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625號
TPHM,111,上訴,1625,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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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觀之,實難認本案被告有其所稱遭下藥迷昏致陷於心智缺 陷或精神障礙之事實。
 ⑷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其所稱遭人下藥迷昏等客觀事證佐憑, 且被告之心智及精神狀態,亦難認有何降低、受損而有缺陷 或障礙之情事,已詳述如前,至被告聲請傳喚陪同被告至林 口長庚醫院就診之員警作證乙節(本院卷第414頁),經審酌 被告就診之時間為110年1月17日晚間6時25分許,距案發之 同日凌晨0時30分23秒許已相隔十餘小時,且被告既經林口 長庚醫院針對被告就診時之狀況認「病人意識狀態正常,無 不適症狀,行動能力、言語表達能力及理解他人語言能力均 屬正常」等情,有上開函覆內容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99頁) ,實無庸再行傳喚陪同就診之員警針對已釐清之事實再為證 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另辯稱:當日係遭羅駿騰黃佐民、楊為淵、褚宗琳等 人強盜,我的財物被洗劫一空,我懷疑是褚宗琳他們想燒死 我,這樣沒有人知道我曾帶鑽石前往交易云云,然查: ⑴針對被告所指遭洗劫乙節,經證人褚宗琳於偵訊中證稱:我 當場有拿測鑽筆出來測,是被告將鑽石放在他前面的碗公裡 面,之後我將鑽石放在洗車場辦公桌的盒子裡面就離開了等 語(偵卷三第176頁),此核與證人楊為淵於警詢時證稱:我 記得我和褚宗琳離開洗車場時,被告仍沉睡著,褚宗琳有將 那些鑽石放回原來的布袋,並將布袋放在桌子下方等語(偵 卷一第259頁);另經證人羅駿騰於警詢時證稱:我因家中有 事先行離開洗車場,約21時許褚宗琳說要先離開洗車場,只 有那位不知名的友人在裡面睡覺,並說他把那位朋友的鑽石 放在辦公室桌子上的小抽屜,我跟他說把那位朋友丟在洗車 場內不妥當,直到17日凌晨2、3點,我鄰居通知我說我的洗 車場失火了,我趕過去才發現整個洗車場都燒光光了等語( 他卷一第330頁);證人褚宗琳、楊為淵及羅駿騰證述各節大 抵相符,均堅詞否認有強盜被告財物等事實存在。 ⑵再者,於本案事發後,由證人羅駿騰於翌日即18日下午5時50 分許,先行以電話告知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通知表示欲 偕同友人林育靖蔡崴丞前往火場挖掘,嗣發現有被告所指 鑽石乙批等情,有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副所長榮裕110年1 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龍潭分局110年1月19日偵查報告1 紙附卷可參(他卷一第453、455頁),另經證人羅駿騰、林育 靖、蔡崴丞3人均證稱:其3人大約是於1月18日中午12時30 分左右到現場,之後外出找工具,直到15時30分許又回到現 場,是用濾網、徒手以地毯式搜索,每個角落都找,有找到 黑鑽石及一些碎鑽石,另外還有找到戒指2枚等物品,大多



是在洗車場辦公室隔間木門旁的角落找到的等語(他卷一第4 58至459、461至462、471至472頁),且羅駿勝、林育靖、蔡 崴丞等人確實尋得黑鑽石、碎鑽及2枚戒指等貴重物品等情 ,有照片附卷可參(他卷一第463、465、467頁);其後為警 將上開搜尋所得物品送交國立故宮博物院以X光螢光光譜儀 、顯微拉曼光譜儀、3D光學顯微鏡分析方法鑑定結果,其中 ①D1黑鑽石,重量6.8778公克(約34.39克拉),鑽石腰緣刻有 GIA鑑定編號0000000000000,②其餘D2-1至D2-21則為玻璃材 質、③D3-1戒子,D3-2金屬線圈分別為鎳黃銅合金、鐵鉻鎳 錳合金,④D4鑽戒,主石與副石皆為鑽石,金屬戒圍主要成 分為純度超過95%鉑金;又上開一批物件樣品表面均觀察到 黑色碳附著物,推測可能與物件接觸之有機類材質(如包裝 袋或盒、布套等之類)經「燃燒過後」之「灰燼殘留」,另 玻璃殘片表面局部有高溫熔融再固化現象,亦應與高溫燃燒 有關,有國立故宮博物院報告編號110年2月9日000-000-000 0-000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參(偵卷三第181至197頁)。 ⑶綜上:
 ①本案火災發生後,羅駿騰再次回到案發地點,已於火災現場 尋得被告所指遭強盜之鑽石,且尋得之上開鑽石等貴重物, 經鑑析後認確實遭高溫燃燒並殘留有黑色碳附著等灰燼殘跡 ,足稽各該尋回之財物係經歷本場大火燃燒,而非事後放回 火場掩飾,依本案客觀事證,已難認有被告所指稱遭強盜之 情形,此據被告對羅駿騰黃佐民、楊為淵、褚宗琳等人提 出強盜告訴,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二 第175頁至第176頁),並將褚宗琳部分予以行政簽結等情( 他卷三第217至219頁),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揣測隨身鑽石 遭人強盜乙節,因而遭人放火意在滅被告之口等情,悖於事 實,純屬臆想。
 ②褚宗琳等人既無被告所指強盜財物之情事,自無被告所指為 掩飾犯罪而放火燒燬自己向羅駿騰承租之洗車場之理;再據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褚宗琳等人於110年1月16日22時 55分許已駕車離開洗車場,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 (偵卷三第77頁),此際洗車場內外均無火勢、煙霧,亦無他 人進出,倘褚宗琳等人確有縱火燒死被告之作為,以鐵皮屋 火災因結構不堅固且內部無防火區劃,造成火勢成長迅速及 火災猛烈度大之特性,焉有延至逾1小時後之畫面時間110年 1月17日凌晨0時30分23秒起,在洗車場內部窗戶處始見小火 光之可能?綜觀本案客觀事證實無褚宗琳等人縱火之任何跡 證,則被告諉稱褚宗琳等人為掩飾下藥迷昏後強盜財物之犯 行而縱火,且欲將之燒死云云,悖於客觀事證,無可採信,



反依被告前開供述,可合理懷疑被告係誤以為遭人設局強盜 ,因此心生不滿,適足以佐證被告有為本件放火行為之動機 。
⒊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有可能係110年1月17日凌晨0時20分19秒 自寶貝協會旁側巷子出現之摩托車騎士在洗車場後方縱火致 生本案火災云云,惟查:
 ⑴本案據告訴人羅駿騰於本院陳稱:洗車場對外只有一個鐵門 ,辦公室內沒有對外窗,但洗車區有兩個窗戶,是在同一側 ,洗車場後面無法進出等語(本院卷430頁),再據消防局所 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洗車場為一樓鐵皮屋,後方為雜草, 除冷氣機安裝處有冷氣機裝設其上,其餘均以鐵皮包覆,後 方並無對外窗(他卷三第91頁下方照片及93頁上方照片,冷 氣機下方之鐵皮已遭火燒蝕),朝外側之洗車區則確實有兩 個窗戶(他卷三第93頁下方照片,即監視器鏡頭視野範圍可 及之處),至寶貝協會旁邊為道路,後方則為砂礫碎石,夾 有雜草,為二層樓鐵皮建築,後方設有柵欄式窗戶(他卷三 第91頁上方照片),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他卷三第91、93頁 ),足認洗車場後方確實無對外窗,均以鐵皮包覆。據此以 觀,則監視器畫面時間0時20分19秒自寶貝協會旁道路以正 常速度駛出巷口,且左轉朝遠離洗車場方向行駛之摩托車騎 士(本院卷第364之1頁),誠無可能以任何方式在洗車場後 方朝洗車場內部之辦公室處遂行縱火行為,核先敘明。 ⑵更況,案發現場係於110年1月17日凌晨0時30分23秒起洗車場 內部窗戶處始見小火光,距離摩托車騎士於凌晨0時20分19 秒駛離現場,已相隔十分鐘,在此期間案發現場無火光亦無 煙霧,益徵本案火災絕無可能係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是該不知 名之摩托車騎士由洗車場後方縱火所致,被告就此所辯,悖 於事證,無可憑採。    
⒋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身體沒有遭火灼傷,衣物也沒有 燒燬痕跡,手指頭沒有殘留使用化學藥劑之成分,可見被告 沒有放火之行為云云。然而:
 ⑴龍潭分局於案發當日之110年1月17日即以楊為淵等涉嫌強盜 案件,報請桃園地檢指揮偵查,有龍潭分局110年1月17日龍 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3頁),嗣經 消防局於110年1月20日出具本案火災鑑定報告,研判為遭人 縱火之結論(他卷二第17至21頁)後,桃園地檢檢察官直至 110年2月4日偵查訊問時,始當庭諭知被告由強盜案之告訴 人身分轉為被告身分,有桃園地檢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偵卷三第154頁),可稽證人即副所長榮裕於本院證稱:案 發當時,被告自稱是被害人,表明被強盜,故以強盜被害人



之身分來偵辦處理,最初並未以人為縱火案來處理等語(本 院卷第406至407頁),符合本案偵辦進度之實情。 ⑵又查:
 ①被告於110年1月19日17時52分至同日19時55分許之第3次警詢 筆錄稱:現場就我一個人,之後我就直接往外走,往外走時 「看到空壓機那邊已經冒出紅火」,我在案發時所穿的衣物 中,褲子因為尿到尿,連同上衣被老婆丟掉等語(偵卷一第1 4至15、19頁),另依員警邱春松於本院證稱第一時間接觸被 告時,被告之臉部及身體衣物有遭煙燻,呈現黑黑之外觀表 徵等情(本院卷第410頁),再據被告之妻陳韻如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被告的衣服、褲子都是燒焦味,不想洗所以丟掉了 等語(偵卷三第127頁),可知被告身處火光及煙霧之火場環 境內已達相當時間,始致身著衣褲沾染燒焦異味;在人為縱 火之情況下,倘確有不慎沾染溶劑,衡情較可能接觸易燃溶 劑之處為上衣袖口、長褲褲腳等處,惟被告之上衣及長褲於 110年1月19日被告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前,即消防局之火災 鑑定報告得出(20日)之前即遭丟棄(偵卷一第19頁,偵卷三 第127頁),已無從扣案,自無法檢驗被告衣物殘跡。 ②又被告所著之背心並未扣案,且據證人陳韻如於偵查中證稱 :背心是帆布的比較好洗等語(偵卷三第127頁),則被告所 著背心事後既已遭洗滌,亦難查驗被告最初離開洗車場之微 物跡證;另被告固於案發後分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及林口 長庚醫院檢驗血液藥物殘留,然並未針對被告之四肢及身體 各部進行化學殘跡之檢測,足見本案並未能於第一時間保留 有關本案縱火之可疑事證以供查驗,而非經化學殘跡檢驗後 查無相關溶劑殘留,應予辨明。
③承前,本案未能於第一時間以縱火案件進行偵辦,以致於未 能及時查扣被告衣物或針對被告之身體、四肢或手指進行化 學藥劑殘留之檢驗,惟本案現場第一目擊之員警邱春松已證 稱親見被告之臉部及身體衣物均遭煙燻,呈現黑黑之外觀, 且在現場縱火之人僅唯被告1人,並無第三人縱火之可能, 俱如前述,遑論被告於身體或衣物是否遭火灼傷或手指有無 化學藥劑殘留等情,核與被告是否有實際為縱火之行為並無 必然相關,亦即非縱火之人必然遭火灼傷或手指殘留有化學 藥劑,實無從以上開理由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 開辯解,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 採信,被告聲請傳喚陪同就診之員警再為證明,核無必要, 詳如前述;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著重保護之客體係 社會公安之法益,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建築物與其他物品 ,仍衹成立一罪,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定 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90年 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自係指他人所有之建築物整體而言 ,應包括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器具等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 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 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二)本件寶貝協會與洗車場為左右相鄰連結之鐵皮建築,此有消 防局之火災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他卷三第69、9 1頁上方),各該建物具有客觀上之連接性而具有物理上之一 體性,明顯具有延燒之可能性,是被告放火之行為,造成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燒燬情況,導致兩間鐵皮建物重要構成 部分受燒後碳化、燒失,且喪失主要效用,應認已達燒燬程 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又被告放火行為,尚有燒燬 寶貝協會即附表編號1之鐵皮建物,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 此部分,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若 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 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 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 或自己所有物罪。另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 論毀損罪之餘地,是被告放火行為,造成羅駿騰蘇子涵鍾慶造等人之財物損失,惟均不另論毀損罪。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 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9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47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原審因此認被告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此部分不構成撤銷事由),衡酌被告所 犯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放火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被告 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並未實際入監執行,尚無確切



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且各該資料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附此敘明。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查被告所犯放火犯行,乃被告誤認遭下藥迷昏設局強盜隨身 所攜鑽石,心生不滿,憤而放火,所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建築物或其內物品付之一炬,財產損失非輕,未和解賠償 ,主觀惡性確實非輕,惟幸本案建築物非供人日常居住使用 ,亦非都會區,周遭為空地、道路,並無相鄰之其他住宅或 建築物(他卷三第89至93頁),對社會公安法益之侵害危險非 鉅;再參考「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關於本罪 之量刑分布全貌圖,有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表 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5頁),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放火犯 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確有就相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度 為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即非允當。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本案犯行,均經本院指駁如前,固非有據,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誤認遭羅駿騰褚宗琳 、楊為淵、黃佐民等人設局強盜財物,心生怨懟,憤而放火 ,罔顧他人財產安全並損及公共安全,主觀惡性非輕,且其 所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建築物或其內物品付之一炬,鑄 成大錯,殃及無辜,罔顧公共安全,財產損失甚大,破壞社 會公共安全,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上開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其手段、情節、素行等情,復斟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 業、從事土地仲介業務、須扶養2名分別為8歲、11歲之子女 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打火機2個,黃橘色打火機為被告所有,紫色打火機 則據被告陳稱係自洗車場內所持取,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此據告訴人羅駿騰陳稱:辦公室內放置很多雜物,我不確定 是不是,也有可能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423頁),又本案扣 案之打火機均得正常點火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本院



第423頁),而本案固可合理推得被告係持打火機點燃縱火所 致,惟因被告否認本案放火之犯行,故無法確定被告持以點 火之打火機是否即為其所有之黃橘色打火機,然不論被告所 持用打火機為何者,經斟酌打火機之價值不高,並非違禁物 ,為一般尋常用品,是否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與非難,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在未能確知本案被告用以點火之打火機為何者之 前提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燒燬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被燒廠房位置 燒燬(損)情形 1 鍾慶造 蘇子涵 ○○區○○街000之0號 (1)000之0號外牆受熱、變色程度以靠近000之0號旁洗車場較嚴重。(參照相片1、2、3、4、5、6、7、8及位置圖)(偵卷二第153至161頁)。 (2)000之0號內部物品及鐵皮牆壁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氧化、變色、變形情形以靠北側西端處(靠近000之0號旁洗車場辦公室一側)較為嚴重。(參照相片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及平面圖)(偵卷二第139、163至177頁)。 (3)檢視000之0號與000之0號旁洗車場中間鐵皮牆壁及窗框燒損情形,發現000之0號及000之0號旁洗車場中間鐵皮牆壁及窗框受火熱燒損、氧化、變色、變形情形以面向000之0號旁洗車場較為嚴重。(參照相片25、26、27、28、29、30及平面圖)(偵卷二第139、179至183頁) 2 羅駿騰 ○○區○○街000之0號旁洗車場「茗畯汽車美容場」 (1)燃燒後由外貌觀察,發現000之0號旁洗車場及000之0號外牆受熱、變色程度以靠近000之0號旁洗車場較嚴重。(參照相片1、2、3、4、5、6、7、8及位置圖)(偵卷二第153至161頁)。 (2)檢視000之0號與000之0號旁洗車場中間鐵皮牆壁及窗框燒損情形,發現000之0號及000之0號旁洗車場中間鐵皮牆壁及窗框受火熱燒損、氧化、變色、變形情形以面向000之0號旁洗車場較為嚴重。(參照相片25、26、27、28、29、30及平面圖)(偵卷二第139、179至183頁) (3)000之0號旁洗車場洗車區、材料區及辦公室内部物品、鐵皮牆壁及鐵皮屋頂有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燒損程度以靠近辦公室一側較為嚴重。(參照相片31、32、33、34、35、36、37、38 及平面圖)(偵卷二第140、185至191頁)。 (4)檢視000之0號旁洗車場洗車區與辦公室中間鐵皮牆壁燒損情形,發現鐵皮牆壁受火熱燒損、氧化、變色情形以面向辦公室一側較為嚴重。(參照相片39、40及平面圖)(偵卷二第140、193頁)。 (5)000之0號旁洗車場材料區鐵架受熱、氧化、變色、變形情形以靠近辦公室一側較為嚴重。(參照相片41、42、43及平面圖)(偵卷二第140、195至197頁)。 (6)000之0號洗車場材料區鐵櫃受熱、氧化、變色情形以面向辦公室一側較為嚴重。(參照相片44、45及平面圖)(偵卷二第140、197至199頁)。 (7)000之0號旁洗車場辦公室內部物品、鐵皮牆壁及鐵皮屋頂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情形愈靠近西側愈嚴重。(參照片46、47、48、49、50、51、52及平面圖)(偵卷二第140、199至205頁)。 (8)000之0號旁洗車場辦公室辦公桌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氧化、變色情形愈靠近西側愈嚴重。(參照相片53、54及平面圖)(偵卷二第140、207頁)。 (9)000之0號旁洗車場辦公室沙發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氧化、變色情形愈靠近西側愈嚴重。(參照相片55、56及平面圖)(偵卷二第140、209頁)。 (10)000之0號旁洗車場辦公室西側處內部物品、鐵皮牆壁及鐵皮屋頂受火熱嚴重燒損、碳化、燒失、氧化、變色、變形,燃燒面亦較低。(參照相片57、58、59、60、61、62、63、64及平面圖)(偵卷二第140、211至215頁)。 (11)000之0號旁洗車場辦公室西側處有1台窗型冷氣機,辦公室西側處有1台電風扇,插頭均未插於插座上,僅絕緣被覆有受熱、熔凝、碳化情形。(參照相片65、66、67、68及平面圖)(偵卷二第140、217至219頁)。 (12)清理暨復原000之0號旁洗車場辦公室西側處燃燒殘餘物,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參照相片69、70、71、72及平面圖)(偵卷二第140、221至2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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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