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179號
TPHM,111,侵上訴,179,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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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在臺進階教育訓練合格等專業訓練,具有專業訓練及 良好經驗,而具測謊專業能力,有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在卷 可憑(見偵續77號公開卷第137頁)。又被告表示自願接 受測謊鑑定一節,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 測試具結書附卷可稽(見偵續77號公開卷第135頁),且 經鑑定人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讓其 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測試後所得生理 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被告對「你有沒有以下藥方式(包 含騙術)給C女服用藥物?(答:沒有)」、「你有沒有 在她住所以下藥方式(包含騙術)給C女服用藥物?(答 :沒有)」等問題,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暨所附鑑定資料在卷可查(見偵續77號公開卷第131至134 頁),足徵本案測謊鑑定有其參考性,揆諸前揭說明,自 可作為本案有罪判決之參考,是依上開測謊鑑定說明,仍 得補強被告以藥劑方式違反C女意願,對C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之事,被告於測謊時否認以藥劑方式給C女服用藥物一 情,益顯情虛。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1.被告有以不詳方式,使不知情之C女施用本案藥錠,待藥 效發作而逐漸昏睡毫無意識後,再以前述性交方式,違反 C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並有前揭事證可佐,是被告所辯已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自難採信。
  2.況且,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正在跟C女做愛,C女從 本案住處客廳前往樓中樓上面的房間躺著後,我就跟著上 去房間,從接吻開始,然後前戲做了快15分鐘,我將生殖 器放進C女陰道内,放進去發現硬度不夠,我又拔出來想 說拖一下時間再從前戲親吻她的身體各部位做起,直到約 兩分鐘都沒聽到她的呻吟聲,我就對她最敏感的方式對她 口交口交後發現她竟然還是沒有呻吟,所以我就爬起來 看,C女眼睛閉著沒有反應,我跟C女說別鬧了,但她身體 還是沒有動作,我就拍打她肩膀,她還是沒動作,我很緊 張就撥打119等語(見偵4904號不公開卷第10頁),則依 被告前述性愛過程,歷時非短,苟若C女係正常與被告合 意進行性行為,其豈會突然失去知覺而毫無反應;反言之 ,苟若被告未使C女施用本案藥錠,致C女因藥效作用陷於 昏迷毫無意識,而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則被告豈會直 至最後對C女為口交時,才突然發覺C女毫無動靜而緊急撥 打199求救。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衡諸常理,果若被告



所辯實在,豈有無法就事發經過為前後一致陳述之可能, 是被告所辯亦難認合於常情。
  3.至辯護人雖執淡水馬偕醫院之函復說明,辯稱無從證明本 案藥錠之藥物反應係由被告行為所致云云,然觀諸淡水馬 偕醫院之函復內容,係載為:(一)根據病歷記載,C女 驗尿有苯二氮平反應;(二)C女為到院前心跳停止,從 醫學角度來說,心跳停止即可造成缺氧性病變、癲癇與重 度昏迷。但無明顯證據確診造成心跳停止原因,亦即無法 排除是否為服用安眠藥過量或因性行為造成心跳停止;( 三)苯二氮平臨床上常作為鎮靜催眠藥使用,也可作抗癲 癇藥和抗焦慮藥,本院驗尿報告只能定性,無法定量。根 據藥理機轉,此類藥物有中樞神經系統抑制的效果,但無 法單從驗尿報告判斷其(與心跳停止)因果關係,此有淡 水馬偕醫院107年5月17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2267號函、 同院107年6月26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3133號函各1份附 卷可查(見偵4904號不公開卷第203、209頁),則依上開 淡水馬偕醫院函文內容,僅在說明C女之驗尿報告雖有苯 二氮平反應,但其到院前心跳停止原因,無法單從該驗尿 報告判斷因果關係而已,並非謂C女尿液含有苯二氮平反 應,非因被告使C女施用本案藥錠所致。是辯護人所辯難 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有於前揭 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使C女施用本案藥錠,而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待藥效發作而逐漸昏睡毫無意識後,對 C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係 增訂第1項第9款,其餘各款僅為文字修正,無關乎本案犯 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按FM2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查被告以不詳方式,使不知情之C女施用含有第三 級毒品FM2成分之本案藥錠,待藥效發作而逐漸昏睡毫無 意識後,遂行對C女為前述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 毒品罪。至於公訴意旨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 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乃屬同條項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先後以陰莖插入C女陰道



、以口接合C女陰道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被告以其他非法方法使C女施用第三級毒品, 再遂行以藥劑對C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前後行為關係緊密 ,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評價為社會意義之一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 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所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致重 傷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 尚涉犯刑法第226條第1項後段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致重傷 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
  3.查本案C女雖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疑似心肌梗塞、缺氧 性腦病變與腦水腫、癲癇及肺炎併呼吸衰竭之傷害,經開 顱及氣切手術救治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合併癲癇,而呈 四肢無力與意識障礙之無法生活自理狀態等情,有前揭淡 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關渡醫院106年10月16日一般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C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 面影本、關渡醫院109年5月27日一般診斷書在卷可佐,惟 依⑴前揭淡水馬偕醫院107年5月17日、107年6月26日之函 復內容,業已載明:(一)根據病歷記載,C女驗尿有苯 二氮平反應;(二)C女為到院前心跳停止,從醫學角度 來說,心跳停止即可造成缺氧性病變、癲癇與重度昏迷。 但無明顯證據確診造成心跳停止原因,亦即無法排除是否 為服用安眠藥過量或因性行為造成心跳停止;(三)苯二 氮平臨床上常作為鎮靜催眠藥使用,也可作抗癲癇藥和抗 焦慮藥,本院驗尿報告只能定性,無法定量。根據藥理機 轉,此類藥物有中樞神經系統抑制的效果,但無法單從驗 尿報告判斷其(與心跳停止)因果關係等語,是C女之驗 尿報告雖呈有苯二氮平陽性反應,但其到院前心跳停止原



因,尚無從單憑該驗尿報告判斷因果關係;⑵復經本院函 詢淡水馬偕醫院,其函覆稱:(一)根據美得眠之仿單並 無提及可能造成心跳停止之副作用;(二)所謂「無法排 除是否因為性行為造成心跳停止」係指在不知道真實性行 為之過程的前提下無法得知此性行為是否會造成後續心血 管之影響,不論是性行為或是其他行為,如果涉及過於激 烈之行為便無法判斷;(三)根據美得眠之仿單此藥「很 少有呼吸抑制症,如呼吸機能不良時投藥會有副作用」, 一來無法得知服藥時之狀態,二來是否有延誤就醫主要取 決於在場的人,也無法得知等語,有淡水馬偕醫院112年1 月30日馬院醫內字第112000006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45頁)。因此,C女到院前心跳停止之原因究係為何, 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亦無從據此推斷與被 告前開犯行有何因果關係,自難逕以前揭刑法第226條第1 項後段之罪名相繩。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有所不足,尚 難遽論以前述以藥劑犯強制性交致重傷之罪嫌,則被告被 訴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法院認為被告成立犯罪後,如另無法律規定之加重、減 輕事由,應先擇定科以何種類之刑罰(即刑法第33條所定之 主刑種類,下稱刑罰種類或主刑)後,再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裁量其刑之輕重。又立法者常依刑事政策、犯罪之整體情 況等諸多因素,決定刑罰法律之法定刑;同一處罰條文且常 併存二種以上輕重不同之主刑供法院選擇。而犯罪之整體情 狀既為立法者決定法定刑(含主刑及其範圍)之因素,犯罪 行為之不法程度及其可罰性之高低,自係法院得依職權選擇 刑罰種類及其範圍之重要基礎。因此,法院參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程度及其可罰性之高低選定刑罰種類後,併以之為 科刑輕重之因子,因均屬行使法律所授與之職權,且層次不 同,各有目的,更不致混淆,縱有重疊,仍與刑罰裁量重複 評價之違法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固坦承其案發當天有與C女 為性交行為,惟嗣於本院翻異前詞,矢口否認其有上開性交 行為,實難認其已有悔意、使明案速判、節省訴訟等情,自 應將被告此「犯罪後之態度」以為刑度加重、減讓之量刑因 子,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 之量刑因子,其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為無理由 ,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暨否認犯行云云,為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僅為滿足個人私慾,毫不尊重C女身體自主權 與性自主決定權,以不詳方式使C女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FM2 成分之本案藥錠,因該藥物具有鎮定安眠效用而逐漸昏睡毫 無意識,再對C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戕害C女身體健康及性自 主決定法益,所為甚為惡劣,並考量被告迄今亦未與C女家 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其犯後雖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坦承於案發當天有與C女為性交行為,惟於本院則矢口否認 有與C女性交行為及始終否認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 其是冤枉的,其很無奈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未見悔 意之犯後態度,其所為本難輕縱,兼衡被告前案紀錄、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C女目前所受之疾病狀態,暨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計程車及餐廳工 作之收入情形、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與年屆6 旬父親(中風)及9旬奶奶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 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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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