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122號
TPHM,109,侵上訴,122,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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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佳盛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
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5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臉書結識卷內代號00 00000000少女(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並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絡,得知A女為小學六年級 學生,係未滿14歲之少女,2人於同年5月30日成為男女朋友 。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暫住在宜蘭縣宜蘭市A女住處期間, 於107年7月間、8月間、8月中旬、9月間及9月中旬某日,於 各該日之凌晨零時許,在上開A女住處客廳內,未違反A女之 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共5次。嗣A女於就讀國中時告知學校老師,經老師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規定進行通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親(代號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 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緝卷第16頁;原審卷一第111頁、卷二第55頁背面至 第56頁、第83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第102頁、第10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6至 7頁),並有A女臉書頁面翻拍照片1張(置於彌封袋卷內) 、A女手繪案發現場圖1紙(他卷第8頁)、現場照片2張(偵 卷第14頁)、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 查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覆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 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以上原本均置 於彌封袋卷內,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4至47頁),被告前揭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A女為94年12月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附卷足稽,於 被告行為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於 A女所為各次性交行為,時間均有間隔而非密接,且於各該 次犯意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各次性交行為均為各自 獨立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犯5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所犯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相同,然審酌被告行為時 之年齡為剛滿19歲前後,尚未成年,經A女之父允准而短暫 居住於A女住處期間,因男女朋友相戀情誼犯下本案,歷經 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被告上開5次犯罪之情狀,與成年 人對幼女合意性交之惡行應有區別,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 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不盡相符,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共5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上開所犯,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原判決未調 查認定,容有未洽。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予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均屬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齡為剛滿19歲前後,與未滿14歲 年幼之A女交往,因男女朋友相戀情誼而犯下本案,但當時A 女年齡為12歲,身心發展、性自主及事務判斷能力均未成熟 ,被告所為,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可議,復考量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依A女之父母親於原 審所述,被告所為迄未獲取A女父母親之諒恕,並衡酌其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從事粗工,需負擔家庭 開支、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於犯本案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本院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之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被害人同一,斟酌其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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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