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45號
TPHM,96,上訴,345,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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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 000 000000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  00000 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方○○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


選任辯護人 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許○○ (000 000000)、梁○○(00000 000000000 )二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許○○(000 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梁○○(00000 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沈○○因認為其女兒(少年B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少年 法庭審理中)三年前與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1)之男子交往時曾遭其強暴並拍下裸照,因而心 生怨隙,遂夥同其準女婿即梁○○許○○及劉○○(由檢察官另 行通緝中)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強制、恐嚇等之犯意聯絡,由沈 ○○先行購買長棍一支及向其不知情之胞弟沈○○借得數位相機 一台後,與梁○○等人相約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晚上, 前往沈○○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住處,共 謀如何教訓甲1之犯罪計劃,商討結果推由梁○○出面,於同 日晚上八時許,將甲1 邀約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台 北○○國際大飯店(下稱○○飯店)一樓咖啡廳內聊天,嗣甲1 鬆懈心防後,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梁○○即藉詞B1在該 飯店三十樓酒吧等候為由,偕同甲1搭乘電梯至該飯店三十 樓大廳,許○○於電梯門口等候二人上樓後,即將甲1引往預 先訂妥之0000號房。甲1隨同梁○○許○○至0000號房門口時 ,因見沈○○、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名男子 人勢眾多齊聚在該房內,突覺有異,欲轉身離開該處時,劉 ○○及前揭三名男子依沈○○之指示與許○○梁○○等人將甲1強 行拉、推進0000號房內而剝奪甲1之行動自由。甲1被拉進該 房後,沈○○梁○○許○○、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三男子,即共同對甲1拳打腳踢毆打成傷,之後沈○○並 下令將甲1之衣物全數褪去,許○○、劉○○等人則分持沈○○先 前預備及劉○○等人所自備之照相機共二台分別強行拍攝甲1 之裸照,沈○○並下令以先前備妥之長棍插入甲1之肛門,劉○ ○與前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即強壓住甲1,與沈○○ 先後接續持前揭長棍來回插入甲1之肛門內三次,以此方法 接續傷害甲1並要求甲1擺出特定之表情及姿勢供其拍照。繼 之梁○○即帶斯時已在3009號房等候之少年B1前來0000號房, 沈○○等人又出手打甲1,沈○○並以飯店之白色毛巾勒住甲1之 脖子,並抓甲1之頭部敲地及撞牆,要求甲1爬行至少年B1 面前,對少年B1磕十個響頭,並要求甲1書立悔過書,許○○ 則將煙灰彈入甲1之嘴巴內,梁○○並強行取走甲1之外僑居留 證影本,而以強暴之方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對 外僑居留證影本之權利,之後沈○○、劉○○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又共同出言恐嚇甲1:「要讓你精神崩潰 ,最好回家自殺」、「如果敢去報警就死定了,要殺你全家 」、「要剪斷你的命根子,劃破你的臉」、「要將照片賣給 壹週刊」等語,以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 甲1,使甲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1因此共受有右側 頭部血腫(2×2)及右耳(2×2)、鼻樑(1×1)、左眼下(1 ×0.5)、左耳輪2/3擦傷、右前胸、左前胸各擦傷(8×4;4× 4)、兩側上肢即左前臂(4×4)、左肘(2×2)、右肘(2×1 )擦傷、左下背部擦傷(20×15)、兩側下肢右膝(5×4)左 膝(0.5×0.5;3×2)擦傷及肛門3點鐘位置擦傷(4×3)及裂



傷1公分等傷害。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劉○○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三名男子先行駕車離去,沈○○則隨梁○○、 少年B1至0000號房內休息,許○○則陪同甲1離去,並給予其 新台幣三百元之計程車費用。甲1於逃離該處後隨即報警處 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1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但亦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 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 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 是否有顯不可信,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告訴人A1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其應擔負偽證罪責,有證人結文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一一頁),其復未陳述有何違法取供 或不自由之情況,足認其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被告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就其他被告而言,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亦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沈○○梁○○於九十五年五 月十六日及被告許○○於同年月十七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係以 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此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一0八頁至一一七頁、一二二頁至一二八頁),其等當時 既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自無具結之問題。而被告三人所 為之上開供述,依其三人在本院審理中供陳;除被告沈○○陳 稱伊未喊捅人外,餘均陳稱實在(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 ,而被告沈○○於原審亦供其有喊捅人(見原審卷2第186頁) ,上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違法羈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亦據被告 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5頁反面、186頁) ,且經查與事實相符,則渠等自白自得為證據。又被告許○○



梁○○於同年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之地位,以 供前具結之方式應訊,此有當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一紙 附卷可按(見同上卷第一一○、一一二頁),是上揭陳述筆 錄係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所為並無顯有不可採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且被告三人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接 受詰問,被告就其他被告前此之各次供述,均有詰問、辨明 之機會,是被告三人上開審判外關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審判之基礎。
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為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 所制作之證明文件,而○○○○商業銀行個金處簡便行文表、○○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簽帳單、台北○○ 國際大飯店住宿登記證、現場照片、台北○○國際大飯店大樓 監視畫面光碟片八片、磁碟片、翻拍照片等分別為各該銀行 、飯店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及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制作之 紀錄及證明文書,且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檢察官 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訟訴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4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許○○梁○○三人均否認其等行為構成刑法第 222條之犯行。被告沈○○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事實部分亦 爭執並辯稱:我一開始並沒有要報復,我們是要他道歉。第 一點:我們之所以找人,是因為梁○○說甲1有黑道背景,他 會帶多少人過來我們不清楚,他希望我找一些人來壯聲勢, 我根本不知道要找什麼人,依我的行業我根本不懂得找人, 我說不是已經找許○○了嗎?但是許○○說他只有一個人,怕到 時候壓不住場面。第二點:要訂房間並不是我的意思,許○○ 說在道歉的的場合我女兒最好不要出現,免得我女兒勾起過 去被強暴的回憶,所以才說租兩個房間把我女兒分開,等道 歉的時候我女兒再過去。在偵查時我向檢察官說我的10樓房 子在裝修,檢察官根本不相信。我沒有想到事情會變成這樣 ,我單純只想他道歉而已。被告許○○辯稱:原審判刑太重, 這個事件中我只有拍照及彈煙灰到被害人嘴巴,沒有打被害 人,其他的行為我都沒有做,自始至終我都有在場沒錯,我 手上有壹台照相機,除了我在拍照外,好像另外還有一個人 在拍照,因為當天場面有點混亂,我不是記得很清楚。被告 梁○○則辯稱:我沒有打被害人,沒有恐嚇他,事前我也不知 情。惟被告三人嗣又對本院就犯罪事實詢以有何意見時均供 稱:如果性侵不構成,妨害自由、傷害、強制、恐嚇等部分



均認罪,上開事實(即妨害自由、傷害、強制、恐嚇部分) 均承認,本院認上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犯罪(詳後述),被告三人依渠等之於本院上開供述,自 均為對上開犯罪犯行(即妨害自由、傷害、強制、恐嚇等犯 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1於偵查中、及原審 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茲分述之:(一)甲1指訴:被告梁○○於當天與伊相約於○○飯店見面,二人 於一樓大廳閒聊一陣後,被告梁○○即以B1已到了樓上之酒 吧為由,將告訴人帶往30樓之0000號房,被告許○○在該樓 層電梯口等待其二人並將告訴人引往0000號房,告訴人後 來查覺有異,欲離去時即遭房內之人及被告梁○○許○○強 行拉入、推入(見偵卷第二0五至二0九頁及原審法院九十 五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與被告梁○○許○○ 走至0000號房門口時,因發現房內很多人,告訴人本不想 進去,被告沈○○有叫裡面之工人將告訴人拉進房內等情, 並經被告許○○梁○○偵查中亦供證屬實(見同上偵卷第二 二八頁及二三0頁),足見被告三人於本院自白有妨害自 由之犯行與事實相符。
(二)告訴人被拉入房間後,即遭房內之全部人即被告三人與劉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工人拳打腳踢,告訴人甲1於偵查及 原審法院審理時即證述:我被拉進去後就一直被打,全部 的人都有動手,他們打我七、八分鐘,有用手及腳打我踹 我,我的姿勢有換,就有看到他們。我確定梁○○有用手打 我,許○○用拳腳打我。當時沒有人喊停,是我被打的沒力 躺在那,才停止等語(見偵卷第二0六頁及原審法院九十 五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梁○○於偵查中亦證稱: 當天是告訴人同意跟我上樓,是沈○○叫工人拉他進去一陣 毒打,當工人停下沈○○就上前毆打(見偵卷第二三0頁) ,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稱:之後0000號房出來一些人把告 訴人拉進去,進去後一頓毒打,沈○○還帶頭一直打,他們 打了很久才停下來,後來告訴人講了幾句話後,沈○○就上 前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 筆錄第180頁),而被告沈○○亦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等情, (本院卷第18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83頁),足見被告三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等事亦屬事實。(三)再告訴人A1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打完後,我有聽到旁 邊個女生之聲音說把他衣服脫掉,就很多人來脫我衣服, 我不想讓他們脫,有掙扎,他們就硬脫,我記得都是男生 來脫我衣服,我確定梁○○許○○都有來脫我衣服。脫完衣 服之後,他們要拍我裸照,我有聽一女聲說幫他拍照。他



們都有輪流拿照相機拍我,梁○○許○○也有輪流拍照,一 開始他們先壓我在地上,沒拍到臉他們又說這姿勢不好又 打我幾拳,叫我把姿勢擺好,叫我作噁心的笑容還要我握 著我的生殖器拍一張正面照。脫完衣服沒多久,他們拿一 條綠色長棍前面是黑色頭是金屬類,後面不確定是金屬或 塑膠類之物,約八、九十公分,一開始我是跪姿有人壓著 我的背。第一次有插入,沒插很深,有人在拍照,他們又 叫我站著,面對鏡頭用很奇怪的笑容面對鏡頭,要用很開 心、很滿足表情,沈○○又出手打我一、二拳,又換二個年 紀大的打我,又叫我站起來拍很奇怪笑容又叫我拍二次。 他們有叫我換幾個姿勢身體都是彎著,有靠著椅子,第二 次插的比較深,他們又拍我正面裸照,叫我彎著拍,又打 我拍完後他們說我怎麼那麼賤,又打我至吐血。他們打完 又有人說:剛沒拍好,再拍一次,要跟剛剛一樣自己動作 ,否則要扁我。我確定梁○○有過來調整那支棍子,有人說 沒上油,沈○○說痛死他,還說這樣都太輕,不夠。就用力 戳好像有插到我腸子等語(見偵卷第○○○至二0九頁),於 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審理復證稱:被打之後,後 來有很多人脫我衣服,是沈○○指示的,因為現場只有一個 女聲,他說脫衣服。有不同的人拍我裸照,梁○○許○○都 有,是沈○○指示的,因為現場只有一個女聲,是他下令拍 照的,後來我有聽沈○○及不認識之人他們說要將裸照拿去 賣給壹週刊。之後有不同的人拿棍子插入我肛門,大概三 次左右,都是不同姿勢,有趴在地上、床上、靠在椅子上 ,並對相機作很奇怪的表情。是沈○○指示的,而且被插入 時也有被拍下裸照。沈○○也有拿棍子插入我肛門,因為有 人說棍子沒上油,他說沒有關係,用力痛死他,他就自己 過來用力戳,我感覺戳到腸子,當時我反應後看到他,也 有聽到他這樣說。梁○○有拿棍子調整過,好像在玩,我被 插時他們用手壓著,把我屁股抬高,拿棍子戳進去,當時 我被壓著無法動彈。現場有兩台相機等語綦詳(見原審卷 ㈡第6頁至第17頁)。而被告許○○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沈 ○○叫工人將竿子捅進告訴人肛門,記得有三次,之前他們 拿一罐子抹油,第一次他趴地上,第二、三次趴椅上。梁 ○○在旁邊看。有一個工人也有帶相機在拍。好像一工人說 要把照片賣給壹週刊,沈○○也有追加(見偵卷二二八、二 二九頁)等語;而被告梁○○亦證稱:沈○○叫工人把告訴人 之衣服脫掉,又叫許○○拍告訴人裸照,這時工人又拿同一 台照相機對被害人拍攝,其中一位工人拿出橄欖油,工人 聽她的話將棍子插肛門二次,告訴人有扒在椅子上。沈○○



女有說插深一點這些話等情(見偵卷第二三0頁),於原 審法院訊問時復供稱:沈○○跟工人講說把告訴人的衣服脫 下來,說你照我女兒的照片,也要照你的照片,之後她叫 許○○照,許○○就照她的意思做,照完照片後,有一個工人 從他衣服裡拔出一根綠色棍子,沈○○就叫那工人把棍子插 進告訴人的肛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反面),告訴人 上開所證述其有遭被告沈○○下令在場之人強行脫衣、拍下 裸照及以長棍插入其肛門三次等情,與被告三人之自白對 甲1有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等犯行亦相吻合,亦屬事實 。
(四)另告訴人A1遭被告等人拍攝裸照及持長棍插入告訴人之肛 門後,被告梁○○等人將在3009號房之少年B1帶來0000號房 ,被告沈○○等人又出手打告訴人,被告沈○○並以飯店之白 色毛巾勒住甲1之脖子,並抓甲1之頭部敲地及撞牆以強暴 之方式要求告訴人爬行至少年B1面前,對少年B1磕十個響 頭,並要求甲1書立悔過書,許○○則將煙灰彈入甲1之嘴巴 內,被告梁○○並強行取走甲1之外僑居留證影本,之後沈○ ○、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甚出言恐嚇 甲1:「要讓你精神崩潰,最好回家自殺」、「如果敢去 報警就死定了,要殺你全家」、「要剪斷你的命根子,劃 破你的臉」、「要將照片賣給壹週刊」等語,亦經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稱:後來B1來了,大家就一直打我耳朵,沈○○ 一直打我耳光教我不准哭不准我抬頭不准出聲。有聽到一 男子說給大家磕頭跟大家道謝,大家幫我,沈○○就抓我頭 往地上撞,叫我自己磕後,沈○○說不夠響,就拿毛巾勒我 脖子將毛巾塞我嘴巴並拿毛巾勒我脖子,打我胸感覺不夠 ,又抓我頭去撞牆,後來我喊了一聲Toby,許○○說我是To by的哥哥,我說我跟你弟那麼好,你怎麼這樣對我,許○○ 就說好了叫他吃煙灰就結束,就叫我把嘴巴張開,將煙灰 彈入我嘴巴。有人說不夠,就打我,梁○○就來自己打我, 有人說打夠,讓他學烏龜爬,有人踩我背、頸我若爬太快 姿勢不好看,就一直踢我要我重爬。之後沈○○就叫我寫悔 過書,我說我沒做錯事,為何要寫,沈○○就打我耳光,一 直叫我寫。他們有人說要讓我心靈崩潰,最好回家自殺, 教我不要報警,否則殺我全家,也知道我弟弟在哪裡唸書 剪斷我命根子劃破我臉,他們講完就陸續走了。梁○○及許 拿出我的皮包互翻,並說找到你家的地址,拿走我的居留 證影本。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在卷(見偵查卷第208頁 及第209頁)。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沈○○及其他不 同的人大家有一起講要我磕十個響頭,我磕了快二十個,



他們抓著我的頭往地上磕,沈○○抓我的頭撞牆、敲地上, 還有以白色毛巾勒住我脖子。後來他們要走時梁○○許○○ 未經我同意把我的居留證影本拿走,在○○飯店便條紙上所 寫的悔過書是沈○○梁○○許○○他們叫我寫的,主要是沈 ○○跟我講便條紙的內容,許○○也有參與意見,但我不同意 ,我說我什麼都沒做,我不要寫,他們就打我,梁○○也有 出手打我。他們說寫是有法律效用。當天在房間內約有一 、二小時。沈○○梁○○及不認識的人有說威脅,恐嚇我的 話,他們說要把照片賣給壹週刊,要讓我受到心靈的傷害 ,最好回去自殺,如果我敢跟別人講,他們來追殺我弟、 我家人,他們還威脅我說要剪斷我的命根子。許○○梁○○ 拿我的居留證影本是說這樣寫的悔過書有法律效用,他們 拿著我的影本時就有說看到我家的地址(見原審卷二第16 頁至19頁反面),顯見被告三人坦承上開妨害自由、強制 、恐嚇之犯行亦與事實相符。
(五)告訴人因受到被告等人之毆打、以強暴之方式持長棍插入 肛門及命其為爬行、磕頭及書立悔過書等無義務之事,因 而受有右側頭部血腫(2×2)及右耳(2×2)、鼻樑(1×1 )、左眼下(1×0.5)、左耳輪2/3擦傷、右前胸、左前胸 各擦傷(8×4;4×4)、兩側上肢即左前臂(4×4)、左肘 (2×2)、右肘(2×1)擦傷、左下背部擦傷(20×15)、 兩側下肢右膝(5×4)左膝(0.5×0.5;3×2)擦傷及肛門3 點鐘位置擦傷(4×3)及裂傷1公分等傷害,有○○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為憑(見偵卷第45-2頁、45-3頁 )。而如前所述,當時現場係由沈○○下令將告訴人拉入房 間內,並脫其衣服並拍裸照,復指示將長棍插入告訴人之 肛門,並要求告訴人磕頭道歉及寫悔過書,顯見在場之人 均係聽命被告沈○○之指示行事,現場係由被告沈○○所控制 ,而非被告許○○,且被告梁○○於原審法院95年6月23日訊 問時稱:是沈○○叫我約告訴人出來,告訴人是我學弟,所 以他可以知道我可以問出告訴人的電話,沈○○要我積極約 告訴人出來,我跟沈○○在她住處聊天,閒聊,許○○有在場 ,她一直說他很生氣,要找人教訓他,她希望我約告訴人 出來當她及他女兒面前道歉,後來我約告訴人,他也說好 。沈○○之前有說告訴人應該被打一頓,他說希望能讓他體 驗一下被強姦是什麼感覺等語(原審卷㈠第14頁反面、第1 5頁),被告許○○於偵查中亦供承:5月11日梁○○打電話說 她太太被告訴人強暴過還有照相,他說他想出口氣,隔天 我們吃飯時梁○○說這口氣一定要出,他問我是否一起去, 因他怕告訴人帶人過去,他說他岳母,想要教訓這人,要



在場,並說他岳母想拿東西捅他屁股,讓告訴人感受一下 被強暴的感覺,當時是12日3點多,我就去見他岳母,他 岳母說要我幫他出口氣,請我幫忙出口氣。當天在他家吃 晚飯時,他岳母有說要找一群不知是何人之員工教訓他一 下。沈○○樓下沒有裝潢,當天沈○○專程為這事定了兩間房 ,那些人印象中約有4、5人,先在沈○○家就有看到,沈○○ 有對他們說要教訓這個人,那些人來沈○○家沒有談裝璜, 直接就談教訓告訴人之事,中午吃飯時我與梁○○有討論如 何教訓告訴人,他有問我是要在旅館做,還是在沈○○家做 ,在沈○○家中時,沈○○有說要東西插告訴人肛門等情(見 偵卷第122、123頁、127頁),且於原審法院95年6月23日 訊問時供稱:沈○○有說要教訓告訴人,當時是在沈○○她家 說等語,復參以被告梁○○供述長棍是沈○○當天下午5、6點 時去買的,在飯店中是一位工人將棍子藏在衣袖中,而後 拿出來(見偵卷第230頁),被告許○○於偵查時供稱拍裸 照之相機是拿沈○○向別人借來的數位相機,在沈○○家中沈 ○○就有拿給我等情,其等復均否認係其要求被告沈○○準備 相機、棍子並找劉○○等人一同參與,由此可見本案發生之 原因是因為被告沈○○認為告訴人甲1曾強暴其女兒並拍下 裸照,為出口氣教訓告訴人,因而找來被告梁○○及劉○○等 人一同為之,而被告梁○○因擔心告訴人亦會找人在場,而 商情其學長即被告許○○一同前往,被告沈○○事前即曾表示 要以器物插入告訴人之肛門,讓告訴人體驗被強姦之感覺 ,而非其臨時起意,且被告等人於事前即先於被告沈○○家 中商談如何教訓告訴人,被告沈○○並事先備妥相機及長棍 交由許○○及劉○○等人使用,故本案主導、策畫及現場控制 之人顯係被告沈○○無誤。再由被告許○○梁○○及劉○○等人 於被告沈○○下令指示時,均未為任何遲疑或加以阻止,而 立即予以配合等情觀之,益見就被告三人與劉○○等人對於 告訴人指訴之前揭犯行均於事前即已知情而有所謀議;是 被告沈○○稱本案並非伊所主導,伊本無意報復,只是要道 歉,是被告梁○○稱甲1有黑道背景,許○○亦稱只有一個人 怕到時壓不住,伊是當場受告訴人言語刺激,一時衝動而 臨時起意要工人持棍插告訴人肛門,此並非事前謀議之內 容云云,及被告許○○梁○○辯稱其對於被告沈○○及劉○○等 人所為之犯行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不足取。(六)綜上,被告三人自白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 此外,復有○○○○商業銀行個金處簡便行文表、○○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簽帳單、台北○○國際大 飯店住宿登記證、現場照片、台北○○國際大飯店大樓監視



畫面光碟片八片、磁碟片、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 有共同為妨害自由、傷害、強制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 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 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案有關新舊法 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比較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上開各罪罰金刑之最高 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 依修正後之法律,前開各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均為 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各罪 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各 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行為人之方法、結果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就其犯行論以牽連犯。
(三)又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於想像競合 犯部分,即認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 之明文化,另亦認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為法院酌減審認標 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 ,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 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 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 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 外。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三、按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十條第五項 第二款規定,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之侵入行為,亦屬性交行為。惟適用該項之規定 ,除行為人客觀上要有以身體或器物侵入他人性器之行為外 ,行為人主觀上尚須要有性交之意識,亦即以該侵入行為, 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之性意識,始克當之,而此行為人主觀 之性意識,並非單以被害人有無羞辱感為依據(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以強 暴之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長棍插入告訴人甲1之肛 門,客觀上雖符合刑法第十條第五項所稱之性交定義,惟其 主觀上被告等人對於以長棍插入告訴人肛門之事,並無滿足 或興奮在場任何之人性慾之性意識,亦即被告等人所為,其 目的係在單純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受傷害,所為報復行為, 並無性交之主觀上意識存在,雖被告等有供稱:沈○○有說讓 告訴人體驗被強姦之感覺而為此一行為云云,惟此為被告等 人實施報復手段,為傷害之方式,並非在主觀上滿足或興奮 任何在場之被告,是其所為核與強制性交主觀要件不相符合 ,被告等辯稱其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不構成強制性交,自足 採信。再查被告等雖以:「要讓你精神崩潰,最好回家自殺



」、「如果敢去報警就死定了,要殺你全家」、「要剪斷你 的命根子,劃破你的臉」、「要將照片賣給壹週刊」等語恐 嚇甲1。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 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 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 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程度,即衹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 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 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 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 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 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是本件被告三人被訴強制罪、恐嚇罪 、妨害自由罪應僅單純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再其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妨害自由罪,兩罪 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沈○○梁○○許○○與 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名男子,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等人 所犯係另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如前所述,此部分被告等並無「性交」主觀犯意,則此部分 自不另成立上開罪名,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之部分有牽連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公訴人 起訴被告等所為另犯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如上述此 部分僅單純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一罪,自無 再予依法論罪科刑。又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強行取走 告訴人之居留證影本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 盜罪,而與前揭強制性交犯行成立結合犯,構成刑法第三百 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嫌,惟依告訴人所 述被告梁○○拿伊居留證影本是說這樣寫的悔過書有法律效用 ,他們拿伊影本時就有說看到伊家的地址等情可知,被告等 人拿取居留證影本之目的應係用以證明悔過書係告訴人所書 立而具法律效力,並以此查得其地址,並非圖該居留證影本 之財產價值,主觀上尚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 居留證影本既非正本,客觀上亦難認具有財產價值,是公訴



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強盜強制性交罪嫌,亦有未洽,此部 分與前開不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屬結合犯一罪之關係, 爰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⒈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之規定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通過,而所謂之「性交」,依刑法第 十條第五項之規定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口腔、肛門 或以性器官以外之身體部位或其他異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之行為,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立法院修法時,在一讀 會通過之「性交」定義,原為「肛交、口交或意圖滿足性慾 以異物插入生殖器或肛門者,以性交論,惟嗣後經朝野協商 ,將意圖滿足性慾刪除,由此觀之,刑法所稱之「性交」行 為,並未設有意圖滿足性慾之特殊主觀構成要件,另參酌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之刑法僅於原條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 的所為」等文字,以排除醫療或其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 行為有構成性交之可能,而未增加「意圖滿足性慾」此一要 件,且考量前揭條文所欲保護之法益既係個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是有關性交行為之成立,主觀上應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 ,倘行為人主觀上有侵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故意,亦可認 其具有強制性交之故意。而認構成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法律見解尚有未洽。⒉又本件被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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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