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 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 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 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 問題。是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 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 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另自二者均為妨 害名譽罪章之犯罪類型來看,有主張若侵害被害人「社會 評價名譽(外部名譽)」為誹謗罪所處罰,侵害被害人之 「感情名譽(內部名譽)」,則為公然侮辱罪。後者所謂 感情名譽的說法,也是多數意見所持的立場。上述兩種區 別標準並不衝突,不僅得以併行(標準及實益),並且正 突顯二者區分的實益。
(四)然而,何謂「名譽」才是應該要先釐清的前提。正如學者 所說的:「如果我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有做過這件事情的 名譽,如果我沒有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沒有做這一件事情 的名譽,因此名譽要以過去發生的經驗事實作為判斷,來 確定說你應該保護甚模樣的名譽。換言之,如果我以前做 過一件事,我就不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我沒有做過這件事情 的名譽,反之亦然」(參見李念祖,從釋字509 號解釋論 陳述不實是否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兼論社會變遷中言論自 由憲法解釋對刑法及其解釋之影響,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 務,第四輯,2005年5 月,第244 頁)。亦即,有無某種 名譽,應該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如果我們 認為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那麼法律所保障的名譽 法益,就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 ,也就是說,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 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當「名譽」構築在事 實之上,那麼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就不該是侵害名譽, 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換言之,法律不應該保障 虛偽的名譽,欺世盜名,禁不起真實揭露的社會評價,絕 非值得法律保護的名譽。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 應該祇能解釋成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 但是這種名譽感情,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 觀願望」,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 ,也就是刑法保護的法益。綜上所述,假如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 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因為欠缺社會「名譽」檢驗,
仍不致構成誹謗罪,而沒有事實為基礎的「評論」或「意 見」,如何判斷被害人享有或不應享有某種評價?一個人 是否美醜,是否無知、卑鄙,當欠缺事實為基礎時,無從 認定,至多僅係其情感受傷,或祇是社會是否願意接受不 中聽、粗鄙的,甚至挑釁性的言論而已,這恐怕才是公然 侮辱罪所要處罰的客體。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Chaplinsky v.New Hampshire 一案中,曾明白表示公然侮辱罪所要制 裁者的是「挑釁性言論」,亦即足以立即形成創傷及立即 導致平和秩序遭破壞而有害公共秩序的言論。換言之,美 國實務見解以為,公然侮辱罪所欲保護的,並非被害者的 名譽,而是社會安寧、和平秩序的維持。
(五)接下來的疑問是,所謂被「侮辱」的被害人真有「內部名 譽」(感情名譽)可言?至少,真的值得動用國家刑罰來 保護這種個人主觀的情感?如果一個本來社會評價(外部 名譽?)認為帥氣英挺的男子(根本的問題是,要多少人 的評價才算成立?),偏偏有人就是要刻意指稱他不帥、 很醜,就應該被以公然侮辱罪處罰嗎?甚至,如果本來就 被身旁許多人認為「卑鄙無知」的人,祇因其自認不應受 此評價,難道對其公開說出心中真實感受言語之人-即使 用詞不中聽-國家就可以繩之以公然侮辱罪處以刑罰?又 即使是說出如「幹你娘」此類粗鄙、不堪入耳之言論者, 或如本案被告所說的「賤就是賤」、「低級就是低級」、 「不是東西就不是東西」、「連禽獸都不如」、「不得好 死」等語,國家就有理由以「社會安寧和平秩序」遭破壞 為由,而動之以刑罰?尤其,在欠缺事實基礎為立證之情 形下,檢察官有無可能證明侮辱罪成立?或是祇能流於 法官的主觀判斷,祇要法官認為不中聽的話(或以法官個 人價值所界定的社會安寧秩序),就會構成侮辱罪?甚值 吾人深思。
五、「真正惡意原則」亦適用於公然侮辱罪之判斷(一)又雖然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 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惟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之規定,以及所謂「名譽」應有「真實事實」為前提之特 性,誹謗罪應該無欲處罰「真實的言論」,換言之,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而應處罰之言論,係指「虛偽的言論」,從 誹謗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來看,「不真實的言論」為構成要 件要素中的客觀不法要件才是。至於行為人對於該不實言 論是否認識,應否為主觀構成要件,自不能忽略緊接在刑 法第310 條後面的第311 條。該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不罰」之四款事由,不論刑法學者係將之列為阻卻違法 或阻卻構成要件之事由,就結果而言,均屬刑法不處罰的 言論。而除第一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解釋上可認為屬刑法總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分則特 別規定外,餘第2 、3 、4 款之「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及「對 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 之載述者」,均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之善意言論,解釋 上可以說是前條第3 項後段的反面的例示事由。如此本條 即可與前條第3 項結合,亦即均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為 不罰的前提,反面言之,就是惡意的言論不受保護,如此 解釋恰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a l malice),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主 張名譽受到不實內容言論侵害者(尤其公務員或公眾人物 ),如果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 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 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 法律制裁。另須強調的,刑法第311 條的不罰事由,在同 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亦有其適用餘 地,此為多數意見所不否認。以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合 理評論原則」(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為例,雖然該條立法 理由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 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 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既然稱「不問事之真偽 」,即認該條所規範的言論仍有「真偽」之分,自係指事 實陳述而言,而非評論。惟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陳述事 實或表達意見,亦即在許多灰色地帶的邊際案件上,要嚴 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務上確屬不易,蓋有時二 者兼有之。至少,正如前述,所謂公然侮辱之言詞,既包 括不涉及事實之陳述,即偏向於所謂意見之表達,在審究 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言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言詞,「合理 評論原則」之不罰事由,與其說是對於刑法第310 條誹謗 罪之阻卻不法要件事由,毋寧應視為係對於刑法第309 條 之(不成文的)阻卻不法事由。換言之,如果要立法處罰 「侮辱」言論,至少在適用刑法第309 條時,應留意以「 合理評論原則」加以限縮,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之下,方足 使刑法第309 條之規定不致發生違憲之結果。(二)檢視釋字509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證明 真實條款」的闡釋,也可以看出大法官有意將「不真實性
」列入構成要件要素。該解釋所謂「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 不罰之條件」等語,可以理解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事項之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不罰」。而大法 官言下之意正是,虛偽言論始可能構成足以毀損名譽的處 罰言論。最重要的,大法官緊接著又謂:「並非謂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 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重點在這句:「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蓋是否與事實相符的言論,在訴訟上即 使窮盡調查也未必能證明,所以大法官顯然同意行為人如 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事實)為真」,即使客觀上該 事實非真實仍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對於事 實之不真具有認識,主客觀構成要件始該當,由此更足證 明「不真實性」屬客觀構成要件。
(三)至於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指「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之證明 ,蘇俊雄大法官在其協同意見書中稱:「證明強度不必至 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 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即排 除於誹謗罪處罰之外。吳庚大法官提出的協同意見書亦舉 例謂:「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 偽等情節,始屬相當」。二位大法官所闡釋及舉例者,顯 然即相當於美國法上的「真正惡意原則」。雖學者及不少 實務判決另提出「合理查證」之標準,認為「不先要求一 定的查證行為義務,就無法確定行為人是否具相當理由足 以確信所述為真實」作為判斷標準。惟所謂「合理查證」 與「真正惡意」實為一體兩面,運用上未必衝突,亦即前 者標準往往係用來判斷是否具有後者標準之方式,且通常 係使用在新聞媒體(記者)或公職人員、公眾人物為被告 之案件,甚且,對於一般市井小民,是否以及應有如何之 合理查證能力,該標準未必能一體適用於所有刑事案例中 ,應為不爭的事實(至於適用於民事事件則為我實務通說 )。最重要無法合理說明的是,從犯罪階層及類型來看, 刑法不處罰「過失誹謗」行為,如果上述「不真實性為客 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說法成立,那麼「合理查證」要作為
阻卻(不法)構成要件之事由,會包含「過失誹謗」,正 因為如此,前大法官林子儀於出任大法官前,曾經撰文認 為:「合理查證」不符合刑法的規定,應該捨棄此判斷標 準,而採取「真正惡意」的判斷標準(真正惡意模式), 因為唯有「真正惡意」所對應的不法行為,始符合刑法僅 處罰「故意誹謗」的規定(參見林子儀,言論自由與名譽 權保障之新發展,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1999年9 月,第 380 頁)。
(四)綜上所述,行為人涉及侮辱及誹謗罪處罰之言論,主觀上 必須非善意,亦即係「惡意」的(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 書:「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又因為保 障的是名譽法益,所以客觀上該言論還必須是「不真實」 的,如此不法構成要件始得該當。惟「意見表達」並無所 謂實在與否的問題,業如前述,因而造成我國實務認定公 然侮辱「極易也極難」成罪之現象。正如美國聯邦最高法 院包爾(Powell)大法官在該院判決中曾說過:「在言論 自由之下,並無所謂的虛偽或不實的意見。任何一個意見 不論其是多麼的惡毒,我們並不依賴法官或陪審團的良心 來匡正它,而是藉由其他的意見與該意見的競爭來匡正它 」。無獨有偶的,前大法官吳庚亦曾在釋字第509 號解釋 之協同意見書謂:「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 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 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 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 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 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 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更可窺見「意見表達」 相對於「名譽法益」在憲法言論自由下所受到的絕對保障 。剩下的就是涉及事實之言論,必須是不實的言論才涉及 誹謗,又因為主觀上必須「惡意」,且屬強度的故意,相 當於刑法上的「直接故意」,不包括「間接故意」,言論 內容如果證明是不實的,行為人之故意必須包括對「其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及意圖,如果行為人主觀 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 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不成立誹謗 罪。
(五)最後的難題雖與本案無關,惟事涉妨害名譽罪的完整體系 ,而有論述之必要。既然言論的不真實性為誹謗罪的構成 要件,為何刑法第310 條但書規定「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
關的言論」也要處罰的第三種言論?本院以為,誹謗罪其 實保護兩種性質不同的法益「名譽」及「隱私」(參見釋 字第509 號解釋),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後段所欲保障 的正是「隱私權」。正因為隱私是個人不受打擾的自主私 密空間,所以傳述不真實之資訊雖然會侵害名譽權,但不 會有侵害隱私權的問題,唯有傳述真實的資訊始有侵害隱 私權可言,所以刑法要處罰與公益無關的真實言論,也正 因為二者法益截然不同,所以刑法第310 條才無法將「不 真實言論」明定為構成要件。嚴格的說,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但書就不應該定在妨害名譽罪章,而應該列入次章之 妨害秘密罪章為宜。當然,參見刑法第311 條所定的善意 言論不罰規定,如係出於善意之真實而與公益無關言論, 亦非刑法處罰之言論。
六、又解釋適用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應顧及本院前述所提出之 「真正惡意原則」標準,而落實在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上, 於公訴案件,檢察官即須舉證證明,於自訴案件,則由自訴 代理人舉證證明,被告有毀損被害人名譽或侮辱被害人之「 真正惡意」。法院當亦以此原則作為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之 依據,換言之,如公訴人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無法舉證證明 被告有此惡意,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因檢察官 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就檢察官於公然 侮辱罪之舉證責任,尚有加以詳述之必要:
(一)其實單純意見表達的「公然侮辱」,很難認定對於「名譽 」造成侵害,即令採取所謂「名譽感情」的說法,其所造 成之傷害,或者說傷害可能性,應該遠較「誹謗」來得小 。蓋「侮辱」並未針對「事實」指摘傳述,而個人在特定 人或群體當中的「評價」,不致輕易因他人言論而影響或 取代,即便是一句「卑鄙」、「無恥」或「不要臉」此類 侮辱性言論,對於「名譽」的傷害沒有誹謗言論來得具殺 傷力。最重要的,所謂侮辱性言論,均係涉及行為人主觀 評價的意見表達,相較於誹謗帶有不實事實的傳述,侮辱 言論反而更應受到言論自由的絕對保障。
(二)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2179 號解釋同此意旨。想係出於本罪保護的是「名譽」的想法 ,亦即多數人的評價,因而只要多數人即使是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足成立「公然」之要件。惟本罪保護法 益是否為名譽,以及僅是告訴人自覺受辱的內部感情受損 ,是否為法律應保障之名譽,並非無疑,業如前述。又被 告辱罵告訴人時,告訴人並未在現場,而是他人事後轉述
,就此而言,告訴人並未於當場在多數人面前聽聞,內心 情感會否因而受損而感痛苦,亦非無疑,惟按院字第2179 號曾明示「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是本院 勉予從之,即令告訴人未在被告出此言論之現場聽聞,只 要被告行為時,現場有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非無成立「 公然」之可能。
(三)而我司法實務上,檢察官祇要提出證據,說明被告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或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下,包括如本件於特定多數人在場之 場合使用「神棍」一詞公然指控告訴人之言論,即構成公 然侮辱罪。而此處究竟被害人的「名譽」如何受到減損, 檢察官都是以「因而侮辱」被害人,此種循環論證的說法 表示,或者僅以因被告使用之言詞粗俗不堪,「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於社會上之評價)」之用詞,即認已盡舉 證責任。
(四)惟言詞是否粗俗,端賴個人之品味而定,實情往往是,被 指摘者不會因為幾句粗俗言詞就受到社會上負面評價,毋 寧反是說出此類粗俗言詞的被告,會被社會評價為品位不 佳、人品不良者,而遭致人格貶低的社會評價,如此所謂 「名譽」受損者,即非提起告訴者,反係被告?!其實, 保障言論者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 心範圍,而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 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特別是「有力的表述 ,未必是文雅的」,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 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 ,反而另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 發生。簡單的說,在公然侮辱罪,被害人被侵害的不是「 名譽法益」,因為在欠缺事實基礎下,檢察官如何證明被 害人名譽受損?當行為人就是認為被害人的言行舉止及人 格,應該受到這樣的負面文字、言語評價,國家憑甚麼要 求人民不可以說出不中聽的話,國家(檢察官)又要如何 始得證明所謂被害人並不具有被告所「形容」的品行。簡 言之,一個涉及個人主觀判斷的評價,如何以他人(檢察 官?法官?被害人自己?)的評價來代替,就客觀的角度 而言,檢察官要舉證「名譽受損」,無寧是「不可能的任 務」。換言之,幾乎所有不具事實基礎的公然侮辱案例, 是否應該以檢察官未盡到說服責任,法院也無法消弭合理 懷疑,而判處被告無罪,但是要檢察官(或告訴人)去證 明一件「無從證明之事」,又係強人所難,所以司法實務 的發展反而成為,祇要證明「有此言論」,就會有罪,所
以本院上述稱:我國實務認定公然侮辱「極易也極難」成 罪之理由。總之,從結果來看,本來是檢察官「不可能( 有罪)的任務」,竟變成被告「不可能(無罪)的任務」 ,甚值司法實務深思。
(五)又「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 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 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 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 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 然侮辱,而置誹謗罪的審查於不顧。檢察官在不具事實基 礎的公然侮辱罪,要盡其說服責任,證明被害人「名譽」 受損,幾為不可能的任務,同樣的,在誹謗罪的證明,要 檢察官證明被告所言不真實,以及「真實惡意」,亦難如 登天,可謂檢察官的另件不可能任務(此部分因與本案無 關,暫略不提),更不用說,檢察官還得證明被告具有意 圖毀損名譽的主觀上惡意,致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更是艱 難的任務。所以「真實惡意原則」之標準建立後,因為檢 察官甚難舉證證明,誹謗或公然侮辱罪,成為備而不用的 刑事法律,應可想像。至於實務上仍常見此等犯罪成立之 判決,究其原因,當係不能澄清妨害名譽罪的保護法益及 構成要件究為如何,導致釋字第509 號解釋「一綱多本」 的操作。本院確信,釋字第509 號解釋後,如要合憲操作 、適用妨害名譽罪,除非改弦更張,或再為補充解釋,否 則該罪祇有「束諸高閣」一途,但觀察現行實務操作此等 犯罪,尤其公然侮辱罪所持「有說即等於侮辱」的標準, 我們也不得不承認,我國距離「妨害名譽罪被束諸高閣」 的那天,仍然非常遙遠。
七、本件連被告所指述之「王老師」是否可得特定為告訴人,以 及在場聽聞者能否判定被告所指為告訴人,均甚有疑: (一)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於前述時、地在富蘭克林華美公司開 會會議中,公然辱罵王老師(即告訴人)係「神棍」二字 多次,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惟查被告為上述言 論之場合,係富蘭克林華美公司直銷業務科之例行早會, 該會議係關門會議,當時該會議約有20幾人,是案發時被 告係於特定多數人在場之場合發表言論等情,業據證人李 幸霏、王尚文證述在案(參見原審卷二第58頁正面、第59 頁反面、第61頁正面)。而被告上述場合雖有抽象謾罵「 王老師」、「神棍」等語,然自其陳述內容並未提及「王 老師」為何人。關於「王老師」即告訴人之事實,被告業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證人李幸霏與蔡禎禛知悉(參見原
審卷一第13頁),經核與證人李幸霏於原審審理期日證述 當天會議中人員只有張子蓁、黃錦昌與「王老師」碰過面 ,其只確定張子蓁知道「王老師」,黃錦昌不確定,蔡禎 禎沒有見過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卷二第55頁正 面、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
(二)另查證人王尚文並於原審審理期日證稱(略以):其係部 門副主管,不清楚公司有多少人認識「王老師」等語(參 見卷二第61頁),衡諸王尚文係該部門副主管,理應對於 該次會議內員工背景甚為明瞭,然其亦不知悉該次會議中 何人認識「王老師」,顯見被告自承李幸霏、蔡禎禎知悉 「神棍」為何人外,實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其餘會議 參與人員均不認識「王老師」之可能。
(三)另觀諸案發當時李幸霏僅說明「王老師」在公司對面大樓 「9 樓112 號」,被告並未就此回應,僅一再陳述李幸霏 找「王老師」去找其前妻有所不該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二第23頁),該地址雖與告訴人 案發時之居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 12」不盡相同(參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仍尚難認定 被告意指「王老師」即係住於對面大樓「9 樓112 號」, 且可得特定為告訴人。
(四)再以本件事實,告訴人係經旁人轉知而知悉,並非當場聽 聞而對於被告抽象謾罵之內容有感到不舒服,則被告所為 即令屬「公然」,惟因在場者均無從得知被告所指述者為 告訴人,僅李幸霏事後轉述,難認有多數人得以據此評斷 告訴人,及告訴人會否因而感到內部情感受損,均甚有疑 。
八、又告訴人前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於101 年間在臺北市北投區 有掛招牌「梅卦」替人輔導,101 年至103 年有規定1 個人 輔導收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63頁 反面),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內影片,其內告訴人確 有在佛堂前盤腿滾動並大喊「神通」、「神功」、「攀高峰 」、「紅塵滾滾一條龍」、「無我無私且無欲」、「為民萬 世衝先鋒」等語,其後以多種困難姿勢滾動、喊叫,並於影 片最後向佛像合掌鞠躬,再向在場之人說明基金會需要大家 出力贊助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二 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是告訴人確有以梅卦收費之事 實,並有借佛堂展現神通外觀之情形,顯然就客觀情形而言 ,告訴人確有以宗教、神通之外觀影響他人,並有因此收受 他人金錢或請求贊助之舉動,且被告確曾有受告訴人輔導而 給付金錢之經驗,亦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其係因見
告訴人展現神通神功而匯款36萬元,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因其輔導被告,被告有主動匯款36萬元等情相符(參 見原審卷二第62頁正反面、第69頁正反面)。是被告主觀上 曾信告訴人有神通力,並據此給予(捐贈)告訴人金錢財物 ,堪以認定。
九、另查就告訴人曾在李幸霏協同下至被告住處欲行輔導,談及 被告應與其妻同床等情,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而被告已陳 稱其妻當時因為告訴人此等言論,怪罪被告多時,甚且導致 兩人離婚等語,殊不論婚姻破裂,當係基於多重或綜合因素 ,甚少僅為單一因素者,惟被告已說出其中的一個因素,而 足認被告係經過告訴人輔導後仍離婚、工作亦不甚順遂,則 其基於上述經驗,依照個人的價值判斷,做出主觀的意見或 是評論,而稱呼「神棍」,尚難謂全非基於事實所為評論。 是本件不僅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針對告訴人,且告訴人此種感 覺不快之情感,尚難認屬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名譽法益, 否則豈非容許任何途經該處之人均得對被告提告?如前所述 ,「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 ,就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也就 是說,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法 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 ,應該祇能解釋成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 種名譽感情,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 的反射利益,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 (也就是刑法保護的法益)。綜觀卷證,被告既就告訴人假 藉民間信仰造成被告的婚姻破裂、財產散盡之自身經歷,依 照個人的價值判斷,做出主觀的意見,但被告所為,只能說 是「誠實的」表達自己對於假借宗教名義,到處招搖撞騙者 深惡痛絕的內心感受,就算是被告自行「紮稻草人」的批評 ,告訴人實無必要「對號入座」。縱自認是被被告指摘者, 也不會只因為被告指摘「神棍」就受到社會上負面評價。宗 教自由本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觀諸社會上諸多遭人指摘 疑似假借宗教名義,行斂財之實的相類似案例,該宗教領導 者之地位,亦不致受到來自少數人之負面評價,而在支持者 的心中有所打折,如果宗教的信仰夠堅實。被告用詞是否及 如何與事實不符,難以入耳,均係主觀上所為個人意見之表 達及感受,並無真實惡意意欲(客觀上也不可能)貶損任何 人的名譽,此只能視為被告個人對於假借宗教名義者的「未 逾適當之評論」,尚難認有貶損他人,更不可能有貶損告訴 人名譽之真實惡意。國家刑罰權在於,被告的行為究竟是否 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
場,本院雖然未必贊同被告以「神棍」此用詞形容告訴人之 舉,但憲法保障每個人包括被告,有說出自己真實感受(即 使粗俗不堪)的權利,就此而言,無從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公然侮辱之犯行。
十、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調查結 果,也無其他不利於被告的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依據原審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所謂「 騷擾被告前妻」、「讓被告離婚」等內容,均係被告自己提 起,被告與證人李幸霏交談過程,卻是東拉西扯出「王老師 那個神棍」等辱罵言語,且被告亦自承當時自己在氣頭上, 實難相信被告該等話語,係出於善意或屬於自衛、自辯範疇 。又綜合被告、證人李幸霏、告訴人等人之供詞或證詞內容 ,亦可徵當時現場與會人員,除昔日在德盛安聯投信公司上 班者外,其他人亦可將被告口中所說之神棍「王老師」,或 與證人李幸霏所提及之地址「9 樓112 號」進行連結,絕非 原審判決所認之「並未特定『王老師』為何人」,無從認定 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又綜觀全案證據資料,除被告 單方面之臨頌辯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能證明此事,尤其是告 訴人何所作為該當「神通」一詞,微論肯認被告有何相當理 由,確信其當時宣稱之「神棍」內容屬於真實,而無侮辱告 訴人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本院已認被告之所為,只能說是「誠實的」表達自己對 於假借宗教名義,到處招搖撞騙之人,深惡痛絕的內心感受 ,尚難認有毀損他人,更不可能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 意,業如前述。原審調查審理結果,亦以相同理由,認被告 雖使用「王老師」、「神棍」等語,但自其言論觀察,並未 特定「王老師」為何人,無從認為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犯 意,且被告係基於其個人經驗就李幸霏帶告訴人前往與其前 妻碰面之事實為合理評論,自合憲性解釋之角度而言,縱使 被告所言使得告訴人感到不快,亦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 繩,而為無罪諭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