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八)依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A女先前係師徒關係,雙方因A女自 95年間起至被告所經營「五王宮」禪修而結識,且於案發前 後迄本院審理時並無任何仇隙、糾紛存在等情,此為被告及 告訴人A女所一致是認,衡情告訴人A女顯無刻意設詞誣陷被 告入罪之不良動機存在,已如前述;又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 案發時原為宗教信仰上之師徒關係,倘若被告事後係遭告訴 人A女惡意誣衊其利用為女性弟子即A女進行按壓靈療之機會 ,另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之嚴重指控,衡情無不亟欲證明自 己之清白,然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證人A 女當庭指證其 確有上開多次以手指侵入陰道內之行為時,竟無隻字片語可 用來質問證人A 女所言不實,誠令人費解,是本件自應以告 訴人A 女所指證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多次為強制性交之情 節,較為可信,而被告所辯上述諸節,無非俱係臨訟卸責之 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88年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立 法理由之一係因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 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 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因此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屬例 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之。所謂「違 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 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 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 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因此,性交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 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性意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 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 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 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439號、94年台上字第 4598號、96年台上字第5773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又按 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 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 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 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 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長期對A 女進行所謂靈 療,嗣於99年8 月間某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間,突初次對A 女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為性交之時,雖因時間短暫,且趁A 女不及反應、抗拒之際,隨即自行將手指抽離而停止繼續進 行,然被告與A 女係在宗教場合結識之師徒關係,雙方並無 任何男女感情因素牽涉其間,且事前A 女亦未曾同意被告以 上開方式進行所謂之「靈療」,應認被告逕自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行為,自係違反A 女之意願,此後被告又以上開方 式多次對A 女為性交,而查被告均係假藉神明指示、否則危 害生命安全等說詞,迫使A 女接受被告對之以上開方式進行 「靈療」,嗣被告再於靈療時違反A 女之意願乘機對A 女為 性交(本件被告係對A 女聲稱其係受神明之指示而對A 女進 行靈療,嗣被告再於進行靈療時違反A 女之意願,乘機以手 指插入A 女陰道,對A 女為性交,被告並非逕以其受神明之 指示需與A 女為性交,附此敘明),此間A 女又已明確表明 不願再繼續以該種方式「靈療」,並於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 道時,以扭動身體方式加以抗拒,明確表達不願屈從之意思 ,惟被告仍持續為之,自應認已違反A 女之主觀意願而為性 交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 制性交罪。其所犯上開10次強制性交之犯行,其時間互有區 隔,行為態樣亦非全然相同,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之。至A 女於99年10月8 日夜間11時至12時許,在上址接受 被告進行靈療時,被告雖二次藉機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 惟先後二次相隔僅約15秒,且查被告係於同一靈療過程中接 續以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自均屬一行為之階段行 為,而屬一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多次對A 女為上開強制 性交之犯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惟按刑法上所稱 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 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 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 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 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 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 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 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 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 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以就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 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 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 99年8 月間某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起至99年10月8 日止之夜 間11時至12時許期間內,除第1 次未經A 女之同意,即逕以 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外,其後又不顧A 女於99 年9月初,已然明確表示不願再接受以手指插入陰道 內之靈療方式,並以扭動身體方式抗拒,明顯表達不願屈從 之意思,竟接連違反A 女之意願以上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 得逞多次之行為,平均每次約有1 週之時間區隔,在時間、 空間上並無密不可分之情形,且其迫使A 女接受而違反A 女 意願為性交之態樣,亦非全然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難 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此 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於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係利用在上址「五王宮」神壇之神 像前供桌下,為A 女下腹部進行按壓、推擠之靈療時,違反 A 女之意願,乘機逕將手伸進A 女內褲內,並將手指插入A 女陰道,依此被告係利用A 女同意讓其靈療時,再乘機於靈 療過程中,違反A 女之意願乘機對其為性交,惟原審於判決 理由則認定被告多次對A 女為性交,均係假藉神明要求、否 則危害生命安全等說詞,迫使A 女接受被告對之以上開方式 進行「靈療」而為性交,事實與理由顯不一致,自有未合。 又被告於99年10月8 日夜間11時至12時許,在上址接受被告 進行靈療時,被告接續二次藉機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原審 就此於事實疏未詳加載明,暨未於判決理由就此敘明何以僅 成立一罪,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何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惟其在宗教場所擔任負責人及禪修導師之地位,從事宗教 信仰推廣、安定人心之神聖工作,竟不知潔身自愛,端正自 身行為,反而利用A 女罹患病症,而為A 女按壓腹部進行靈 療之機會,預料以其師者身分及A 女對宗教信仰力量,A 女 只能加以屈從,乃一再藉機對A 女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為強 制性交行為,不僅造成信仰堅定之A 女身心受有難以輕易抹 滅之傷害,亦嚴重破壞社會之善良風俗,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A 女平日關係以及事發後猶一再矢口否認 犯行,毫無悔意,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尋求彌平對 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強制性交 拾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論罪法條:
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