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恐嚇方法行強制罪之犯行,而強制罪復為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所吸收,僅單純論以妨害自由罪,原審認應 成立三罪,並依牽連犯論罪,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⒊被告 沈○○、梁○○二人犯後均與被害人在本院成立和解,分別賠償 甲1新台幣(下同)299萬,及170萬元,另許○○已於原審即 達成和解賠償66萬元,被害人甲1已多次具狀表示對被告等 從輕量刑,原審未及審酌。⒋本案作案用相機二台,事實欄 未予述及,再相機一台為第三人沈○○所有,另一台為其他工 人帶來且帶走,究竟何人所有,因帶來工人並不知其姓名, 本院無從查證,亦未扣案,自不應為沒收之諭知,原審未予 查明而為說明,亦有未當。⒌本案被告所為恐嚇言詞,係對 被害人用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為恐嚇,事實欄 漏未述及加害「生命」而贅述「財產」亦有未洽。⒍原判決 認妨害自由罪、傷害罪等均有罰金刑,比較新舊法其最高額 相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惟最低額新法 提高為一千元,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竟於論罪法條漏引 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亦有未當。公訴人上 訴主張另一台相機究係存否,原審未予審酌,此部分固有理 由,另認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許○○、梁○○二人為酌減 其刑期規定亦有未合,因本案本院已不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而所量處之刑責均在法定刑之內 ,固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問題,公訴人之上訴,就此而言 ,並無有無理由之問題。上訴人即被告等均上訴原否認全部 犯罪,後均改稱不構成性侵害,其他犯罪均承認,故其等否 認犯罪上訴,即均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有上述之違誤,自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沈 ○○為其女之私人恩怨,竟不思正當解決之途而夥同其準女婿 即其女未婚夫被告梁○○及許○○、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等人共同動用私刑報復告訴人,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亦非輕,並使其惶恐莫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 之傷害,惡性匪淺,原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梁○○、 許○○二人年紀本均甚輕,尚在就學,且無前科,素行並無不 佳,被告沈○○亦係護女心切,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三紙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三人於本院審 理中尚知坦承事實之經過,有助案情之釐清,渠三人均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非屬少數已如上述,告訴人及告 訴代理人並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附陳報狀及原審審判筆 錄),足見三人犯後態度尚佳,並已具悔意等,即審酌被告 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用以對告
訴人強制性交之長棍一支,並未扣案,而未扣案相機一台屬 於何人所有無法查明,且為其他不知名之工人帶來並帶走, 亦未扣案,而扣案被告沈○○所用之相機係向其不知情之胞弟 沈○○所借,並非被告沈○○所有,且證人沈○○於偵查時亦證稱 :我姐有跟我借相機是星期五差不多四、五點,她有跟我說 昨天找到欺負他女兒的人揍他一頓,又說她不方便去丟垃圾 叫我去丟一垃圾袋裝有一根竿子,細細的,是綠色的,她叫 我將記憶卡丟掉,我也沒問她就將記憶卡帶回公司丟到垃圾 筒等語(見偵卷第二六八、二六九頁),顯見被告作案用之 棍子及記憶卡業經證人沈○○丟棄而滅失,故相機二台(包括 記憶卡)及棍子一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未依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1款論罪,自不符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 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 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 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三年。」要件,故無須為是否治療之審酌,併此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行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陳 健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