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5年度,64號
TPHM,105,侵上訴,64,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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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捷運站等語,然被告自稱當日站立於萬板路上之位置與監 視器可拍攝範圍間之距離,經測量後為26.7公尺一情,亦有 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是倘被告步行到達萬板路上後, 發現附近並無DVD 店家後折返,何以僅短短26.7公尺之距離 竟需耗時1 分13秒?況被告供稱其當時擔心太太在家久候, 才奔跑返回捷運站,則被告當時既係歸心似箭之焦急心情下 ,理應在發現並無所欲尋找之DVD 店家後旋即返回,又豈會 在該處觀望、躑躇達1 分13秒之久,是被告辯稱到萬板路上 後發現沒有DVD 店家後即折返,因急著返家才奔跑回捷運新 埔站等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已難採信。 ㈧辯護人另辯以本案第一時間並無疑似性侵害案件24小時內向 婦幼隊通報之紀錄,並無製作性侵害案件調查報到表及驗傷 紀錄等語,並請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⑴關 於103 年8 月13日萬板路性騷擾事件之調閱監視系統影像資 料案公文紀錄、⑵文聖派出所關於103 年8 月13日萬板路性 騷擾事件會知分局偵查組或防治組之工作公文紀錄,並函詢 派出所當初接獲報案後有無傳真給偵查隊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98頁、第163 頁),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據該局函覆稱:本分局受理後,皆有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傳真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管制案件,惟本案當事 人於本分局並未提出性騷擾申訴等語;員警林昭仁就偵辦過 程亦說明表示:案發時被害人精神狀況明顯受到驚嚇及哭泣 ,無法立即製作筆錄,僅待被害人口述案情經過後請被害人 返家休息,於8 月21日為被害人製作第1 次筆錄之前均以電 話與被害人聯繫,故未填寫任何文書資料等語,亦有該局10 5 年6 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 務報告1 紙暨性騷擾申訴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 8-1 頁至第178-9 頁),辯護人前揭所指,尚無從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又辯以警方並未依據「警察機關實施 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進行指認程序,且於製作筆錄前 已將被告相關資料告知A女,A女指認顯不可採云云,惟A 女係於案發當晚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回頭看見被告身材中等 、穿著格子襯衫、肩背黑色包包奔跑離去,並於原地以手機 拍攝被告逃離之背影等情,業據A女證述如前(見偵字卷第 34頁正、背面、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至第205 頁、本院卷㈠ 第192 頁、第193 頁),A女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他從後 面摸我,我轉頭他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 核與證人林昭仁於原審中證稱:因為A女沒有看到被告正面 ,所以無法從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故未提供數人照片供A 女指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14 頁),且由A女前揭證述



內容可知,其描述犯罪行為人時均係指稱是穿格子襯衫、右 肩背黑色包包之男子,顯見A女並未看見被告正面長相,縱 使員警提供照片供A女指認,亦無從期待A女得由人像照片 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況A女於偵審中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 憶說明其於案發當晚突遭強制猥褻之經過,描述案發當時所 目睹犯嫌之身型、穿著及配件與莒光路78巷監視器錄影畫面 中之被告相符,且與其當時以手機所拍攝犯嫌照片之身型、 衣著均一致(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203 頁、 第205 頁、本院卷㈡第74頁),亦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A 女此部分證述審酌、判斷,縱使員警於警詢時未依「警察機 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提供包含或不包含被告在 內之數人正面照片供A女指認,亦無礙本院參酌A女就被告 外表、身型、穿著等其他特徵所為之證述而為認定。辯護人 復辯稱足以拍攝到A女所稱案發地點之數支監視器均未出現 被告身影,警方未調查最接近案發地點或案發地附近更關鍵 之監視器畫面,並請求函詢員警當初調閱資源回收場監視器 之公文等語,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據該 局函覆稱:本案偵辦過程所調閱之監視器相關影像,皆係取 得監視器所有人同意後調閱,未有使用相關公文書等語;員 警林昭仁亦表示:偵辦期間所調閱相關之監視器皆未使用公 文,所調閱之私人監視器畫面皆當面取得監視器所有人同意 ,有關調閱捷運站監視器畫面部分,皆按照台北捷運公司調 閱監視器相關規定填寫申請表格申請等語,亦有該局105 年 6 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 告1 紙暨性騷擾申訴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8 -1 頁至第178-2 頁),又本案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捷運新埔 站、莒光路78巷監視錄影器之檔案,另參酌A女所提供之照 片、A女及其他證人之證述內容,已足認被告確有對A女為 強制猥褻犯行,縱員警所調閱萬板路上資源回收場之監視錄 影畫面僅A女一人經過,並未調閱千禧園社區及萬板路與莒 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核不影響前開判斷結果,辯護人所指 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另辯以本件無法排 除第三人由暗處竄出犯案之可能、現場環境顯示犯嫌有非常 多出口可以逃逸、A女指訴於人車眾多之萬板路上遭強制猥 褻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A女若欲保留證據理應連續拍 攝多張照片云云,均屬個人臆測之詞,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另就辯護人所提出之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內容(見本 院卷㈡第100 頁至第112 頁),僅係單純呈現現場環境、建 築物、人車等現象,核均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之結果,併此 敘明。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妻原田麻美,以證明



被告案發當晚確係為尋找DVD 店家始步行至萬板路,並因耽 誤回家時間擔心其妻責罵而奔跑返回捷運新埔站,及被告返 家後之舉止態度有無異常之處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晚下班 後確有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其妻告知約於21時25 分許到家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手機訊息 紀錄、譯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背面、第55頁至第 56頁),又被告所辯到萬板路上後發現沒有DVD 店家後即折 返,因急著返家才奔跑回捷運新埔站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業如前述,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喚原田麻 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陳,參互印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俱屬無據,均 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違反A女意願,強抱A女腰部與臀部,並隔著外衣以手 指摳抓A女下體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 觀上亦足使被告宣洩慾念,被告顯係基於猥褻之犯意而為前 揭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三、原審就被告所犯,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理由既認定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見原判決第3 頁第4 行至第15行),惟於理由欄另援引 A女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當時來不及反應,沒有看到臉, 但記得他是穿格子襯衫右手邊背著1 個黑色包包等語(見偵 卷第11頁)」資為證據(見原判決第8 頁第4 行至第6 行)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屬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 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 己之私慾,竟對A女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造成A女心理上 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使A女身心受創,且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A女達成和解,彌補A女所受損害, 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 頁),暨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另斟酌 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 年,然檢察官所依據之求 刑因子係概括列舉求刑因子即以予加值計算,並未細分個案 不同,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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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