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112號
TPHM,109,交上易,112,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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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37分鐘—在被告漱口後經過37分鐘進行第3 次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即被告於接受內勤檢察官第1 次偵訊時所稱於當日晚間 10點10幾分漱口,以最近、最有利於被告之10時20分為計算 時點,再以「10時57分」實施酒測為基準,推算被告此次所 稱的漱口時間距酒測時間約37分鐘 【57分-20分】):此時 已無酒精殘留(呼氣酒精濃度為0 —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 19至120頁、第129頁 【日期:2019/11/22、案號0064、12 :01、測定值0.00mg/l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④、42分鐘—在被告漱口後經過42分鐘進行第4 次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即被告於接受內勤檢察官第1 次偵訊時所稱於當日晚間 10點10幾分漱口,取中間平均值為10時15分,以此為計算時 點,再以「10時57分」實施酒測為基準,推算被告此次所稱 的漱口時間距酒測時間約相隔42分鐘【57分-15分】):呼 氣酒精濃度為0(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19至120頁、第129 頁 【日期:2019/11/22、案號0065、12:06、測定值0 mg/ l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
⑤、52分鐘—在被告漱口後經過52分鐘進行第5 次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即被告最初遭警查獲時,於警詢所供稱之「10點5 分」 ,在「中平街95號里民活動中心飲食完畢後即漱口」,則以 「10時5分」 為計算時點,「10時57分」實施酒測為基準, 推算被告此次所稱的漱口時間距酒測時間約相隔52分鐘【57 分-5分】):呼氣酒精濃度為 0(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1 9至120頁、第129頁 【日期:2019/11/22、案號0066、12: 16、測定值0.00mg/l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⑵、經本院當庭就上開5 個時段實施測驗及勘驗後,得出被告之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依序為0.25 mg/l、0.07mg/l、0、0、0 ,已如前述;是即便採取被告事後翻供,而對其最為有利之 時點(查獲前3 分鐘,在車上一邊開車、一邊漱口),其使 用含酒精成分之漱口水漱口結果,酒測值仍僅有0.25mg/l, 未達被告當時所測得之0.31mg/l,且僅相隔2、3分鐘後再予 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即迅速下降至0.07mg/l,其後即 不再檢出酒精成分。顯見即便是在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含有酒 精成分之李施德霖漱口水時,亦會在使用後僅10餘分鐘之時 間,即檢測不出任何酒精濃度,即被告口腔內已毫無任何漱 口水之酒精成分殘留,自亦不可能影響檢測結果。然被告當 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達0.31mg/l,且員警證稱當時有聞到被 告身上帶有酒味,而本院實施漱口水酒精濃度檢測當時,縱 被告以含有酒精成分之「李施德霖」漱口水漱口,員警等證 人及本院法警、通譯等人員靠近被告,仍聞不到酒味等情(



詳見證人證述—本院108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 當時檢測出呼氣酒精濃度達0.31mg/l,係被告稍早於中平街 95號中和里民活動中心用餐飲酒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 、食物所致,而非被告所辯之漱口水漱口造成,再堪確認。(4)又被告自查獲時之警詢開始、到移送內勤檢察官第1 次訊問 、承辦檢察官第2次訊問,3次訊問,前後供述不一,就使用 漱口水時間、地點,一變再變、有多種拖詞藉口,其所述前 後不一、互相矛盾(如先辯用餐完畢「馬上」漱口【因牙齒 會痛,故一定會「馬上」漱口、地點就在中平街里民活動中 心】、後改稱在查獲前不久、在車上一邊開車、一邊漱口, 【當時車約開到安樂國中一帶】,其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4、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在查獲前,在車 上使用之漱口水,有提供給警方扣案(偵卷第33頁照片), 其朋友(兼員工)有看到伊在車上使用該漱口水漱口,伊朋 友可以作證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另提供已使用過之李施 德霖漱口水空瓶,並稱該瓶始為查獲當日所使用之漱口水云 云(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31 頁);惟查,偵卷第33頁照 片為被告所辯查獲當日在車上使用之「李施德霖」250 ml小 瓶漱口水,而檢視該瓶扣案漱口水,不但瓶蓋與瓶身連接之 瓶口處上之廣告貼紙標籤完整、黏貼緊密,甚且瓶蓋上之塑 膠封膜亦完整包覆,並無破裂扭開痕跡;被告事後改稱當日 查獲之李施德霖漱口水有開封過,伊是從下面轉開,賣車的 廣告貼紙是打開後又黏貼上去,在警詢時稱沒開封過是錯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172 頁),然該瓶漱口水、封口完整、塑 膠封膜並無破裂轉開痕跡、瓶身正背面均貼有貼紙,貼紙亦 完好,並無打開之跡象,最重要者,該瓶漱口水是「全滿」 至瓶口處,淡藍色液體充滿整瓶瓶身,並無任何「使用」或 「倒出」而有減量之情形,足證被告辯稱在車上、甚或早於 50分鐘前,有在里民活動中心使用該漱口水漱口一情,並不 實在。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 光碟,被告於員警詢問「就是這一瓶,沒有開封的?」問題 時,被告接著稱「就是這一瓶」(見本院109 年1月6日審判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8頁) ,核與證人何志英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被查獲時,雖有從車上拿1 罐李施德霖漱口水 出來,說剛剛是使用這罐,但是該漱口水並無開封過之痕跡 ,也未在車上找到已使用過之漱口水空瓶,因此便拍照附卷 等語相符(見本院108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6至1 10頁) ;顯見當日被告所辯稱及提供之李施德霖漱口水, 確實未使用過,被告為以漱口水為藉口脫罪,臨時提出車內



未開封使用過之漱口水,欲作為脫罪證據,然因時間匆促, 未及想到該瓶漱口水並未開封過,反而「自露馬腳」,更足 證被告事後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經本院勘驗 警詢過程之光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漱口之時間,先供稱 為當日晚間9 時50分許左右,而後員警再度跟被告確認漱口 時間時,被告旋又改稱應該是當日晚間10時5 分左右,可見 被告應訊當時,思路清晰、記憶清楚、且從頭到尾眼盯電腦 螢幕,對於警方之記載,逐一檢視閱覽,且會即時表示意見 ,而被告對於警方詢問其所提供之漱口水並未開封一事,僅 低頭竊笑,未表示已開封或使用過,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 僅前後相異,且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現場並未查 獲有使用過之李施德霖漱口水等情,堪以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係於為警查獲當下始捏造有於實施酒測前使 用漱口水之說詞,且其後一再更改漱口之時間點俾符合上開 說詞,是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確實有於108年3月21 日晚間 9、10時許(晚間10時30分許前),飲用酒類或食用 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食品後,駕駛 7270-MT號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之事實,已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童銘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 極高;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前後說詞反覆、一變再變、犯 後態度極差,且絲毫無視其他用路人、車安危之心,本應予 嚴懲;惟衡量被告本次為初犯酒駕案件,在此之前,並無酒 駕犯行,兼衡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及本件酒測值尚不算甚高等情,暨考量被告智識(五專 後二年肄業)、經濟(小康)、有正當職業(商—中古車買 賣回收)、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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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嬌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