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之精神領袖,空言行善積德之高論,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 ,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無視於A女之拒 絕,以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 自主決定權,危害A女身心發展甚鉅,造成A女身心不可抹 滅之傷痛,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亦破壞男女正 常交往之常態及社會善良風氣,復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性為 後,僅因與A女意見不合,即動手毆打A女成傷,所為殊值 譴責,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與A女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自述之工作經歷、家庭生 活狀況,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妨害性自主、傷害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4年、5月,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犯行,均無可採信,俱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01 年間,被告因A母帶同A女參與「聖 國黃帝總宗堂」竹山鎮宮廟活動,而結識A女之後,經A母 同意,A女遂跟隨被告參與其所屬宮廟與社團法人之相關活 動。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8月31日,A女為了參加「社團法人高雄市聖域逸仙 協會」翌日於高雄舉辦之慈善贈米活動,特地搭車南下,於 A女到達統聯客運高雄市楠梓站時,被告即駕駛某不詳車號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投宿於高雄市楠梓區之米堤汽車旅 館(下稱汽車旅館),期間被告告知A女,今晚由A女先獨自 投宿,請放心,明日上午 7時許,會再開車來與A女會合後 再一起出發前往活動會場等語,A女旋應允之。嗣於103年9 月1日凌晨3時許,A女獨自於汽車旅館就寢時,被告先以不 詳方法打開A女所投宿汽車旅館房間之鐵門後進入房間,並 向A女誆稱:「因擔心A女獨自一人會害怕,過來陪伴」等 語,並趁隙進入該汽車旅館浴室內洗澡,浴畢坐於床上,A 女即詢問被告「想幹嘛!」,被告先向A女誆稱:「沒事」 等語,A女因誤認被告平日風評甚佳,又知悉A女當時為被 告之子徐培文之女友,應不致有越矩行為而放鬆警戒,詎被 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強壓在床上,不顧A女之 反抗,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大腿,因發現A女適逢生理期 ,仍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 為強制性交 1次得逞,被告並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大腿內側 ,射精在A女大腿上,A女因當時正與徐培文交往,且怕丟 臉而不敢聲張。
㈡於104年2月間農曆年過後某日,被告於桃園龍潭宮廟所舉辦 之活動中,公開宣布由A女接任桃園龍潭宮廟之主持,並在 全體信眾LINE群組公告予所屬宮廟全體信眾周知,A女自斯 時起即為桃園龍潭宮廟之主持,並旋即搬入桃園龍潭宮廟膳 房專屬之房間居住,於A女擔任桃園龍潭宮廟主持期間,被 告於每月第二週及第四週之星期日均會由高雄北上至桃園龍 潭宮廟從事宮廟活動,並夜宿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被告所屬 之房間,直至當週星期三方返回高雄。被告自A女搬至桃園 龍潭宮廟膳房居住後,自104年3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16日 止(計算至106年1月第二週星期二),為逞淫欲,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利用A女在桃園龍潭宮廟擔任主持住宿於桃園龍 潭宮廟膳房及渠每月雙數週至桃園龍潭宮廟從事宮廟活動之 機會,以每2週2次之頻率,分別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及以 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口腔,因A女反抗,被告即對A女恫 稱:「如不與我性交早晚揍妳」、「要打斷妳的腳」、「要 對妳家人下符」等語,脅迫A女,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 為強制性交共90次 (104年3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16日,總 計22.5個月,以每月4次頻率計算,共計90次)得逞。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 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A女之證述、證人徐培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A女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女與證人徐培文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質諸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 行,辯稱:與A女於 103年9月1日以後即正式交往,而有更 深入之肉體接觸;於A女擔任桃園龍潭宮廟主持期間,A女
都居住在桃園龍潭宮廟膳房,而該A女居住的房間就是我從 高雄北上至桃園龍潭宮廟從事活動時夜宿的房間,與A女係 同居在此;於上述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均未違反A女 之意願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 (偵卷第5-6、44-45頁,原審卷第46-48、50、156 、158頁,本院卷第175-176頁),核與A女指陳之情節相符( 偵卷26、29-31、117-118頁,原審卷第74、76-77、132-133 、138頁),堪認屬實。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之為性交行為。 ㈡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始終指稱:103年9月 1日 在汽車旅館是被告第一次對我性侵害(即乙一㈠部分),那天 被告開門進到房間後先去洗澡,之後就坐在床上,先用手在 我身上亂摸,有摸我的胸部、大腿,後來發現當時我正值生 理期,被告沒有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但是他有用手插入 我的陰道,我有掙扎把被告推開並說「不要」、「不行」, 但被告沒有理會我,仍然繼續用他的生殖器在我大腿內側磨 蹭,最後射精在我大腿上;後來在我搬到桃園龍潭宮廟膳房 居住期間(即乙一㈡部分),被告每次北上到桃園龍潭宮廟活 動的時候都會對我性侵害,被告會跑到我在桃園龍潭宮廟膳 房居住的房間,掀開我的棉被直接性侵我,被告會用生殖器 插入我的陰道,也會用手插入我的陰道,或強迫我幫他口交 ,被告會體內射精或體外射精,每次都不一定,我都有反抗 ,但被告會用下符方式威脅我,恫嚇說如果不讓他性侵,會 讓我全家不得好死,還說要把我的腿打斷,所以我很害怕, 同時也因為擔心他人異樣的眼光,所以在乙一㈠㈡所示時、 地,遭被告性侵害的事情,我都沒有告訴任何人,直到 106 年1月27日那天被告又性侵害及毆打我,我才決定報警等語( 偵卷第29-32、117-118,原審卷第74-78、132-133頁) 。證 人A母雖於偵查中證稱:A女有跟我說她遭被告性侵害已經 有2年多了(偵卷第33頁);惟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106年 1 月27日事情發生之前,我都不知道A女有遭被告性侵害的 事情,是在106年1月28日我帶同A女至醫院檢查時,A女才 跟我說不只有106年 1月27日這一次,已經有2年了,我問A 女為何之前都不說,A女只說她不敢說,因為被告有恐嚇她 會打斷她的腳,會對我們家不利等語(原審卷第82頁);證人 徐培文於偵查中亦證稱:有於102年年底與A女交往,到103 年 8月底就和A女分手了,之後就沒有再過問A女與被告之 間的事情,也從未再到過桃園龍潭宮廟等語(偵卷第100-101
頁) 。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證人A母所述有關A女於 乙一㈠㈡所示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侵之證言內容均係聽聞自 A女,顯屬A女於案發後轉述予他人之內容,仍屬A女指訴 之範疇,核其性質係屬累積證據,並非補強證據;證人徐培 文則於103年8月底後完全未再與A女聯繫,其所證述之內容 自無法補強A女所指有於乙一㈠㈡所示時、地遭被告強制性 交等情。另佐以A女於103年9月 1日當日上午仍可與被告共 同出席宮廟活動,當日所拍攝之照片中A女神態自若,此有 被告提出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33-36頁,原審院不 公開卷第14-17頁),暨A女證稱:被告與其性行為結束後, 被告就在房間待到早上,當日早上還有與被告一同前往麻豆 真理大學參與宮廟活動等語(原審卷第75頁),則A女於當日 凌晨 3時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至上午離開汽車旅館之期間 ,長達4、5小時,且至麻豆真理大學參與活動之期間亦非短 ,A女既未遭到限制人身自由,竟全無自行離去或對外聯絡 、求助之行為,反而仍與被告共處一室,並在當日上午共同 參與活動,顯與性侵害被害人通常於案發後立即離開現場、 對外聯絡求助之反應有別;而就A女指述乙一㈡部分,被告 僅於每月雙數週之星期日至星期三會到桃園龍潭宮廟,其他 時間被告均未有何具體行為限制A女之行動自由,果若如A 女指述被告每至桃園龍潭宮廟從事宮廟活動期間,晚上都會 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則A女為何不主動離開桃園龍潭宮廟 ,另覓其他居處所,或於初次遭遇被告染指時即立刻報警求 援,反而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居住長達近二年之久,則A女 於乙一㈠㈡部分,指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對照A女及其 後續之情緒反應、行動舉措,均與一般性侵害案件及前述認 定有罪部分,被害人案發後亟欲逃離、向外求援並避免再次 接觸之行止、態度迥不相同,且A女係在106年1月27日方一 併對上開乙一㈠㈡部分提出告訴,期間A女並未曾將此事告 知其母或他人或對外求援,對於上開乙一㈠㈡部分,被告是 否確有A女指述之犯行,仍屬有疑。
㈢綜上,A女此部分所為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且無補強證據 佐證,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 指被告於乙一㈠㈡所示時地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達於無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乙一㈠㈡ 部分之強制性交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A女指述初次遭被告性侵 之時間為103年9月 1日,當時A女尚未年滿17歲,年齡尚輕
,且發生之地點為距離A女熟悉之居住地甚遠之高雄市楠梓 區,前往該處之目地又係為了參加被告所需舉辦之宗廟活動 ,而A女在人生地不熟之前提下遭被告性侵,以其年齡自難 期待可做出相對應保護自身之舉措。又A女對於為何受被告 侵害長達約 2年之久卻未遠離被告等情,已合理交代是因為 被告會以打斷A女的腿及讓A女不得好死作為要脅,且害怕 他人會對其抱以異樣眼光所致,再者,A女亦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會以下符咒之方式或以A女父親牌位設在桃園龍潭宮廟 為名義使A女留下,而從A女於106年1月26日復遭被告性侵 、傷害後,仍為了取回放在桃園龍潭宮廟之父親牌位及相關 物品,方勉為其難對外與被告維持相處融洽之假象,可知上 開物品確實對A女意義重大,況A女曾擔任被告桃園龍潭宮 廟主持之職務,對於身為逸仙法師的被告自然會產生一定敬 畏,則被告以對A女下符咒作為要脅,A女理當會心生畏懼 而不得不順從。㈡依A女與證人徐培文之LINE對話紀錄及證 人吳敏惠、A母之證詞,被告對A女確實有數次之性侵行為 ,且從A女與證人徐培文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是因為證人 徐培文詢問A女為何遭被告毆打,A女才被動向證人徐培文 表示是因為被告求歡不成所致,並非A女主動告知,堪認其 所述與事實相符。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 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倘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 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 直接證據可採,是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渠 等證詞內容縱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此部分仍屬本 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 害人證述是否屬實之證據,則就本案而言,上開書證及人證 仍可彰顯A女私下確實曾對外闡述遭被告性侵數次之事實。 另被告一再主張與A女具有之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關係, 但A女於居住桃園龍潭宮廟之 2年期間若與被告真的宛如情 侶,被告豈會僅能就宮廟對外之公開活動提出與A女之合照 ,而無任何私下出遊之照片或提出任何與A女於106年1月26 日前之甜蜜對話紀錄以資佐證,均足以認定A女所述非虛。 爰請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 查,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 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 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 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 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 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 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
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 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 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本案原判決就A女此部分之指訴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足 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已詳論如上。至證人吳敏惠於偵訊中 關於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陳述,係由A女之轉述而得其訊息 ,既非出於本人之直接觀察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 ,核屬傳聞陳述,不能資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提 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性自主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