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674號
TPHM,102,聲再,674,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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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盈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275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7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55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424條定 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盈潔(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75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 ,惟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而原判決早於民國102年2月1日即已送達予聲請人 收受,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2紙附卷可稽,聲請人 遲至102年12月13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顯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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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