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684號
TPHM,97,上易,684,20081104,1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括立委甲○……等人」等節,既明確指出具體人、事、物, 且蔡錦鴻筆錄亦屬可供查證之資料,又該版編排方式係新聞 事件之報導,而非中國時報社論之意見表達,一般人均可辨 識其屬事實報導,顯非意見評論。從而,被告丙○○自不得 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而阻卻違法。
㈥被告丙○○上訴聲請本院函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檔偵字第15787號吳定發等政府採購法等案卷共40宗,經 閱卷後提出:⑴台鐵計軸器弊案係查緝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 統(ETC)弊案過程中發現之衍生弊案;⑵告訴人及其立委 辦公室主任劉大福確有不當涉入ETC案、台鐵計軸器及其他 案件,有多份檢調報告書可證;⑶劉大福蔡錦鴻吳定發 間有諸多通聯監聽譯文附卷可證,且告訴人與蔡錦鴻等人間 亦有明顯利用告訴人職權之通聯資料;⑷告訴人及劉大福、 卓伯源立法委員、宋乃午均在精業公司「年終建議送禮名單 」中,且告訴人之送禮等級均在其他人之上,足徵告訴人應 有收受不法佣金;⑸告訴人於93年6月11日有收受蔡錦鴻致 送之禮物2件簽收單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卷內 之報告書及所附搜索注意事項等資料顯示告訴人受蔡錦鴻長 期供養,收受政治獻金、黨費報支、電腦設備等;⑹復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卷內之報告書記載告訴人疑有收 賄等情,有深入偵辦之必要,並有蔡錦鴻之筆錄等相當事證 ,足證被告丙○○報導所載並非無據云云,然查,上揭被告 丙○○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明確指出告訴人有何收受佣金之記 載,且上開卷證資料之偵查報告僅記載告訴人等人「疑」均 接受蔡錦鴻之佣金等語,尚難證明被告丙○○於報導中明確 指出「...7 千萬元(佣金)則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付 對象包括立委甲○(告訴人)... 」云云乃有所依據。至被 告丙○○提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第6231號民事 判決,該判決認定本件報導未毀損黃政哲名譽,不構成侵權 行為云云,然查,蔡錦鴻於台北市調查處筆錄中已明確供稱 :佣金為得標價之4.75%,其中0.25%分配給黃政哲(折算約 200餘萬元)等語(見卷附上開案件民事判決),嗣黃政哲 未因該案而遭提起公訴,則被告丙○○此部分報導縱認確有 所本,然與本件被告丙○○報導告訴人部分係憑空杜撰,豈 能相提並論,自難引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丙○ ○辯稱劉大福介入台鐵計軸器案之行為應即為告訴人之行為 ,或經告訴人同意或默許云云,惟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劉大福 收佣之行為乃告訴人所授意,況縱如被告丙○○所言告訴人 有說台鐵計軸器案的廠商是劉大福引介認識的,告訴人有交



劉大福處理台鐵計軸器案云云,亦無從以此推認告訴人有 如被告丙○○所報導告訴人有收受佣金之情。綜合上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明知並無客觀存在之事,仍逕撰寫 上開報導刊登於中國時報而散布於眾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 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 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 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 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 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 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此部分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 、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 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⑶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 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原 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畢 業於文化大學新聞研究所,在中國時報擔任記者10餘年,專 業經驗豐富,竟未經合理查證而逕予指摘不實事項,毀損告 訴人當時擔任立法委員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其惡性、手段 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丙○○犯罪後矢口否 認犯行,飾詞脫罪,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其前無犯罪紀 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 告丙○○係在96年4月24日前為本件犯行,符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9條、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即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不合。被告丙 ○○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 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查被告丙○○並無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公訴人建請予以緩刑 之諭知(見本院97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亦認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丙○○應向被 害人甲○道歉。方式及內容如下:被告丙○○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20日內,於中國時報A5版或其他相當之版面,刊登相當 於5公分×10公分以上版面之道歉啟事1日,道歉之格式必須 符合中文書寫範例,以適當合乎禮節之稱呼用語及通順之中 文內容撰寫,內容需表達就本件妨害名譽之歉意,向被害人 甲○道歉,並於刊登後以書狀檢附該日報紙1份呈報本院, 俾憑送檢察官執行,被告如未依據前述內容刊登道歉啟事, 係屬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得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原宣告減刑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此敘明。
叁、被告乙○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 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 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理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 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乙○部分認其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實質惡意,亦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間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 服,於97年1月28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理由以:告訴 人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當時身為中國時報副 總編輯,不論在經驗或新聞敏感度上,應較一般記者成熟與 專業,何以不質疑本件新聞之正確來源?且關於被告乙○究 係單純疏失或有誹謗之惡意,原審均未為詳盡之調查,況被 告乙○自承其同意被告丙○○之報導內容,豈可以疏未注意 被告丙○○之報導內容指稱告訴人收取佣金部分,即輕言推 卸其共同誹謗告訴人之責任,原審遽認被告乙○無罪,顯有 擅斷等語」,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惟按告訴人之告訴,目的在促使偵查 權之發動,而案件之起訴或上訴,目的在案件之繫屬,亦即 當事人與法院發生訴訟關係。因是訴訟程序中,其訴訟行為 之評價原就不同,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與告訴人純為單向 關係,告訴人之作用在於提供檢察官犯罪之資料;而審判程 序中,法院與當事人(檢察官、被告)係三方關係,作用在 釐清訴訟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資料之爭執,進而判斷罪責之有



無,告訴人充其量僅是訴訟關係人,並不在三方互動關係中 。從而,案件進入審理程序後,檢察官單純引述告訴人之觀 點或論述,作為訴訟攻防,而非以當事人角色對證據價值為 主觀之認知與判斷,如此易導致訴訟程序中訴訟主體定位不 明,甚至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乙○於本院97年5 月 26日刑事答辯狀中亦質疑檢察官上訴書為何全部上訴理由僅 為告訴人甲○請求上訴之內容,檢察官除了「經核尚非顯無 理由」外,未表達其他檢方對原審判決之意見)。本件檢察 官上訴僅概括引述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意見陳述為理由,而 非以檢察官自身參與訴訟,對證據能力之取捨,證明力有無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判斷,據以檢驗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殊難認其所載 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相契 合。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應認 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素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蔡錦鴻於臺鐵計軸器案調查、偵訊筆錄】◎蔡錦鴻93年6 月24日調查筆錄【節錄】
㈠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73至75頁:問:你有無參與「臺灣鐵路公司計軸系統案」,詳情為何?答:約4 年前(88年)法商德國阿爾卡特公司(Alcatel) 以4 千多萬馬克(詳細數字我記不得)得標「臺灣鐵路公司計軸



案」,德商西門子公司以規範不合(計軸器安全認證問題) 為由,向甲方及公共工程委員會等單位案提出異議及申訴, 89年間阿爾卡特公司亞洲區負責人張國平(Ben Chong) 請 我找林麗珍(peggy) 律師協助處理這件事,並由我設立「 力昇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為topbase technology,設於 香港),以我哥哥蔡奉文及他太太孫蕙慧(因我有欠稅及其 他債務)為負責人名義與法商阿爾卡特公司簽定顧問契約( 以得標價《含稅》扣除稅後百分之三為服務費用,服務內容 為投、備標、提供競爭對手資訊及雜項服務,馬玉娟負責人 簽章係由我代行)。當時我有找立委甲○陳情,請他幫忙向 交通部長(葉菊蘭)及台鐵局長(陳德沛)說項,結果行政 院判定取消法商德國阿爾卡特公司得標資格,故重新招標; 91年間,法商德國阿爾卡特公司與德商西門子公司臺灣代理 商「登陽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登陽股份有限公司先因規格 不符出局,登陽公司也向台鐵提出異議,廢標後由台鐵召集 雙方協商,取得規範共識,並經台鐵邀集學者專家研議同意 後再重新公告招標,閱覽期間雙方對條文多有爭執。問:前述閱覽期間雙方對條文多有爭執,你如何處理?答:閱覽期間雙方對條文多有爭執,立委甲○因認為法商德國阿 爾卡特公司資格不符,轉而支持西門子公司,我只好另請立 委卓伯源幫忙,帶我向交通部長(林陵三)及台鐵局長(黃 德治)陳情,鐵路局同意以「有商業運轉實績」為資格要件 ,獲得雙方一致同意,91年間,因服務期間拉長,我與法商 德國阿爾卡特公司運輸部門director「Michael Mutter」協 商改以得標價《含稅》扣除稅後4.75%為服務費用,服務內 容同為投備標、提供競爭對手資訊及雜項服務;本案於92年 8 、9 月間再次公告招標,此階段因我個人忙於前項ETC 專 案,法商德國阿爾卡特公司指派臺灣國際標準電子服務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英文名為Taisel)負責 處理,並由該公司經理許建都負責主辦計軸案,最後臺灣標 準電子公司得標,我又以「頂基科技」(英文名同為topbas e technology,設於模里西斯)繼續與法商阿爾卡特公司重 新簽定顧問契約(服務費用仍為得標價《含稅》扣除稅後4. 75%)相關契約我可提供貴處參考。
㈡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76至77頁:問:你認不認識吳定發?詳情為何?
答:吳定發是立委甲○辦公室主任劉大福介紹而於92年中旬認識 ,當時是在溝通計軸案的爭議,我與他最後一次見面是在92 年5、6月間。
問:你認不認識駱一華?詳情為何?




答:我不認識駱一華,只聽劉大福提過他的名字,聽說他有在關 心ETC案。
㈢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78頁:
問:你向立委甲○、卓伯源等人要求幫忙,有無承諾給予任何報 酬?
答:我只有答應卓伯源在今年底立委選舉時,捐錢給他,但沒有 講確切金額。立委甲○因原支持立場改變,並未有任何承諾 及報酬。
㈣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80至81頁:問:你如何認識劉大福?詳情為何?
答:約4、5年前,盧斯岳(立委甲○辦公室前主任)介紹我認識 劉大福的,我向劉大福請教關於政府採購法的疑義,並透過 他找立委甲○幫阿爾卡特公司向交通部長及鐵路局陳情,後 來約3 年前,阿爾卡特公司計軸案在行政法院訴訟失利,劉 大福及甲○立場突然改變,不支持阿爾卡特公司爭取計軸案 ,我才轉找立委卓伯源幫我處理此事。
問:你如何認識立委黃政哲?詳情為何?
答:我不認識黃政哲,不過我有跟他弟弟黃政宏因ETC 案碰過面 。張國平曾跟我講立委黃政哲劉大福及甲○立場突然改變 開始幫忙處理計軸案,當時林麗珍律師(手機0000000000) 在安信律師事務所合夥人陳博士在處理,我不清楚黃政哲如 何幫忙此事,惟我曾經在電視上看到他為此事在立法院交通 委員會向部長林陵三提出質詢,指責台鐵在規範上過於刁難 阿爾卡特公司,張國平曾向我提及給黃政哲一些報酬,但我 認為沒必要而沒答應張國平
問:你有無定期支助立委甲○、劉大福
答:立委甲○我只答應要在立委選舉時贊助他,至於劉大福因為 一直有幫我處理ETC 案及計軸案,如果平常有一些交際應酬 發票需報銷,我有時會幫他處理,惟金額不大,每月約數千 元,我會將劉大福給我的發票轉請我的往來合作廠商,如東 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邱顯明負責處理)、和翊公 司(負責人黃文成處理)及精業公司(循公司作業程序請款 ,我的交際費額度是每月20萬元)處理,上屆立委甲○選舉 時,我有找東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邱顯明處理) 、和翊公司(負責人黃文成處理)、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經理周佩怡〔Carol 〕處理)幫忙募款,東貝、怡安是開 公司票,和翊公司則是給現金(5 萬或10萬元),以上支票 含現金總共7 、80萬元,我安排東貝、怡安公司與甲○吃飯 ,席間由他們直接把支票交給甲○,甲○後來有開收據給他 們,至於現金贊助部分甲○則沒開收據。




蔡錦鴻93年6月25日調查筆錄【節錄】
㈠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87至88頁:問:前述吳定發與Mutter會面,協商計軸案和解,草案內容為何 ?研議結果?
答:劉大福曾出面要求吳定發協商計軸案和解,但吳定發表示和 解計軸案關鍵在駱一華太刁難,尚待吳定發說服,其後張國 平有向我表示對方有意退讓,但實際上吳定發方面仍不斷有 小動作,指阿爾卡特公司的計軸系統安全認證未過關等問題 ,阿爾卡特公司則抓住西門子系統採用電子零件,不耐臺灣 高熱特性,及登陽公司系統商Flashia (音)資本額、規模 過小、人員不足等問題,雙方互相攻詰,92年10月中旬,我 與吳定發劉大福研議,登陽公司如退出計軸案投標,由阿 爾卡特公司以獨家議價方式取得本案,將補償登陽公司備標 損失,經我與張國平討論,可採行開立信用狀支付研究報告 方式,我請張國平請示Mutter,我也轉告許建都此事,後來 許建都如何處理,我不清楚。至92年11月初,張國平請示Mu tter後轉告我:Mutter同意依據前述吳定發劉大福等研議 協議,由得標之阿爾卡特公司支付新臺幣7 千萬元,其中登 陽公司分得4 千萬元,阿爾卡特公司再依原合約比例支付張 國平8 百萬元,我則分得2 千2 百萬元,我基於價格合理且 再拖延,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年度預算將遭收回,故同意上 述分配方式。
㈡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89頁:
問:服務內容改為Axle Counter-Study of a fast airport-city connection in Taipei報告形式,顯示你與阿爾卡特公司簽 訂的顧問合約服務事項迭有變更,並與你所指稱協助投、備 標、提供競爭對手資訊及雜項服務不符,你有何解釋?答:我提供之服務如次:一、公關方面:透過立委甲○、劉大福 (立委甲○辦公室主任)及卓伯源向交通部及台鐵陳情。二 、提供競爭對手資訊:透過劉大福向台鐵承辦人員,蒐集對 手資訊,如前述登陽公司資格、資本額、規範不符、及對方 公司計軸案來價成本過高,難以跟阿爾卡特公司競爭的資料 ;並協助解讀對方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的技術文件。三、 投、備標方面:我有協助解讀投標需知及規定,發覺規範、 設計不良的問題等。
㈢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90至91頁:問:劉大福是否曾與張國平、Mutter等人見面研商計軸案?答:Mutter第一次到台鐵是劉大福會同前往,他與該兩人曾多次 見面。
問:本案曾先後共支付3 百萬元予立委卓伯源,原因與經過為何




㈣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91頁:
答:因卓伯源曾幫我向台鐵及交通部陳情,所以我原本答應他年 底立委選舉贊助他,而他表示立委初選將屆,亟需資金,故 我分3 次提領現金90萬元(華銀北新分行提領)、90萬元、 120 萬元(華銀民權分行提領),共計3 百萬元,交付地點 分別在松山機場、濟南路立法院會館旁的7-11便利商店、開 南商工前上車交付,過程中卓伯源並沒有開收據給我。◎蔡錦鴻93年6月25日偵訊筆錄【節錄】
㈠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95頁:
問:你為何會認識吳定發劉大福
答:我是在5 年前由甲○委員前辦公室主任盧思岳介紹認識劉大 福,而吳定發是經過劉大福介紹認識。
㈡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96至97頁:問:(提示2004年2月9日下午2點39分,你前開電子信箱收到的 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內容為何?
答:是劉大福傳給我的電子郵件,我只看封面但我沒有看內容, 我就直接轉寄給德國ALCATEL 公司的MUTTER,MUTTER在ALCA TEL公司運輸部門任主管。
問:劉大福寄前開契約範本給你做什麼?
答:他要我寄給德國做參考,不過依檢察官提示的前開資料看20 04年2 月9 日日期我覺得怪怪的,我記得是2003年4 、5 月 份時,收到劉大福寄給我,要寄到德國ALCATEL 做參考。㈢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98至99頁:問:ALCATEL公司為何給付你美元92萬1千3百98元?答:因為我和它簽顧問合約,如果它取得台鐵計軸系統採購案, 它要付我佣金。
問:這些佣金你還要分給誰?
答:新加坡人Ben 我要匯21萬8 千美元給他,我已匯15萬美元給 他,而另外6 萬8 千美元因為Ben 要求提現金在臺灣交給他 ,但我擔心稅的問題,所以我沒有同意,而另外要分台幣3 百萬元給立委卓伯源。因為當初我有答應卓伯源在年底立委 競選時籌募6 百萬元台幣給他,而他幫我的忙是帶我和ALCA TEL 公司的白尚飛及技術人員、律師到交通部找部長林陵三 ,而且還有律師在場。
問:是否答應錢給劉大福
答:沒有。
㈣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00至102頁:問:為何前開投標案由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得標後仍然要支付 總共7千萬元給你及登陽公司?




答:就我所知,最後是吳定發透過我傳話給德國ALCATEL 公司, 看兩邊可否合作,在協商過程雙方提供出多種合作的可能性 ,比如說ALCATEL 不要出來而把系統賣登陽公司由登陽公司 去投標或者由登陽公司將他所代理的系統賣給ALCATEL 公司 由他去投標,至於最後協商結果我沒有參與,吳定發說我沒 有決策權無法代表ALCATEL ,所以他們最後如何合作我不清 楚。有時是吳定發,有時是劉大福叫我幫他們約ALCATEL 的 MUTTER,而他們協商時我沒有參加,因為我有事情,我記得 幫他們約了2 、3 次,我記得在凱悅飯店吳定發和他一位 經理人及MUTTER在場談合作的事,而劉大福有1 、2 次在場 和他們談。我前面有在場,而中途我有事先離開,他們協商 合作的內容,就是前面我講的,及其他種方案。㈤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02頁:
問:吳定發為何會給付1 百50萬給劉大福
答:這個事情我不知道。
㈥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03至104頁:問:為何得標的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要支付7千萬元給對手登 陽公司?
答:因為他們最早有談合作關係,但最後是怎樣我不曉得。問:最後你都沒有參與協調,你為何可以拿ALCATEL的3千多萬元 ?
答:因為前開採購案我都幫ALCATEL 陳情、處理與向公共工程委 員會申訴、異議,及之前的投、備標作業也是我協助,所以 它得標後要支付我3 千多萬元。
問:有何補充?
答:我答應要給卓伯源3 百萬的部分,其實是這樣子的。卓伯源 告訴我國民黨不贊助他們黨內初選經費,所以他拜託我幫他 籌募競選經費,因為我手頭上剛好有錢,所以給他3 百萬元 。
蔡錦鴻93年7月7日調查筆錄【節錄】
㈠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08至119頁問:(播放93.01.07,13時47分,0000000000(蔡錦鴻)與0000 000000(張國平)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譯文)該通錄音中是 否你與張國平(Ben)對話?內容為何?
答:(聆聽及詳視後作答)確實是我與張國平對話,92年12月30 日Alcatel 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得標台鐵計軸系統案後, 因劉大福向我表示,駱一華打算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異議 書,我們擔心駱一華會搞小動作,故我打電話給張國平,要 求MUTTER打電話給駱一華,使他有信心,張國平問我原因, 我表示駱一華擔心原簽訂之協議書係由白尚飛(Jean Phili



ppe)代Mutter 簽,並不是由Mutter本人親簽,同時我告訴 張國平吳定發與駱一華、白尚飛原簽定之協議書時,我並 未進到現場,所以不清楚合約內容。
……
問:(播放92.11.04,15時51分,0000000000(蔡錦鴻)與0000 000000(張國平)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譯文)你與張國平 談話內容為何?後來Mutter有無跟你另簽協議?答:(聆聽及詳視後作答)張國平告訴我依據協議,如果西門子 公司得標,會給我們(我、張國平)新臺幣(下同)7 千萬 元,但那時雙方還沒達成正式協議,張國平並告知我,我可 拿到2 千2 百萬元,Mutter這邊拿8 百萬元,稅金則由我處 理(我要求Mutter及張國平照92年2 月14日合約【得標金額 之4.75﹪】支付我顧問費,Mutter及張國平原只同意2 千萬 元,經我爭取才調高為2 千2 百萬元)。
……
問:(播放92.11.04,17時39分,0000000000(蔡錦鴻)與Mutt er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譯文)你與Mutter談話內容為何?Mu tter跟你講,「如果我們到合約,4.75及10已經談好了,如 果沒有拿到台鐵合約,你拿32(含稅)」,意指為何?答:(聆聽及詳視後作答)Mutter告訴我,他答應支付我3 千萬 元,但可加到3 千2 百萬元,而我拿其中的2 千2 百萬元, 並負擔3 千2 百萬元的稅,另Mutter還跟我講,如果我們拿 到台鐵合約,我可拿到合約價的4.75%,至於10可能是指稅 10%,如果沒有拿到台鐵合約,我就拿3 千2 百萬元。他叫 白尚飛跟我另外簽約,該合約也就是後來Mutter有給我一份 3 千2 百萬元的備忘錄,但是該合約後來即因我們得標而作 廢。
……
問:依前述,如果你們拿到台鐵合約,你可拿到合約價的4.75% ,如果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沒有拿到台鐵合約,Alcatel 公司已無任何利潤可言,Mutter為何同意簽署支付你3千2百 萬元的備忘錄?
答:因我在這4、5年間付出相當多的心力,同時還有透過卓伯源 立委關係幫我向台鐵、交通部陳情,需要資助立委政治獻金 ,就算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沒有拿到台鐵合約,我透過張 國平要求Mutter仍需支付我報酬。
……
問:(播放93.02.09,10時58分,0000000000(蔡錦鴻)與0000 000000(劉大福)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譯文)你與劉大福談 話內容為何?




答:(聆聽及詳視後作答)我記得93.02.05、93.02.06Mutter來 台,Mutter叫我安排他與吳定發、駱一華見面,及與白尚飛 及張國平碰面簽署subcontract 我當時負責接送Mutter,並 不知處理結果,93.02.09劉大福來電告知我,據他從吳定發 處得知,當天Mutter與吳定發、駱一華見面,並未簽約,要 換一個簽法,劉大福約我當面談,但我不記得劉大福後來與 我談話內容。
……
問:(播放93.02.09,16時0 分,0000000000(蔡錦鴻)與0000 000000(劉大福)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譯文)你與劉大福談 話內容為何?
答:(聆聽及詳視後作答)當天劉大福在電話中轉告我「他們那 天沒簽,因為是要分,要拆成2 個、3 個約,要用不同方式 處理,total 數目不變,可是他們另有考量,要拆開,原因 好像是跟臺灣下包有關,今天他們要見面,商量細節完後再 開始簽」,劉大福並交代「原協議書要收回撕掉」,我也表 示,Mutter也要求收回舊的合約書。
問:據前述你與劉大福通聯顯示,本案確有吳定發與駱一華、白 尚飛代表Mutter簽定之標前協議書面文件,你與劉大福均知 情,才會談及收回及撕掉一事,是否屬實?事後誰負責收回 前協議書面文件及執行?
答:我知道應該有這麼一件合作協議(是不是標前協議我不清楚 ),由我與劉大福通聯顯示劉大福可能也知道,我沒看過這 份協議書,因我被告知不要介入,故我不清楚誰負責收回協 議書面文件及執行。
問:劉大福在電話中表示,total 數目不變,要拆開2 個、3 個約,跟臺灣下包有關,意指為何?
答:我只知道張國平曾電話中告訴我Alcatel 公司輸了,西門子 公司會支付7 千萬元,至於劉大福講的total 數目不變,要 拆開2 個、3 個約,跟臺灣下包有關,我不清楚。……
問:(播放92.10.15,15時48分,0000000000(蔡錦鴻)與0000 000000(張國平)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譯文)你與張國平講 「昨與吳先生及大福碰面,他們提出說,如果德國Alcatel 可以開LC信用狀,要怎麼辦」意指為何?
答:(聆聽及詳視後作答)92.10.14我與吳定發劉大福在臺北 市遠企飯店一樓咖啡店碰面,商討主標廠商用對方計軸系統 方式投標,為確保得標的一方能保證依此約定執行,研議由 主標者以開立不可撤銷的信用狀予對方作保證,所以我事後 與張國平研議如何進行,初步結論由主標商德國公司開立不



可撤銷的信用狀予對方設在香港的公司,當時吳定發希望由 其提供奧地利的系統商Frauscher 公司,由臺灣國際標準電 子公司主標,再由Alcatel 公司開立不可撤銷的信用狀給吳 定發,吳定發也有準備相關文件及草約,經我轉交Mutter, 但後來Mutter不同意用Frauscher 公司的系統投標,堅持登 陽公司退讓;據我所記得,吳定發也有要求Alcatel 公司退 讓,但條件好像只有3 千萬元,根本談不攏。
問:前述92.10.14你與吳定發劉大福在臺北市遠企飯店1 樓咖 啡店碰面商討、93.02.09劉大福在電話中轉告我「他那天沒 簽,因為是要分,要拆開2 、3 個約,要用不同方式處理, total 數目不變,可是他們另有考量,要拆開,原因好像是 跟臺灣下包有關,今天他們要見面,商量細節完後再開始簽 」等,劉大福為何積極介入處理?
答:劉大福其實早已是我和吳定發的共同朋友,劉大福也一直知 道我在幫Alcatel 處理本案,到了我尋求立委卓伯源支持Al catel 時,吳定發透過劉大福找我溝通,希望我不要幫Alca tel ,但我未予理會,雙方仍繼續有小動作,直到92年中, 因台鐵計軸案有預算收回的危機意識,吳定發才透過劉大福 找我開始商討合作可行模式事宜,才有後來吳定發提出的合 作草約,經我轉交Mutter及前述後來的發展。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泰運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