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708號
TPHM,98,上訴,1708,20091105,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
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係民國95年度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士林區百齡里里 長候選人,意圖為使自己當選,竟萌利用原本不具有該屆臺 北市士林區百齡里里長投票權之人(即原戶籍未設於臺北市 士林區百齡里),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臺北市士林區百齡里, 然實際未居住於設籍處,藉以取得臺北市士林區百齡里里長 選舉之投票權,以增加票源,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且與陳坤松翁金樹羅述平(以上3 人均由原審另結) 等間基於意圖使甲○○當選之犯意聯絡,由羅述平提供身分 證、印章及由翁金樹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街110 巷 12號2樓住處之戶口名簿予吳坤松,由陳坤松於95年6月16日 持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代辦羅述平戶籍遷入臺北市○ ○區○○街110巷12號2樓之戶籍遷徙登記;又承上意圖,與 龔淑美(原審另結)、翁金樹間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5年 6 月28日陪同龔淑美翁金樹提供之上開住處戶口名簿至臺北 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龔淑美戶籍遷入臺北市○○區○○ 街110巷12號2樓之戶籍遷徙登記;復承上意圖,與邱文賢、 阮雅婷(邱文賢之妻)、邱莘雅(邱文賢之妹,原名邱心怡 ,以上3 人均由原審另結)、翁金樹間基於犯意之聯絡,由 翁金樹與邱文賢簽訂不實之邱文賢承租上址之房屋租賃契約 ,及收取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等之身份證件後,委託不 知情之方翁秀持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邱文賢、阮 雅婷、邱莘雅等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110巷12號2樓 之戶籍遷徙登記。以上開方式接續使羅述平龔淑美、邱文 賢、阮雅婷邱莘雅等取得95年度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士 林區百齡里里長選舉權人資格。嗣羅述平龔淑美、邱文賢



阮雅婷邱莘雅等即於95年12月30日里長選舉投票日,前 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以此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爭執之判斷: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案內共同被告之陳述僅爭執渠等於調查局 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第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 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 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 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 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 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 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 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 現實體真實(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 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 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 ,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 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 ○○於原審聲請對共同被告翁金樹陳坤松龔淑美、邱文 賢、阮雅婷邱莘雅羅述平等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 原審已於審判程序中告知渠等得拒絕作證,於渠等不拒絕後 ,改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行 交互詰問。從而本件共同被告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本於 被告或證人身分所供,既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 並經被告之辯護人詰問,渠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證 ,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方翁秀偵查中之證言,被告及其辯 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其偵 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其得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方 翁秀偵查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已依法具結,又未見有何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於本件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參選95年度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 係士林區百齡區里長候選人及曾於95年6 月28日陪龔淑美



理戶籍遷徙登記,惟辯稱:龔淑美稱其與先生吵架所以才要 遷戶籍,伊就介紹遷入翁金樹住處內,伊未要求龔淑美投票 給伊,伊不知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等遷戶籍之事情,亦 未拜託陳坤松幫人家遷戶籍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羅述平虛偽遷徙戶籍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 ⒈臺北市○○區○○街110巷12號2樓房屋,為翁金樹之父翁 進垣所有,並以翁金樹為戶長,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翁金 樹於調查局詢問中供明(見95年度選他字第218 號偵查卷 第212 頁)。又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 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單獨立戶之遷徙登記,尚應繳驗 房屋租賃契約、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單等證明文件正本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1條等規定甚明。準此,如 有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110巷12號2樓者,於申辦 遷徙登記時,必持翁金樹提供之戶口名簿或其他相關證明 文件為之無疑。
翁金樹陳坤松2 人於95年度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士林 區百齡里里長選舉中,均支持並投票予被告甲○○,亦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翁金樹陳坤松供承不諱(見95年度選他 字第218號偵查卷第87頁、第215頁)。 ⒊共同被告即證人羅述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就上開事實, 以被告身分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78頁以下),於原 審審理時尚結稱:伊當時在西門町亂剪理髮店工作,實際 居住於臺北市○○街55號3 樓,並未居住臺北市○○區○ ○街110巷12號2樓,其父未囑伊投票,但將伊證件、印章 交給陳坤松辦理戶籍遷徙登記,95年度臺北市第10屆里長 選舉,係陳坤松叫伊去投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頁至第 192 頁)。核與證人陳坤松於原審結稱:羅述平戶籍遷入 臺北市○○區○○街110巷12號2樓之登記,係由伊代辦, 羅述平不曾居住在上址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35頁 ),及證人翁金樹於原審結稱:羅述平不曾住過臺北市○ ○區○○街110巷12號2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61 頁),俱無不合,且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和信電 信公司查詢資料、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投票所選舉人名 冊等存卷可資佐證。足證證人羅述平工作及實際生活處所 均不在臺北市士林區,亦不曾居住在臺北市○○區○○街 110巷12號2樓。其於原審猶辯稱伊遷址至臺北市○○區○ ○街110巷12號2樓,係為收信方便、工作方便云云(見原 審卷第192 頁),顯與通常經驗法則鑿枘不入,無從置信




⒋證人翁金樹陳坤松均否認曾指示羅述平投票予被告甲○ ○,證人羅述平雖承認其於選舉時到場投票,惟亦稱其投 廢票云云。然而證人羅述平既與臺北市○○區○○街 110 巷12號2 樓周遭無何地緣關係,該處非其實際居住生活之 範圍,對於該次百齡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應無何認識,其 不辭勞費,經翁金樹陳坤松之協力,取得非居住處所之 戶籍登記及投票權,並參與投票,翁金樹陳坤松豈有乖 違辦理遷徙戶籍之目的,不指定投票對象,放任羅述平投 票予他人或恣肆投出廢票之理,羅述平本人倘果無意支持 甲○○或其他候選人,不到場投票即可,何需舟車往返, 投出於人於己皆屬不利之廢票?總括上開事證,應足徵表 證人羅述平陳坤松翁金樹之協力,將戶籍遷入翁金樹 上開住處內,乃意圖使被告甲○○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無訛。
㈡關於龔淑美虛偽遷徙戶籍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 ⒈臺北市○○區○○街110巷12號2樓房屋,為翁金樹之父翁 進垣所有,並以翁金樹為戶長。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 ,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單獨立戶之遷徙 登記,尚應繳驗房屋租賃契約、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單 等證明文件正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1條等規定 甚明。因此如有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110巷12 號 2 樓者,於申辦遷徙登記時,必持翁金樹提供之戶口名簿 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為之,已如前述。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龔淑美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實際住所係在 臺北市○○區○○路2 段76巷7號5樓,伊會將戶籍遷移到 前港街110 巷12號,是因為好朋友甲○○要競選里長,伊 實際上並沒有居住在該處,也不認識屋主翁金樹,且當時 是甲○○和伊一起去辦理戶口遷移的等語(見95年度選他 字第218號偵查卷第241頁);其於原審復結稱:伊確實有 將戶籍遷移到臺北市○○區○○街110巷12號2樓翁金樹的 戶口下,因為伊好友甲○○親口告訴伊要競選里長,要求 伊支持她,並要伊遷移戶口,伊顧慮到與甲○○是好朋友 ,一定要應付她,所以才會為了給甲○○一個交代,而將 戶籍遷移到前港街110巷12號2樓,至於甲○○到時候會不 會當選,是她的事情,又伊雖將戶籍遷移到前港街110 巷 12號2 樓,但實際上並沒有居住於該處。伊辦理戶籍遷移 時,雖是自己去辦理,但甲○○陪伊一起去,因為那天伊 剛好與甲○○有聯絡上,所以就一起去辦理,且在選舉當 天,伊也有去投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4頁)。



核與證人翁金樹於原審結證稱:龔淑美未曾住過臺北市○ ○區○○街110 巷12號2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並 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投票所選舉 人名冊影本1 份附卷可佐。又遍閱全案卷證,未見被告與 龔淑美間有何仇怨之跡,衡情龔淑美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 攀誣構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龔淑美不利於被告之供證 ,與事實相符。翁金樹提供住處戶籍接受龔淑美遷入,與 被告及龔淑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甚明確。 ㈢關於邱文賢等虛偽遷徙戶籍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 ⒈臺北市○○區○○街110巷12號2樓房屋,為翁金樹之父翁 進垣所有,並以翁金樹為戶長。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 ,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單獨立戶之遷徙 登記,尚應繳驗房屋租賃契約、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單 等證明文件正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1條等規定 甚明。因此如有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110巷12 號 2 樓者,於申辦遷徙登記時,必持翁金樹提供之戶口名簿 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為之,亦如前述。此外,被告邱文賢 、阮雅婷間為夫妻關係,邱莘雅係邱文賢之妹,亦據被告 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一致陳明。
⒉共同被告即證人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等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曾就上開事實,以被告身分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 第78頁至第79頁),證人邱文賢於原審並結稱:伊將戶籍 遷到臺北市○○區○○街110巷12號2樓,是受翁金樹拜託 ,為里長選舉而辦理,辦理遷徙登記所需證件,乃交由翁 金樹申辦,翁金樹要伊投票給某一指定之女性候選人,伊 亦遵囑為之,只是不記得那一位候選人是幾號等語(見原 審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第152頁、第154頁 ) ,證人邱莘雅於原審則結證稱伊一直居住在臺北縣樹林市 ○○街19號之1 、10樓,並未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 ○街110巷12號2樓,戶籍遷到臺北市○○區○○街110 巷 12號2 樓後,仍然居住在樹林市○○街上址,與未婚夫鍾 秉瀚及其兄鍾鎮澤住在一起,嗣搬到樹林市○○路442 號 5樓,伊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4頁 ),證人阮雅婷於原審結證亦不諱偕其夫邱文賢參與百齡 里里長選舉之投票(見原審卷第188 頁)。核與證人翁金 樹於原審證稱伊不曾向邱文賢收過租金,邱文賢遷入臺北 市○○區○○街110巷12號2樓就是要參加95年度臺北市第 10屆里長選舉士林區百齡里里長選舉之投票。邱文賢、邱 文賢、邱莘雅等均將證件交給伊辦理遷戶口事宜等語(見 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相符,且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



書、委託書、戶籍查詢資料、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選舉 人名冊、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6年11月23日玉山卡(債 )字第07111501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6年11月20日(96) 聯銀信卡字第8884號函等在卷可憑。足徵證人邱文賢、阮 雅婷、邱莘雅等確有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系爭 里長選舉之投票之行為。
⒊渠等雖未直接供明此舉究係意圖使何一候選人當選,證人 翁金樹亦僅供述只要使葉平順不當選即足,未指示渠等投 票予何人云云。惟證人翁金樹本人既支持被告甲○○,又 不憚其煩,拜託邱文賢等遷徙戶籍且收件代辦之,豈有不 指定渠等投票支持被告甲○○之理。矧翁金樹若不指定投 票對象,任令渠等恣意選取支持對象而投票,衡以該次選 舉百齡里里長候選人多達5 人(見卷內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97 年12月3日北市選一字第0970302623號函所附選舉結果 清冊),若翁金樹僅約束渠等不投票支持葉平順,但放任 自行投票,不要求渠等集中支持被告甲○○,則非無提高 其他人候選人得票數之可能性,於被告甲○○之當選未必 有利,且使將使翁金樹及渠等虛偽遷徙戶籍所支出之時間 、金錢等付出歸於徒勞,孰能置信?證人翁金樹於原審所 述伊在跟邱文賢說要他遷戶籍並且不要投給葉平順之前, 甲○○還沒有向伊拜過票,且甲○○向伊拜票時,伊並沒 有將甲○○要參選的事情告訴邱文賢云云(見原審卷第16 2 頁),及證人邱文賢結證所稱伊會將戶籍遷到臺北市○ ○區○○街110巷12號2樓翁金樹之住處,是因為翁金樹說 之前的里長都沒有在做事,拜託伊將戶籍遷到上址,要伊 投票給另一個候選人,翁金樹當時只叫伊不要投給當時現 任里長云云,乖離常情與事理,俱屬不實。復次,證人邱 文賢、其妻阮雅婷、其妹邱莘雅係同時辦理虛偽之戶籍遷 徙登記,且均將證件交翁金樹收取代辦,遷入之處所又為 翁金樹設籍之處,且均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抑且辦理戶籍 遷徙登記前,必須配合提供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豈有不與 聞其情,任人擺佈之理,抑且縱有不能繼續設籍於原址之 情由,亦可依憑居住之實況辦理戶籍登記,何來任意設籍 至與自己工作及生活均毫無干係之處所?詎證人邱莘雅於 原審稱伊與母親吵架,母親要伊將戶籍遷出去,所以伊兄 邱文賢才將伊戶籍遷到臺北市○○區○○街110巷12號2樓 ,卻又謂伊於戶籍遷移後,仍然一直住在臺北縣樹林市○ ○街19號之1、10樓未婚夫住處,實際上從來沒有到上開 戶籍地居住過;及證人阮雅婷於原審結證所述伊將戶籍遷 到臺北市○○區○○街110巷12號2樓,是伊配偶邱文賢叫



伊將身分證拿給他去辦理,伊不清楚邱文賢遷戶口是為了 幫人家選舉,伊沒有問邱文賢為何要遷戶口,邱文賢也沒 有跟伊提到是因為翁金樹不要讓葉平順當選里長,所以才 要將伊等之戶籍遷到上開地址;且伊是第1 次投票,根本 不知道要支持何人,邱文賢也沒有告訴伊要投給何人云云 ,所述飾詞避就、誕罔不經之狀,甚為顯然,難以資為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
⒋至於翁金樹收取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等之身分證件後 ,輾轉委託不知情之方翁秀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此據證人 方翁秀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證歷歷,且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 書、委託書在卷可稽,此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方翁秀 就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虛意圖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 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有何認識或意欲,即不能僅以曾代辦 相關申請手續,即認其與其他行為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
㈣綜上論證,羅述平龔淑美、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等均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甲○○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之行為,應堪認定。羅述平龔淑美、邱文賢、阮 雅婷、邱莘雅虛偽遷徙戶籍之處所,均為翁金樹擔任戶長之 臺北市○○區○○街110巷12號2樓,翁金樹提供上開場所供 渠等設籍,又須配合戶籍登記繳驗戶口名簿或租賃契約等文 件,實難謂其主觀上無犯行之認知、意欲及意思之聯絡,羅 述平係由陳坤松招徠虛偽設籍以投票,自亦具有犯意之聯絡 。此外,龔淑美虛偽設籍投票,係直接受被告甲○○之請託 而為,龔淑美事先不識翁金樹猶能覓得翁金樹處設籍,當係 由來於被告甲○○之安排,被告甲○○龔淑美所為,與翁 金樹、龔淑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又陳坤松 供明其自93年間起擔任善德宮廟公迄今,善德宮負責人即為 被告甲○○,與甲○○本人及其夫翁永得等有朋友關係(見 95年度選他字第218 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4頁)。其若非與 被告甲○○及證人翁金樹間有所謀議,豈有積極招徠與被告 甲○○翁金樹素不相識之羅述平虛偽設籍至翁金樹處以投 票之舉?又翁金樹積極招徠邱文賢及其妻、妹等虛偽設籍, 亦係為被告甲○○選舉勝負之計算而為甚明,果非受甲○○ 之囑,何至於甘冒違法之不韙,以其住處供多人虛偽設籍而 投票?合依上開事證及論述,俱徵被告甲○○羅述平、龔 淑美、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之行為,實居於行為支配之地位,與羅述平、龔淑 美、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翁金樹陳坤松等人間,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被告所辯,暨證人翁金樹



陳坤松羅述平、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等於調查局詢 問、偵查及原審中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胥屬串飾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被告行為後,若法律之修正 涉及法律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6 條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其條 文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按刑法第2 條所謂法 律有變更,係指除刑罰法律以外之法律有變更或單純之事實 變更者外,凡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者均屬之。修正前刑法第14 6 條第1 項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雖立法者將「其他 非法之方法」中之「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予以列舉,而修正增列為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就該增 列之第2 項規定,乃屬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比較後,修正前、後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度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修正後之法律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又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其中第146 條修正之立法 理由謂:「原第1 項用語抽象不明確,是否能夠涵蓋以遷移 戶籍方法影響選舉結果,並非十分明確,致容易使民眾誤觸 法網,並使此類型犯罪有明確之處罰規定,所以增訂第2 項 規定,並於第2 項實施後,凡以遷戶籍方式影響選舉結果者 ,均不再適用第1 項規定處罰,而應適用增訂之第2 項處罰 」(參見該條修正說明第3 項),堪認96年1 月24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增訂第146 條第2 項規定,其目的係在使以遷移戶 籍方法影響選舉結果之犯罪處罰更為明確,而將此類型之犯 罪,自原第1 項條文中獨立出來,特別增訂第2 項,以使此



類型之犯罪嗣後不再以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係 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加以處罰,是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刑 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規定,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並非 將原不處罰之以遷移戶籍方法影響選舉結果之行為,增訂第 2 項規定予以處罰。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稱: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謂「法律變更」,應指「刑法變更可罰性之範圍或 法律效果」,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 定,將原非屬非法方法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行為 ,新增為獨立類型予以處罰,並非刑法第2 條所稱「法律變 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而應回 歸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據;又對於 虛偽遷徙戶籍之處罰係於96年1 月27日起生效,故於施行前 遷徙戶籍之行為,應非屬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其他非法之 方法」所涵攝,本案既發生於95年12月前,依「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當然不成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云云,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再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於96年11月7 日修正 公布,原修正前第98條規定:「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 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移列 至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因其內容並無變更 ,僅為條號之移列,是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
四、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其 立法目的在於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 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 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 。又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妨 害投票結果正確之故意,客觀上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 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而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 區繼續居住滿4 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 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代表人民行使公 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 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公共地區行政管理、資源分 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相關, 且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按諸主權在民之原則,自應由該行



政區之人民行使,非得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代為決定,各 該地區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 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應屬繼續居住於該 地區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因此該法所重視者,係 在於選舉區有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故為支 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虛報遷入該選舉區,其妨害選舉 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是利用虛偽遷入戶籍以取 得投票權並參與投票之行為,自屬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 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結果正確。另所謂「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 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導 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 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皆包括在內,無論其投給何人 ,均會對選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得票率等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影響,並影響本應只有真正選舉人參與之選舉的投票結果 ,其不待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均當然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從而,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 、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 亦即是否於取得投票權後於投票日參與投票)為斷。再我國 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 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 ,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 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若仍不構成 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啟非流於具文,且 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 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 ,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 結果,是亦難以此認不構成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38號、91年度臺上字第376 號、第6260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97年度臺上第35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選舉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 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 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 ,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且參加投票選 舉者,均應認符合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 得以該罪相繩。
五、本件被告甲○○係95年度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士林區百齡 里里長候選人,其為求自己得以順利當選,竟利用原戶籍未 設於系爭臺北市士林區百齡里而不具有該里里長選舉投票權 之羅述平龔淑美、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等,於形式上



將戶籍遷移該處,實際上卻未於該設籍處所居住之方式,取 得該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已達增加票源之目的,而羅述平龔淑美、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等於投票日當天亦前往 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揆諸上揭說明,當然已使該里里長 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既遂罪。被告 甲○○龔淑美翁金樹、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羅述 平、陳坤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就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虛偽遷徙戶籍登記之申辦行為 ,利用不知情之方翁秀為之,為間接正犯。
六、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就本件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 犯行,與龔淑美翁金樹、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羅述 平、陳坤松等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認 定僅有龔淑美一人與被告共同犯之,自有未洽。檢察官執以 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甲○○為求得以順利當選,透過使他人虛偽遷入戶籍之方 式,增加其所屬選區之選舉權人數,有礙選舉純正善良之風 氣,對其他候選人亦造成不公平競爭,對民主選舉,將生弊 害未見其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雖未 能坦承犯行,惟考其本件犯行所危害者,係地方性小規模之 里長選舉,其選舉結果對於國家整體利益尚未造成重大侵害 ,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容有過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係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 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七、再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 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之禠奪公權宣告,因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 項 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 院應予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 10年以下,自不待言。本件被告甲○○係觸犯刑法分則第六 章之妨害投票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減其褫奪公權期間2分之1。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陳坤松無實際居住之意思, 竟由陳坤松將戶籍遷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 110 巷11號住處,以上開方式使邱文賢等人取得選舉權人資格。 再與翁秀霞許碧淑陳韋成蔡美霞黃賴雪玉黃清水 等人(均由原審另結),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由許碧淑等人以虛遷戶籍之方式,將其等之戶籍 遷入翁秀霞所管領之臺北市○○區○○街110 巷8號2樓,以 此方式使許碧淑陳韋成蔡美霞黃賴雪玉黃清水等人 取得選舉權人之資格。嗣陳坤松許碧淑陳韋成蔡美霞黃賴雪玉黃清水等人即於95年12月30日95年度臺北市第 10屆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以此非 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甲○○就上開虛 遷戶籍之行為,亦涉有96年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結 果正確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茲查:
⒈證人陳坤松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伊曾做過木工、計程車司 機、及飯店泊車等工作,大約93年左右到士林區百齡里善 德宮擔任廟公(地址在福港街241巷13號1樓)迄今,善德 宮負責人為甲○○,為現任百齡里里長。伊約在92年底到



善德宮義務服務約半年多,到了93年4、5月間,因善德宮 一直缺廟公,伊主動自願擔任廟公。伊於95年3 月15日由 臺北市○○區○○街81巷25弄17號2 樓遷籍至士林區○○ 里○○街110 巷11號之原因,是因為伊常在善德宮服務, 在昌吉街住處的信件會收不到,因此翁永得便告訴伊可以 搬到他前港街110 巷11號住處,一方面可以收到信件,一 方面也不用租金,而且距離善德宮近,伊服務也方便,因 此伊便先將戶籍遷移到前港街110 巷11號,然後居住在那 邊等語(見95年度選他字第218 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6頁 )。其於原審結稱:伊在臺北市○○區○○街241 巷13號 善德宮擔任廟公,甲○○係擔任宮主,且甲○○因為善德 宮距離她家很近,常常會去那裡,伊這次里長選舉有去百 齡國小投票,當時是投給甲○○,因為甲○○是宮主,伊 沒有理由不選她,伊實際住在臺北市○○區○○街110 巷 11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至第238頁)。核與被告所供 伊擔任善德宮宮主已有18年,陳坤松擔任廟公(見原審卷 第328頁至第329頁),及證人翁金樹於偵查中結稱陳坤松 為伊認識之鄰居等語(見95年度選他字第218 號偵查卷第 246 頁)相符。足見證人陳坤松非無居住及工作於前港街 110巷11號及其附近之事實,其遷徙戶籍至前港街110巷11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