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侵上更三字,113年度,5號
TPHM,113,重侵上更三,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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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時覺得如果媽媽不來救她,她就活不下去一樣。另一方面 ,當原本認為是親人的人開始加害她,個案也如同當年小孩 面對父母的體罰一樣,害怕到不敢躲,也無處可躲。這樣的 心理創傷,令個案面對原本期待會對她好、幫助她,但卻事 實上背叛她的信任,給她生理和心理上重大傷害的人時,心 理的狀態就如同兒童面對虐待她的父母,一方面害怕被父母 打死,一方面又一定要找到父母,因為沒有父母兒童無法生 存。在個案這個極端的例子中,個案解離成大人與小孩兩個 人格,當面對加害人的侵害時,小孩人格往往居於主導地位 。
 ⑸精神科診斷:創傷後壓力症,慢性。其他特定的解離症(慢 性和復發性混合解離症狀)。個案的創傷經驗,可能最早來 自童年家庭經驗,兒童面對慢性、重複的創傷時,經常會形 成更複雜的防衛機轉,如情感上的漠然,遺忘,解離等,可 能當時並沒有明顯症狀。而後來遭遇性侵害創傷,個案呈現 創傷後症狀,符合上述診斷要求,因此成立此診斷。然而, 雖然個案的解離症狀和創傷後症狀可能來自同樣原因。事實 上,創傷後壓力症狀的症狀中也允許解離症狀的出現。但個 案不同人格的出現和轉換,其解離症狀的表現,其持續和嚴 重程度已經超過一般創傷後壓力症的範疇,因此另外成立解 離症狀的診斷。
 ⑹個案在主人格時,如同一般成人,能理解法律行動的意義, 並瞭解檢察官訊問會成為起訴的證據,能承諾會據實回答, 並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個案也能夠理解並回答問題,其記 憶能力,雖然對創傷事件的描述時受到情感的衝擊,但仍可 以前後一致、清楚的描述事件經過,包括人、時、地等細節 。換言之,個案如同一般成人一般,具有成為證人的能力。 處在次人格狀態(小○○)時,雖然較為幼稚,情緒起伏大, 仍可以承諾會配合,會誠實回答問題。雖然在詢問過程,因 為引起很大的情緒反應,個案在過程中轉換為次人格(小○○ ),從對話中分析,個案在承受這些事件時很可能都是處在 次人格(小○○)狀態,但因為兩個人格間並沒有記憶斷層, 從個案對事件發生經過詳細的描述,個案在當時雖然處在強 烈情緒狀態下,仍具有足夠能力記憶下發生的事件經過,並 在日後敘述出來。在會談時,雖然有解離現象出現,特別是 在談到此疑似性侵害案時因為情緒激動,會轉換成次人格, 但在次人格的狀態仍有足夠能力理解被詢問的問題,並有能 力提取記憶,針對問題回答。
 ⑺最有可能的解釋,被害人當時處於解離退化的狀態,受內在 強烈情緒影響,特別是因恐懼而僵住、害怕被拋棄而不敢拒



絕。個案極可能將童年時面對虐待她的父母時的情緒投射到 被告身上。一方面不敢拒絕加害人的權威,如同不敢拒絕父 親的命令一樣;另一方面,因為加害人曾經對個案很好,在 被害人心中視同在遭受爸爸暴力時唯一可以拯救他的家人, 因此不但不敢拒絕,反而有時發狂的一直尋找加害人。個案 這種源自童年受虐經驗,並在後來的創傷經驗中被引發的對 加害者的矛盾情感,一方面如同幼兒面對施虐的父母般害怕 、抗拒加害者對她的傷害,一方面又如同幼兒面對施暴的父 母般不敢反抗、配合施虐,甚至在其他時候依戀、尋求加害 者的關愛與保護。目前成年的個案,認知能力因為面對加害 者時被引發的強烈情緒,如恐懼等,而解離進入年幼的次人 格狀態,整體認知能力受到解離時人格的不完整性,與當時 內在強烈的情緒影響而受損,其情形就如同幼兒面對施虐的 父母命令她過來受罰,雖然害怕但仍不敢拒絕,甚至在其他 場合還要討好父母以維持生存一般。
 ⑻從會談中個案兩個人格的談話,二者對性侵事件雖然態度不 同。主人格對被告明知她心靈脆弱,無法拒絕卻趁機侵犯她 非常氣憤,誓言有生之年一定要找回公道。而小○○雖也清楚 的表示害怕,不願意接受被告的性侵犯,但對被告的態度卻 徘徊在憤怒和依賴(可是他是家人)的矛盾中。但二者對發 生性侵害事件本身,說法是一致的。從個案的描述,當一人 格為主時,譬如當次人格為主時,主人格只能在腦中說話, 無法掌控次人格,但因為並沒有完全解離,兩個人格的記憶 、感受是可以互通。從個案的陳述和幾次會談中的觀察,個 案會退化成小○○多是在情緒激動、害怕時。從解離症狀本身 的理論來看,解離本身就是因無法面對的創傷事件時所發展 出來的防衛機轉,因此出現退化、解離狀態大多是在再次面 對創傷事件,或面對心裡內在或外在環境出現會讓個案想起 創傷事件的事物時,容易誘發個案進入解離退化的狀態。個 案於精神狀態穩定,未解離退化時,能從事需要相當技巧與 能力,需要專業證照的工作,如房地產銷售人員和證券行營 業員。在會談中,也能夠清楚陳述事件的經過,言語切題, 為了擔心自己解離時無法清楚陳述,也能事先準備資料,以 上在在顯示個案在沒有遭遇令她解離退化的刺激時,具有與 一般正常人相同的能力。
 ⒏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郭豐榮於更二審審理中證稱:我 記得至少2次的會談有看到了A女的解離,她本來主人格講話 比較急,比較有條理,這是成人的部分,然後在講這件事情 的時候,講一講我們就注意到她越來越恍惚,然後聲音越來 越小,開始發抖,沒多久她就變成一個孩子氣的人,她就開



始跟我們說「○○(告訴人名字)叫我現在要吃藥」,我們問 她後才知道她現在已經變成另外一個狀態了。(就你在跟A 女晤談的過程中,她是在什麼狀態之下出現了解離?)我們 在跟她會談的時候,她出現解離都是在描述,特別是描述跟 被告發生性關係的時候,她就會進入。(你在晤談的過程中 ,A女的解離持續了多久?)我們會談了1個小時,她至少持 續半小時以上。(在談到所謂的她被性侵害的這個過程,她 就會進入解離?)對,我們在談的時候,她談到情緒激動幾 乎都會進入,我與告訴人會談的過程中,對於遭受性侵害的 過程和細節,她可以描述,但沒有描述非常多細節,因為她 大部分描述的時候都已經進入解離狀態,比較是小孩人格, 她有描述到說進入我的身體,生殖器她有描述說那是香蕉, 要我吃,然後進入到我的身體,她覺得很噁心,可是不敢不 吃。(她有描述對方是什麼樣的人嗎?)她就叫他「大哥」 就是被告,她說大哥要幫她做秘密性治療。(就整個過程, 你覺得她描述的,有描述到細節跟蠻具體的嗎?)是具體, 當然沒有具體到行為上,但比如說有插入、有口交或什麼, 這個細節她描述上是可以的,一般來說,這不可能是幻想或 被害妄想,我們看到的被害妄想,基本上整個病程的表現、 精神狀態的表現,都跟解離或PTSD的表現不一樣。(你有觀 察她在解離後描述的情境,是不是真實發生在她身上?)就 是她描述情境的前後邏輯,她描述這個狀況時整個情緒退化 的狀況,她主人格跟次人格中間言語所記憶內容的呼應,並 不像是憑空偽造出來的妄想內容。(她從頭到尾講的對方都 是這個大哥嗎?)她講的事件,因為她講的是有好幾個,還 有一個這裡有介紹,就是以前的店長對她有性騷擾,還有一 個叫做什麼爸爸,最後就是她叫大哥的這個。(她對於爸爸 事件跟哥哥事件,她都是分開描述的?)對,她可以分得開 。(A女的邏輯,在描述這個事情上面,她是有事理的,且 事理是清晰的?)對,即使是在解離人格即兒童的狀態時, 她對這個事情描述是言語比較幼稚,但是她還是可以清楚的 描述,可以分出這個是「爸爸」,這個是「哥哥」,這個哥 哥跟她是什麼關係,她是可以分得開的。(她也有明確的講 說她不願意?她不要?)有,她很明確的說她害怕,她不要 。(像碰到這種情形,A女在解離狀態這樣描述,她講說她 不願意、她害怕,你有無站在專業的角度跟A女講說她可以 拒絕,類似這樣的問題?)我有問她為什麼不拒絕,她說她 不敢,問她說為什麼不敢,她說會被打,然後她的記憶就跳 到小時候被爸爸打,不敢說、不敢動那樣的記憶狀況,A女 在描述被性侵退化解離的時候,她的整個情緒是顯得相當的



驚恐害怕,她會談到小時候被爸爸打,覺得自己會死掉,很 渴望媽媽來救她,但媽媽沒有救她,像這樣的解離通常都有 童年創傷的經驗,當時因為一些原因,就用解離或壓抑的方 式把這些記憶蓋住,然後在長大之後又碰到刺激或創傷的時 候,整個再復發。從精神病理學上,一個合理的解釋,可能 童年的創傷再遇到這樣一個創傷之後,她內在情緒整個爆發 起來,以我們專業的判斷,這是最有可能的狀況。性侵害當 下,A女不大可能是在沒有解離之情況,因為她即使當時跟 我們談到這些事情的時候,她在當場都會退化。而且她有提 到,她當時情緒很混亂,一直要去找被告,要跟他MSN,可 是又罵自己,整個腦子都很亂,非常混沌。(一般人從A女 的外觀或是跟她的交談過程,亦或短暫的相處過程中,可以 馬上發現她有主人格及次人格的情況嗎?)可能要稍微熟悉 一點,因為她的次人格,就算比較幼稚或什麼,可是因為處 於情緒激動,如果一般人覺得一個人在哭或什麼,不見得就 會說她是次人格,可能要對她熟悉一點。(假設沒有受過專 業訓練的一般人,跟A女對談或是跟她相處、講話、在同一 個空間內3、5分鐘或10分鐘以上,可以發覺她有主人格、次 人格的情況嗎?)可能不見得能夠判斷說她是有解離性人格 或什麼,但是應該比較能判斷出她是處在一種緊張、焦慮、 害怕,一種比較退化的一個狀況。(一般人也可以感受到A 女的情緒或她的感覺、認知,其實是不一樣的?)對,會覺 得她怪怪的,或跟她平常的狀況是不一樣的等語(更二審卷 第80-105頁)。
 ⒐由鑑定人郭豐榮之證述可知,其與告訴人會談時,告訴人至 少有2次進入解離狀態而成為幼兒人格(次人格),尤其是描 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經驗時,告訴人就會進入解離狀態 ,然即使告訴人變成幼兒人格時,仍可明確描述與被告發生 性交行為之具體細節,並能區分「爸爸」與「大哥」不是同 一人、同一事件,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的是「大哥」即被告 ;告訴人對於與被告性交一事雖感到害怕,但因兒時受到父 親家暴之創傷影響,被告要對告訴人性交時,告訴人受到刺 激又引發創傷復發,因此不敢動亦不敢反抗,以告訴人提及 被告對告訴人性交一事時,都會進入解離狀態而退化成為幼 兒人格一情以觀,被告對告訴人性交時,告訴人不大可能是 在沒有解離的狀態,因此告訴人所描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之情境,不可能是幻想或被害妄想。參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 及鑑定人郭豐榮之證詞,可認告訴人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及解離症狀,其創傷經驗最初來自於童年受到父親家暴 之經驗,之後再經歷性侵害事件時,其童年創傷因受到刺激



而再度引發,遂退化成幼兒人格而進入解離狀態,在創傷發 作時,加害者的角色類似於童年時父親的角色,告訴人因渴 望父親/加害者之關愛,雖然害怕遭到家暴/性侵害,但因恐 懼而不敢動,因害怕遭到拋棄而不敢反抗,不敢拒絕加害者 之權威,同時感情上仍期待依附於父親/加害者身上,渴望 來自於父親/加害者之關愛。是由告訴人提及性侵害事件時 ,大多會進入解離狀態,縱使進入解離狀態而成為幼兒人格 ,仍能具體敘述性交行為之過程及對象等情觀之,足認告訴 人於性侵害當下應已進入解離狀態,其所述遭到被告性侵害 一事應屬實在。
 ⒑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案發前一 日之102年6月12日向被告表示:「我想跟你回家」、「我也 想跟你成為一家人」、「我什麼都可以給你,我做的到的, 都可以給你」、「是可以讓我付出生命,付出一切的愛」、 「我知道我再怎麼努力更好都沒有資格」、「我只求你有空 可以多陪陪我」;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2年6月17日向被告表 示:「我想跟你回家」、「有空的時候,可以多陪陪我嗎」 等語(原審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64頁背面);佐以前述 2人於102年6月20日、24日、2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足 見告訴人係將被告視同家人,對於被告有親情依附關係,縱 使遭到被告性侵害,因被告同時具有加害者與告訴人親情依 附者之雙重角色,告訴人不僅不敢拒絕被告之性行為要求, 反而仍渴望受到被告之關愛與陪伴,以免重蹈兒時被父母「 遺棄」、「丟掉」之經驗,核與鑑定人郭豐榮前述:告訴人 當時情緒很混亂,一直要去找被告,可是又罵自己,整個腦 子都很亂,非常混沌等語相符,是鑑定人郭豐榮所述被告對 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係退化成幼兒人格而進入解離 狀態一情,實屬有據。又被告當時已認識告訴人2年有餘, 經常聊天互動,且被告因告訴人告知而知悉告訴人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發作時會有退化成幼兒、不能動、不敢反抗 等反應,以被告對告訴人之熟稔程度,以及告訴人平時未進 入解離狀態時,其主人格之談話、語氣、神情、反應均與一 般正常人相同等情觀之,被告要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告 訴人既有發抖、不能動、出現幻覺等情形,已如前述,被告 當可由告訴人上開反應得知告訴人已退化成幼兒人格而進入 解離狀態,然被告卻利用告訴人有上述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 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自有乘機性交之犯行。 ⒒告訴人自96年8月13日起至104年9月17日止,陸續在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精神科門診就醫,經診斷為重鬱症及長 期創傷性壓力疾患;告訴人於98年4月23日接受門診治療後



至101年10月15日前,有未到院治療情形,嗣於101年10月15 日起,基於「中度重鬱症復發」及「長期創傷性壓力疾患」 之原因,又開始接受治療,於同年12月10日再去就診一次, 但又中斷治療;至102年9月16日又因Major depressive dis order、recurrent episode、moderate(中度重鬱症復發) 及Prolonged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長期創傷 性壓力疾患)再去就診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病歷紀錄可查(他字第7346號卷第57-77頁)。又告訴人於 治療過程曾陳述出現解離狀態,該狀態以陣發性型態出現, 以失現實感、失自我感及侷限性記憶喪失為主要症狀表現, 尚未符合解離性人格診斷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 2月30日北市醫興第1113078999號函可考(更二審卷第123頁 )。
 ⒓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精神科主治醫師詹佳真於 更二審審理中證稱:A女在門診過程中(即104年9月17日) 曾出現一次解離狀態,好像回到她被侵害的狀態,也多次陳 述她在日常生活中也出現過這樣的狀態;上開函文所載「尚 未符合解離性人格診斷」是指A女在日常生活人格的完整性 不受影響,能夠為其言論負責,這種短暫陣發性的解離狀態 出現,比較會是屬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表現。(96年8月13 日A女初診時,你有診斷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嗎?)有,應 該是與童年被家暴的創傷有關。(依102年9月16日病歷的記 載,A女來就醫,距離前一次就醫隔了半年多,她的狀況如 何或有無提到特別的事情影響她?)她說她的症狀復發,因 為前一次就診是101年12月10日,這一次我評估她比較穩定 有減輕藥物,之後102年9月16日她來看診,講她狀況比較差 ,應該就是復發,憂鬱情形變嚴重,哭泣時間增多,所以我 有加抗憂鬱的藥,原則上我也會問一下她的狀況,但依病歷 記載,她並沒有提到特殊的事件。(再下一次是102年11月1 8日,這一次就醫的情形如何?)她有提到男朋友跟她的關 係,就是男朋友只要求性,我想瞭解這段關係對她的影響, 她說她沒辦法再有愛人的能力,也沒辦法再去信任別人,我 建議她要練習拒絕別人對她性行為的邀請。(你建議她要拒 絕別人對她性行為的要求,是她有提到她沒有辦法拒絕嗎? )她有提到對方只要求性,這不是她要的,所以我才建議她 要拒絕,因為我主要是藥物治療,而且我知道同時有心理諮 商師在輔導她,除非重大事件,我才會記錄,而且也有病患 主動講,我們看診時間有限,即使我這樣處理,也要一個鐘 頭。(102年11月18日她提到性的事情,有提到對方是怎樣 的人嗎?)她沒有特別提,我以為是之前講的那一個人,就



是同事。(104年9月17日你看到A女在你的診間出現解離的 情形,是提到什麼事件,她才這樣?)她在會談時提到,她 整理資料看到邱○○的資料,她整個人就恐慌發作,想要躲起 來,然後我看到她突然變成另外一個人對我說「小○○很害怕 ,小○○會聽你的話」,這時我知道她在解離,她還提到「邱 ○○說要把他的話記住,可以讓我有正面思考」、「邱○○說我 們是家人,家人不會傷害家人」。(你有問或瞭解邱○○是誰 嗎?)我的認知就是同一個人,同事、主管,跟A女有性行 為的一個男性,我不在意邱○○是誰,我在意的是A女的情況 ,我要顧全A女的能力,她要知道去拒絕,至於是A先生、B 先生或C先生,站在治療的立場並不重要。(你病歷有記載 這個男子是邱○○?)對,A女解離時她有這樣講出來,我有 記載邱○○。(A女該次解離前後多久?)有一個多鐘頭,就 讓她情緒宣洩,同時也一再告訴她現實生活中她是怎樣的人 、可以怎麼保護自己。(該次解離結束後,A女有跟你表達 什麼嗎?)等她情緒平穩,我們還是要告訴她,要回到現實 才能整個結束、讓她離開,多半這種情況下,病患不會特別 講什麼話,因為情緒宣洩完很累,是醫生要安撫她,同時整 理出她未來生活的方向等語(更二審卷第287-294頁)。 ⒔由證人詹佳真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就診後中 斷治療,至102年9月16日又因症狀復發而再去就診,嗣告訴 人於104年9月17日提到被告時,發生解離狀態而退化成幼兒 人格,以告訴人再度就診之時間及其提到被告時會發生解離 狀態等節觀之,足認告訴人係因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而造成 重鬱症及創傷性壓力復發。參以告訴人向鑑定人郭豐榮提及 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時,大多會進入解離狀態,已如 前述,此與告訴人向詹佳真提及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一事 時,亦曾發生解離狀態之情形相同,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作證時,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數度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 作,變成幼兒狀態或有哭泣、發抖情形,必須中斷詰問程序 或立即服藥等情,有原審審理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62-165、 186-188頁),可見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一事是引發告訴 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再參酌鑑定人郭豐榮前述:告 訴人描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經驗時,就會進入解離狀態 ,其所述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應非虛構等情,堪認告訴人於 案發當時應已進入解離狀態,被告卻利用告訴人有上述心智 缺陷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自有乘機性交 之犯行。至於證人詹佳真雖證述:A女提到男朋友只要求性 ,這不是她要的等語,而可能產生告訴人與被告係屬男女朋 友關係,其等之性交行為係出於合意之推論。然告訴人於案



發前即已將被告視同家人一般,對被告具有親情依附關係, 又因受到兒時家暴陰影之影響,縱使遭到被告性侵害,仍因 害怕遭到拋棄而不敢反抗,甚至希望獲得被告之關愛,業如 前述;佐以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後,雙方已有男女親密 關係,非如過去告訴人對被告僅有親情依附一般單純,是告 訴人在已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狀態下,又遭到視為 親人之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在與被告之關係漸趨複雜之心 理機轉下,對被告之感覺由單純的親情依附轉向為男女感情 ,尚非不可想像,此由前述2人於102年6月20日、24日、25 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可得知,是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於 案發後對於被告之感情由親情轉向為男女之愛一情,即反推 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係出於告訴人之同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早於102年7月19日前,便知 悉自己發病之原因,參以告訴人向來有儲存與被告間之通訊 對話之作法,苟被告對告訴人有乘機性交之舉,何以告訴人 於第一時間未提出任何法律追訴,足見告訴人指訴非無違常 等語。然證人即本案通報之諮商師陳○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沒有聽過A女提及「秘密性治療」之字眼,然聽A女提過 「大哥」,「大哥」會照顧、幫忙她一些業務,直到諮商後 期,A女才提及疑似遭人性侵的片段,她不會直接說出性行 為這類字眼,僅能藉由A女於諮商過程中提及之片段及A女之 身體、情緒徵狀,加以詢問A女是否受有傷害等語(原審卷 第203-207頁)。復觀諸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病歷,可見告訴人自101年10月15日重鬱症、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發作後,按月至該院區精神科進行治療,直到104年4 月30日、6月25日、7月23日,告訴人表示:被告是家人,家 人不會傷害家人,被告所為只是家人所為之性教育,我心理 矛盾,現在的心理師是協助自己把問題說出來等語(他字第 7346號卷不公開卷第74-76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受限 於身心疾患之煎熬,無法於第一時間提出相關事證,亦無從 自主判斷應否對被告提告追究,直至接受心理諮商時因提及 遭到性侵害之片段,經諮商師引導告訴人正向思考並通報處 理後,告訴人始提出本件告訴,核與常情無違,尚難據以指 摘告訴人之指訴有虛偽構陷之情。
 ⒉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之悠遊卡使用紀錄, 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自何處搭乘捷運或客運至何處,並於何 時出站之事實,且告訴人持悠遊卡於「市政府站」或「○○站 」搭乘捷運之原因多端,絕非僅有「與被告見面」之唯一可 能性,無從作為「被告有與告訴人性交」、「性交時告訴人



係呈現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或「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強 制性交」等事實之佐證,自非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 性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悠遊卡使用紀錄僅作為被告於案發當 日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佐證之一,關於此一待證事實, 尚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所繪製○○公 司辦公室現場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據以補強告訴人之 指訴,並非單以悠遊卡使用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有與告訴人發 生性交行為之唯一補強證據,辯護人前開辯解顯將相關證據 資料予以割裂認定,要非可採。 
 ⒊辯護人另辯稱:由102年7月19、2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 觀,告訴人係向被告說明其會有小女孩模樣之原因,是對被 告撒嬌,絕非害怕、發抖之舉(按此部分為102年7月20日之 對話內容),或可認為被告與告訴人有較為親密之關係存在 ,然由上開對話、互動過程,被告絕無可能對告訴人有乘機 性交之舉等語。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表示:「約一年多的時間幼兒退化的 我,覺得自己被你這個親人侵犯,你對我疏遠的態度,讓我 一直恐懼發抖,不自覺想死,正常的我,一直在想辦法壓抑 這種情況,PTSD復發,很多糾結在於你這個親人身上」、「 你一直在跟幼兒退化的我make love,發抖恐懼,是因為我 的認知親人不可以侵犯我,所以把你親人轉化成愛人,正常 的我,只會和陪伴一起一輩子的男人make love」等語(原 審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73-174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 後對被告之感情已由親情依附轉變成男女之愛,惟告訴人在 已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狀態下,又遭到視為親人之 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對被告之感覺由單純的親情依附轉向 為男女感情,尚非不可想像,已如前述,自不能憑此反推被 告對告訴人並無乘機性交之犯行。
 ⒋辯護人再辯稱:鑑定人缺乏「解離性人格」之鑑定經驗,且 未多方參考「A女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女於中興 醫院之病歷」等客觀資料,全部採信告訴人單方所為之陳述 ,鑑定報告雖認為「A女於其所述遭性侵害當下係處於解離 退化的狀態,係最有可能的解釋」,惟仍不足以作為補強證 據,因其鑑定大多均是A女單方陳述之性侵害情節,又依據 鑑定人郭豐榮之證詞,鑑定報告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均係A 女所陳述之事實,然而該等陳述內容尚未被證實為真實,倘 以此等「未被證實之事實」作為鑑定基礎,再以鑑定結果作 為「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補強證據,顯有邏輯論理上 之謬誤等語。惟鑑定人郭豐榮於更二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4 年之前擔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主治醫師時,即協助



同院林亮吟醫師從事性侵案件被害人的司法精神醫學鑑定, 對象大部分是兒童、青少年或心智障礙者,94年於英國倫敦 國王大學精神醫學機構兒童青少年精神醫學碩士畢業,回國 後在松德院區擔任兒童精神科的主治醫師,並較多獨立做精 神鑑定,自103年左右,與臺北市政府合作早期鑑定之案件 ,我自94年迄今做過被害人之精神鑑定應有幾十件;另於11 0年取得中華民國司法精神醫學會頒發之臺灣司法精神醫學 會專科醫師證書,從104年到110年期間,做過的精神鑑定大 概有2、30件,精神疾病、智能障礙、兒童,都是我的專業 領域等語(更二審卷第80-81、87頁),足見鑑定人郭豐榮 關於精神鑑定之經歷豐富,且對精神疾病、智能障礙、兒童 相關司法案件之精神鑑定,具有相當專業能力。又司法精神 鑑定,乃由精神科醫師本於其精神醫學之專門知識,透過晤 談觀察、輔以學科所普遍承認之衡鑑工具、或搜集之病史等 資料,依其專門知識所得覺察之事實,經由科學論證規則, 判斷被害人於行為時或事後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等相關事項。 其任務在輔助法院認定特定之證據問題,法院對於鑑定意見 是否採納仍須進行自主之證據評價,為適法之職權行使。而 鑑定人郭豐榮於更二審審理中證稱:判斷A女在發生性行為 當下,是處於解離退化狀態之具體依據,是從A女的敘述再 加上診斷所形成,我的判斷除來自於A女之陳述外,還有A女 之精神狀態等語(更二審卷第85頁);參以該鑑定報告係透 過晤談觀察、使用衡鑑工具、觀察告訴人之精神狀態、會談 告訴人對性侵害事件之描述等方式,據以診斷告訴人之精神 狀況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可參(偵字第21933號卷第50-54頁) 。是本件鑑定基礎除依據告訴人之陳述外,鑑定人尚依憑其 專業知識及經驗,觀察告訴人對性侵害行為之描述、精神狀 況、表達用語,輔以普遍承認之衡鑑工具,綜合判斷告訴人 於案發當下是否處於解離狀態,而有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情 況,核與司法精神鑑定之本質並無違背,其性質並非告訴人 供述之累積性證據,而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況本院並非單 憑上開鑑定報告作為唯一之補強證據,而係綜合勾稽相關證 據資料後,認定被告係利用告訴人進入解離狀態而處於心智 缺陷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之犯行,且上開鑑 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自足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被告獲悉告訴人因童年時遭受父親嚴厲管教、體罰及心理上 的威脅,患有PTSD之精神疾病,告訴人之行為舉止有時因PT



SD影響,會出現解離症狀,從成年人退化成幼兒狀態,且在 父親威權式管教之陰影下,不能抗拒與親人一般之成年男子 性行為之要求。被告利用告訴人有上述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 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告訴人於 生活、精神上極度仰賴被告之開導,並向被告透露自己受有 身心疾患之隱私,被告竟利用告訴人之身心不穩定而不能抗 拒性交之際,對之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 迄今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害有何彌補,除造成告訴人性自主受 侵害外,尚破壞人與人之互信,暨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每月收入 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允洽。
 ㈡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業 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上訴意旨要無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告訴人解離退化為幼兒而不 能抗拒之狀態,且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有以「哭泣」方式表 達不願意,被告明知卻仍遂行其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原審論以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特別為保護身心障 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設計,其基本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作為構成要件,自仍應認所受保護之法益,乃為此類身心障 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但此指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人,採用有 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壓抑身心障礙者之性自 主決定意思之情形;倘被害人非因行為人之外力或加工,而 係自身或受行為人以外之人所致身心缺陷程度嚴重,對於行 為人所為之性交,不知或不能抗拒者,乃屬同法第225條第1 項所定之乘機性交罪範疇,二者尚有不同。申言之,依身心 障礙者之缺陷程度,若仍存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者,予以壓 抑,應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未予壓抑,縱然其合意性交能 力尚遜或遠遜於一般正常之人,既乏類似同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以特別保護性自主決定能力不足 之規定,按諸同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尚無加以刑 責非難餘地;如根本不能或不知要抗拒性交,而行為人利用



此狀態進行性交,無合意可言,亦非強予壓抑,乃成立乘機 性交罪。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如何,應以性交行為之時為準 ;持有政府依法核發之殘障手冊,固可作為重要之參考資料 ,但仍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對應 方式、身心發育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 斷。
 ⒉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你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被告將你拖到公司 的會議室,提到他要進來,這裡方便他抽插,你掉眼淚,不 敢出聲,被告還跟你說這是秘密,不會有人告你,又提到隔 壁有人,他現在正在治療,要你學會正面思考等語,請你配 合卷內的MSN、Skype的通訊資料,確認上開對話是發生在何 時點?〈提示他字第7346號卷第84、19-51頁〉)這一次是最 後一次,是在102年6月13日的晚上等語(原審卷一第186頁 )為依據。惟檢察官上開所引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為 :有次他把我拖到會議室上比較方便他抽插,他說他要進來 ,我掉眼淚,我不敢出聲,他說這是秘密,不會有人告我, 我有時要發出聲時,他說隔壁有人,而且現在在治療,要學 會正面思考;(被告對你治療到何時?)最後一次是102年6 月13日,他約我的等語(他字第7346號卷第84-85頁),是 告訴人並未陳述被告有壓抑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告訴 人意願之具體行為。又告訴人因童年遭到父親家暴之創傷經 驗,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作時會退化成幼兒狀態、 不能動、不敢反抗等情形,業經告訴人告知被告,被告對此 當知之甚詳,然被告以自己有類似經驗為由,要求為告訴人 進行治療,並對告訴人為擁抱、認識性器官等行為,而告訴 人在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其童年創傷因受到刺激而引發進入 解離狀態,並有發抖、不能動、出現幻覺等情形,此時被告 當已知悉告訴人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作而陷於心智缺陷之 狀態,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上開心智缺陷之狀態係來自於童 年創傷所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自身精神狀況所引發,並 非被告使用不法手段所導致,是被告利用告訴人心智缺陷而 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並未施加不法手段而 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核其所為係構成乘機性交罪, 尚與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對被告論以乘機性交罪為違誤一情,自非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個性善良,本因幼年創傷而罹 創傷後壓力症,被告卻利用告訴人之善良無助,於取得告訴 人信任後,多次於告訴人解離症發作而陷於精神障礙時,違 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致使告訴人



身心受創至鉅,痛苦不堪而終日纏繞輕生意念。原審判處被 告之罪刑,相比於被告惡行和告訴人身心受創,實失之過輕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查: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 人之關係、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告訴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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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