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更(二)字,105年度,5號
TPHM,105,侵上更(二),5,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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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前後所述並無不符,依一般 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人之訊 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 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 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人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 ,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 現若干差異,亦屬無可避免,是A女於偵查、原審時所為 之陳述,縱認枝節略有出入,惟其指訴被告以上開方式對 其性交之基本事實,既無二致,自不得遽以其證言前後有 些微不符之處,而不予採信。至證人A女前後證述被告強 制性交及違反A女意願等方法,惟此均屬強制性交之範圍 ,尚難以被告強制性交之方法多樣而逕認A女之指訴有瑕 疵;另縱認證人A女前後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稍有 不同,惟既均證稱係在同日上午且地點相同,且前後證述 時間已相隔一段時日,證人A女因時隔多日而證述內容稍 有差異,亦難謂有何悖常情處,是本件亦難執此認證人A 女之指訴有瑕疵。2、證人A女證稱:伊是大二學生,當 天即6月1日上午10時有考試,考試未到會被當掉等語,有 A女提出之記載101年6月1日上午10時要舉行考試之臉書 網頁及畢業證書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 頁),是證人A女之證詞,應堪採信。至A女是否會於考 試前夕,至酒店上班陪酒,且預計至上午8時下班,始再 前往學校參加考試乙節,核屬A女個人問題,尚難據此認 證人A女證詞有違一般情理。3、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 交罪,主要係在保護性自主之決定權利,只要在性行為發 生時,違反對方之意願即足當之,是縱認原屬雙方約定之 性交易行為,如對方事後反悔而不欲與他方發生性行為時 ,而仍違反對方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本件被告縱認被告辯稱其帶酒店小姐A 女出場係為性交易云云屬實,只要被害人A女於被告欲與 其發生性行為時表示不願意,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即不得 違反其意願強制為之,更不得以雙方之前有交易之約定。 查本件A女既以被告帶其出場之時間於是日(即101年6月 1日)上午10時已屆至欲離開汽車旅館,而不願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違反A女當時之意願而為性 交行為,自係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之辯護人自難執A女與 被告為性交行為時,曾採取女上男下之體位姿勢為性交, 逕認未違反A女當時之意願。又A女於離開汽車旅館現場 後,固仍與被告間有多次電話通聯紀錄,惟係A女為返回 現場找尋遺失項鍊及確認被告是否還在現場乙節,已據證



人A女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卷第99 頁),A女所為尚難謂有何悖常情之處,被告辯護人尚難 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4、另本件證人周○蘋之待證事 實,係A女案發後有打電話向其哭訴之情事,至於證人周 0蘋轉述A女案發當時被告究竟如何違反A女之意願等情 ,並非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且證周0蘋於原審審理 時已明確證述:伊不太記得A女跟伊說被告威脅的話語內 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13),是證人周○蘋已明確陳述A 女案發後之反應,其陳述與本案重要情節無關之枝微末節 事項,前後縱有齟齬,因與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自不能 逕反推為有利被告之認定。5、此外,被告於上揭時、地 確曾以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乙節,業據證人即酒 店經紀人黃柏心、證人即A女之友人周○蘋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 其待證之基本事實(即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已臻 明確,自難僅執證人黃柏心、周○蘋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稍有些微不符之處,遽認上開證人證詞全然不足採 信。6、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被告辯護意旨,均不 足採信,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固均以本案帶A女出場時 即言明係性交易,並舉證人王偉存、吳宗霖、游浩倫、林 勇伯等人為證,而其等亦均證稱:在酒店內即言明買到底 就是作S云云。惟查:
1、證人王偉存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A女與被告有約定性交 易等情(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3頁)。惟證人王偉存 係101年5月間與被告前往「新濠酒店」,即上開所指第1 次消費,與本案101年6月1日第2次消費之日期並不相同, 且當日亦無買到底出場進行性交易之情形(見原審卷第89 頁反面),是證人王偉存所證乃101年5月間之情事,縱認 該次有約定,亦無從據以推定本次即有約定,其所證顯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尚無法據此認定A女與被告於101 年6月1日案發當時確有性交易之約定。況參以證人A女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王偉存並非陪同被告至酒店消費之人( 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是證人王偉存證述內容,尚難執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證人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於案發當天有與被告 至新濠酒店,被告問伊要不要框小姐,伊表示不要,被告 告知要框A女出場,伊詢問小姐是否要作S,小姐說有云 云(見原審卷第94頁);惟其於同日又證稱:伊完全不知 被告實際上如何與A女為性交易之約定,亦不知該2人性



交易之價格、時間為何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衡 情證人吳宗霖並非全程陪同在被告與A女身旁,無法完全 知悉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為何,是證人吳宗霖上開證述被 告與A女間有性交易約定等情,尚乏佐證,殊難採信。況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已供稱:其並無特別說明要作S,即 直接買到底(見原審卷第142頁);而酒店本有「純框」 、「S框」之差別,證人吳宗霖對事後買出場之情形既未 介入,自難認本件買出場即包含性交行為,證人吳宗霖所 證,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證人游浩倫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固證稱:伊去過新濠酒店 很多次,其中僅1次與被告同去,伊有聽到小姐說買到底 ,作S云云;又證稱:他們說買到底,基本上伊知道是做 S的,被告有說照舊嗎,伊想他們認識,是女生開口說買 到底就是做S的,買到底才有,女生說不想轉台,要買到 底,被告同意,做S是女生說的,被告有問女生,酒店沒 有「純框」,就是「框到底」,「框到底」就是有做S, 有沒有「純框」伊不了解;但伊從未在新濠酒店框到底, 僅在其他酒店有類似經驗,故知道「框到底」就是包含做 S;「框到底」之消費各家不一,伊不知新濠酒店怎麼算 ,但其他酒店除了時數外,還會另外加錢,要交給酒店人 員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112頁至115頁),此與被告所供 未明確說明之情形不同。且依證人游浩倫證詞,顯係以其 個人在其他酒店之經驗推演本案情形,惟證人游浩倫亦證 稱:其他酒店若有作S,其費用與單純出場不同等語,何 以本案「新濠酒店」與其他酒店不同,無庸加價,被告亦 未加證明,自難僅執證人游浩倫之上開證詞,而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4、另證人林勇伯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與被告於 101年6月1日前往新濠酒店消費,A女有說把她包到底, 會送1次性交易,因為少爺進來說隔壁桌有人要框A女, A女就說把她留下來,她不想要轉台,被告就說好阿,就 照以前一樣,就是買到底,然後送1次性交易,A女也有 說買到底,送1次性交易;伊知道框的含意就是把小姐留 到底的意思,「框」與「框到底」的意思是一樣的,買到 底就會送做S,但是伊沒有框過小姐;被告有說跟以前一 樣照舊,A女就說買到底送S,作S不用另外加錢,在其 他酒店也是這樣,有框就有,不用另外加錢云云(見本院 更一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9頁),顯見證人林勇伯亦係根 據其他酒店之經驗推演本案,且其他酒店之經驗亦與證人 游浩倫之經驗不同,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綜上所述,依證人王偉存、吳宗霖、游浩倫林勇伯上開 證述內容,均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要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性自主決 定自由,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通常買到底的 錢就可以從事性交易,但要不要發生性行為,還是要與小 姐談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是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 之當下,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即為本案之爭點。至被告 所辯諸如其買A女出場是否包含性交易、是否延續上開性 交易之協議、A女同意或知悉其與被告前往之地點、A女 工作酒店經營型態等事項,均非本案之爭點,被告仍應尊 重A女為性交行為當下之性自主決定權。A女上開證述被 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並無 瑕疵,亦與證人黃柏心、周0蘋、張修瑋之證詞,及卷附 A女持用門號0000000xxx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被告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補強證據相 符,亦如前所述;又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1年6 月1日至酒店消費時,伊點A女來坐檯云云(見偵查卷第3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伊於101年6月1日至酒 店消費時,A女就直接進來了,當時並沒有要點A女云云 (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第141頁反面);另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案發當日伊沒有特別與A女談到要性交易等語( 見偵查卷第6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卻又改稱:伊在酒 店包廂內有對A女說,若買到底的話,就去汽車旅館從事 性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經原審訊問被告 何以供述前後歧異,被告則支吾其詞辯稱:「第一次跟第 二次就是要發生性行為。我兩次都有說。差別在於…。我 於101年6月1日當天沒有特別說我就直接買到底。」云云 (見原審卷第142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詞矛盾,嗣後又 不斷解釋辯稱:「我那時的陳述是沒有特別要發生性行為 ,意思是那時已經是第2次了,我沒有特別跟A女講發生 性行為那段,但是也是有講,但是沒有像是第一次特別去 問A女這塊」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被告為自 圓其說而不斷再以杜撰之詞圓謊,益徵被告畏罪心虛,其 臨訟杜撰之詞,顯不足採。此外,依卷附被告與A女間之 簡訊聯繫內容(見偵查卷第18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在 案發前曾不斷向A女表示好感,而A女則明確表示其現階 段不談感情,而被告亦未曾提及A女未履行性交易之情, 均足見被告對A女而言僅是一般客人,並無特殊情感,被 告辯稱其與A女性交易之約定,並無佐證,殊難採信。另 參以案發當日被告買A女出場之時段僅至上午8時許,亦



即上午8時之後,A女即可離開,而當日上午10時許,A 女尚須至學校參加考試,業據A女證述在卷,並有A女提 出之記載101年6月1日上午10時要舉行考試之臉書網頁影 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衡情當日A女須至 學校參加考試之情況下,自無可能仍有心情在下班後,繼 續逗留汽車旅館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案發後A女已 辭職不再繼續於酒店上班,業據A女證述在卷,如A女欲 透過與酒客發生性行為方式賺取財物,或對酒客行使俗稱 「仙人跳」之方式獲取財物,何以A女不再繼續於酒店上 班,以遂行其賺取財物之目的,且A女始終未向被告索取 財物,對於被告囑人轉交之8千元亦拒收,佐以被告於偵 查中亦自承:案發後A女並未打電話給伊,而黃柏心只打 過1通電話而已(見偵查卷第65頁),顯見A女絕無如被 告所稱係「仙人跳」或要脅索償而設詞誣陷至明。(十)末查,本件縱認被告辯稱其帶酒店小姐A女出場係為性交 易云云屬實,惟只要被害人A女於被告欲與其發生性行為 時表示不願意,被告即不得違反其意願強制為之,更不得 以雙方之前有交易之約定,而得逕違反A女當時之意願而 為性交行為,否則被告即涉有強制性交犯行,已如前述, 是本件應究者,乃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當下,是否違 反A女之意願?至酒店經營之型態為何、酒店是否容許性 交易、A女是否同意與被告至汽車旅館等事項,核與本案 待證事實無關,蓋即使A女與被告事前有協議為性行為, 然A女嗣後反悔,亦僅違反雙方約定之問題,被告仍應尊 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衡諸現今汽車旅館經營之多樣 化,至汽車旅館不見得一定與性交易劃上等號,且被告自 承其在汽車旅館內尚可唱歌、玩遊戲等,是縱認A女知悉 被告欲將其帶往汽車旅館,仍無法逕為推論A女即同意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況本件並未有證據足資證定A女自始與 被告有協議為性行為之約定,自難僅因A女在酒店工作, 遽認A女之證詞要從嚴認定,附此敘明。
(十一)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對A女就被告有 無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實施測謊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 面)。惟查,參諸A女供稱因發生本案而在身心科治療 中,服用抗憂鬱、抗焦慮或助眠藥物,身心狀況並不宜 實施鑑測;而本院前審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詢問能否實施鑑定時,該局亦函覆略以:測謊鑑定係以 受測人具體客觀行為事實為測試主題,無法對心理歷程 主觀認知層次進行鑑測,當測試主題涉及主觀認知或表 達、理解等模糊問題,並不宜進行測謊鑑定。本件被告



不爭執與被害人口交、打手槍及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否 認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然就「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與之 發生性行為」之測試主題,因涉當事人雙方當時意思表 達及理解程度之認知情形,不宜實施測謊鑑定。」等語 ,有該局103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30091772號函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1頁)。況本件如上所述, 被告涉犯上揭強制性交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 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對A女進行測謊乙節,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強制性 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以強暴之方法,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而與之性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二)審酌本件被告之所以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係因 被告於酒店已支付A女當日出場費後,而與A女一同搭車 離開酒店,前往汽車旅館開設房間,嗣因A女下班時間屆 至,欲離開上開房間,而不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為 圖滿足一己私慾,始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 性交,被告所為固對於A女性自主權益未予適當之尊重, 惟參諸被告未思克制情慾,一時失慮,為事實欄所示對A 女強制性交犯行,致罹刑章,且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 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本件犯罪原 因與環境,被告與被害人A女間之關係,及被告生活環境 、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 縱科以最輕刑度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強制性交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 法定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予以酌減其刑,自有未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 性交犯行,係肇因被告與A女在汽車旅館開設房間,A女 下班時間屆至,欲離開上開房間,而不欲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被告為圖滿足一己私慾,始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 之,對A女強制性交,被告未思克制情慾,一時失慮而對 A女強制性交,其所為對於A女性自主權益顯未予適當之 尊重,且對A女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並兼衡被告素行、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及付保護管束: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 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徵諸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發生後曾自殺2次未成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 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又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亦能賠償告訴人A女 所受之損害,以兼顧告訴人A女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 告訴人A女支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 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10萬元部分 ,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 對告訴人A女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與告訴人A女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 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A女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 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 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 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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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