿錄音光碟時,他們2 個人跟我說的。他們2 個人跟我說 這件事時,林世宗不在場」、「(你事後有無向林世宗報 告?)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4至201頁 )。足見證人洪鳳鳴、陳立光所言,均無足證明其等就邀 約附表一所示人員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而支持被告林世宗 之行為,係事前受被告林世宗之指示或事後已向被告林世 宗報告。再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前述遷籍人員就其等遷 籍動機,分別供稱係受同案被告陳立光之邀約(參見有罪 部分關於此等遷籍人員之供述);周秉國、許明傑就其等 遷籍之動機,亦供稱係基於被告林世宗之私誼而主動與被 告洪鳳鳴商議等情甚詳(均見前揭有罪部分關於周秉國、 許明傑之供述)。是依證人洪鳳鳴、陳立光證述,及犯罪 事實一、二所示遷籍相關人員供述內容,尚無足為不利被 告林世宗之認定。
(二)被告黃添勝於100 年3 月14日調查筆錄雖記載:被告陳立 光係由被告林世宗授意而邀約其遷徙戶籍,其有經過被告 林世宗之同意等詞,惟經原審勘驗前揭調查員詢問錄音光 碟結果如下:
1.(錄音檔第11:50開始)
問:好啦,我們看你們的戶籍資料,你是什麼時候遷去洲 美街那的?
答:大概99年7月13號那時候。
問:對嘛,99年7月13嘛?
答:嗯。
問:啊是誰叫你遷的?
答:啊就公司的顧問啊,為了我們老闆要選舉就叫我們遷 啊,我們老闆是沒叫我們遷。
問:啊你們顧問是誰?
答:陳立光,
問:陳立光?
答:是說自願要遷就遷這樣啦,啊你沒有要遷也是可以啦 。
問:啊是你們老闆建議的嘛?
答:沒沒沒,是我們顧問給我們招的。
問:對啊,啊也有經過你們老闆同意才會這樣啊,對嘛, 他建議有經過你們老闆同意嘛,不然他怎麼可能做這 個事?
答:應該是有啦。
問:是誰跟你說的?誰要求你們遷的?
答:沒,他是沒要求,說自願要遷過去還是怎樣都可以。 問:啊我知道你們老闆幾年前就有在地方跑嘛,他本來就 是要選屆議員這大家都知道,是你們老闆授意你們顧 問,是嘛?
答:這我就不了解,是我們顧問…應該是…..也是有啦。 問:對啊,就是他授意才會叫你們遷的嘛,也不是陳立光 要選議員對嘛,這大家用頭想一下也知道嘛?
答:啊就是顧問說要自願就自願遷啦,算說沒給你勉強。 問:就是授意陳立光啦,要求說你們說如果說方便的話就 遷到那邊啦?
答:算自願要遷的啦
(中間省略)
問:因為我們老闆林世宗預計選臺北市議員,便授意本公 司顧問陳立光要求我們把戶籍遷到219 號嘛,就是要 求我們如果方便的話就把那邊遷到那邊嘛、戶籍遷到 那邊嘛 ?(調查員整理筆錄,故自言自語)
答:他是這麼說啦,不過是我們自願遷過去的。 問:好啦,你自願遷過我會寫進去啦……( 打字) …,要 求員工嘛?
答:不算要求啦,就算是…
問:拜託啦?
答:對啦,是拜託啦。
問:請託好了啦,請託跟拜託一樣啦,不是強制嘛? 答:不是啦。
2.(錄音檔時間:59:40開始)
問:啊你總ㄟ跟顧問是一起來倉庫的嗎?
答:何時?
問:七月初的時候啊?
答:顧問來。
問:你總ㄟ沒來喔?
答:沒,他可能都拜託他啊,就叫顧問來跟我們說。 問:對嘛,他也不能假傳聖旨?
答:他就拜託顧問叫顧問來跟我們說啊。
問:那陳立光來倉庫就是說,因為你們頭ㄟ要選議員就拜 託你們遷到新公司的地址嘛?
答:對啊,就看誰要遷就跟他說啊…,然後再安排看你要 去哪一戶。
問:啊那時候問你們都同意嗎?
答:還沒,要考慮嘛…因為他七月初來說的啊。 問:你不是13號就遷了?
答:對啊,過了十幾天才遷啊。
問:你什麼時候跟他說可以的?
答:前一天。
問:13號前一天?
答:嘿。
問:你怎麼說?
答:我說我要支持總ㄟ啊。
問:你是打電話還是找本人?
答:去辦公室找他。
問:你有遇到總ㄟ沒?
答:沒啊,因為我總ㄟ沒常常進來啊!
依上錄音譯文內容足見黃添勝就被告陳立光是否經由被告 林世宗授意而邀約其遷籍乙節,並未明確陳述,而係於調 查員設詞詢問「也有經過你們老闆同意才會這樣啊,對嘛 ,他建議有經過你們老闆同意嘛,不然他怎麼可能做這個 事?」時,始答以「應該是有啦」。惟此等臆測之詞,並 非經證人黃添勝親自見聞所得,尚無由憑此證人黃添勝一 己臆測所陳,遽認被告林世宗確曾授意被告陳立光邀約被 告黃添勝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再綜觀錄音譯文,均無調 查局筆錄所載「問:你將戶籍遷至上開地址有無經過原戶 籍設籍人同意?原戶籍設籍者姓名為何人?答:我有經過 原戶籍設籍者林世宗同意」等詞之詢問錄音內容,且經檢 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表示確無與前揭筆錄記載相符之對話錄 音(見原審卷一第229 、241 頁),是檢察官起訴所憑之 前揭調查員詢問筆錄,亦無足為被告林世宗不利之認定。
(三)承辦本案之調查局人員雖分別在新文京公司、被告陳立光 位在臺北市○○區○○街1巷16號3樓之住家及臺北市○○ 區○○街219 號等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見選他 卷三第149至152、269至272頁),然經原審逐一勘驗前揭 扣案物品:關於本案相關之「97、98、99年洲美房屋稅單 封面、洲美街218、219、220號戶口名簿正本、洲美街218 、219、220 號(搜索扣押清冊誤載為219-1號)房屋稅單 及水費單」等物,雖係在搜索I地點即臺北市○○區○○ 街219號1樓所扣得,惟查:證人即被告林世宗石牌服務處 主任何賢昭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為何你會稱呼 洲美街219號2樓左側為林世宗的老家?)因為林世宗自小 就住在洲美街219號,林世宗的母親住在洲美街219號樓下 ,……,如果林世宗沒有回他奇岩住處的話,就是住在洲 美街219號2樓左側。」、「(你們從1 樓大門進門後是否 需要鑰匙?)1 樓大門通常是到晚上10點才會鎖,……。 」、「(洲美街219 號有無林世宗家族放的神明桌?)有 ,在林世宗母親所住的1樓」等語(見選他卷二第455至45 8 頁)。證人即被告林世宗之兄長林朝榮亦於調查員詢問 時供稱:「臺北市○○區○○街218、219、219 之1、220 號地址的房屋稅及地價稅都是由我或我太太去繳納,繳清 後再向兄弟姊妹收取大家各自應該出的部分。」、「(… 洲美街218號、219號、220 號戶口名簿,由何人保管?) …,我知道都是放在公廳神明桌的抽屜內,但我不確定是 誰在保管。」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95、199頁)。足見被 告林世宗並未長期居住臺北市○○區○○街219 號住處, 且洲美街218、219、220 號地址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林 朝榮或其妻繳納後再向被告林世宗等其他兄弟姊妹收取其 各自應負擔之部分,堪信被告林世宗並非前揭地址房屋稅 單等文件之實際保管人。又被告洪鳳鳴自臺北市○○區○ ○街219號公廳神明桌抽屜自行拿取整袋內含洲美街218、 219號戶口名簿、洲美街220號房屋稅單等資料交予陳立光 ,陳立光邀約相關人員辦妥設、遷籍手續後整袋交還,洪 鳳鳴即將之放回神明桌抽屜等情,業據證人洪鳳鳴於原審 具結證述甚詳,如前所述;且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戶口 名簿為被告洪鳳鳴、簡見吉另行設籍取得之資料,亦如前 述,則被告洪鳳鳴本可自由支配或經被告簡見吉授權而支 配之,是被告洪鳳鳴於辦理相關遷籍或設籍程序後,自忖 其等設籍處所係新文京公司倉儲處所,乃於辦妥相關遷設 籍程序後,續將戶口名簿等資料放置雇主即被告林世宗及 其母親林吳環設籍之洲美街19號公廳神明桌抽屜,亦屬人
情之常,尚無足以此遽推認被告林世宗就附表一所示虛偽 遷設籍取得投票權一事,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 檢察官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佐證本件附表一所示遷籍事實皆 係被告林世宗主導或指示辦理,自不得單以被告洪鳳鳴至 臺北市○○區○○街219 號公廳神明桌抽屜內取用上述戶 口名簿或稅單,並於相關設籍、遷籍手續辦妥後,將相關 戶口名簿等資料放回神明桌抽屜之客觀事實,遽認相關文 件均係被告林世宗實際保管,且提供或授權被告洪鳳鳴取 用以遂行上述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
(四)又在被告陳立光住處(即C地點)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其中「戶政規費收據」為本次遷籍收據,固據被告陳立 光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惟該收據僅能佐證 該遷籍並繳納規費之事實,尚無法憑以證明該遷籍行為係 經何人主導或指使所為,自不得憑此遽認被告林世宗與被 告洪鳳鳴、陳立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扣案之「 99 年7、8、9月之管理與推銷費用明細表」所載均為管理 、推銷等數據,且其為被告陳立光業務上所需之物,業據 被告陳立光供述在卷,尚無法認定與本次遷籍犯行有關。 另自被告陳立光處扣得之「空白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0 4、105頁即選他卷三第52頁),係被告陳立光因95年遷籍 之事,所接收之傳真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立光於 原審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背面),且查該 委託書左上角確有傳真日期「2006年6月21 日」,亦有該 委託書扣案及該委託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4、1 05頁、選他卷三第52頁),核與證人陳立光證述情節相符 ,是自被告陳立光處扣得之空白委託書(左上角印有傳真 日期者),僅能證明被告陳立光曾於95年間以該格式委託 書辦理遷籍之事。至自證人陳立光處扣得之空白委託書格 式,雖與於臺北市○○區○○街219號1樓扣得之空白委託 書(見本院卷第77、78頁)及附表一編號8、10、11所示 陳怡如、陳余明珠、陳立光遷籍所用委託書(見選他卷二 第22、23、76頁)格式相同;然上開人員係分別經由被告 洪鳳鳴或陳立光等人邀約引介辦理虛偽遷籍手續等情,既 如前述,且放置北投區○○街219號1樓公廳神明桌內之戶 口名簿、遷籍資料係由被告洪鳳鳴自行取用後整袋放回原 處等情,亦經證人洪鳳鳴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194至201頁),是上開委託書格式相同之客觀事實, 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洪鳳鳴、陳立光曾以相同格式之委託 書供相關人員辦理各該虛偽遷籍事宜。然於臺北市○○區
○○街219號1樓(即附表二I地點1樓)一併遭扣案之「空 白委託書」究係何人放置及其放置原由,既有未明,檢察 官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該等空白委託書係被告 林世宗用以指示被告林世宗、洪鳳鳴犯本件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所用之 物,自難單以上述委託書格式相同,即認前述犯罪事實係 被告林世宗授意被告陳立光或洪鳳鳴邀約相關人員辦理, 或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再於新文京公司(即A地點)扣得之「里鄰通訊錄、後援 會名單、遷入地名單、里民資料、名冊、硬碟、薪資表」 等物,觀其內容雖屬同里同巷弄之居民清冊,以及員工薪 資資料內容,均無法顯示係供本次選舉之用或與本次選舉 有關;被告林世宗亦供稱:上述資料係其參加94、95年間 民進黨黨內初選所彙整之黨員及民調資料,故此部分扣案 物品,尚不足就被訴事實憑為不利被告林世宗之認定。至 於臺北市○○區○○街219 號(即I地點)2 、3 樓處所 扣得之「林世宗競選背心、會議記錄、戶政事務所公文、 黃月煖查封通知、長者名冊、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 、戶籍遷移名單影本、校友會名冊、宗親會推薦表、後援 會名冊、士林區黨員名冊、北投區黨員名冊、記事本」等 物,亦據檢察官於原審勘驗時表示係距本件犯行時間久遠 之舊資料,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29 至235 頁),並據被告林世宗供稱:係早年其為民進黨黨 內初選彙整之黨員及民調資料,且就該等扣押物內容觀之 ,客觀上亦無足認係供本次選舉之用或與本次選舉有關之 物,均無從證明被告林世宗就本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 形成被告林世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林世宗就檢察官所指上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 犯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林世宗 與被告洪鳳鳴、陳立光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人員共同犯刑 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而為被告林世宗無罪之諭知,經核 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共同被告兼證人陳立光 等人與被告林世宗間,分別因自己或親人與被告林世宗有受 僱關係之私誼,為原判決所是認(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1、2 行),故渠等曲情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性甚高,是渠等證述
究有何補強證據可佐屬實,未見原判決有何說明,實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⑵共同被告洪鳳鳴僅為一介低階員工,原判決 卻認其得「自由支配」附表二所示之物,顯悖常情。⑶共同 被告陳立光及被告林世宗住處所扣得空白委託書格式全然相 同,則此2 文書應綜合審酌而為補強本件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然原審僅以傳真時間係在2006年6月21 日,遽然割裂二 者之關連,並推翻此補強證據,適用採證法則錯誤。且該空 白委託書本次選舉尚可使用,足以證明被告林世宗涉有犯行 。⑷在附表三所示I 地點扣取物品中,可發現共同被告陳立 光於被告林世宗前參選民進黨黨內初選時,即已協助進行初 選之幽靈人口文件,是證人陳立光所為對被告林世宗有利之 供述顯不可信,益見本件係被告林世宗指示陳立光以「幽靈 人口」遷移戶籍方式,達增加選票之目的。⑸原審判決割裂 各個補強證據而未綜合審酌各該補強證據、間接證據,顯然 違背採證原則等語。然查: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業如前述;而本件並未據檢察官提出足 以證明被告林世宗曾就上述有罪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之具體事證,業如前述,是原判決以卷存積極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林世宗犯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泛指 共同被告洪鳳鳴、陳立光等人均因自己或親屬與被告林世宗 有受僱關係之私誼,其等虛偽陳述之可能性甚高等語,仍無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林世宗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⑵至上訴意 旨所指被告林世宗曾於95年民進黨內初選時即利用幽靈人口 手段增加選票等情,經核與被告林世宗就本件被訴於99年間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判斷無涉;況被告洪 鳳鳴、陳立光等共同正犯均一致供述係自發性辦理附表一所 示遷籍事宜,並非受被告林世宗指示所為,亦未報告其知悉 等情,業如前述;則縱檢察官上訴指陳:陳立光曾於數年前 被告林世宗參加民進黨黨內初選時,即以遷籍方式為被告林 世宗增加選票等情屬實,亦無足憑以認定被告林世宗於99年 間就本件選舉亦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⑶又自證人陳
立光處扣得之空白委託書格式,雖與於臺北市○○區○○街 219號1樓扣得之空白委託書(見本院卷第77、78頁)及陳怡 如、陳余明珠、陳立光遷籍所用委託書格式相同;然上開人 員係分別透過被告洪鳳鳴或陳立光等人邀約引介辦理遷籍手 續等情,既如前述,且放置北投區○○街219號1樓公廳神明 桌內之戶口名簿、遷籍資料係由被告洪鳳鳴自行取用後整袋 放回原處等情,亦經證人洪鳳鳴於原審陳證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194至201頁),是上開委託書格式相同之客觀事實,充 其量只能證明被告洪鳳鳴、陳立光曾以相同格式之委託書供 相關人員辦理附表一所示遷籍事宜。惟於臺北市○○區○○ 街219號1樓一併遭扣案之「空白委託書」究係何人放置及其 放置原由,既有未明,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 證該等空白委託書係被告林世宗用以指示被告林世宗、洪鳳 鳴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單以上述委託書格式相同, 即認係被告林世宗授意被告陳立光或洪鳳鳴邀約他人辦理遷 籍事宜。是檢察官單以:自陳立光處扣案與在臺北市○○區 ○○街219號1樓扣案之空白委託書格式相同,應互為補強證 據,足證被告林世宗參與本件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割裂二 者,適用法則違誤,亦難認有據。⑷原判決已就其何以認檢 察官起訴所憑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 度,而無足確信被告林世宗有罪,詳加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獲被告林世宗有罪確信之理由,檢察官上訴徒以:原判決 未敘明何以本案共同正犯證述各節足以採信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理由未備、採證違法,亦有誤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 起訴及上訴所憑之現存卷證資料,均無足為被告林世宗不利 之認定,業如前述,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並未提出新的證據 資料,本院自無從於缺乏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遽為不利 被告林世宗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關於被告林世宗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被告林世宗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 告│原戶籍地址 │遷入日期│遷入戶籍地址 │投票後遷│投票後遷出地址│遷籍時之戶│辦理遷籍│遷入戶籍│
│ │姓 名│ │ │ │出時間 │ │政事務所 │者姓名 │地戶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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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佑宗│臺北縣新店市(│99年7月9│臺北市北投區洲│ │ │臺北市北投│陳佑宗 │洪鳳鳴 │
│ │ │現已改制為新北│日 │美街218號 │ │ │戶政事務所│ │ │
│ │ │市新店區)自立│ │ │ │ │ │ │ │
│ │ │街107號3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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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蔣玉琪│臺北市中正區中│99年7月9│臺北市北投區洲│100年2月│臺北市中正區中│臺北市北投│蔣玉琪 │洪鳳鳴 │
│ │ │華路2段371號 │日 │美街218號 │17日 │華路2段371號 │戶政事務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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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添勝│臺北縣板橋市(│99年7月 │臺北市北投區洲│100年5月│新北市板橋區中│臺北市北投│黃添勝 │林世宗 │
│ │ │現已改制為新北│13日 │美街219號 │16日 │正路236巷130之│戶政事務所│ │ │
│ │ │市板橋區)中正│ │ │ │1號 │ │ │ │
│ │ │路236巷130之1 │ │ │ │ │ │ │ │
│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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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簡見吉│臺北市文山區溪│99年7月2│臺北市北投區洲│ │ │臺北市北投│簡見吉 │簡見吉 │
│ │ │口街1巷16號3樓│日(起訴│美街220號 │ │ │戶政事務所│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 │ │ │99年7月8│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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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烱明│臺北市大安區和│99年7月9│臺北市北投區洲│99年12月│臺北市大安區和│臺北市北投│陳炯銘 │簡見吉 │
│ │ │平東路2段118巷│日 │美街220號 │17日 │平東路2段118巷│戶政事務所│ │ │
│ │ │37號3樓(起訴 │ │ │ │37號3樓(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118號 │ │ │ │書誤載為118號 │ │ │ │
│ │ │37號3樓) │ │ │ │37號3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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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鄭柏輝│臺北縣中和市(│99年7月 │臺北市北投區洲│ │ │臺北市北投│鄭柏輝 │林吳環 (│
│ │ │現已改制為新北│20日 │美街219號 │ │ │戶政事務所│ │林世宗之│
│ │ │市中和區)連勝│ │ │ │ │ │ │母) │
│ │ │街83之3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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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谷賚 │新北市新店區北│99年7月 │臺北市北投區洲│100年1月│新北市新店區北│臺北市北投│谷賚 │簡見吉 │
│ │ │新路2段59巷7號│13日 │美街220號 │25日 │新路2段59巷7號│戶政事務所│ │ │
│ │ │2樓 │ │ │ │2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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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怡如│新北市新店區自│99年7月9│臺北市北投區洲│ │ │臺北市北投│陳佑宗 │洪鳳鳴 │
│ │ │立街107號3樓 │日 │美街218號 │ │ │戶政事務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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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徐珮琳│新北市板橋區大│99年7月1│臺北市北投區洲│100年1月│新北市板橋區大│臺北市北投│徐珮琳 │簡見吉 │
│ │ │觀路1段10號 │2日 │美街220號 │14日 │觀路1段10號 │戶政事務所│ │ │
├──┼───┼───────┼────┼───────┼────┼───────┼─────┼────┼────┤
│10 │陳余明│臺北市文山區溪│99年7月8│臺北市北投區洲│100年2月│臺北市文山區溪│臺北市北投│簡見吉 │簡見吉 │
│ │珠 │口街1巷16號3樓│日 │美街220號 │17日 │口街1巷16號3樓│戶政事務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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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立光│臺北市文山區溪│99年7月8│臺北市北投區洲│ │ │臺北市北投│簡見吉 │簡見吉 │
│ │ │口街1巷16號3樓│日 │美街220號 │ │ │戶政事務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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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周秉國│新北市板橋區民│99年7月 │臺北市北投區洲│ │ │臺北市北投│周秉國 │林世宗 │
│ │ │生路3段31號14 │14日 │美街219號 │ │ │戶政事務所│ │ │
│ │ │樓之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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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許明傑│臺北縣永和市(│99年7月 │臺北市北投區洲│100年8月│新北市永和區安│臺北市北投│許明傑 │林世宗 │
│ │ │現已改制為新北│14日 │美街219號 │15日 │樂路100巷13弄5│戶政事務所│ │ │
│ │ │市永和區)安樂│ │ │ │號4樓 │ │ │ │
│ │ │路100巷13弄5號│ │ │ │ │ │ │ │
│ │ │4樓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
├──┼─────────────────────────┤
│ 1 │戶口名簿(臺北市○○區○○街218 號,戶長為洪鳳鳴)│
├──┼─────────────────────────┤
│ 2 │戶口名簿(臺北市○○區○○街219 號,戶長為林世宗)│
├──┼─────────────────────────┤
│ 3 │戶口名簿(臺北市○○區○○街219 號,戶長為林吳環)│
├──┼─────────────────────────┤
│ 4 │戶口名簿(臺北市○○區○○街220 號,戶長為簡見吉)│
├──┼─────────────────────────┤
│ 5 │臺北市○○區○○街220號99年度房屋稅單 │
└──┴─────────────────────────┘
附表三:扣押物清單
┌────────────────────────────────────┐
│搜索地點:A新文京公司(新北市○○區○○路2段362號8、9樓) │
├────────────┬───────────────┬───┬───┤
│搜索扣押編號 │品名 │數量&│備註 │
│ │ │單位 │ │
├────────────┼───────────────┼───┼───┤
│A-01 │里、鄰通訊錄 │2頁 │洪宗籍│
├────────────┼───────────────┼───┤簽名 │
│A-02 │後援會名單 │3頁 │ │
├────────────┼───────────────┼───┤ │
│A-03 │遷入地名單 │1頁 │ │
├────────────┼───────────────┼───┤ │
│A-04 │里民資料 │1頁 │ │
├────────────┼───────────────┼───┤ │
│A-05-01~A-05-04 │名冊 │4冊 │ │
├────────────┼───────────────┼───┤ │
│A-06 │硬碟 │1個 │ │
├────────────┼───────────────┼───┤ │
│A-07 │薪資表(98年) │1冊 │ │
├────────────┼───────────────┼───┤ │
│A-08 │薪資表(99年) │1冊 │ │
├────────────┼───────────────┼───┤ │
│A-09 │薪資表(100年1、2月) │1冊 │ │
├────────────┴───────────────┴───┴───┤
│搜索地點:C陳立光住家(臺北市○○區○○街1巷16號3樓) │
├────────────┬───────────────┬───┬───┤
│搜索扣押編號 │品名 │數量&│備註 │
│ │ │單位 │ │
├────────────┼───────────────┼───┼───┤
│C-01 │戶政規費收據 │1頁 │陳立光│
├────────────┼───────────────┼───┤簽名 │
│C-02 │委託書 │1頁 │ │
├────────────┼───────────────┼───┤ │
│C-03 │99年7月份管理與推銷費用明細表 │1本 │ │
├────────────┼───────────────┼───┤ │
│C-04 │99年8月份管理與推銷費用明細表 │1本 │ │
├────────────┼───────────────┼───┤ │
│C-05 │99年9月份管理與推銷費用明細表 │1本 │ │
├────────────┼───────────────┼───┤ │
│C-06 │99年10月份管理與推銷費用明細表│1本 │ │
├────────────┼───────────────┼───┤ │
│C-07 │99年12月份管理與推銷費用明細表│1本 │ │
├────────────┼───────────────┼───┤ │
│C-08 │戶口名簿 │1本 │ │
├────────────┴───────────────┴───┴───┤
│搜索地點I:臺北市○○區○○街219號1樓 │
├────────────┬───────────────┬───┬───┤
│搜索扣押編號 │品名 │數量&│備註 │
│ │ │單位 │ │
├────────────┼───────────────┼───┼───┤
│I-1-1 │97、98、99年洲美房屋稅單封面 │1頁 │謝智怡│
├────────────┼───────────────┼───┤簽名 │
│I-1-2 │洲美街218、219、220號戶口名簿 │1頁 │ │
│ │正本 │ │ │
├────────────┼───────────────┼───┤ │
│I-1-3 │空白委託書 │4頁 │ │
├────────────┼───────────────┼───┤ │
│I-1-4 │洲美街218、219、219-1房屋稅單 │16頁 │ │
│ │及水費單 │ │ │
├────────────┼───────────────┼───┤ │
│I-1-5 │旅行社文宣資料 │1本 │ │
├────────────┼───────────────┼───┤ │
│I-1-6 │佛國太廟玄極總宮資料 │1本 │ │
├────────────┴───────────────┴───┴───┤
│搜索地點I:臺北市○○區○○街219號2樓 │
├────────────┬───────────────┬───┬───┤
│搜索扣押編號 │品名 │數量&│備註 │
│ │ │單位 │ │
├────────────┼───────────────┼───┼───┤
│I-2-1 │林世宗競選背心 │1箱 │何賢昭│
├────────────┼───────────────┼───┤簽名 │
│I-2-2 │會議記錄 │1冊 │ │
├────────────┼───────────────┼───┤ │
│I-2-3 │戶政事務所公文 │3頁 │ │
├────────────┼───────────────┼───┤ │
│I-2-4 │黃月煖查封通知 │2頁 │ │
├────────────┼───────────────┼───┤ │
│I-2-5-1~I-2-5-2 │長者名冊 │2冊 │ │
├────────────┼───────────────┼───┤ │
│I-2-6-1~I-2-6-4 │身分證影本 │4冊 │ │
├────────────┼───────────────┼───┤ │
│I-2-7 │戶口名簿影本 │1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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