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示之全數行為前後觀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各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散布系爭事件之誹謗罪。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本案公訴人另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基於誹謗犯 意,向丙○○指摘系爭事件;又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 亦基於誹謗之犯意,向○○學院副院長李兆龍、院長陳祥義 報告系爭事件,而涉犯誹謗犯行等語。
(二)惟查:
1、被告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上班時間,在G103丙○○辦公室 大門口公開陳述系爭事件,使在場之證人乙○○及丙○○同悉 系爭事件,造成告訴人名譽權之重大侵害,然丙○○為被告 所述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之一,且系爭事件之所不堪,係因 被告自認目睹告訴人與丙○○間如系爭事件所指之互動行為 ,丙○○雖未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然系爭事件之指摘或傳 述對丙○○之名譽同致損傷,被告對丙○○陳述此情,係對本 人陳述,而非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公訴人此部分所為指述,恐有誤會,就 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又被告縱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 副院長李兆龍、院長陳祥義報告陳述系爭事件,惟於105 年8月4日上午8時30分時,告訴人既已由其夫乙○○陪同前 往○○學院當面向被告質問被告在前一日(3日)向丙○○質 疑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形,被告復在上班時間之不特定或多 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G103辦公室大門處公開傳述系爭事件 ,若此勢必造成○○學院工作環境之干擾及職場氣氛之騷動 ,此經證人張國忠於原審證稱:被告說告訴人的先生跑到 辦公室去質問為何亂說話,我說怎麼弄到辦公室這樣子, 這樣是對工作有影響,等於是○○○○管理的問題,會影響到 部分的運作,我建議被告要向主管報告此事等語明確(原 審卷一第341、345頁);另證人丙○○亦證稱:我於105年8 月4日當日即有向院長、副院長報告此事等語(原審卷一 第414、415頁),又證人李兆龍復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事 情是發生在辦公室內,所以被告認為應該跟我報告,徵詢 我的意見看要如何處理,我也請被告去跟院長陳祥義報告 系爭事件等語綦詳(偵字卷第43頁),足徵被告於附表編 號4所示105年8月4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向副院長李兆龍及 嗣於附表編號5所示於同年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向院長陳 祥義陳述此情,應係因於105年8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G1
03辦公室之糾紛已經白熱化,必須向單位主管即○○學院院 長及副院長呈報所致,此據丙○○同有此舉,且李兆龍接獲 訊息後,亦建議被告應向上級即院長陳祥義呈報即可明悉 。本案被告若於事發之初,即採取向營業單位主管陳報此 事,由主管依其監督管理權限進行了解,不僅得以維護○○ 學院之管理秩序及職場倫理,亦不致侵害告訴人之名譽, 被告就其在同事即簡浩哲、莊淑敏間傳述系爭事件,復又 在告訴人之夫乙○○、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時空 下公開陳述系爭事件,自屬誹謗行為;惟其向事業主管陳 報此一發生在工作場所之糾紛事件,誠屬工作守則及職場 秩序所應為,是以被告與丙○○同為此舉,實無法排除係因 職場守則及工作秩序維護之要求。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其係因○○學院行為準則規定發現有違背者應即向上級報 告,被告於同日立即向副院長李兆龍報告,並在李兆龍指 示下於同年月9日另向院長陳祥義報告,被告實無散布於 眾之意圖等語,尚非無憑,自難遽認此舉亦應依誹謗罪加 以論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認係與前開 有罪部分係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⒈證人張國忠與告訴人及丙○○並無特殊情誼或利害 關係,被告於案發當晚9時2分至9時24分許第一時間,在4 樓宿舍以行動電話向其摯友張國忠表述其目睹系爭事件之 經過,無法排除係為情緒釋放、壓力宣洩,且被告抒發之 對象既係自己的好友,法律應自我節制而不涉入個人維持 情感交流之私密領域,針對被告向其好友張國忠表述此情 ,既無法排除為尋求同儕支持、慰藉之私人尋常交誼互動 ,實難遽認被告與摯友張國忠間之對話即有散布於眾之誹 謗犯意,原判決就此所為之判斷,並認與檢察官起訴之附 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併予審理 並論罪科刑,稍有未洽。⒉被告與告訴人、丙○○彼此職位 雖有不同,俱屬○○學院之職員,彼此之間互有業務往來及 合作關係,於105年8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G103辦公室所 發生之口角衝突事件,不僅讓彼此心生嫌隙,連帶地影響 G102大辦公室之工作氣氛,亦將對○○學院之工作進展產生 不良影響,被告若認告訴人與丙○○間之交誼影響職場倫理 ,本就應循正常管道向主管呈報,由主管依其管理職權進 行紛爭解決,是針對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分別向 單位主管即副院長李兆龍、院長陳祥義報告於105年8月4
日上午8時30分許在G103辦公室發生之口角衝突事件,衡 情應合於職場秩序及工作守則,無法排除係基於尊重○○學 院之經營管理及倫理規範所為,原判決遽認此舉亦該當於 誹謗罪論處,恐嫌率斷。⒊被告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 間,分別在○○學院內分別向同事簡浩哲、莊淑敏傳述系爭 事件;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 之G103辦公室大門公開指摘系爭事件,致在場之告訴人之 夫乙○○得悉此情,綜觀前後,足以彰顯被告散布於眾之意 圖,在刑法之評價上,被告於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各 該行為,侵害告訴人同一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前後行為相互觀察,更足以彰顯被告意圖散布 於眾之主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論以接續犯,原判決將之割裂評價為附表 編號1及附表編號2、5分論併罰之2罪論處,容有過度評價 之疑慮。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為同事, 本就存在相互合作、彼此競爭之關係,告訴人與丙○○間之 互動關係,論其實質實屬於公共性極低之私領域事務,矧 被告實係刻意窺探始有再度返回G103辦公室之舉措,被告 既已生有主觀偏見,又受限於客觀環境之侷限造成視野偏 狹,自應為他人及自己互留餘地,保守以對,至於被告認 丙○○處事不公,亦可透過相關申訴管道據理力爭,而非任 意牽扯,妄為指摘;「名譽」本質上就是一種社會性的存 在,法律雖不鼓勵欺世盜名,然任何人均有維護良好聲譽 不受無法證明真偽之言語侵擾的權利,誠如告訴人於原審 證稱:當時被告是在門口大聲說系爭事件,我覺得很難過 ,我們覺得被告發過脾氣就好,就當沒事,一直在做手邊 的工作,之後我忽然接到有人說被告要求我們要在中秋節 離開辦公室,否則被告要公布證據,我覺得很不合理,我 有求助於張國忠,請被告不要這樣子等語(原審卷一第40 6頁),足稽被告在同事間傳述系爭事件,不僅造成告訴 人之名譽受損,亦同時可見被告意在介入主導告訴人工作 權之經營管理範疇,其惡意非輕,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 淺,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 被告具有經營管理學博士之高學歷,目前任職在○○學院高 雄所,尚有母親需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郭逵及被告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1 105年3月28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5年3月25日後一週內某日時許) G102辦公室 簡浩哲 2 105年8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 G103辦公室 乙○○ 3 105年8月4日上午9至10時許間 副院長辦公室 李兆龍 4 105年8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 院長辦公室 陳祥義 5 105年8月4日至11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3月28日上午某時許) G102辦公室 莊淑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