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2年度,15號
TPHM,102,侵上訴,15,20141231,2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來臺第一天,被告辛○○與被告壬○○發生性關係後,叫被 告壬○○吸伊的乳頭,叫伊吸被告壬○○的乳頭,之後被告 辛○○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伊剛來臺灣那一陣子,都是與 被告辛○○、壬○○三人一起發生性行為,如果被告壬○○ 有參與,被告辛○○都會叫被告壬○○摸伊胸部及吸伊乳頭 ,且被告辛○○會先與被告壬○○發生性行為,再與伊發生 性行為,伊與被告辛○○發生性行為時,被告壬○○只會躺 在旁邊看,並沒有把伊手腳壓住等語(見偵卷一第六七至六 八頁,偵卷三第二四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 辛○○會叫伊睡在他們夫妻中間,被告辛○○先叫被告壬○ ○吸伊的乳房,接著就跟被告壬○○行房,之後再跟伊行房 ,第一次與被告辛○○發生性行為是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來臺 當天,被告辛○○、壬○○叫伊進去房間裡,但並沒有拉伊 ,只有大聲地叫伊進去,時間太久了,伊忘記被告壬○○有 無幫忙壓住伊手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第 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而被告辛○○確實自九十五年八 月八日起至一百年五月間,在其上址住處房間或水餃店內, 與A女多次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但被告壬○○除其自陳 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一次,輔以測謊鑑定報告外,別無其他 佐證。況其事後知悉被告辛○○與A女茍且,而隱忍不發, 亦不代表被告壬○○與被告辛○○就上開性交行為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而A女因在水餃店工作期間,未支領薪資 ,現正由A女提起民事訴訟審理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 00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一份,及本院民事庭筆錄附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五八至六六頁,本院卷第一九七至一九 九頁、第二三三至二三九頁),則被告壬○○與A女間既有 此一薪資訴訟存在,更應詳加檢視A女證述內容之合理性, 以昭審慎,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以論罪。㈡、又被告辛○○未曾毆打A女,只有罵過A女,但均發生在水 餃店工作時,被告壬○○雖曾於水餃店工作忙碌時,以手拍 打A女肩膀一、二次,其後亦僅止於責罵,於被告辛○○與 A女發生性行為時,均未曾以毆打或其他手段要脅A女,使 其與被告辛○○發生性行為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 述如前,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已屬無據。復查卷內其他事 證,被告壬○○被訴此部分犯嫌,除告訴人A女單一指訴外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A女又與被告壬○○ 有民事上薪資請求訴訟存在,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 度尚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壬○○有 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自屬舉證不足。
㈢、被告辛○○年逾七十歲,告訴人A女指被告辛○○以每週二



、三次之頻率為性行為,與常情相違,亦如前述,檢察官依 A女之指訴,認被告辛○○在前述一百十六次性行為外,另 有其他之性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舉證亦有不足。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就上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外,被告辛○○、壬○○二 人尚有其他強制性交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辛○○、壬○○ 二人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未查及此,就 被告辛○○此部分被訴犯行,論以接續犯一罪,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應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並無理由;被告辛○ ○上訴主張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違 誤之處,另為無罪之諭知(即主文欄第三項部分)。另原判 決認起訴書所指被告壬○○部分(即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以外 之其他犯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 ,以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訴,認被告壬○○此部分行為涉犯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妨害性自主罪,依前揭說明,並無 理由,應駁回之(即主文欄第五段)。
肆、其他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壬○○、B男均明知A女係為 婚姻而來臺,因不諳中文、在臺舉目無親、年幼可欺,對臺 灣環境不熟悉,且相關證件均遭被告辛○○扣押,竟利用A 女此等不能、難以求助處境,共同基於人口販運之勞力剝削 、使人為奴隸、強制勞動以營利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九 日起至一00年六月十三日止,違反A女之意願,脅迫A女 自每週日至週五,從上午九時許至晚間十一時許止,於上開 水餃店內從事打掃、洗碗盤、洗菜等工作,週六則從事備料 工作,惟均未支付任何薪資、報酬予A女,且A女若有不從 ,即遭被告辛○○、壬○○毆打,以此方式強制A女勞動、 使A女為奴隸、並使A女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使人為奴 隸罪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五條強制勞動罪嫌、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證人阮0姮、張淑敏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 勞職管字第○○○○○○○○○○號函覆外籍勞工在臺薪資 及工時等相關資料一份等證物,為其主要之論據。四、訊據被告辛○○、壬○○、B男固坦承A女自九十五年八月 八日起入境臺灣,翌(九)日即前往被告辛○○所經營之上 開水餃店工作,迄至一00年六月十三日止,期間均未支付 A女任何薪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壬○ ○辯稱:伊沒有強制A女勞動、使A女為奴隸、並使A女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被告辛○○、B男均辯 稱:A女係辛○○之小妾,等同家屬,故無支付酬勞,並未 為毆打等不當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辛○○、壬○○辯 護稱:被告辛○○並未毆打A女,被告壬○○在這五年期間 亦僅打過A女二次,並無虐待A女之情形,且上開水餃店是 做學生生意,每天營業額只有六、七千元,應不至於構成勞 力剝削等語。
五、經查:
㈠、使人為奴隸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 隸之不自由地位罪,必須使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 去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始足當之;如僅令使女為傭僕 之事,並未剝奪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即與上開犯罪構 成要件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所 謂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係指雖非使人為奴隸, 而不以人道相待,使之不能自由,且被害人喪失意思行動自 由,有似於奴隸者而言,不拘於奴隸之名(最高法院三十二 年上字第一五四二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例、七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每天都到上開水餃 店內工作,工作時間從上午九時許至晚間十二時許,水餃店 從上午九時許開始營業,直到晚間十一時許打烊,打烊後伊 還要做事情,被告辛○○、壬○○都不讓伊休息,一直叫伊 做事,工作內容包括洗碗、洗菜、切菜、包水餃,中午客人 比較多,也要幫忙收碗盤,店裡星期六公休,被告辛○○不 讓伊休息,要伊到水餃店內幫忙準備星期日做生意要用的東 西,星期六、日伊都沒有出去,從水餃店工作完回家後,伊



還要做家事一、二小時才可以睡覺,早上八時許就要起床, 這五年間伊都沒有拿到錢,伊在臺灣沒有銀行存摺,也沒有 匯錢回越南,伊曾請被告辛○○給伊住處電話,讓越南親人 可以打電話給伊,但是被告辛○○不給伊住處電話,伊在臺 灣有越南同鄉的朋友,但被告辛○○不讓伊與他們接觸,如 果被告辛○○看到伊與同鄉的人接觸,他會罵人,伊的證件 被被告辛○○拿走,鎖在櫃子裡,鑰匙平時都放在被告辛○ ○身上,一00年六月十三日伊逃跑當日,上午八時許起床 打掃家裡,看到該把鑰匙放在抽屜裡,伊就拿走證件、被告 辛○○過年給伊新臺幣二千元的紅包和一套衣服逃跑出來, 到馬路上後就叫計程車,伊跟計程車司機說要到臺北,後來 中途伊有下車去買電話卡,打電話回越南問伊母親表姐在臺 灣的電話,打電話給表姐時,表姐說她人在南部,表姐有提 供她朋友的電話、地址,伊就去表姐朋友的住處等語(見偵 卷一第六八至七三頁)。
⒉證人A女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從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來 臺隔日,被告辛○○上午八點多就叫伊起來,叫伊把已洗好 的衣服晾好,九點多被告辛○○載伊到店裡包水餃,從家裡 到小吃店騎車約需五至十分鐘,伊負責洗蔬菜、切蔬菜、包 水餃、洗碗、擦拭店內物品,一直忙到晚間十點、十一點多 ,如果當天客人很多,被告辛○○還會叫伊洗一大堆碗,有 時後洗到凌晨十二點、一點,中間都沒有休息,家裡的打掃 、清理也是伊在做,星期六水餃店不用上班,但被告辛○○ 會叫伊到水餃店準備材料,伊在水餃店工作未曾領過薪水, 也沒有出去逛街或買自己想要的東西,日常用品都是被告壬 ○○買的,伊沒有自己出去買過,這五年間伊都沒有自己出 去過,只有跟被告辛○○家人曾經一同出去過,一00年六 月十三日伊是趁被告辛○○扭傷腳不能走,且被告辛○○睡 得很沈的機會,偷偷拿鑰匙打開櫃子拿出伊的證件,並帶著 被告辛○○過年時給伊新臺幣幾千元的紅包、一套衣服逃離 被告辛○○住處,逃離之後就打電話給表姐阮O姮,表姐無 法來接伊,就打電話給她的朋友,請她來接伊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二八頁反面至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一頁反面至第一 三二頁反面、第一三四頁反面)。
⒊另證人阮0姮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A女來臺五年,伊都沒 有與A女見過面,也聯絡不上她,一00年六月十三日上午 九時許,A女是撥打伊手機,說她人跑出來了,但伊當時人 在北港,不在臺北,所以伊請伊朋友張淑敏去接A女,伊叫 A女坐計程車去找張淑敏等語(見偵卷二第一四六頁);並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跑出來的當天,她打電話跟伊



說「姐姐我跑出來了,我要去哪裡?我都不知道路」,印象 中A女電話中有在哭,那天伊人在北港,太遠了,就打電話 給伊一個越南朋友,拜託那位朋友去接A女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四0至一四一頁)。
⒋證人張淑敏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一00年六月十三日A女 坐計程車過來伊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住處找伊,A女那天穿 的衣服很髒,沒帶什麼東西,只有提一個紙袋裝證件,沒有 帶衣服等語(見偵卷二第一四六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一00年六月十三日是A女的表姐阮O姮先打電話給 伊,說她在南部,沒辦法親自去接她妹妹,後來A女打電話 給伊,伊請A女坐計程車過來找伊,她不知道路,伊請A女 把電話給計程車司機,伊請計程車司機把車子開到伊住處, 伊看到A女時,A女的衣服很髒、不太乾淨、破破爛爛的, 還有帶一個紙袋,但沒有帶包包或行李箱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四一頁反面至第一四二頁)。
⒌上開工作之指訴,迭據被告辛○○、壬○○於偵審中堅詞否 認。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供稱:A女在水餃店工作的時 間,每天上午九點多到店內,吃個早餐,十點多開始工作, 做到下午一、二點就休息,直到晚間五、六點才又開始工作 到晚間十點,十點以後就是掃地、把椅子搬到桌上,下午一 、二點休息就不用工作,水餃是在早上就包好了,一、二點 左右也會把碗洗好,水餃店星期六休息不用上班,伊有給A 女一副家裡的鑰匙,A女平時可以自由出入家門,實際上A 女常常出去,如果伊跟被告壬○○出門,家裡只有A女一人 ,她就可以自由進出,A女有時候也會去市場買菜,還曾經 帶伊孫子去市場買菜,家裡是平均二、三天掃一次,A女會 幫忙打掃家裡,但伊有時候也會幫忙打掃家裡,A女會煮飯 給伊家人吃,有時候伊等也會煮給A女吃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七八頁反面、第一八0頁反面至第一八一頁反面);而被 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等每天上午九點多出發到 水餃店,先吃早餐,差不多十點多開始工作,直到下午一二 點沒客人就休息,到下午五、六點繼續開始工作到晚間十點 ,如果晚間九點多沒有客人,就可以開始準備收拾,晚上十 點就休息,下午一、二點休息時間,A女不用做其他工作, 包水餃、準備材料、清洗等工作都是在上午十點多到十一點 半左右完成,客人吃飽飯,在中午休息前及晚間十點多之前 ,就會先洗好碗筷,家裡洗衣服是洗衣機在洗,由A女晾衣 服,打掃家裡是分工合作,A女煮飯、買菜的情形很少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正反面),二人所辯相符。 ⒍而被告辛○○所經營之水餃店係以鐵皮搭蓋而成,為一般販



售麵、飯及水餃之小吃店,規模非大,此有卷附該水餃店照 片二張可參(見偵卷二第四六頁)。該店人力包括被告辛○ ○、壬○○及A女僅三人,且每週六為水餃店公休日,被告 辛○○自身亦有休息或為其他休閒活動之需求,告訴人A女 所稱自上午九時許至晚間十二時許均持續工作,均未休息, 店內生意較好時,甚至需洗碗筷至凌晨十二點、一點,星期 六休息時被告辛○○尚搭載伊前去水餃店準備翌日食材等節 ,顯與一般小吃店之規模、經營型態不符,是否可採,實屬 有疑;惟以一般小吃店在非用餐時段,多半會準備下一餐所 欲販售之食材及將碗筷收拾、清洗乾淨,且如同時販賣水餃 ,備料、切菜、製作餡料、包水餃之工作,本較繁複,需耗 費較多時間,是否可能如被告辛○○、壬○○所言,於每日 上午十時許至十一時三十分許即備妥當日欲販售之水餃,亦 屬有疑。故均難全盤採信告訴人A女或被告辛○○、壬○○ 之說詞,但縱有忙碌情形,是否會達使人為奴隸程度,依水 餃店之規模,殊難想像。
⒎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九年六 月八日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至九十 九年九月十五日,有去學中文,每星期上二、三次課,從下 午五時三十分許出門,下午六時許到校,上課到晚間九時三 十分許,在那裡有很多國籍的人,也有越南籍人士,被告辛 ○○會載伊上、下課,這五年間被告辛○○有給伊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第一次是伊越南母親摔斷腿,被告辛○○拿五千 元給伊寄回家,另外二次是過年時給伊各五千元的紅包,每 二個月被告辛○○也會讓伊打電話回越南家裡,都是被告辛 ○○打通了才叫伊接聽,伊另有偷偷打電話給伊表姐等語( 見偵卷一第六九至七十頁、偵卷三第二四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每兩個月被告辛○○會讓伊用家裡的室內電 話打電話回越南家裡,每次都是被告辛○○撥通電話後,再 讓伊接聽,被告辛○○也會在一旁聽,伊是用越南話與家人 講電話,伊有告訴越南的媽媽伊在臺灣發生的事情,另伊向 被告辛○○要求打電話給在臺灣的遠房表姐阮O姮,都遭被 告辛○○拒絕,但伊在水餃店曾經偷偷打一、二次電話給遠 房表姐,這五年間,有次伊母親在越南摔車受傷,被告辛○ ○曾託他越南的朋友寄新臺幣五千元到伊家裡,有一次過年 ,被告辛○○也是用相同方式寄新臺幣五千元給伊母親,伊 來臺三年後,被告辛○○有讓伊去學中文,被告辛○○載伊 到學校,看伊走到教室後,就會先回去,伊與被告辛○○、 壬○○同住的房間,平時門只會帶上,沒有鎖門,住處大門 是上下開的鐵捲門,被告辛○○有教伊按哪個鈕鐵捲門會往



上開、按哪個鈕會關下來,鐵捲門旁邊有一個小門,小門不 會上鎖,伊回到被告辛○○家時,除了被告辛○○兒子的房 間外,其他空間都可以自由走動,一般在水餃店及家裡都沒 什麼時間看電視,但有空閒時伊會看一點電視,在水餃店工 作忙碌時,被告辛○○會罵伊,但不曾打過伊,被告壬○○ 有用手打過伊肩膀一、二次,但之後就沒有再打伊,只會罵 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三0頁至同頁反面、第 一三一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反面、第一三五頁反面 至第一三六頁反面)。而A女自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 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 十五日止,曾前往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明志 國小參加華語學習專班一情,另有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二 份在卷可憑(見查卷一第三六至三七頁)。
⒏綜觀上開各情,證人阮O姮、張淑敏前揭證詞,僅足以證明 A女逃離被告辛○○住處時,情緒激動、慌張,及A女身上 衣服骯髒,其在被告辛○○住處並未過著舒適生活,然A女 在臺五年期間,均未與證人阮O姮、張淑敏有密切聯絡,A 女此段期間是否遭受非人待遇,上開二位證人並不清楚;而 A女來臺工作五年期間,雖均未曾受領薪資,但此涉及被告 辛○○與A女及其越南家人之約定,及薪資糾紛問題(詳如 後述說明),至多為被告辛○○、壬○○所給與之薪資報酬 不當,A女仍可請求其等支付薪資之問題;又被告辛○○對 A女雖有前揭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但此乃A女基於生活上 受被告辛○○照護之下,權衡利害關係後不得不順從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尚未完全遭壓抑,仍有相 當之抉擇空間,且此非A女在臺期間之全部寫照。故僅憑上 述情狀,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辛○○、壬○○有使人為奴隸或 類似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仍應綜合其他事證加以判斷,以 為妥適。復由告訴人A女前開證述、被告辛○○及壬○○前 開供述內容可知,A女平日在水餃店工作工時雖非短,但以 該店有三位人手,一般小吃店在用餐尖峰時段,均有快速上 菜以免流失客源之需要,被告辛○○、壬○○應會適時協助 店內工作,而非由A女一人獨自完成店內所有工作;A女在 家裡時雖另需負責打掃、晾衣服、煮飯等工作,但除每週六 水餃店公休外,被告辛○○、壬○○及A女均會在水餃店內 吃早餐,其等在水餃店內工作時間又橫跨午、晚餐時段,理 當會在水餃店內用餐,可見A女每週煮飯之次數不多,且被 告辛○○住處並非極度整齊、清潔,此有卷附其住處照片四 張可證(見偵卷二第八至九頁、同卷證物袋),A女應不至 於花費太多時間打掃,而晾衣服之工作亦非極度繁重,是以



,A女在水餃店工作及協助家裡相關家事,或許辛勞,但究 屬一般日常家務,並非在被告辛○○、壬○○打罵、強迫下 所完成,應認A女仍係在自由意願下,從事前揭工作,究難 認被告辛○○、壬○○有使人為奴隸之事實。而A女在被告 辛○○住處,可自由走動,有時可觀看電視,並懂得如何開 啟住處鐵捲門式之大門,該鐵捲門旁之小門平日亦不會上鎖 ,A女證件縱遭被告辛○○扣留,但其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制 ;且被告辛○○每二個月均會讓A女與其越南家人通電話, 雖被告辛○○會在一旁觀看,但其終究聽不懂越南話,對於 A女與其越南家人對話內容為何,應無法得悉,亦不會對A 女造成特殊壓力,A女仍可在電話中向家人適時反應其在臺 狀況,被告辛○○此舉應僅係為確保A女不會講過久的國際 長途電話,以免電話費過高,況實際上A女曾在電話中向其 越南母親陳述其在臺情況,並曾偷偷打電話給其在臺表姐阮 O姮,可見被告辛○○、壬○○對於A女之通訊、意思自由 ,並無嚴密控管;又被告辛○○曾經在甲母親腿部受傷時 ,委託其越南友人交付新臺幣五千元予A女母親,在過年時 亦會給A女紅包,除被告壬○○曾在水餃店工作時打過A女 肩膀一、二次外,被告辛○○並不會毆打A女,足見被告辛 ○○、壬○○對A女並非極度苛刻;另A女自九十九年六月 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止、自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 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經被告辛○○安排前往臺北縣明 志國小就讀華語學習專班,被告辛○○搭載其前去上課後, 旋即離開,A女在課堂上可接觸華語老師、越南籍同鄉及其 他外籍人士,且A女亦指稱:伊在臺灣有越南同鄉的朋友, 但被告辛○○不讓伊與他們接觸,如果被告辛○○看到伊與 同鄉的人接觸,他會罵人等語如前,顯見A女多有與外人接 觸之機會;此外,A女並未特別反應被告辛○○、壬○○有 令其挨餓或減少其生活所需之供應,足徵A女三餐飲食、水 電等日常生活起居之供應皆正常。從而,由前揭各情,既已 足堪認定A女工作內容尚非常人無法負荷,A女並可對外聯 絡、前去臺北縣明志國小上課及與同鄉友人對話,A女在臺 期間,被告辛○○、壬○○亦未限制A女行動自由,且未將 A女置於不法實力支配下,以不人道相待,剝奪其普通人格 者應有之自由,使A女完全喪失意思行動自由,淪為受支配 之客體,與通常財貨無異,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說明,實難 認定被告辛○○、壬○○有使A女為奴隸或居於類似奴隸之 不自由地位之情形,而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使人 為奴隸罪相繩。本案被告辛○○、壬○○既不構成上開使人 為奴隸罪,被告B男又僅係為引進A女來臺與之辦理結婚之



人頭老公,平日未居住於被告辛○○上開住處,亦未同在上 開水餃店工作或經常前往該水餃店,對於A女工作情形及生 活狀況,均無法控管,亦難認定其有何使人為奴隸或類似於 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之犯行。
㈡、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
次按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 勞工從事勞動;而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勞動基準法 第五條、第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辛○○ 、壬○○雖自A女來臺之翌日(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A 女逃離被告辛○○住處(一00年六月十三日)止,除每週 六上開水餃店公休外,均令A女在該水餃店工作,協助洗菜 、切菜、包水餃、收拾碗筷、洗碗筷及擦拭桌椅,A女在其 等住處並需做家事,使A女從事勞動,已如前述。惟A女所 從事者,係一般之勞動,並無嚴苛之情形。而A女在水餃店 工作忙碌時,被告壬○○或有以手打過A女肩膀一、二次, 但其後即未再發生,只會責罵A女,被告辛○○亦未曾毆打 A女,僅有罵過A女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如前 ;被告辛○○、壬○○又未曾向A女表示如有不從,將減少 A女食物及其他日常生活所需之供應,或將其遣返回國,以 此脅迫A女從事勞動工作,更未限制A女行動自由;況證人 即告訴人A女亦表示:來臺前伊就知道要到被告辛○○、壬 ○○的水餃店工作,且要住在被告辛○○、壬○○之家裡等 語(見偵卷三第二五頁,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反面),足見A 女係出於自願,在上開水餃店內工作及從事家務,實難認定 被告辛○○、壬○○有何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強制A女從事勞動工作,被告辛○○、壬○○之行為 ,自不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情形,故難科以同 法第七十五條之刑責。而被告辛○○、壬○○既不構成前揭 罪名,亦認被告B男與被告辛○○、壬○○之間,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被告B男僅為A女之人頭老公,除陪同 前往移民署面談外,並無機會強迫A女從事任何勞動,亦難 論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五條之罪名。
㈢、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
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目 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 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



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 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 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 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 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 於第二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 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 ,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 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 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 程度者,始足當之。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 與立法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 由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 債務方屬之。至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衡諸被 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 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 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綜上,行為人就 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 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 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 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行為 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與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構成要 件相符。經查:
⒈A女自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一00年六月十三日止,在被 告辛○○所經營之水餃店內工作,期間均未支領薪資乙事, 業據被告辛○○、壬○○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反面 至第八九頁、第一八四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六八頁,原 審卷第一三一頁反面),首堪認定。
⒉被告辛○○雖辯稱:伊給A女家人越幣二千二百萬元之聘金 ,折合新臺幣約四、五萬元,在越南時就已經跟A女家人談 妥,A女來臺到伊水餃店工作,包吃包住,不另外支薪,直 到A女拿到臺灣身分證為止,伊所付出的聘金就當作是薪水 一次支付給她們,包括伊與被告B男的旅費、宴客費用、金 飾、A女來臺相關手續費用、律師費用等,大約花了三、四 十萬元,伊也曾另外寄錢給A女在越南的家人,大約有三、



四次,每次大約給新臺幣五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 第一七七頁、第一八一頁反面)。另被告壬○○則辯稱:當 初在越南的時候,被告辛○○有給A女家人一筆錢,A女來 臺包吃包住,伊等會提供日用品、買衣服,不另外支薪,至 於有無約定期限伊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被 告B男辯稱:伊第一次去越南,與被告辛○○之旅費是各付 各的,機票約新臺幣二萬多元,第二次去越南的旅費則是被 告辛○○出的,伊等後來決定讓A女以結婚方式來臺,有給 A女家人越幣二千二百萬元聘金,並在A女家鄉宴客,到結 婚相關手續辦好,大約花了新臺幣三十萬元,都是被告辛○ ○支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B男娶 伊時,給伊家人美金一千元用以宴客,並給伊一對耳環、一 只戒子、一條項鍊等語(見偵卷一第七三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被告B男有給伊聘禮,包括越幣二十二兆盾 的聘金、耳環、項鍊、戒子,聘金換算成新臺幣約四萬或四 萬多元,被告辛○○也曾在伊母親摔車受傷及過年時,各寄 新臺幣五千元給伊越南的家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 第一三一頁反面、第一三七頁),足見被告辛○○確有給付 A女金飾、折合新臺幣約四、五萬元之聘金,並在A女家鄉 宴客。而被告辛○○所支出之新臺幣三、四十萬元中,尚包 括其與被告B男前往越南之機票、住宿相關費用、辦理結婚 登記之手續費用、律師費用等項目,A女家人實際取得之金 錢及財物價值,至多僅有新臺幣一、二十萬元。又被告辛○ ○付出此新臺幣一、二十萬元,名目為聘金、金飾、宴客費 用,與結婚禮俗相關,A女主觀上又認為其係與被告B男結 婚,僅婚後來臺需至被告辛○○所經營之上開水餃店工作, 並未談到工作薪資等情(見偵卷一第六六頁、第七三頁,偵 卷三第二五頁,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反面至第一二六頁、第一 三三頁),則該新臺幣一、二十萬元費用,是否可認定是A 女來臺工作直至其取得我國身分證為止之報酬,實屬有疑。 退步言,縱寬認被告辛○○與A女家人因需透過翻譯對話, 溝通不良,雙方認知上有落差,上開新臺幣一、二十萬元及 被告辛○○另寄給A女家人新臺幣約一萬五千元或二萬元, 均為A女在臺工作之報酬,但關於外籍勞工在臺之基本薪資 、工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勞職管 字第○○○○○○○○○○號函覆:「(一)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略以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又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 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檢送自九十五年起



迄今歷次調整基本工資額度一覽表供參,該額度並未依行業 別而有差異。(二)復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工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 過八十四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 正常工作時數,分配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 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 止八小時。(三)外籍家庭幫傭及外籍家庭看護工因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其薪資在公平合理之對價原則下,由勞雇雙方 協商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為準,另每日工時亦由雙方以勞動契 約約定。」等語,所檢附之「基本工資自九十五年起歷次調 整情形一覽表」記載,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六 月三十日止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九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新臺幣一萬七千二百八 十元、一00年一月一日起迄今為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此 有該函文及附件在卷足徵(見偵卷二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 。而所謂「家庭幫傭工作」,係指在私人家庭從事房舍清理 、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 訂頒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三條訂有明文。則A女僅 係偶爾於被告辛○○住處從事家務,主要仍是前往水餃店工 作,所從事工作並非家庭幫傭之性質,應有基本工資之適用 。如以上開基本工資計算,A女自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即於被 告辛○○所經營之上開水餃店工作,直至一00年六月十三 日止,近五年期間,暫不列計加班費用,至少可領得約新臺 幣一00萬元之薪資。再者,被告壬○○另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伊店裡本來有請大陸外勞,如果他在水餃店工作一整天 ,就給新臺幣五百元,如果只工作半天,就給新臺幣三百元 ,他都幫忙包水餃,沒有做其他工作,因為他還要回家煮飯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是A女每年工作日數扣除每 週六公休及年節期間,約有三百日,其工作將近五年期間, 縱以每日新臺幣五百元計算,A女至少仍可取得新臺幣七十 多萬元之薪資,更何況該名大陸勞工薪資是否符合我國基本 工資規定已有待斟酌,且A女與之相較下,工作內容更為繁 重,工作時數更長,且應加計加班費,新臺幣七十多萬元實 有低估之嫌。反觀本案情形,被告辛○○雖有提供A女吃、 住所需,但苟僅以新臺幣一、二十萬元作為A女工作之報酬 ,與前揭以基本工資計算或該名大陸外勞薪資標準計算之結 果,均差距懸殊,不論依A女主觀認知、我國國情或一般社



會通念,均難認A女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有合理之 對價關係。是以,被告辛○○、壬○○以上開新臺幣一、二 十萬元,換取A女近五年之勞動付出,已該當於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情 形。且被告辛○○、壬○○所獲得A女勞務之利益,應已達 剝削之程度,依前開法條意旨說明,自該當於同條項歸定之 「意圖營利」要件。
⒊被告辛○○固有扣留A女之護照、越南身分證、結婚證書、 越南出生證明及其他身份文件之情事,已如前述,上開文件 雖屬證明A女身份之重要文件,A女如無此等文件隨身,或 有諸多不便之處,但仍可透過越南在臺辦事處或我國相關外 交、警察機關,協助確認其身份並取得相關身分文件,尚難 僅憑此情,遽認被告辛○○對A女之限制,已達使A女陷於 「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仍應綜合其他情狀判斷,以昭 審慎。而依告訴人A女前開證詞可知,A女來臺前已知將前 往被告辛○○所經營之上開水餃店工作,查該水餃店與一般 麵店無異,規模非大,又有A女、被告辛○○及壬○○等三 位人手,人力尚非吃緊,且被告辛○○、壬○○住處並非十 分整潔,A女平時應無過多家事需處理,另除被告壬○○曾 經在工作時以手拍打過A女肩膀一、二次外,被告辛○○、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