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人方向催動油門欲離開現場,主觀上當有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甚明。(六)綜觀上開事證,告訴人案發時穿著警察制服並已告知被告 其當場舉發之程序,被告主觀上自應知悉告訴人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然被告卻駕駛本案機車朝告訴人衝撞而 為物理力之行使,其力道更使告訴人之右側足踝因遭輾壓 而成傷,已非單純不慎擦撞之肢體行為,堪認被告前述行 為已屬直接對公務員施加對抗之積極作為,被告確實對執 行職務之警員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施強暴甚明。被 告空言否認上情,與卷內事證不符,要無可採。基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其中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 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公務 員身分,竟在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之過程中,騎乘本案機 車輾壓告訴人之右側足踝,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被告之行為程度已達到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有形 物理暴力,並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該 當「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 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嫌,然被告本案既係 以騎乘本案機車輾壓告訴人右側足踝之方式為之,自應構 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見本院卷 第8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係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各次強暴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 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故被 告2次衝撞告訴人之行為,應僅論以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四)被告係以一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告訴人而輾壓告訴人之右側 足踝之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為警攔查取締 ,因不滿警方處理過程,不願配合員警處理程序,甚於警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前揭暴行 ,藐視公權力,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 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後始終否認 犯行,且迄今未向警員致歉或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多次 出言「我覺得不是因為公務員,所以就要配合你」、「不 是他想要開單就開單」、「不要妨害民眾時間及生活」等 語,顯然漠視公權力、視公權力為無物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 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除前開2次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告 訴人,輾壓告訴人右側足踝,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踝部挫 傷之傷害外,尚有騎乘本案機車第3次、第4次衝撞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前壓痛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等語。因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
(二)經查:
1.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密錄器影像中,檔名2022_0118_ 135609_013.MP4檔案中,播放時間03:55及03:59左右, 檔名2022_0118_140109_014.MP4檔案中,播放時間00:02 及02:20左右,總共4次,前3次是壓到我右腳踝,第4次 是撞到左脛骨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惟上開2檔案為 接續播放之影像,告訴人所指檔名2022_0118_135609_013 .MP4檔案中播放時間03:59與檔名2022_0118_140109_014 .MP4檔案中播放時間00:02被告之衝撞行為,實為同次行 為,僅因密錄器影像恰好於告訴人表示「你輾到我的腳了 」時截斷,而就檔名2022_0118_135609_013.MP4檔案之最 後一秒及檔名2022_0118_140109_014.MP4檔案之第一秒有 所重複,此觀前揭勘驗之2個檔案中告訴人表示「你輾到 我的腳了」時用字、語氣、音量均相同即可得知,且上開 檔名2022_0118_140109_014.MP4之檔案之勘驗內容,告訴 人於14:01:57稱「你剛剛輾到我的腳兩次了」,有前揭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則可認截至該時,被告應僅衝撞並輾壓
告訴人之腳部2次,而無第3次之衝撞行為,況且告訴人於 案發當天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證稱:被告2次駕車衝撞我 等語(見偵卷第30頁),而就被告衝撞其之次數為明確之 證述,衡情警詢時所為證述相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 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告訴人後 續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指訴應係因時隔已久、記憶較為模 糊,勘驗檔案時因檔案截斷導致影像重複而有所誤會,被 告並無第3次之衝撞行為,應可認定。
2.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檔名2022_0118_140109_014.MP4檔 案中,播放時間02:20左右,被告撞到我左脛骨等語(見 偵卷第76-77頁),惟觀諸上開影像,該時被告係將本案 機車龍頭轉向行駛,而非朝告訴人之方向發動,此部分核 與被告所稱係要避開告訴人等語相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 亦證稱:被告趁我不注意時又發動本案機車要繞開我離開 現場,我發現後立即過去攔她,她的前車輪就撞到我左脛 骨等語(見偵卷第76頁),是縱使因後續告訴人攔阻被告 離去時與本案機車有所接觸而受有左脛骨壓痛之傷勢,亦 難認係因被告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或故意傷害之犯意所為。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非子虛,實難認被 告有何第3次、第4次衝撞告訴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與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