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瓊瑩
指定辯護人 黃正琪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EEDEN EU.
指定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317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WEEDEN EUGENE CORNWELL SR (以下稱黃偉登)為美國藉人 士,於民國86年9 月21日與中華民國國民黃瑞英在臺北市○ ○街32巷5 號「田莊餐廳」(起訴書誤載為「田園餐廳」) 基於結婚之合意,舉辦公開結婚儀式,雖未辦理結婚登記, 惟婚姻已成立生效,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後與黃瑞英共居, 並育有1 女黃○媛及1 子黃○凱,至95年底與黃瑞英分居, 並未離婚,黃偉登明知其與黃瑞英間婚姻關係仍然存續,竟 仍於97年11月28日向前回溯第181 日至第302 日內某不詳時 間,於臺北市○○區○○街249 巷10號4 樓,與明知黃偉登 係有配偶之黃瓊瑩,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為性交行 為1 次,致黃瓊瑩懷孕;同年10月10日,黃偉登、黃瓊瑩並 分別基於重婚、相婚之犯意,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至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黃瓊瑩復於同年11月28日產下1 子。二、案經黃瑞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偉登為外國籍人士,其對我國司法程序及官方語 言之掌握,自有別於本國籍人士,針對此特殊情狀,本院基 於訴訟照料義務及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對未選任 辯護人之被告黃偉登指定法律扶助律師為其擔任指定辯護人 ,且分別聘請國立交通大學吳宗修副教授及本院專司英語翻 譯之通譯當庭全程通譯,俾其充分行使防禦權,合先敘明。二、又被告黃偉登辯稱警詢筆錄並未有外事人員提供相當協助, 該筆錄無證據能力乙情。本院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陳葉有到 庭證稱:黃偉登當時之陳述是出於自由意識,黃瓊瑩有在場
做翻譯,黃瓊瑩是黃偉登自己帶來的,我們有先詢問他們能 否自己作筆錄(應係翻譯之口誤),若不行則我們會找外事 警察來,(法官問:被告黃偉登是否均瞭解你所問的問題? )我們都有(把筆錄)給他的翻譯看等語(本院卷一第244 、245 頁),而被告黃瓊瑩亦自承當日充當翻譯之情(本院 卷一第245 頁),是以,被告黃偉登之警詢筆錄既是出於自 由意識,且經由熟諳中、英文之被告黃瓊瑩協助翻譯,尚難 認被告黃偉登有何理解失誤之問題,況且,本院判決援引被 告黃偉登警詢筆錄1 次,係為說明被告黃偉登陳述之憑信性 ,並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併予敘明。
三、證人盧蘭英、黃○媛、黃○凱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 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3 人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查並無任何顯不可信的情況,證人盧蘭 英業依法具結,證人黃○媛、黃○凱2 人則因未滿16歲而未 具結,況證人盧蘭英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行詰問程序,使被 告得以就其於偵查中所陳之事實為反對詰問,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亦獲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核有證據能力,自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
四、至其餘本件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採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偉登、黃瓊瑩坦承其等於97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 ,被告黃瓊瑩並於97年11月28日產下一子等情,被告黃偉登 對於86年9 月21日於臺北市○○街32巷5 號「田莊餐廳」曾 與告訴人黃瑞英舉辦公開儀式乙情亦坦承,然被告2 人均矢 口否認有何通姦、相姦或重婚、相婚犯行,被告黃偉登辯稱 :伊與黃瑞英於86年9 月21日所舉辦之儀式為訂婚派對,而 非結婚,伊對於臺灣結婚相關規定毫無知悉,依其對文化習 俗之認識,伊並未結婚,自未有通姦及重婚之事實;被告黃 瓊瑩則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黃瑞英及其與黃偉登所生之子 女,與黃偉登結婚前,伊有要求黃偉登出具單身證明,被告 黃偉登跟本沒有與告訴人結婚云云。本院調查結果如下: ㈠被告黃偉登與被告黃瓊瑩於97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被告黃 瓊瑩並於97年11月28日產下一子之情,據被告自承,復有臺
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9年3 月18日函送之被告黃瓊瑩辦理 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結婚書約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69-75 頁)及被告黃瓊瑩之網頁資料(他卷第6-8 頁), 此部分應堪認定。又被告2 人既於97年11月28日生下一子, 則被告2 人斯時向前回溯第181 日至第302 日內某不詳時間 ,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被告2 人是否有本案通姦、重婚等犯行,首應審究者,乃 被告2 人於97年10月10日結婚時,被告黃偉登與告訴人黃瑞 英是否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 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 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 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為我國國民,且告 訴人主張其與被告黃偉登已於86年9 月21日在臺北市舉行結 婚儀式,則關於結婚方式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 定。次按,依於86年9 月21日有效之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 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故我國修正 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 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 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而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 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 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 記,均非結婚要件;且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 ,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經查,被告黃偉登與告訴人 黃瑞英於86年9 月21日於臺北市○○街32巷5號「田莊餐廳」 舉辦公開儀式乙情,為被告黃偉登所自承,被告黃偉登辯稱 :當天為訂婚派對,並非結婚云云。是此次首應審酌者乃被 告黃偉登與告訴人當天是否為公開結婚儀式?或僅舉行訂婚 ?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瑞英於原審明確證稱:被告黃偉登與告訴人 當天所舉辦者實為結婚儀式,被告黃偉登知悉是辦結婚,是 婚後要辦結婚登記時,被告黃偉登未配合提出護照才未辦理 登記等語。
⒉被告黃偉登與告訴人於宴席之前印製請帖發送通知賓客,該 請帖之標題為「Wedding Invitation」,請帖中間貼上2 人 結婚照,其上記載「在這浪漫又甜蜜的日子裡,誠摯的邀請 您來為我倆的婚姻作見證,相信您的闔第光臨與祝福,將使 整個婚禮倍加光輝燦爛」、「恕邀」,最後的欄位標示設席 地點、時間及新郎、新娘姓名,有請帖影本附卷可稽(他卷 第9 頁),而其2 人事先已拍攝多組婚紗照片,並製成婚禮
謝卡,其上載有「Weeden Cornwell 、黃瑞英致謝」(原審 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又依告訴人提出86年9 月21日宴 席當日照片以觀,當日席設「田莊餐廳」宴客,會場餐廳門 口設有「WEEDEN CORNWELL 黃府喜宴」之告示牌,右側擺放 被告黃偉登與告訴人之放大婚紗照,入口設收禮桌由專人負 責收取禮金、其上擺設喜幛、禮金簿、賓客亦分別於喜幛上 簽名留念(他卷第12頁、原審卷第179 - 180 頁、第183 - 189 頁),會場佈置書寫雙「囍」的大型喜幛及大型婚紗照 片,當日總共席開8 桌(原預訂10幾桌)宴請親友,而被告 黃偉登身著白襯衫、深色西裝禮服、左手無名指並戴有戒指 ,告訴人著正式禮服,宴席之經過,被告黃偉登及告訴人分 別由專人陪同一桌桌向來賓敬酒,來賓亦分別至被告黃偉登 與告訴人的坐位向2 人敬酒,宴畢2 人併肩捧盤以喜糖、香 菸送客(他卷第10-12 頁、原審卷第179 頁),凡此種種均 與我國結婚之公開儀式相符,且從外觀上,一開始對邀請之 賓客發放喜帖,標題即明載「Wedding Invitation」(婚禮 之邀請),內容亦明載「為我們的『婚姻』作見證」,而於 餐廳入口告示牌亦載明「喜宴」(而非文定),會場佈置喜 幛種種,凡此,整個過程外觀上,當事人對於參與宴席者所 表達、彰顯的均是結婚的儀式,而非訂婚儀式。至公開儀式 既未有固定之程式,則當日是否有主婚人、是否有人致詞、 是否有交換戒指、新娘是否穿白紗(蓋習俗上亦有因懷孕而 不穿白紗者)、被告黃偉登之家人是否參加,均不影響結婚 之公開儀式,辯護人以此辯稱告訴人與被告黃偉登並未舉行 公開儀式,尚不可採。
⒊證人即參與上開儀式之邱啟森於本院證稱(摘略):我與告 訴人是臺灣英文日報報社的同事,已10幾年前了,我不記得 結婚典禮日期,在一個餐廳我們有參加婚禮,告訴人邀請說 是喜宴,我們有簽名並送禮金,不是文定而是喜宴,我們有 一些同事參加,如陳玉華等語(本院卷一第231 頁至第233 頁),而被告黃偉登之辯護人質問證人何以認為是結婚而非 訂婚,證人邱啟森明確證稱:「因為(告訴人)黃瑞英有跟 我們說她是要結婚,我們進去的時候上面也有寫喜宴,若是 訂婚應該是寫文定,而非喜宴,所以我們認為是喜宴,且黃 瑞英有說她是和這位國外人士結婚,當然我們認為是結婚」 (本院卷一第232 頁背面)等語。另證人即亦參與上開儀式 之陳玉華於本院證稱:我和告訴人是報社的同事…喜帖是他 們發到報社來,我有帶著女兒參加告訴人和被告黃偉登的婚 禮,也有很多同事,很正式的婚禮,確切日期不記得,是在 臺北市○○街的一間餐廳,禮簿什麼的都有,有喜宴、婚紗
照,我也有簽名…,紅包是給收禮台,我們中國式的婚禮, 就是擺個十幾桌,他們一堆人來敬酒等語(本院卷一第234 頁、第235 頁),而被告黃偉登之辯護人質以如何確定這是 結婚而非訂婚時,證人陳玉華亦明確證稱:「結婚時會註明 喜宴,訂婚時是文定,結婚才會收禮金,才會有那些讓你簽 名的本子、禮簿,會告知『我們要結婚了』,這不是結婚是 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235 頁背面),是以,證人邱啟森 、陳玉華所證參與上揭時、地告訴人與被告黃偉登舉行之公 開儀式,均核與結婚之儀式相符,而且,證人邱啟森、陳玉 華亦係以見證告訴人與被告黃偉登結婚儀式的意思參加,亦 均認識告訴人與被告黃偉登為結婚。雖辯護人一再詰問證人 是否有主婚人、有無人致詞、現場有無交換戒指云云,均與 「是否為公開結婚儀式」之判斷無涉,併予敘明。而證人即 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一再證稱.伊與被告黃偉登沒有訂婚, 當天是舉行結婚等語,核與上揭事證調查結果相符,是以, 被告黃偉登與告訴人黃瑞英於86年9 月21於臺北市○○街32 巷5 號「田莊餐廳」所舉辦之公開儀式顯為結婚儀式無訛。 ⒋至被告黃偉登所聲請傳訊之證人GRAHM FERGUSON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伊有參加被告黃偉登與告訴人黃瑞英之派對,當時 被告黃偉登說是訂婚派對,不用帶什麼東西來跟我們吃吃喝 喝,當天有3 桌,伊到時那邊的人已經坐下來在吃東西,伊 沒有看到(經提示)照片中的新娘,不記得有沒有人帶紅包 ,不記得現場有收禮金的檯子,派對完有跟被告黃偉登及一 些外國人去續攤喝東西,沒有特別想要慶祝什麼,證人徐思 傑有無去訂婚派對及續攤伊記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98至10 3 頁、第107 頁)。另被告黃偉登所聲請傳訊證人徐思傑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受被告黃偉登邀請,參加被告黃偉登 與告訴人之派對,當時被告黃偉登說是訂婚派對,當天有4 至5桌,伊到場時已經是宴會的中、後段了,之前有什麼儀 式伊不清楚,沒有印象告訴人與被告黃偉登一起送客等語( 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而經檢察官詰問後,對於現 場的「喜宴」告示牌、雙喜喜幛有無記憶,證人僅稱「我就 是去參加訂婚」,而證人於審判長詢問時則稱沒有印象有收 禮金的地方,記得沒有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05背面、第106 頁背面)。惟查,被告黃偉登前於原審具狀陳稱:當天被告 黃偉登僅邀請2 位在台之「美籍」友人參加(原審審訴卷第 26頁),然被告黃偉登所聲請傳訊之證人GRAHM FERGUSON 為加拿大籍、證人徐思傑為本國籍,均據原審審理中核閱其 等證件明確,均非被告黃偉登所謂美籍友人,是證人GRAHM FERGUSON、徐思傑當天究竟有無到場已有可疑。再者,當天
設宴桌數接近10桌,而證人徐思傑證稱有4 、5 桌、證人 GRAHAM FERGUSON 證稱3 桌,均與實際情形相差甚遠,倘若 其等到場,何以對此有如此大的誤差,且證人2 人不約而同 於被告黃偉登所謂「訂婚派對」上遲到,就當天現場有無收 禮金、現場佈置、進行何種儀式、餐宴細節等情諉稱不知情 或忘記,然其等唯獨對於「被告黃偉登告知訂婚派對、而非 結婚儀式」乙事記憶明確,其等證詞是否屬實,容有斟酌之 必要,況且,證人徐思傑為我國籍人士,何以對於當日現場 「喜宴」之告示牌及喜幛等客觀事實均視若無睹,而迭次堅 稱「訂婚」,則證人所證「訂婚」究係有何根據,本院實無 從加以判斷之,是以,證人GRAHAM FERGUSON、徐思傑證詞 難採為被告黃偉登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黃偉登辯稱:伊為美國籍人士,對於臺灣訂婚、結婚 儀式及效力,毫無所悉,只能任由告訴人安排,伊其文化習 俗上的認知及內心想法,伊並未為結婚登記,並無結婚的認 識乙情。是本案應再審酌者,乃被告黃偉登於上揭結婚公開 儀式是否有結婚之合意。
⒈上揭婚禮儀式,核屬結婚之公開儀式,業據調查說明如前。 而證人即告訴人黃瑞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證稱:伊是 舉行結婚典禮之情,是以,告訴人係以結婚之意思與之,至 為灼然。而告訴人與被告黃偉登合意後為結婚公開儀式,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明確證稱在卷。本院稽之婚禮之籌備乃長時 間、一連串的動作所組成,並非單一動作,更非個人單方面 所能完成,諸如拍攝婚紗、準備禮服、製作喜帖發送、承租 宴客場地,被告黃偉登與告訴人於長時間、共同參與以上諸 多婚禮籌備事宜,即有多次溝通、談論的機會,倘被告黃偉 登未與告訴人明確達成結婚之合意(即告訴人認知結婚,而 被告黃偉登認知訂婚之假設情形),如何可能完成上揭事宜 ,舉例喜帖中間除有2 人之結婚照外,並設有以「英文」書 寫之標題「Wedding Invitation」,被告黃偉登焉有漠然不 知之理、焉有誤為訂婚之理?反而,以其特別使用英文作為 請帖之標題,應是考量被告黃偉登為美國籍人士所為之安排 。況且,斯時告訴人業已自被告黃偉登受孕,告訴人對於與 被告黃偉登結婚乙事,涉及其自己與孩子的終生大事,告訴 人自無不與被告黃偉登表達結婚之意願,且與被告黃偉登討 論、說明我國結婚方式、結婚效力之理,被告黃偉登何能一 概無視上情,而誤認為訂婚,況且,被告黃偉登於警詢之初 對此辯稱:「那只是一個派對,沒有任何意思,是一個婚禮 公司的派對,請我去做廣告」云云(他卷第23頁,又此部分 援引被告警詢筆錄,僅為彈劾被告黃偉登供詞之憑信性,尚
非逕援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亦徵被告黃偉登之 供述有悖於事實之情。從而,告訴人所證:被告黃偉登是基 於結婚的意思為結婚公開儀式乙情,核與事證相印,足堪採 信,而被告黃偉登辯稱伊認為只是訂婚云云,諉不足取。 ⒉被告黃偉登係在我國境內舉行結婚儀式,並非在美國,且結 婚之一方為我國籍人士,又被告黃偉登自82年間入境我國, 至86年9 月21日間均未曾出境,此有入出境資料可稽(原審 卷第78頁、第118 頁),是被告黃偉登於結婚時,在臺灣已 經持續居住4 年,因此,被告黃偉登如何可能完全不理會我 國法上結婚之規定,對此置若罔然,執意偏認應依美國法結 婚規定才有效、其上揭依我國習俗所為之公開儀式毫無法律 效力、毫不生法律效果云云,被告黃偉登此部分所辯率然悖 離常情。況且,被告黃偉登於當時既已在臺灣居住4 年之久 ,不僅結婚對象為我國籍之告訴人,其任職美語教學的同事 、友人(如被告黃偉登聲請之證人徐思傑)亦多為我國籍人 士,被告黃偉登對我國風俗民情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且 亦有相當之資源、管道可以了解我國結婚之要件、效力,以 被告黃偉登之學經歷,亦殊難想像被告黃偉登對此終身大事 率然不加求證即著手結婚。是以,被告黃偉登辯稱伊為外籍 人士,對我國結婚規定毫無所悉云云,歉難採之。承此,本 院依被告之聲請發函,而由美國在台協會簡便行文檢送美國 北卡羅納州有關婚姻成立要件之規定附卷(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26 頁),然依上揭說明,本件結婚之方式既應依中 華民國法律,而承上揭理由,被告黃偉登辯稱不知悉我國法 結婚規定云云,既不可採,則不論美國北卡羅納州之規定如 何,與本案被告黃偉登犯行成立與否之判斷即無關係,併予 敘明之。
⒊次查,告訴人與被告黃偉登育有二名子女黃○媛及黃○凱, 然被告黃偉登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面對告訴人所提出之多張 全家福生活照(他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64頁),猶悍然矢 口否認上揭親子關係,辯稱不認識告訴人或黃○媛、黃○凱 云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乃採集被告 黃偉登、告訴人之口腔檢體,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 定結果認被告黃偉登、告訴人黃瑞英與黃○媛及黃○凱間, 極可能(機率為99.9999%)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此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8年4 月21日法醫證字第0980001570號函文1 份附卷可憑(詳見他卷第95頁),而於原審審理中被告黃偉 登復辯稱:只有從DNA 鑑定黃○媛及黃○凱是伊的小孩否認 己身所出直系血親云云之荒謬言論,可知,被告黃偉登對於 昭然若揭之客觀事實,猶有率然否認之習,且倘如被告黃偉
登所言,其與告訴人黃瑞英僅為訂婚之關係,分手後已毫無 關係,何有於案發後空言隱匿其與告訴人黃瑞英育有子女之 必要。
⒋第查,承上調查結果,告訴人與被告黃偉登於86年9 月21日 舉行公開儀式後,共同居住生活,且陸續生下黃○媛及黃○ 凱,迨95年間,被告黃偉登始與告訴人分居,而般離告訴人 母子之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媛及黃○凱證稱 在卷,倘若告訴人僅是與被告黃偉登訂婚,何以其與被告黃 偉登分居前將近10年期間,均不再要求被告黃偉登辦理結婚 ,以確保其母子之權益,由此,益徵被告黃偉登與告訴人於 86年9 月21日係基於結婚之合意結婚,且雙方在結婚的認識 下共同生活。另證人盧蘭英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黃偉登、 黃瓊瑩於94、95年間為劍橋幼稚園同事,被告黃偉登當初應 徵時,就說他有結婚,有一次幼稚園辦聚餐,他有帶太太黃 瑞英和小孩,黃偉登也帶小孩去過幼稚園1 、2 次,也有介 紹那是他小孩(他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證人盧蘭英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亦再次確認偵查所言屬實(本院卷一第241 頁),並證稱被告黃偉登有說他已經結婚了,只是沒說妻子 的名字「黃瑞英」這3 個字,由於業務需要,我們有請告訴 人的女兒幫我們拍唱歌跳舞的影片,告訴人也有帶他兒子來 玩過1 、2 次(本院卷一第242 背面),益徵被告黃偉登明 知其與告訴人黃瑞英間存在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對外亦基 於結婚之認識如此表示其為有配偶之人之身分。 ⒌至於被告黃偉登辯稱倘若真有結婚,告訴人何以不辦理結婚 登記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迭次證稱:伊於結婚 後即至戶政事務所洽詢辦理結婚登記,需要被告黃偉登的護 照等證件,被告黃偉登藉故在美國有前科、在臺灣逾期居留 等由,而未交付護照,伊因為有孩子,擔心被告黃偉登遭遣 返,就一直沒辦理,否則伊也希望和孩子能拿綠卡等語在卷 ,按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一直希望辦理結婚登記,是被告黃 偉登不要乙情,稽諸告訴人結婚時即將產子,其既已廣請友 人舉辦婚禮,尚無不去辦理結婚登記之理,所證尚與常情相 符,況且,我國外籍配偶申請居留證之程序及核准條件,以 依親為例,需備妥居留簽證或停留期限在60日以上,且未經 簽證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於入境 後檢具結婚證書、護照等,由在臺設有戶籍之配偶陪同辦理 ,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29日移署移外銘字第 0980158123號函文附卷可考(原審卷第33頁);而被告黃偉 登自82年6 月13日入境以來,均未曾申請居留證,此亦有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3 月22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0380
81號、99年4 月2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46997號函文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77-78 頁、第117-118 頁),被告黃偉登並 自承其簽證自其入境後90日即已失其效力(原審卷第162 頁 背面),是以前開我國申請居留證之要件觀之,被告黃偉登 與告訴人黃瑞英於86年9 月21日結婚之時,被告黃偉登之簽 證早已過期,被告黃偉登確實逾期居留臺灣,是以,被告黃 偉登實有不循行政管道辦理結婚登記之顧慮,告訴人所證是 被告黃偉登不配合提出護照致未辦理結婚登記,尚堪採信, 至於告訴人所證被告黃偉登藉故不登記之說詞「黃偉登在美 國有前科」乙節,蓋被告黃偉登不願提出護照配合登記,業 據本院調查如前,至被告黃偉登所言前科乙事是否實屬,或 者僅為不辦理而為之推託言詞,即與本案犯罪之判斷無涉, 是以,檢察官聲請本院向美國北卡羅納州矯正部門函查被告 黃偉登前科資料,尚無必要性,應予駁回;另被告黃偉登之 辯護人以「被告黃偉登與黃瓊瑩辦理結婚登記,亦未遭遣返 出境,足認告訴人證稱被告黃偉登說辦理登記會被遣返不實 」,按被告黃偉登辦理結婚登記是否發生強制出境之結果, 客觀上蓋有各種可能,例如因戶政機關與外事單位未有聯線 通報機制所致,然被告黃偉登與告訴人當時主觀上有此認識 及疑慮,乃屬合理,是以,辯護人所辯均不足以推翻告訴人 上揭證詞之憑信性。
⒍綜上,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黃偉登知道舉行結婚乙節,核 與事證相符,被告黃偉登辯稱沒有結婚的意思云云,諉無足 採信。
㈣再應審查者,乃被告黃瓊瑩是否知悉被告黃偉登有婚姻關係 。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證稱:(略)從一些事情,我覺 得很奇怪就開始調查黃偉登,發現手機裡面有黃瓊瑩的聯絡 及年籍資料,一般的朋友不會登錄的這麼詳細,所以我就與 黃瓊瑩聯絡,剛開始她一直都不接電話,可是後來我試著用 黃偉登的手機打,她就接了電話,我跟她說我是黃偉登的太 太,她幾乎都不講話,就讓我講,我講完她就掛電話等語( 原審卷第9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復證稱:「我打電 話給她的時候,我就說我是黃偉登的太太,她竟然很兇悍說 你的身分證有黃偉登的名字嗎,你憑什麼說你是她的太太, 我跟她說我有公開儀式結婚…電話中我也有跟她說我與黃偉 登有生小孩。(問:電話中是否只有這次提到你有婚姻關係 ,還是不只一次?)不只一次。我有跟她說我與黃偉登有小 孩。」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又被告黃瓊瑩於原審審理 中自承0000000000為其先前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原審卷第
159 頁背面),觀諸告訴人黃瑞英所提出之通話明細清單( 詳見原審卷第130 至135 頁),告訴人與被告黃瓊瑩自95年 10月間起至96年1 月間止,雙方通聯不下數十次,因此,告 訴人證稱於被告2 人交往時撥打電話予被告黃瓊瑩之情,應 堪採信,而徵諸告訴人既懷疑被告2 人有不當來往,告訴人 打電話給被告黃瓊瑩的目的,衡情自係阻止被告黃瓊瑩與其 配偶黃偉登交往,因此,告訴人自會宣告伊與被告黃偉登結 婚、為被告黃偉登妻子之事實,是以,告訴人之證詞,核與 遭「小三」威脅婚姻之原配之心理歷程及行止反應相符,堪 予採信,被告黃瓊瑩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自屬無稽。而告 訴人既於被告黃瓊瑩質疑身分證未有登記配偶時,告訴人甚 且表明其等有公開儀式,被告黃瓊瑩自難徒稱伊不知道2 人 有結婚。
⒉又告訴人除以打電話的方式告知被告黃瓊瑩被告黃偉登與告 訴人有婚姻之事實外,證人即告訴人並於原審證稱:「(辯 護人問:你發現VANESSA (即被告黃瓊瑩)存在時,你有無 與她面對面溝通過有關於黃偉登有與你結婚的事情?)有。 是在他們二人結婚之前,是在史丹利幼稚園門口外面講的。 當時被告黃偉登也在旁邊」(原審卷第96頁背面)。 ⒊證人黃○媛更證述:爸爸在伊3 、4 年級時搬出去,搬出去 後有來帶伊和弟弟去看電影,還有帶伊等與黃瓊瑩去好市多 買東西。他搬出去後是與黃瓊瑩一起住在公館,爸爸有帶伊 等姊弟去過那,伊看到黃瓊瑩也住在那(他卷第91頁)等語 明確,參諸告訴人既已多次透過電話、親自溝通向被告黃瓊 瑩說明告訴人與被告黃偉登有婚姻關係、有小孩,被告黃瓊 瑩亦親見被告黃偉登與告訴人所生的小孩,對於被告黃偉登 與告訴人婚後育有1 子1 女之事實,實難諉為不知。 ⒋另證人盧蘭英於98年5 月27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95年間, 黃瑞英常打電話向伊訴苦,說她覺得黃偉登有外遇,對象她 懷疑是學校老師黃瓊瑩,伊有向黃瓊瑩稍微提過幼稚園是很 單純的地方,不希望有一些不好的事,但黃瓊瑩說她沒怎樣 等語(他卷第114 至115 頁),又證人盧蘭英於本院100 年 9 月27日審理中於辯護人詰問「你有無告知黃瓊瑩說黃偉登 已婚?」時,雖證稱:「無法確定黃偉登結婚…我們不會去 討論私生活,所以我不會去特地強調此事」云云,與先前陳 述已有不同,然稽之證人盧蘭英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事 實已有時日,而偵查中則較接近,且觀諸證人盧蘭英於偵查 中供述上揭證詞之脈絡,乃檢察官訊問後,最後補充、開放 性地問及「有沒有其他陳述?」,證人盧蘭英始主動證述上 情,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他卷第115 頁),可見證人盧
蘭英於偵查中上揭所證係屬真實。而證人盧蘭英偵查中證詞 雖未言明「被告黃偉登已婚」,但以被告黃瓊瑩回覆「我沒 怎麼樣」,對話之內容應係指被告黃偉登結婚之情,否則若 被告黃偉登係未婚,何需如此。
⒌綜上,被告黃瓊瑩與被告黃偉登交往時,即由告訴人多次透 過電話、或親自面對面,向其宣稱被告黃偉登已婚之事實, 而告訴人告知被告黃瓊瑩與被告黃偉登婚後育有子女後,被 告黃瓊瑩果然在其與被告黃偉登同居處所親見其等所生的子 女,甚且一起逛賣場而有來往,被告黃瓊瑩當已知悉被告黃 偉登已婚之事實。又我國親屬法修法前,結婚採儀式婚,而 非登記婚,此為一般智識之人所知悉,告訴人既已告知與被 告黃偉登有公開儀式,被告黃瓊瑩何能諉其不知,是被告黃 瓊瑩明知被告黃偉登有婚姻關係,仍與之發生性行為及結婚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末查,被告黃偉登、黃瓊瑩雖以其等結婚前業據被告黃偉登 出示「單身證明」為辯(按卷內資料之文件係美國在台協會 臺北辦事處認證之「婚姻宣誓書」,宣誓內容為我本人從未 結過婚,被告口語稱為單身證明,附此敘明),然被告黃偉 登係在即將與被告黃瓊瑩結婚前之97年9 月30日始辦理,且 係提出戶政機關作為結婚登記之用,此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 事務所檢附之被告黃瓊瑩結婚登記之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 第69、73頁),是以,被告黃瓊瑩顯非見到上揭婚姻宣誓書 而認定被告黃偉登無配偶,進而與之發生性行為,決意結婚 ,況被告黃瓊瑩於97年9 月30日宣誓書作成時,早已經由告 訴人、告訴人之子女等管道知悉被告黃偉登有婚姻關係,且 業已懷孕,是以,被告黃瓊瑩援引上揭婚姻宣誓書而主張其 認為被告黃偉登未有婚姻關係,顯然難以成立,又查此「婚 姻宣誓書」(詳見原審卷第73頁),性質上僅為被告黃偉登 就其婚姻狀態之宣誓聲明,更無證據顯示美國在台協會臺北 辦事處就被告黃偉登國內、外之婚姻狀態已妥為查證,且被 告黃偉登、黃瓊瑩既均明知被告黃偉登與告訴人黃瑞英間已 存在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詳如前述,自難僅憑此單身證明 即得解免其等通、相姦及重、相婚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偉登、黃瓊瑩2 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黃偉登、黃瓊瑩等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罪名及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黃偉登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同法 第237 條前段之重婚罪;被告黃瓊瑩所為,係犯同法239 條 後段之相姦罪、同法第237 條後段之相婚罪。被告黃偉登所
犯通姦罪及重婚罪間、被告黃瓊瑩所犯相姦及相婚罪間,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黃偉登所犯通姦罪、重婚罪;被告 黃瓊瑩所犯相姦罪、相婚罪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第237 條前段、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並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造成告訴人黃瑞英家庭破裂,身心嚴重受創之 結果及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 情狀,對被告黃偉登所犯之罪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對 被告黃瓊瑩所犯之罪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黃偉登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審判帶有種族偏 見,對伊傳喚之證人均不採信,是依猜想認定罪行,且量刑 過重,伊來自美國北卡羅納州,而重婚罪在該地係屬「重罪 」,衡情伊不可能甘冒此風險而為重婚之舉,況伊若與告訴 人結婚,於雙方均有利益,然伊與告訴人自89年9 月21日宴 客儀式起至95年間與告訴人分手之日止,雙方未曾辦理結婚 登記,其真正原因實乃雙方並無真正結婚之意思,而非告訴 人所稱「簽證過期將遭遣返」。至於未成年子女黃○媛於偵 查中作證時方年9-10歲,其縱曾受伊之照顧撫育,亦無足夠 之智識判斷伊與告訴人是否有合法之婚姻狀態。證人邱啟森 、陳玉華、盧蘭英之證詞,對於重要關鍵問題或以記憶不清 帶過,或是前後反覆不一,實無法以上揭證詞證明伊有公訴 意旨所指稱之犯行云云;被告黃瓊瑩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 以:被告黃偉登從未對伊提起或告知有關其與告訴人有婚姻 關係,伊與被告黃偉登交往前後不知有告訴人、告訴人之小 孩之存在,伊縱曾與告訴人有通聯記錄,亦不能證明伊一定 認識告訴人,而證人盧蘭英未曾與之提起被告黃偉登之私事 或質以介入告訴人婚姻一事,伊係在完全不知被告黃偉登有 婚姻關係下,信任被告黃偉登在美國在台協會為婚姻宣誓書 為單身聲明及中華民國領事館與外交部單身證明書後才與被 告黃偉登結婚,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產下一子, 伊對於被告黃偉登為有配偶之人並無認識,伊實無相姦之犯 意及相婚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黃偉登與被告黃瓊瑩互有 犯通姦罪、重婚罪、相姦罪、相婚罪之犯行,業據本院詳予 調查證據認事證明確,並說明如前,而原審亦採相同認定, 且本院已對本案各項證據之憑信性及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 ,以及犯罪事實與構成要件之評價等情,均於判決理由中說
明詳實,且對辯護人之各項辯護意旨,逐一指駁(詳上揭理 由貳一㈠至㈤),本院於此不再贅述,被告黃偉登再執前詞 復就「有無與告訴人結婚之真意、有無結婚之認識、有無合 法之婚姻狀態」、被告黃瓊瑩復就「不知被告黃偉登與告訴 人已結婚、無相婚之故意」等情再為爭執,其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黃偉登為外國人,且本件諭知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其業於我國與本國人結婚、育有子女,為人道考量,爰 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原審雖亦未為 驅逐出境之諭知,然未予說明理由,本院併予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婚及相婚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