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708號
TPHM,98,上訴,1708,2009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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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自難謂與事實未合,亦不能以其事後支持甲○○參選 里長,即認其先前遷徙戶籍必出於使甲○○當選之意圖。 ⒉翁秀霞許碧淑陳韋成蔡美霞黃賴雪玉黃清水等 人,涉及上開共同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行部分之事實,雖 經證人張城宣(業於96年6 月13日死亡)於法務部調查局 96年3 月30日詢問時供證歷歷,其稱伊有替蔡美霞、許碧 淑、陳韋成等人辦理戶籍遷移,是房東翁秀霞蔡美霞等 人之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叫伊替他們辦理 的,據伊所知,伊自95年6 月23日替許碧淑遷移戶籍至前 港街110 巷8號2樓後,許碧淑主要都在華齡街住所居住, 很少在前港街110巷8號2樓居住,黃清水黃賴雪玉2人也 很少住在該處,黃清水都四處跑,黃賴雪玉則是只有偶爾 來士林這邊找朋友喝醉酒時,會去前港街110 巷8號2樓借 住房間;蔡美霞並沒有與黃賴雪玉一同居住在前港街 110 巷8號2樓等語(見95年度選他字第218號偵查卷卷第152頁 至第15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美霞於原審亦結稱:伊 在95年7月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110巷8號2樓之 後,實際上並沒有住在該處,伊只有在翁秀霞幫伊做臉的 時間,才會去住,前後差不多只住了5 次左右,但是伊在 95年12月31日里長選舉當日有去投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4 8頁至第255頁)。以上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蔡美霞確有以虛 遷戶籍之方式,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權,進而於選舉 當日前往投票所領票及投票之事實。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 碧淑於原審結證稱:伊有將戶籍遷到臺北市○○區○○街 110巷 8號2樓,因為翁秀霞說上一屆里長做的不好,她要 出來競選里長,要伊遷進去幫她,當時伊有同意,伊並不 知道甲○○也要出來選里長,伊遷戶籍是為了要幫翁秀霞 ;而本來各自成立戶口的黃清水蔡美霞黃賴雪玉等人 ,會在95年8 月時,將他們之戶口遷到伊的戶口下,是因 為翁秀霞說要遷在一起,伊也不知道原因等語(見原審卷 第238頁至第24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賴雪玉於原審結 證稱;伊有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110 巷8號2樓 ,伊會遷戶籍至該處,是因為翁秀霞說她要競選里長,要 伊遷入戶籍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至第261頁)。揆諸證 人翁秀霞於原審結證所稱:伊因為當初自己要競選里長, 所以才找許碧淑黃賴雪玉這些人遷入伊的戶籍等語(見 原審卷第288頁、第292頁),與核證人許碧淑黃賴雪玉 上開證言吻合,俱徵證人許碧淑黃賴雪玉均係為翁秀霞 需要競選里長而遷移戶籍,再參以前揭證人張城宣於法務 部調查局96年3 月30日詢問中所稱:是房東翁秀霞拿蔡美



霞、許碧淑陳韋成等人之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等相關 資料,叫伊替他們辦理的等語,益徵表證人許碧淑、黃賴 雪玉遷移戶籍之行為,與被告甲○○無涉。另證人陳韋成 於原審結證稱:伊會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 110 巷8號2樓,是因為伊母親(許碧淑)問伊要不要遷戶籍, 伊說沒差,於是就將戶籍遷進去,但伊實際上並沒有居住 在該處,當時伊仍然住在華齡街,惟95年12月31日里長選 舉時,伊有去投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至247頁);證 人黃清水於原審98年1 月15日審判程序中結證稱:伊有將 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110 巷8號2樓,該處是張城 宣租的房子,當時是張城宣叫伊去該處住,伊當時因為打 零工、到處工作,所以事實上並沒有居住於該處,但是伊 在95年12月31日里長選舉時,有去投票,當時好像是投給 甲○○,因為張城宣說她做人不錯,要伊投給她等語(見 原審卷第277頁至第282頁),參以前揭證人張城宣於法務 部調查局96年3 月30日詢問中所稱:伊有替陳韋成等人辦 理戶籍遷移,黃清水很少在前港街110 巷8號2樓居住等語 ,及證人許碧淑於原審結證所稱:陳韋成並沒有住在臺北 市○○區○○街110巷8號2樓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 雖可認定證人陳韋成黃清水2 人亦有上開以虛遷戶籍之 方式,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並於里長選舉當日前 往投票所領票及投票之事實。然合依證人張城宣翁秀霞蔡美霞許碧淑黃賴雪玉陳韋成黃清水等於原審 所為之證述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及供述內容,均指向係翁秀霞蔡美霞許碧淑、陳 韋成等人之身分證相關資料委由證人張城宣辦理戶籍遷移 ;黃賴雪玉係受翁秀霞之請託而自行遷移戶籍;而黃清水 則係張城宣叫其至臺北市○○區○○街110 巷8號2樓居住 ,乃將戶籍遷入,咸未提及被告甲○○就其等上開犯行有 何參與情事,自難遽予認定被告甲○○就渠等犯行有何指 示、授意或請託。
㈣綜上所述,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秀霞蔡美霞許碧淑、陳 韋成、黃賴雪玉黃清水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檢察官 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證,均未足證明陳坤松許碧淑陳韋成蔡美霞黃賴雪玉黃清水等人所為,係受被告甲○○本 人之請託,抑或被告甲○○透過翁秀霞請託,基於使甲○○ 當選之意圖所實施,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 ,尚難僅以被告甲○○係95年度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士林 區百齡里里長候選人,及其與翁秀霞間具有血親之親密關係 、以及與陳坤松有工作上之合作關係等,遽予認定被告甲○



○與渠等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犯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6年1 月24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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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