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3年度,23號
TPHM,103,上重訴,23,20170315,2

2/6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及相關說明(見臺北市調處證3-16卷第25至47頁)、「優冠 電腦公司朱家正等人向銀行套匯詐欺貸款資金流向表」及所 附相關憑證資料(見臺北市調處證3-16卷第164至400頁)即 明,是關於優冠公司於87至89年間與T公司等4家公司所為前 揭虛假銷貨交易,顯係為美化優冠公司營收及詐取信用狀款 項之虛假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優冠公司與T公 司等4家公司間之交易僅係國際貿易上之「借狀」行為,另 有實際銷貨對象,並非虛假交易,當時朱家正向其告稱優冠 公司與T公司等4家公司所為前揭相關交易均屬真實交易云云 ,與上開虛假交易之資金流向等事證均不符,本無可採。矧 若前揭相關交易確如被告所辯係屬所謂國際貿易上常見之借 狀行為,依一般商業慣例,自應由實際與優冠公司進行交易 之買方公司即前揭T公司等4家公司自行負擔開狀費用,而不 應由優冠公司負擔開狀費用,惟優冠公司與T公司等4家公司 等所為前揭銷貨交易,卻係由優冠公司為各該買方公司即T 公司等4家公司支付開狀費用,顯與一般商業慣例不符(被 告於原審103年1月2日準備程序時,對於前揭所謂「國際貿 易上的借狀行為」,開狀費用非由買方即T公司等4家公司支 付,而係由賣方即優冠公司支付之交易模式,顯與一般商業 慣例不符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 ),更足以佐證優冠公司與T公司等4家公司所為相關銷貨交 易均屬虛假不實交易之事實。
3.證人胡華國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分別為下列證 述:
(1)證人胡華國於調詢時證稱:伊係在87、88年間透過香港 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嗣經伊介紹國外買家給優冠公司 ,而該國外公司開立信用狀給優冠公司之交易流程係由 伊通知國外公司開立信用狀給優冠公司,並在優冠公司 出貨(按依前揭事證及證人胡華國後開所述,並無實際 出貨)後,國外公司在收到優冠公司出具之提單,及收 到優冠公司所匯貨款後,由各該國外廠商將前揭提單交 伊收執,伊再轉交當時擔任優冠公司副總經理之陳永峰 ,渠等自行辦理贖單手續以完成交易,其餘交易均係由 優冠公司與各該國外廠商自行往來,故前揭向優冠公司 訂貨之國外廠商並非實際交易之買主,僅係配合開立信 用狀並提供予優冠公司,由優冠公司據以向銀行辦理出 口押匯融資之公司,而優冠公司在收到前揭信用狀後, 如逾期未實際出貨,即無法以該信用狀向銀行辦理押匯 ,至於優冠公司有無實際向銀行進行押匯,係優冠公司 本身之財務操作,伊不清楚詳情;當優冠公司需要國外



公司配合開狀時,被告就會主動打電話與伊聯繫,並告 知信用狀之開狀金額,嗣自88年間起,改由陳永峰與伊 接洽該業務,而伊接到被告與陳永峰電話後,即依前揭 流程配合辦理,T公司等4家公司均係伊所介紹之開狀公 司等語(見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135至142頁)。 (2)證人胡華國於95年1月12日偵查時證稱:伊曾介紹過3、4 家美商或香港公司(即T公司等4家公司)與優冠公司進 行交易,當時開狀金額均係依被告通知之金額及出口明 細資料,再由伊通知前揭海外公司開狀,嗣優冠公司出 貨後,提單會透過國內銀行送至國外開狀銀行,而該開 狀銀行向開狀公司請求付款時,係由伊通知優冠公司付 錢贖單後,開狀公司才能拿到真正提單,但因被告交伊 收執作為報酬之個人支票被退票,被告才要伊改找當時 擔任優冠公司副總經理之陳永峰接續處理,伊即改依陳 永峰通知之開狀金額、出貨品名及地點明細等資料辦理 前揭開狀等事宜,並亦改由陳永峰交付優冠公司之支票 作為伊報酬,前揭提單係交予陳永峰陳永峰指定之香 港人處理等語【見偵字第4003號卷一第69至71頁;另依 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146至152頁所附支票所示,陳永峰 當時交付予胡華國收執作為報酬之支票,除優冠公司之 支票外,並包括「東吉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吉興 公司,該公司現已更名為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鐿創公司)之支票,詳如附表二所示】。
(3)證人胡華國復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結證稱:伊係經朋友介 紹而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向伊表示優冠公司之銷貨客戶 沒有信用狀額度,請伊協助提供國外電子業同行為優冠 公司客戶開立信用狀,經伊詢問並協助介紹前揭T公司等 4家公司後,被告即介紹伊與優冠公司負責人朱家正洽談 開狀程序及費用,當時約定伊可向優冠公司收取按信用 狀開狀金額3.5%至4.5%計算之開狀手續費(此項費用係 包括銀行收取之手續費、開狀公司之電報費及證人胡華 國之介紹費),並因前揭信用狀係供優冠公司之客戶使 用,故關於訂貨單之內容即貨品名稱、數量、價格、交 貨時間、地點等交易明細資料均係由優冠公司提供,再 由伊轉交國外開狀公司,在最初2、3次交易係由被告交 付資料,再由伊轉送至前揭國外公司,並經各該國外公 司開狀,並俟優冠公司將款項匯給開狀公司,再由該開 狀公司辦理贖單手續,至於前揭開狀手續費則係由被告 另簽發支票交伊收執,但因票據後來幾乎均未兌現,故 嗣後要開立信用狀時,即改由被告找陳永峰交付相關資



料,再由伊依前揭相同程序辦理;就前揭相關辦理過程 ,各該國外開狀公司均僅係單純申請銀行開狀,在整個 辦理程序中,與優冠公司或該等客戶間均無實際交易, 而各該國外開狀公司在配合優冠公司辦理之過程中,為 確保以各該公司名義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後,確 能收到優冠公司給付之款項,而得以順利贖單,乃於信 用狀中加註「驗貨條款」,即出貨前必須派人確認貨品 ,並須簽發驗貨證明作為開狀公司之保障,如優冠公司 客戶(按實為優冠公司本身)不付款,各該開狀公司即 得依據前揭「驗貨條款」,主張並未簽發開狀公司之驗 貨證明而拒絕付款,前揭由優冠公司匯予開狀公司之款 項,係由各該開狀公司指定帳號,再由伊轉交被告或陳 永峰辦理,在辦理過程中如發生疑義,陳永峰會向伊表 示須請示朱家正後再行決定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三第34 至37頁)。
該證人先後多次所為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同,並有當時由證人 陳永峰交予證人胡華國收執作為報酬之支票(見偵字第4003 號卷一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再被告亦未否認 其確曾介紹證人胡華國朱家正認識,並係由證人胡華國協 助提供T公司等4家公司作為開狀公司,且證人胡華國亦確曾 與朱家正洽談前揭開狀事宜等事實,足認證人胡華國前揭證 述應堪信採,被告與朱家正等人均確曾參與優冠公司與T公 司等4家公司所為前揭虛假銷貨交易之事實,自堪認定。 4.勾稽以上事證,足認:
(1)前揭虛假不實之銷貨交易,交易過程之前階段既係由被 告提供相關交易明細資料予證人胡華國,再由證人胡華 國與被告等人按前揭流程辦理,嗣因被告所交付之個人 支票退票,乃由被告找當時優冠公司副總經理陳永峰辦 理,並改由證人陳永峰交付前揭由優冠公司、東吉興公 司之支票予證人胡華國作為報酬,且證人胡華國先後與 被告、證人陳永峰配合辦理之前揭開狀等手續均屬相同 ,即T公司等4家公司僅係單純申請銀行開狀,與優冠公 司或該公司客戶間均無實際交易,並係由證人胡華國通 知被告或證人陳永峰後,由優冠公司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再將提單交予證人陳永峰或指定人處理贖單手續, 足認被告當時即應知悉前揭銷貨交易內容均屬不實,否 則被告對於前揭銷貨交易係由其或證人陳永峰所代表之 優冠公司擔任出賣人而提供出貨明細等交易資料予證人 胡華國,又係由優冠公司扮演買受人角色而自行匯款至 前揭申請開狀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將提單交予證人陳



永峰或指定人辦理贖單手續,亦即係由優冠公司同時擔 任或扮演出賣人及買受人之雙重角色,並係由其所屬相 關承辦人即被告、證人陳永峰等人同時辦理或履行前揭 出賣人及買受人之雙重義務,顯與一般交易模式不合之 異常情形,自不可能不提出任何異議,反配合辦理相關 交易或流程,即明該情。被告辯稱:當時其僅係介紹胡 華國朱家正認識,相關交易條件均係由胡華國與朱家 正自行商量決定,其不知或不確定胡華國實際上是否係 以前揭T公司等4家公司名義申請開立信用狀,亦不知胡 華國介紹開狀公司之服務費如何計算,不知優冠公司與T 公司等4家公司所為前揭銷貨交易係屬虛假不實之交易云 云,顯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信。
(2)依上開事證,既足認被告與朱家正等人當時均確曾參與 優冠公司與T公司等4家公司所為前揭不實銷貨之相關辦 理程序,是縱認被告當時有部分貸款案並未親自持信用 狀等文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辦出口押匯融資等手 續,自不影響被告確曾參與前揭不實銷貨交易等事實認 定。被告辯稱:當時其僅曾與銀行洽談優冠公司之信用 狀融資額度,惟未實際向銀行申辦信用狀押匯之融資手 續云云,據此認其並未參與前揭以虛假不實之銷貨交易 文件,持向如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辦出口押匯之詐貸行為 ,自屬無據。
(3)依前揭合庫銀行南汐止分行行員於88年8月間訪問優冠公 司所製作之「訪問客戶報告」(見偵字第4003號卷三第1 32至135頁)所載,既足認合庫銀行行員係因優冠公司於 當時已發生無法依約償還向該行申辦出口押匯融資款之 違約情形,因而至優冠公司訪問朱家正及被告等人,於 其「訪問客戶報告」載明優冠公司當時係擬以購買案外 人「吳小姐」所有之房屋,並設定抵押權予合庫銀行以 加強擔保,並由被告攜帶相關權狀、謄本資料至該行請 求認可,嗣被告即偕同該「吳小姐」前往合庫銀行南汐 止分行,並聯繫代書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手續等情, 既如前述;另觀諸第一銀行中崙分行95年6月21日(95) 一中崙放字第00號函暨所附該行於88年11月22日製作之 徵信報告,亦於意見欄部分記載優冠公司於88年7至8月 間向該行密集押匯遭拒付共10筆,其中1筆已解決,尚餘 9筆金額共USD1,815,810,其中4筆已請借戶即優冠公司 同意該行提領;該公司原係由「闕副總」即副總經理「 闕山財」負責,於闕山財離職後不久出現財務困難,現 改由「傅棟埕先生」即被告全權處理(見偵字第4003號



卷二第227、273至278頁)等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足認 被告至少迄88年8月間,甚至迄88年12月間,仍持續參與 處理優冠公司與合庫銀行南汐止分行、第一銀行中崙分 行等融資貸款行庫間之借款清償事宜。被告辯稱:優冠 公司嗣後未能清償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融資款項時, 其已離開優冠公司,不知優冠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亦無 法預見該公司會發生財務困難云云,顯亦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與朱家正在如附表一所示之88年4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均明知優冠公司與T公司等4家公司間並無任何實際 交易,惟為共謀以優冠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合庫銀行南 汐止分行等金融機構詐貸出口押匯款項之詐欺取財目的,乃 以前揭虛假不實之出口交易,佯作優冠公司與T公司等4家公 司間確有各該筆銷貨交易,或由被告、或交由當時雖擔任優 冠公司財務經理,但不知前揭實情之劉淑貞持檢驗書、保結 書、提單、領貨收據等文件及原始憑證商業發票、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包裝單等相關出口資料押匯文件,向如附表一所示 各銀行申辦出口押匯,致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均誤信優冠公司 與如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示T公司等4家公司間確有實際 銷貨交易,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優冠公司申辦出口押匯,而以 優冠公司名義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押匯款項,金額合計美金 351萬4,730元,並指示不知情之陳永峰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予證人胡華國作為報酬等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就此部 分所為,係與朱家正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優冠公司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以前揭方式,向如附表一所 示各該銀行詐貸,因而詐得美金351萬4,734元之事實,堪以 認定。另朱家正於原審另案及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 、10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案件中所稱:優冠公司與T公 司等4家公司之交易均屬真實交易,係真實出口,並非虛偽 交易,亦沒有作假帳,而係因當時有很多優冠公司之國外客 戶既不先付款,亦不開立信用狀,為減輕優冠公司資金壓力 ,才找胡華國協助處理開立前揭信用狀之問題,並已與各該 協助開立信用狀之公司間約定貨到後,各該國外客戶一定會 付款,如客戶不付款,則由優冠公司負責;另優冠公司與客 戶之交易與傅棟埕無關,傅棟埕亦未經手相關信用狀及與銀 行之間往來,傅棟埕根本未參與此部分交易事項,傅棟埕之 財務顧問僅是單純1個名稱各節,顯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合 ,亦與一般正常出口之押匯及所謂「借狀」交易模式不符, 且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朱家正所言自均不 足據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事實欄二(二)所示墊高土地價款,高價售予優冠公司以掏空 優冠公司資產部分:
1.朱家正確曾指示被告協助優冠公司與地主洽談購買如附表三 所示土地,優冠公司並以該筆土地作為擔保,於88年11月間 ,持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請擔保融資貸款,據以向該行申 貸「短期擔保借款」(一般週轉金)1億4,000萬元及額度為 美金450萬元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短收」(國外購料) 信用狀額度等事實,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謄本、許炳清 與郭得福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郭得福與被告分別代表 許炳清、優冠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許炳清於88年 12月22日出具之授權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灣銀行基隆 分行95年6月28日基隆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擔保品 評估表、該行96年8月13日基隆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優冠公司帳戶自87年1月迄92年底之交易明細、優冠公司 向臺灣銀行申辦前揭貸款時所提申請書、臺灣銀行審核前揭 貸款之「授信案件初審意見表」等(見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 102至412頁、偵字第4003號卷二第174至175頁、原審另案卷 一第67至70、291至352頁、原審另案卷三第8頁)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優冠公司買受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一事,係由朱家正指示被告 處理,被告則委由其友人黃燉芳(化名黃振成)介紹,再由 被告代表優冠公司與地主委託之代書洽談,而上開土地買賣 係先由陳華昌黃燉芳及被告等人於88年10、11月間,先後 或共同與地主許炳清及代書楊仕明洽談,但因買賣雙方就付 款條件或方式無法談攏(陳華昌黃燉芳等所代表之買方希 望按一般土地買賣付款方式,於土地過戶並辦畢抵押設定, 並俟銀行撥款後,再給付尾款,地主許炳清則因風險考量而 未同意),以致無法成交,嗣即改由陳華昌偕同臺南地區人 士郭得福(曾任縣議員,見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407頁)與 地主許炳清洽談,談成土地尾款必須於過戶前付清之條件, 始談成該筆土地買賣交易,許炳清因而於88年12月15日與郭 得福簽訂買賣契約,議定總價款為1億5,385萬元,但並未將 土地所有權實際過戶予郭得福本人,而係由許炳清配合於88 年12月22日出具授權書,將前揭土地授權郭得福代為出售, 郭得福即以許炳清代理人身分,將前揭土地以2億2,292萬4, 000元之價格轉售優冠公司,並由被告與郭得福各代表優冠 公司、許炳清於翌日(即同年12月23日)簽約,由許炳清將 前揭土地直接過戶予優冠公司所有,其間價差達6,907萬4,0 00元(計算式:222,924,000元-153,850,000元=69,074,0 00元),而優冠公司於89年1月27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



隨即將該筆土地設定金額3億4,0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於同日(即89年1月27日)辦畢登 記,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隨即核撥貸款1億4,000萬元予優冠公 司收受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原地主許炳清於調詢時證稱 :「(問:臺南縣仁德鄉○路○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是否原本屬你所有?88年12月你出售前 述土地之經過情形為何?)該臺南縣○○鄉○○○段000 -00、000-00、000-00三筆地號土地確實原屬我所有。該 3筆土地在88年間,我曾找專家設計規劃開發,並設立售 地牌示,之後即有1位皇承有限公司(土地仲介)謝慧小 姐介紹陳華昌前來洽談土地買賣事宜,當時詳細時間我 已不記得,而陳華昌係代表優冠公司和另1位優冠公司黃 振成先生一起來與我談前述土地買賣之事,他們先後來 了5、6趟,但因買賣條件談不攏而作罷。後來又有1位臺 南本地人士郭得福,我之前並不認識他,他說由他來出 面購買前述土地,後來因為買賣價格及付款條件談妥後 ,我即與郭得福簽訂前述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 我後來才知道他們應該都是一夥的。我願意提供我與郭 得福所簽訂前述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給貴單位 參考」、「(問:前揭臺南縣仁德鄉○路○段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 之買賣價款付款條件及金額,郭得福是否均如期付款? 如何支付?有無辦理產權過戶?)土地款及土地增值稅 我均有收到,但並非郭得福付款,我只針對土地賣給郭 得福這部分,至於郭得福後來再過戶給優冠公司,我只 是在相關文件上蓋章,其他事情我並未過問」、「(問 :經查優冠公司曾於88年12月21日由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開立受款人為許炳清,金額1,124萬元,票號FA0000000 之臺支乙紙,而該1,124萬元與你和郭得福所訂契約書之 定金及第一期款之加計相同,該紙臺支並經你提示存入 彰化銀行臺南分行第00000000號『許炳清』帳戶內,為 何你與郭得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卻由優冠電腦公 司支付相關款項給你?郭得福為何未依契約書所定付款 條件如期支付定金及第一期款?該筆臺支由何人交付予 你?)當時郭得福於簽約時曾先將其所開立之250萬元個 人支票交付給我,叫我先不要提出交換,過後他會1次補 足匯款給我,後來由郭得福將該筆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開 立金額為1,124萬元臺支交給我,由我提示交換入帳」、 「(問:郭得福與優冠公司關係為何?郭得福與你所簽



定購買臺南縣仁德鄉○路○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總價金1億5,385萬元,你有無全數收到? 除前述1,124萬元由優冠公司支付外,其他土地價款是否 均由優冠公司支付?郭得福有無支付任何款項?)郭得 福與優冠公司有何關係我不清楚,我只是後來才知道郭 得福與優冠電腦公司是一夥的,出售前揭土地實際取得 價款約1億元,土地增值稅由對方支付,金額為5,268萬8 ,233元,所以出售前述土地價款我應該都有收到,至於 是否均由優冠公司支付,我不是很清楚,但郭得福並無 支付任何款項」等語(見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395至398 頁)。
(2)證人陳致全於調詢、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問:是 否知悉該筆土地買賣是由何人洽談購買?)傅棟埕,當 時他是負責人朱家正的朋友」、「(問:前述優冠公司 向銀行貸款有無提出擔保品?如何取得?該筆臺灣銀行 抵押之土地實際交易價格為何?)就我瞭解,向臺灣銀 行貸款的部分有提供臺南縣仁德鄉○路○段土地作為擔 保品,該土地是由傅棟埕出面取得,朱家正…曾指派我 前往臺南向原地主查詢土地買賣經過」、「(問:是否 知悉優冠公司購買前述臺南土地的用途為何?)據我當 時的認知是要作為向銀行借貸的抵押品,在購買土地的 時候,公司所接的訂單數量就有減少,而且也沒有聽說 公司要設廠或遷移、擴展的情形,因為除了要辦理貸款 外,並沒有聽到其他的土地用途,所以就認為是要買來 作為擔保之用」、「(問:優冠公司何時取得前揭臺南 縣仁德鄉土地,詳細過程為何?)臺南縣仁德鄉土地是 由傅棟埕在88年底或89年初時取得」、「(問:優冠公 司為何要購買該位於臺南之土地?)優冠公司購買該土 地是為了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作為抵押品」、「(問 :優冠公司向臺銀貸款的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何?)優冠 公司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的項目是土地抵押貸款,因該 筆貸款我擔任連帶保證人,要簽署貸款文件時,我記得 貸款金額約為2億多元」、「(問:臺灣銀行何時同意貸 款?貸款的條件為何?)據我所知,臺灣銀行應是在89 年間核撥該筆貸款,而貸款條件就是以臺南的土地作抵 押。優冠公司是在88年7、8月開始出現財務週轉危機, 起先是以銀行借貸為主要資金來源,接著再以釋股及現 金增資等方式來彌補資金缺口」等語(見臺北市調處卷 第36至44頁、原審另案卷二第323頁正反面)。 (3)證人即當時幫地主許炳清處理前開土地出售事宜之代書



楊仕明於調詢時證稱:「(問:你是否曾於88年間,接 受地主許炳清委託,處理其所擁有之臺南縣仁德鄉○路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買賣事宜?詳 細經過情形為何?)大約是在88年10、11月間,由1位陳 華昌先生找許炳清談土地買賣事宜,後來許先生才找我 和陳華昌一起討論買賣細節,許炳清請陳華昌轉達其所 代表的優冠公司,請有代表權的人來洽談土地買賣事宜 ,後來即由黃振成陳華昌來與許炳清洽談,當時他們 曾提出希望能以一般土地的買賣方式,土地尾款等貸款 下來後再付款,但因優冠公司位於臺北,且對該公司不 熟,風險較高,雖然中間曾談過許多次,但條件始終沒 有談成,後來即再由陳華昌與本地人士郭得福與許炳清 洽談,最後決定買賣條件是土地買賣金額的尾款必須於 過戶前付清,始談成土地買賣,簽約的承買人為郭得福 ,簽約時,郭得福曾要求許炳清將買賣總價金抬高,使 郭得福可以從中賺取差價」、「(問:你前述所稱許炳 清之土地原係由1位陳華昌先生前來洽談買賣事宜,該陳 華昌係何人?代表何人洽談土地買賣事宜?為何在許炳 清、郭得福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擔任見證人並簽 署?)陳華昌應該是優冠公司找來與許炳清談土地買賣 的仲介,他是我請他在契約書上簽署擔任見證人,因為 陳華昌曾先後為優冠及郭得福先生從事仲介說項,所以 找他一起簽署」、「(問:優冠公司係於何時參與介入 地主許炳清前述土地的買賣?何人代表優冠公司出面與 地主許炳清洽談土地買賣事宜?優冠公司欲購買前揭臺 南縣仁德鄉三筆土地之目的為何?)當時陳華昌先生在 與許炳清談土地買賣時,我們就曾提出要求優冠公司之 負責人要出面,所以後來黃振成先生(按該次調查筆錄 ,就此部分原係記載「傅棟埕」,嗣以手寫方式更改為 「黃振成」,見臺北市調處卷第414頁反面)才出面與許 炳清洽談土地買賣之事」、「(問:你前述所稱代表優 冠公司之傅棟埕是否曾提出代表身分之名片或其他資料 ?渠與陳華昌郭得福關係為何?)傅棟埕有提出優冠 公司財務長的名片互相交換」、「【問:(提示臺南縣 仁德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許炳清 既將前揭土地賣給郭得福,為何最後卻過戶至優冠公司 名下?該3筆土地買賣過戶手續由何人辦理?】(經詳視 後作答)郭得福先生與許炳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 曾有談到將每坪單價抬高以便賺取差價之事…,所以後 來由郭得福再過戶給優冠公司,應該就是要賺取差價,



過戶手續是由全福土地代書事務所蘇茂雄代書辦理的」 、「(問:臺南縣○○鄉○路○段000-00、000-00、000 -00三筆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金額若干?於何時及如何 繳納?有無繳納憑證?)當時土地增值稅單是由我去新 化稅捐處開出的,稅額為5,200多萬元,詳細數目要看稅 單,於89年1月26日由我、郭得福黃振成以及蘇茂雄代 書還有1位新添成建設公司總經理林茂昌,還有是1位提 供土地增值稅及土地買賣尾款的1位先生【姓名不清楚( 參照後述3.優冠公司向許炳清購入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 付款經過及資金來源部分相關事證顯示,應係指前立法 委員羅福助當時僱用之僱員「林錦源」】,我們先到臺 企在公園路的分行繳交土地增值稅,然後再到彰銀臺南 分行交付土地尾款,由許炳清收訖」等語(見臺北市調 處筆錄卷第413至416頁)。
(4)證人即蘇茂雄代書於原審另案中證稱:「(問:是否曾 經辦理過本件不動產買賣事宜?)是的。當時傅棟埕告 訴我說他在臺南要買1塊土地,請我下去幫他看一看有沒 有什麼問題或瑕疵,因為已經打算要簽約了,我就陪同 傅棟埕一齊去到臺南去,到了在臺南要簽約的時候,我 看了文件就問傅棟埕及對方郭得福『地主有沒有出來? 』郭得福說地主沒有出來,但有授權郭得福處理關於該 筆土地的買賣流程,我就請郭得福出示授權書,郭得福 就拿出1張授權書,我要求確認是不是許炳清親筆出具的 授權書,…於是我們就發生了一些爭執,後來我就問傅 棟埕及契約上的介紹人『吳先生』,他們都說沒有問題 ,我就跟傅棟埕說契約看起來是沒有問題,但是要認定 是不是許炳清親自授權的,傅棟埕他們自己商量的結果 說沒有問題,於是就決定簽約並且付款」、「(問:簽 約時有幾個人在場?)總共有6、7人,簽約現場我只認 識傅棟埕,簽約過程是由傅棟埕在指揮的,其他在場人 有郭得福老婆,…參與意見的主要有『吳先生』(按應 係指該件契約之立會人「吳謦麟」)、我、傅棟埕、郭 得福、優冠公司的代表人黃先生(按即「黃振成」)」 、「(問:這件不動產買賣價金是否如同買賣契約書上 記載兩億兩千兩百九十二萬四千元?)我印象中是兩億 多元,具體的金額我可以回去核對資料作確認」、「( 問:買賣價金是如何交付?)是在下臺南之前就已經開 好臺銀本票,簽約當場就全部交給郭得福」等語(見原 審另案卷三第2至6頁)。
(5)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問:優冠公司於88年12月15 日



,購入臺南縣○○鄉○路○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一事,是否由你負責洽談?若是,係代表優冠 公司向何人、以何價格購入?)是我去談的,當時是透 過黃燉芳介紹,我是代表優冠公司與地主委託之代書談 ,後以兩億兩千萬買入」、「【問:是否認識郭得福黃燉芳(化名黃振成)、陳華昌楊仕明林茂昌、蘇 茂雄?他們與優冠公司有何關係?】郭得福黃燉芳是 臺南土地的仲介人,餘我均不認識」等語(見偵字第400 3號卷二第142至143頁)。
(6)經核證人許炳清、陳致全楊仕明蘇茂雄等就渠等本 身所親見參與或見聞關於優冠公司向許炳清買入如附表 三所示土地之上開經過情形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被告在 95年8月7日調詢時所稱:「(問:優冠公司於88年12月1 5日,購入臺南縣○○鄉○路○段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一事,是否由你負責洽談?若是,係代表優 冠公司向何人、以何價格購入?)是我去談的,當時是 透過黃燉芳介紹,我是代表優冠公司與地主委託之代書 談,後以兩億兩千萬買入」等語,並稱前揭價款係由優 冠公司財務部門人員交付面額7、8千萬元之「臺支」( 按「臺支」係由申請人向臺灣銀行或其分行申請簽發後 ,由該行或其分行簽發,並以該行或其分行擔任發票人 之支票,其流通效力甚強,甚至有相當於現金交付之效 力)支付,餘款係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貸款支付等語( 見偵字第4003號卷二第142至143頁)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由許炳清於88 年12月22日出具之授權書、郭得福與許炳清簽訂購買前 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與郭得福各代表優冠 公司及許炳清於88年12月2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見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404、40 8至412頁、聲搜證據卷第418至421頁、原審另案卷一第6 7至70頁、原審另案卷三第8頁)在卷可稽,互核相符, 自堪信採。
3.優冠公司向許炳清購入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付款經過及資金 來源:
(1)觀諸許炳清與郭得福於88年12月1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見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408至411頁,下稱「許 炳清與郭得福簽訂之買賣契約」),可知價金係約定分 為4次給付(即「定金」及3期價款,各為250萬元、874 萬元、261萬元、1億4,000萬元)。其中「定金250萬元 」及「第一期款874 萬元」,合計1,124萬元,係由郭得



福交付優冠公司於88年12月21日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 請,而由該行簽發受款人為許炳清,面額1,124萬元,票 號FA0000000之「臺支」本票1紙予許炳清收執等情,業 據證人許炳清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臺北市調處筆錄卷 第397頁反面)。而依郭得福及被告各代表許炳清、優冠 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另案卷一第67 至70頁,下稱「許炳清與優冠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 ,優冠公司應支付之「第一期款」亦為「1,124萬元」, 而此筆款項即係以前揭「臺支」支付。另觀諸臺北市調 處依卷內所附相關銀行傳票製作之資金流向表及各該傳 票(見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428至434頁),並參酌證人 楊仕明前揭證述,及證人林錦源(係不知前情之前立法 委員羅福助所僱用之雇員)在調詢時之證述內容(見臺 北市調處筆錄卷第424至427頁)所示,前揭由許炳清與 優冠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其「第三期款1億4,000萬元 」(其中包括在89年1月26日繳納完畢之前揭土地增值稅 款5,268萬8,233元)中之5,400萬元係在89年1月26日, 自不知情之第三人黃鈴惠(為羅福助之子媳)在彰化商 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領5,400萬元後,轉帳至不知情之徐偉昀彰化銀行臺 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由羅福助之 子羅明旭所掌控),並隨即在同日開立以「許炳清」為 受款人,面額5,400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用以交付 予許炳清收受。嗣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89年1月27日移轉 予優冠公司所有,並於同日設定金額3億4,080萬元之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於同日(即89 年1月27日)辦畢登記,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隨即於翌日( 同年月28日)核撥前揭貸款1億4,000萬元予優冠公司收 受後,優冠公司即於同日提領其中5,400萬元回墊或歸還 至徐偉昀前揭銀行帳戶,再輾轉回墊至黃鈴惠上述銀行 帳戶內而歸還該項借款或墊款;另8,600萬元則因羅福助 於89年1月28日前兩天(即同年月26日),指示林錦源將 該筆款項調供羅明旭使用,因而於89年1月28日由優冠公 司提領並轉帳至實際上係由羅明旭掌控之上揭徐偉昀銀 行帳戶,再由林錦源依羅福助指示,分別存入羅福助及 均不知前情之林錦源、連紹達楊怡潔徐慧萍等人銀 行帳戶而歸墊上開8,600萬元借款。綜上事證,顯見郭得 福雖與許炳清於88年12月15日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價款1億5,385萬元,惟其中至少1億5,124萬元( 即前揭定金及第一、三期價款各250萬元、874萬元、1億



4,000萬元之合計金額)係由優冠公司本身支付,或先由 前揭黃鈴惠等帳戶款項先行墊付,再由優冠公司以向臺 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貸取得之1億4,000萬元歸墊之方式, 實際支付該筆1億4,000萬元價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2)另依上開事證,亦顯見優冠公司雖於88年12月23日向許 炳清購入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惟因該公司自88年7、8 間 已有財務困難之情形,已無法支付前揭1億4,000萬元價 款,乃採先由前揭黃鈴惠等帳戶內之款項墊付該筆價款 ,再以該筆土地持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貸取得1億4,00 0萬元貸款,而以該筆款項歸墊之方式辦理,亦即優冠公 司在當時亦已無力支付前揭1億4,000萬元價款之事實, 亦堪認定。至前揭「許炳清與郭得福簽訂之買賣契約」 所約定之「第二期款」261萬元,雖因卷內欠缺相關事證 ,無法據以判斷實際資金來源,惟該期款僅佔前揭總價 款1億5,385萬元不及2%,比例甚低,並不影響「郭得福 應支付給許炳清之款項係來自優冠公司」之結論,併此 敘明。
4.優冠公司持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辦貸 款,該行審核、撥款之經過,及被告與朱家正等人就如附表 三所示土地之買賣、申辦貸款經過詳情,敘述如下:

2/6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