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年度易緝字第170 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623 號),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94 號中華
民國93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864 號、併辦案號:同署92年度偵字第1581
2、19174、17826、21473號、93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35號),分別提起上訴,並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訴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移送併案
審理(93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甲、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
(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大輪車業有限公司(下稱 大輪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該公司購買車號ICX─803號重型機車 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除先付頭期款新臺 幣(下同)六千五百元外,其餘價款四萬一千六百四十元 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分十二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 (於每月五日)給付三千四百七十元,並約定前開機車標 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路一0一巷二五號,且在未 付清價金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大輪公司,買 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 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繳納頭期款六千五百元並取得前開 機車後,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同年月十八日,應予更正)將該機車以二萬五千 元之價格,出賣暨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蘇俊昌,並拒不付
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大輪公司。
(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在臺北市○○路○段一一一號邀 同不知情之郭宣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連帶保 證人,與許正輝所經營之正揚機車行訂立附條件買買契約 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正揚機車行以總價款四萬七千之價 金,購買車號PPG─005號重型機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 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甲○○除先給付自備款六千元外,餘 款自九十年三月五月起分九期給付,每期於每月五日給付 六千六百八十元,並約定前開機車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 市○○○路一0一巷二五號,且於付清價金之前,標的物 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正揚機車行,買受人甲○○僅得依約 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 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於繳納自備款六千元並取得前開機車後,旋於九十年 二月十六日將前開機車出質予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八 0號之第一當舖,且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均拒不付款,致 生損害於正揚機車行。
二、案經大輪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暨正揚機車行負責人許正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乙、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上刊登 「收郵銀存簿0000000000」之提供帳戶換取現金之廣告,明 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者,亟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 詐欺犯罪,並足幫助掩飾因該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惟因需款孔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及幫助掩飾實施常業詐欺集 團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撥打前開報載電話,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並自同年一月 間起至五月間止,連續三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將 其於附表所示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每個帳 戶一千元之代價出售與「陳先生」(計出售六帳戶,所得財 物計六千元)藉以幫助「陳先生」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不特 定人為常業詐欺之犯行,並得以幫助掩飾該犯罪集團之犯罪 所得。嗣該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下列詐術致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甲○○之
帳戶後,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並以之為常業:(一)該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 ,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以鄭僑俊名義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榆苹(原名張慧萍) 佯稱中獎五千元,要求張榆苹至自動櫃員機轉帳,致張榆 苹陷於錯誤,旋即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郵局自動櫃員 機,依「王先生」之指示,自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三萬零四百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三萬元,應予 更正)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甲○○帳戶後,該集團成員隨 即加以提領。嗣因張榆苹發覺存款短少始知受騙,而於同 年月二十八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該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同年二月二 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撥打楊錫珍在南投縣南投市○○村○ ○○路一0九號住處之 000-0000000號電話,自稱係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楊錫珍之配偶佯稱楊錫珍前 向該公司申辦之電話得退費三千元,經楊錫珍之配偶告以 楊錫珍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後,該名女子即致電 通知楊錫珍得退費三千元云云,要求楊錫珍至附近之自動 櫃員機轉帳,致楊錫珍陷於錯誤,旋前往成功三路郵局自 動櫃員機,依該名女子之指示,以金融卡操作轉帳之方式 ,於當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許將其帳戶內之三萬六千三百 九十四元款項匯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帳戶後,旋由 該集團成員悉數提領。嗣因楊錫珍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 於當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該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二月二 十七日下午五時許,以陳俊勳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吳亭潔訛稱在高雄購買電腦時參加抽獎, 獲得五千元獎金,要求吳亭潔直接前往高雄領取或以轉帳 方式提領,致吳亭潔信以為真,乃告以因無暇返回高雄, 故直接以轉帳方式領取獎金即可。該名男子繼而詢問吳亭 潔有無薪資轉帳帳戶,經吳亭潔告以並無薪資帳戶後,該 名男子即要求吳亭潔提供個人帳戶,並佯稱得將吳亭潔個 人帳戶轉變為薪資帳戶,致吳亭潔陷於錯誤,乃於當日下 午五時二十二分許在私立淡江大學圖書館地下室之自動櫃 員機,提供其所有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予該名男子 ,並依該名男子之指示操作指令,自該帳戶轉帳匯款一萬 一千元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甲○○帳戶後,未久該名男子 復致電向吳亭潔謊稱款項並未匯入,吳亭潔仍不疑有他, 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許再行提供其所有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予該名男子,並依該名男子之指示操作指令
,將該帳戶內之四萬六千七百元款項匯入附表編號四所示 之甲○○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吳亭潔 發覺存款莫名短少始知受騙,而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
(四)該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五月五 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自稱係潘金露之子潘呈運所就讀 學校之「教授」,致電向潘金露謊稱潘呈運請假外出就醫 逾時未返校,因恐潘呈運出事,故學校已報案並通知家屬 云云。該名男子繼而佯裝潘金露之子潘呈運,致電向潘金 露哭訴駕車不慎發生車禍,撞斷他人之腿,急需五十萬元 云云,並要求潘金露匯款五十萬元,其後另名該集團成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致電與潘金露聯絡,自稱 「檢察官」,告以如不予處理,將關押潘呈運云云,並將 電話轉交由該名「教授」接聽,佯稱將協助處理,要求潘 金露將款項匯入某醫院院長之帳戶云云,致潘金露一時情 急而陷於錯誤,旋於當日下午一時七分許,至臺中市○○ 路○段六七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依該集團成員之 指示,自其帳戶匯款五十萬元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甲○○ 帳戶後,旋由該集團成員悉數提領一空。嗣經潘金露電詢 潘呈運後始知受騙,而於當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五)該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五月二 十六日自稱國稅局「周科長」,以電話向藍宏元訛稱得退 稅八千六百五十二元云云,要求藍宏元以金融卡轉帳,致 藍宏元陷於錯誤,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 市市○路一號臺北銀行市府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依「周科 長」之指示操作指令,將其帳戶內之四萬零六百零八元匯 入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甲○○帳戶後,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 殆盡。嗣藍宏元發覺有異,旋於當日報警處理,迨同年六 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甲○○前往臺北市○○○ 路○段三0三號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辦理存摺掛失補發 事宜時,因附表編號六所示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經該行 人員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復 興分行存摺一本。
(六)該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北郵局人員之成年男 子,於同年九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與黃錦鳳 聯絡,諉稱臺北國稅局寄發予黃錦鳳退稅支票一紙之掛號 信已投遞三次,因無從聯繫,而未能交由黃錦鳳簽收,要 求黃錦鳳撥打臺北總局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俾辦 理退稅事宜云云,黃錦鳳信以為真乃撥打該電話,由該集 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聽,囑黃錦鳳另撥
打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與承辦員「張主任」聯絡,黃 錦鳳遂依其指示撥打該號碼後,由該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 或郵局帳戶、提款卡、住處附近有無自動櫃員機等事項, 並要求黃錦鳳提供行動電話號碼,黃錦鳳不疑有詐,乃告 以行動電話號碼後,「張主任」繼而誆稱退稅金額將轉入 黃錦鳳帳戶,要求黃錦鳳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退稅事宜。 迨黃錦鳳依約至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時,復 接獲「張主任」來電,告以先操作餘額查詢退稅金額是否 已進入帳戶云云,致黃錦鳳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上午十時 二十七分許依「張主任」之指示,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鍵入「轉帳」及「張主任」所謂之「認證碼」000000 00000000(實則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帳戶帳號)暨 「密碼」99989 (實係轉出金額)後,將其在中壢普仁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 款項轉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帳戶,詎「張主任」又 向黃錦鳳佯稱操作錯誤,致款項無法轉入,要求黃錦鳳再 操作一次,黃錦鳳乃依「張主任」之指示於當日上午十時 二十九分許接續操作二次,先後將其在前開郵局帳戶內之 三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及其在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二萬六千六百十六元,分別匯 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王華貞帳戶內(王華貞出售該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前開犯罪集團藉以幫助詐欺之犯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壢金簡字第四號判處拘 役四十日確定在案)後,旋由該集團成員悉數提領。嗣黃 錦鳳發覺存款莫名短少始知受騙,而於當日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藍宏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張榆苹、楊錫珍、吳亭潔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暨潘金露訴由臺中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移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暨黃錦鳳訴由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原審併辦,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甲、關於被告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七0號)
一、本件被告甲○○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固未於準備
期日及審判期日到庭,惟右揭事實欄甲之一(一)(二)所 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二、二七頁、 原審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七0號刑事卷第二0頁、第二一 頁〈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大輪 公司代表人黃進發及正揚機車行負責人許正輝於警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九號偵 查卷第三至四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三號偵查卷第三 0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三號偵查卷第三至四頁、第 四0頁、四一頁、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0一號卷一第一 八至一九頁、卷二第一九頁、原審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七 0號刑事卷第二一頁〈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並有大輪公司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客戶繳款記 錄,及車牌ICX─803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見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九號卷第一一至一三頁、九十一年度 偵緝字第六二三號第三二頁);暨正揚機車行負責人許正輝 所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份附卷可憑(附於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九六三三號偵查卷第一0頁);亦有郭宣雯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所為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末查,被告於未付清分期款前,既擅 將動產標的物出賣及出質,復拒不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 圖至明,且此使債權人即告訴人既無法獲得清償,又難以行 使取回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大輪公司及正揚機車行負責人 許正輝,亦堪無疑。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甲之一(一)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 十八條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賣罪。 被告事實甲之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之意圖不法之利益, 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質罪。被告於上開所犯二罪,均係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價款未付清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擅將動產標的物處分,雖其處分方式,一為出賣、 一為出質,而有不同,但均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 定構成要件中之例示行為,故其所犯仍應為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且其所犯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事實甲之一(二)部 分起訴意旨中雖未敘及,然與已起訴並經論罪之事實甲之一 (一)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如前述,並 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00 號移送本院併予審理(移送原審併辦之案號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依諸審判不可
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此說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甲之一(二)部 分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 第二八號)移送原審併辦,原審遽認該移送併辦之事實係出 質行為,與所起訴之事實甲之一(一)出賣行為,二者間犯 罪構成要件有不同,二罪間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非起訴效力所及,因而未併予審理乙節,尚有違誤。被告上 訴意旨略稱因父親罹患重病,需款支付醫藥費,且就本案機 車並非分文未付,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乙、關於被告甲○○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部分:(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四號)
一、本件被告甲○○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準備期 日及審判期日到庭,而綜合其於原審所辯係稱:伊因一時需 款孔急,遂依報載電話與「陳先生」聯絡,而陸續提供伊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六本,交由「陳先生」代為向銀行 辦理貸款事宜,並自「陳先生」處收受數千元款項。伊並不 知「陳先生」利用伊帳戶,以供向他人詐騙之用云云,另依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陳先生」係「陳俊文」云云。二、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收 郵銀存簿0000000000」之提供帳戶換取現金之廣告,因需 款孔急,乃撥打報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並自同年一月間起至五月間止, 連續三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將其於附表所示金 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每個帳戶一千元之代 價,出售與「陳先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 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四 號卷第五、六、一九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二號 卷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0頁、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訊問 筆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告訴人藍宏 元、張榆苹、楊錫珍、吳亭潔、潘金露及黃錦鳳亦分別指 述渠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誘使渠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甲○○帳戶後,旋由該集 團成員悉數提領款項等情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 八六四號卷第七至九、二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 七三號卷第二0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六號卷第 一四至一五、五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四號卷 第六至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二號卷第一一至 一二、二九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五八一三號卷第七至八、一四頁、原審刑事卷第五五 頁),復有臺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榆苹之臺 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客戶基本資料 、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客戶交易資料明細表、存款戶 約定書及被告印鑑卡、楊錫珍之存摺明細、郵政儲金匯業 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交 易明細及客戶資料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類存款分戶 明細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及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黃錦鳳之中壢普仁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 存摺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 跨行作業同業代收付存款明細表、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 細表、被告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往來申請書、 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分類帳等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四八六四號卷第一0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 四七三號卷第二二、二四、二五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七八二六號卷第一六、一八、一九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九一七四號卷第九、一一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 一二號卷第四、五、一三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九三九號卷第一0、一七至二0頁、原 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卷第六六至六九、一八五 、一八六、二四七、二四九至二五五頁),並有被告所有 之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第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一本(即編號六)扣案可資佐證。
(二)又告訴人匯入被告或王華貞帳戶之款項,既係遭人利用被 告及王華貞出售之存摺及金融卡提領,足認在報紙刊登提 供帳戶換取現金廣告之人,應係與前揭撥打電話詐騙告訴 人及自甲○○帳戶提領告訴人匯款之不詳成年男女同為詐 欺集團成員無訛。被告於原審審理初始已先自承:因缺錢 ,要籌湊父親醫藥費,無路可走,賣四、五本帳戶給陳先 生,在九十二年一月間開始陸續賣,他們要那一間銀行的 帳戶,就叫伊去開戶,賣到九十二年五月等語在卷(見原 審刑事卷第五四頁),是其後雖改稱;提供附表所示之帳 戶存摺六本,交由「陳先生」(或稱「陳俊文」)代辦銀 行貸款云云(原審刑事卷第六三頁及上訴理由狀),但辦 理銀行貸款何以需達六本之存摺?此殊悖常情。顯見被告 嗣後所辯,要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陳先生」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在報紙刊登廣告之方式,向被告 及王華貞購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再分別以前揭方式向
告訴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至被告 或王華貞之帳戶後,旋由該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及王華貞所 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悉數提領一空 ,應堪認定。
(三)再查「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一方面以刊登廣告之方 式,利用被告及王華貞等不特定人急需現款之機會,向渠 等購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方面撥打電話與不 特定人聯絡,利用一般民眾不設防之心理,以佯稱中獎、 電信公司退電話費、家屬出事急需現款或國稅局退稅等詐 術,要求渠等依指示操作轉帳或匯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先後匯入各該款項至被告及王華貞之帳戶後,旋即將款 項提領一空,且在短短一年內陸續詐得告訴人藍宏元、張 榆苹、楊錫珍、吳亭潔、潘金露及黃錦鳳等六人合計逾八 十萬元之金額,顯見該詐欺集團係以對不特定人反覆為同 種類行為(即詐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 恃詐欺所得維生,應為常業詐欺犯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伊並不知「陳先生」收取帳戶係供詐騙之用 云云。惟查,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 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 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亟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 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 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則被告為一 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 被告與自稱「陳先生」之人僅有數面之緣,對其真實姓名 年籍毫無所悉,此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四號卷第六頁、第一九頁反面) ,則「陳先生」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 大費周章以高價收購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 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況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因恐
「陳先生」將伊帳戶亂搞,故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辦理存摺掛失及補發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 四號卷第六頁),亦足佐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 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及幫助掩飾實施常業 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財物,然被告竟因需款孔急,仍將其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陳先生」,使「陳先生」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得自其帳戶得款數十萬元,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 明知「陳先生」所屬犯罪集團之犯罪態樣係以該等帳戶供 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且其對於實施常業詐 欺集團者掩飾其本身犯罪所得,具有幫助之犯意,亦殆無 疑。被告所辯並不知情云云,亦非可取。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 認定。
三、
(一)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與「陳先生」所屬犯罪集團,藉以幫助該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為常業,並幫助該犯罪集團 掩飾自身重大犯罪所得,所參與者,為常業詐欺罪及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洗 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幫 助犯。被告先後三次出售前開帳戶與「陳先生」以幫助常 業詐欺之部分,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係接續犯,為 單純一罪。惟被告先後三次提供帳戶,以幫助常業詐欺犯 罪集團掩飾自身犯罪所得,則係數次幫助洗錢行為,且其 時間緊接,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 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二罪名,爰均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二 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 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生效,於九十 二年八月六日開始施行。次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而言, 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 為,是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 ,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0四號判決可資 參佐。查本件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最後時間雖係在九 十二年五月間,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然被告所幫
助之常業詐欺集團最後一次使用被告帳戶用以實行掩飾渠 等重大犯罪所得之時間,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之九 十二年九月八日,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所幫助之常業詐欺 集團,其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被告既為幫助犯,則依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之說明,其犯罪成立及所適用之罪刑應從屬於正犯 ,故其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論處,附此說明。又就幫助常業詐欺部分,起訴書及移送 原審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原係被告犯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此 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明變更為同法第三百四十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在卷(見原審刑事卷第五四 頁),故本院並無再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三)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一)、(二) 、(三)、(四)、(六)部分之被告幫助常業詐欺犯行 及洗錢犯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三號、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七八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四號、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 八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五 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於幫助常業詐欺部分係實質 上一罪關係,於洗錢部分則屬連續犯關係,俱為裁判上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按非法洗錢罪部分,因該罪 之成立,依洗錢防制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 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自己或他人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 錢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逃避或妨礙自己或他人所犯 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 (洗錢之犯意),並為逃匿或妨礙自己或他人所犯重大犯罪 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克 相當。故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 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 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度臺上字第四一五六號判決參酌)。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 予常業詐欺集團使用,使受詐欺人將被詐欺之款項匯入該帳 戶,而致難以追查該實行常業詐欺者,顯已阻撓並危及對重 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來源追查及處罰,是依上說明,被告此種 提供帳戶予常業詐欺集團之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
對象。原審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構成要件有間,不得以該罪相繩云云,尚有誤解。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可採,惟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丙、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先後擅將告訴人 之機車出售及出質他人,致告訴人追索無著,且犯後除於九 十一年間寄交五百元、五十元予告訴人外,其餘款項迄未繳 納,對告訴人之損害匪淺,並其所得財物價值情形,及復於 九十二年間又出售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常業詐欺集 團實施詐欺行為,並幫助渠等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而其 本身所得財物雖非至鉅,然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之危 害匪淺,且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 雜,暨上訴本院後,無正當理由,推諉不到庭(詳後敘), 意圖延滯訴訟,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按事實欄甲部分,除原判決所 認定之甲之一(一)之犯罪事實外,並擴張甲之一(二)所 載之犯罪事實,而事實欄乙部分,被告除原判決所認定之幫 助常業詐欺罪外,並經本院認另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之幫助犯,罪名增加,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 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二、又被告係以每本一千元之代價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六本帳戶存 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由此所得利益計六千元, 而此係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所得之財物,亦屬無 誤,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程序部分: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者,得合併由同一法院管轄合 併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及幫助常業詐欺、洗 錢防制法案件,於原審固分屬二案,且由二法院(指不同合 議庭之狹義法院而言)審理,然被告上訴本院後,既同繫屬 本院審理,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判,合此說明。二、又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患 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具體情形 ,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 謂一經患病,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亦有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九六號判決可資參酌。查本件 ,本院所定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行審判程序之
傳票,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路 ○段一二四之三號一樓之住處,並由被告簽收無誤,有該送 達回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三四頁),則本件審判期日顯已 合法通知被告,且符就審期間。至被告固於九十四年三月一 日寄送惠生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供為無法到庭之證明, 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分係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所開立,前者記載病名為:「高血壓、肌 腱炎」,醫囑:「宜休一日」,顯見該診斷證明書與被告能 否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審判期日到庭應訊無涉;至後者,病 名係記載:「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②高血壓」,醫囑則為 :「宜休養」,則由該病名觀之,已難認被告係屬無法行動 及外出者,況由醫囑所載,既無從證明被告需休養之日數, 且由「宜休養」之輕描之語,亦得推知被告實未達無法到庭 之程度。故被告執該診斷證明書以供為不到庭之理由,礙難 憑信,從而,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 院自得依諸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6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但書,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0 條、第55條、第56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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