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119號
TPHM,101,上訴,3119,20130129,1

2/2頁 上一頁


何者之刑,則視被教唆者所實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既遂、未遂 為斷」。是本件被告張夢麟固坦承有要求被告張清峯對陳修 呈製作上開第二次訪談筆錄,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張清峯犯有刑法第138條之罪,已如前述,則依前揭立法理 由之說明及現行刑法第29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張夢麟自不構 成教唆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四、綜上所述,前揭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起訴書所載之戴明剛 之職務報告、張清峯於99年5月31日19時18分訪談紀錄表、 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陳修呈第一次訪談筆錄正本、陳修 呈第二次訪談筆錄、99年5月29日11時至11時20分訪談紀錄 表、99年5月30日14時10分至14時30分訪談紀錄表等件,固 得證明被告張清峯確有因為被告張夢麟之要求而與林庭宇等 人對陳修呈製作第二次訪談筆錄,且該第一次、第二次訪談 筆錄出入甚鉅,被告張清峯並有取走周芳雄放置在李俊民桌 上之第一次訪談筆錄等事實,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清 峯有何毀棄、損壞或隱匿該文書之犯行,是被告張清峯既未 因被告張夢麟之教唆,而萌生將該第一次訪談筆錄毀銷、損 壞或隱匿之犯行,並進而實施,自不構成刑法第138條之罪 。而被告張夢麟身為執法人員,且擔任蘆洲分局之分局長, 更應奉公守法,並負有追求真相之責,然其竟試圖遮掩事實 ,而有上開不當舉措,造成司法威信之斲傷,固甚為不宜, 然其既未因此使被告張清峯萌生毀棄、損壞或隱匿第一次訪 談筆錄之犯意,進而實施該犯罪,則其所為核與刑法第138 條教唆犯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所舉證明方法,尚未達使 本院得被告張夢麟張清峯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2人無罪之判決。原審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 。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