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14年度,13號
TPHM,114,原侵上訴,1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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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A女於警偵訊時亦已證稱:被告要我親他才讓我走,於是 我照做親他嘴等情(他字卷第7、24頁),自難僅以A女於案發 前、案發時有與被告親吻,即認其對被告有好感、曖昧情愫 存在,而同意被告在案發公寓0樓樓梯間對其為前述猥褻、 性交行為。況且,A女於案發前為避免被告知悉其住處,尚 有先在住處附近飲料店提前下車、走進住處附近大門未關之 公寓假裝回家之情,應無可能同意被告在案發公寓0樓樓梯 間對其為前述猥褻、性交行為。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 如前所證其於案發過程已有說不要、推開被告之手、將被告 之手拿出內褲外、站直抵抗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當明知其 所為前述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無誤。另衡以案 發當時為深夜凌晨3時許,案發地點為A女住處附近之某公寓 0樓樓梯間,證人即告訴人A女復證稱當下因為在被告經營之 飲料店上班、不敢跑、嚇到腦袋混亂等,亦如前述,可見A 女係突然遭被告性侵害一時慌亂、礙於被告為老闆、工作等 ,且在深夜時段、陌生環境不敢對被告所為採取劇烈反抗或 積極大聲呼喊求救,則A女身體縱無明顯受傷,亦無從認定 被告即未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被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抱A 女、親A女嘴巴、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 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 有人居住建築物強制性交罪(本院卷第98頁)、漏未論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7款乃屬無故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及強制性交 罪之結合犯,則犯強制性交因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而加重其 刑者,係以其於侵害性自主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 必須於未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以前,即有強制性交之意思 ,進而以侵入為其強制性交之手段者,始能成立。查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偵審中均證稱案發之公寓大門沒關、其走進去 假裝要上樓回家等語,且未證稱有何積極反對被告進入該公 寓之行為,而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聚餐結束後其送A女回家 ,在樓梯間其主動親吻A女、想要跟A女進一步,其那時以為



A女住在案發公寓樓上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可見被 告主觀上非無可能係認A女同意其送A女回家、方進入該公寓 ,而於案發公寓0樓樓梯間起意對A女為如上強制性交行為, 尚無從認定被告「侵入」案發公寓、於進入案發公寓「以前 」即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42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基於同一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如事實欄所示 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A女犯強制性交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以上開方式對少年A女強制 性交,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性自主權之觀念,造成A女 身心受創、負面影響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未能與A女和解、取得A女 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A女之損 害,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本 院卷第153頁),及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未成 年女兒、現擔任餐廳員工(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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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