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99號
TPHM,113,侵上訴,99,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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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生腰部、胸部、陰部為之,且被告觸碰次數非單一,碰觸 之時間亦非短暫,更非僅以手指碰觸瞬間,已與一般玩笑、 嬉戲之性質不同,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主觀上亦 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無強制猥褻 之意圖云云,核無足採。
 ㈦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行為,至多應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之罪云云。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 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 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 言。「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私密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 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 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 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 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 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 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 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所述,被告對被害人5 人以附表所示方式之行為,係刻意針對被害人己生大腿、陰 部、被害人丙生胸部、腹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之身體部位 、臀部、被害人丁生腰部、背部及腹部、大腿外側、胸部、 被害人乙生胸部、背部、陰部、被害人戊生腰部、胸部、陰 部為之,且被告觸碰次數非單一,碰觸之時間亦非短暫,更 非僅以手指碰觸瞬間,非屬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 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之情形,即該當刑法第224條之猥褻 行為,已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指之「性騷擾」而 已。辯護人前揭所辯,顯有誤會。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共53罪)。   
 ㈡被告所為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均係就被害人 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為被害人5 人之導師,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對被害人5人為強制猥褻



行為,犯罪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亦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本院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 本院審酌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㈣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 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 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 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 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至於接續犯,則係指依個案情節,其犯 罪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然則,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 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依社會通念,尤 難容其一再違犯,其非屬集合犯,應一罪一罰,向無異論。 再觀諸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並 非同時或密接發生,則被告就上開53次強制猥褻之行為,均 係分別對被害人5人之性自主法益獨立造成侵害,在刑法評 價上得以單獨成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5人各次所犯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各屬接續犯,容有誤會。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對被害人戊生犯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罪部分)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原判決關於對被害人戊生部分之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戊生的代理班導師,竟為滿 足個人性慾,無視被害人戊生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 臻成熟,並罔顧被害人戊生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 ,對被害人戊生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參之被 害人戊生身心受創之程度,又被告犯罪期間長達1年多(109 年9月至110年12月),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強制猥褻 犯行為法理所不容,應嚴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尚未與被害人戊生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戊生因被告如附 表編號5所示強制猥褻犯行所受之損害,甚至當得知被害人 戊生的家長無意與其談和解後,竟表示要將用來談和解的款 項改作為委任辯護人的費用,堪認被告犯後態度甚差,並無 悔悟之心,兼衡被告先前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 形,暨被告自述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在咖啡機公司上班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碩士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5次)。經



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之強制猥褻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
 ⒈被告否認之辯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上訴否 認犯行,並無可採。
 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 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 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 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即原判決關於對被害人乙生 、丁生、丙生及己生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關於被害人乙生、丁生、丙生及己生 部分之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上訴後雖仍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乙生、 丁生及其父母成立調解,與丙生與己生部分,亦達成和解, 並已依調解及和解內容履行完畢(乙生部分給付50萬元、丁 生部分給付50萬元、丙生部分給付60萬元、己生部分給付60 萬元),業據被害人丁生父母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且有被告與乙生、丁生之 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至369 、381至383頁),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致據以量刑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然其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則均為有理由,自應撤銷 原判決關於被害人乙生、丁生、丙生及己生之部分予以改判 。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撤銷,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乙生、丁生、丙生及己生的代理班導 師,且為智慮健全之人,竟罔顧倫理及被害人等均為受其保 護教育之人,於被害人乙生、丁生、丙生及己生年紀尚幼, 身心發展及性自主觀念意識均未臻成熟之情形下,竟為滿足 個人性慾,對年紀尚幼之渠等女童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強制 猥褻犯行,又被告犯罪期間長達1年多(109年9月至110年12 月),被告如附表所示強制猥褻犯行,實應嚴予非難,復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其與被害人乙生、丁生、丙生及 己生成立調解及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及和解之條件履行給 付,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已退休之父母同 住,目前從事咖啡機及咖啡豆販售業務,月收入約1萬多元 等一切情狀,與被告對被害人乙生、丁生、丙生及己生等下 手實施侵害手段、方式之程度,及被害人等於案發後有前述 身心受創反應,可知被害人乙生、丁生、丙生及己生身心受 創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就科刑之意見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五、應執行刑
  被告前揭撤銷改判部分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刑,考量被 告為本案附表所示強制猥褻犯行之犯罪期間,其罪質與所實 施之手段相類,均係利用擔任導師之機會所犯,被害之人數 暨次數,整體犯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 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及原審曾定之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就前開撤 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辯護人請求諭知被告緩刑部分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於本案如係數罪併罰,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 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 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 之執行刑亦未超過有期徒刑2年,始得宣告緩刑。 ㈡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諭知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 刑均超過有期徒刑2年,顯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次數 1 己生 109年9月初某日(己生就讀國小三年級上學期開學的第2、3天)之平常課上午某節下課時 被告擔任代課班導師的班級教室辦公區域 被告坐在椅子上,上下撫摸站在自己身旁的己生的大腿正後面約2、3分鐘。 1次 109年9月初某日(上開犯行後的第2、3天)之平常課上午某節下課時 國小陽臺洗手臺 被告靠坐在洗手臺上,命己生背對著自己坐在自己大腿上後,隔著己生褲子撫摸己生陰部約2、3分鐘。 1次 2 丙生 109年9月至110年8月之在校期間(丙生就讀國小三年級上、下學期)的課後班中間下課時或平常班課間下課時 被告擔任代課班導師的班級教室辦公區域 被告隔著丙生的衣服撫摸丙生的胸部、腹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之身體部位、臀部約數分鐘。 5次 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在校期間(丙生就讀國小四年級上學期)的課後班中間下課時或平常班課間下課時 被告將丙生拉坐在自己大腿上,讓丙生背對著自己,然後由丙生後方經由丙生上衣衣袖將手伸進丙生衣服內,再上下左右撫摸丙生的胸部及隔著丙生的衣服撫摸丙生大腿內側、臀部。 20次 3 丁生 110年2月至110年6月之在校期間某日(丁生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期)的午休時 國小陽臺 被告坐在陽臺椅子上,先讓丁生站著並背對著自己,然後將雙手放在丁生的腰間,然後用畫圈圈的方式撫摸丁生約1分鐘。 1次 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在校期間(丁生就讀國小四年級上學期)的課後班中間下課時或平常班課間下課時 被告擔任代課班導師的班級教室辦公區域 被告讓丁生站在自己身前或坐在自己身旁,隔著衣服撫摸丁生的背部及腹部、隔著褲子撫摸丁生的大腿外側、伸手進丁生衣服內撫摸丁生背部。 8次 被告讓丁生坐在自己身旁,然後隔著衣服開始撫摸丁生腰部,並由下往上逐步撫摸到到丁生胸部。 2次 4 乙生 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在校期間(乙生就讀國小四年級上學期) 被告擔任代課班導師的班級教室辦公區域 被告坐在椅子上,讓乙生背對著被告,然後自後方經由乙生上衣衣袖伸手進入乙生內衣並撫摸乙生的胸部、經由乙生上衣的下擺伸手進入乙生衣服內並撫摸乙生背部,歷時約2、3分鐘。 5次 國小陽臺洗手臺 被告坐在陽臺洗手臺,讓乙生背對並坐在自己的大腿上,然後經由乙生上衣下擺伸手進入乙生衣服內並撫摸乙生的背部、隔著褲子撫摸乙生陰部,歷時約2、3分鐘。 5次 5 戊生 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在校期間(戊生就讀國小四年級上學期)的課後班下課時間 被告擔任代課班導師的班級教室辦公區域 被告坐在椅子上,讓戊生背對並坐在自己的大腿上,然後經由戊生上衣的下擺伸手進入戊生衣服內由下而上撫摸戊生的腰部至胸部、用食指及中指繞著戊生的胸部好幾圈、隔著褲子用繞圈圈的方式撫摸戊生的陰部 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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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