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已就刑法非因故 意致人於死或受傷之犯罪類型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施銘育未曾考取小 客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就其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受重傷之行為, 自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於肇事逃逸罪部分,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 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 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核被告 施銘育所為,就逆向超速駛入機慢車優先道而撞擊證人李鳳 卉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 85條第2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致人重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其 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施銘育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致人受重傷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後段之罪,而 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分則加重規定 ,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法 條(原審交訴字卷二第184頁、本院卷第357~358頁),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李溪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後段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李溪圳係基於追索債務之目的,駕車追逐被告施銘育 自小客車,而被告施銘育則係因不願與被告李溪圳商討處理 債務事宜,而駕車離去,其2人進而分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應無相互利用以達成犯罪目的之關係,應認被告李溪 圳係單獨基於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 ,而與被告施銘育不構成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溪圳係基於追索債務之目的,駕車追逐被告施銘育自 小客車,而被告施銘育則係因不願與被告李溪圳商討處理債 務事宜,而駕車離去,其2 人進而分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應無相互利用以達成犯罪目的之關係,應認被告施銘育 係單獨基於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 而與被告李溪圳不構成共同正犯。
㈣被告施銘育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致人重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李溪圳所犯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時間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施銘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5日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施銘育前案紀錄係施用毒品犯罪, 雖與本案罪質有異,然被告施銘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2 月,即再為本案犯行,並斟酌本案被告施銘育所侵害者係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係在公眾往 來之處為本案犯行,且本案案發係當晚7時許,正處一般民 眾下班之交通尖峰時間,顯見被告施銘育漠視公眾交通往來 安全,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另被告李溪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95年度訴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A案)、6 月(下稱B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 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0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下稱C案)、7年6月(下稱D案),D案部分嗣 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前揭A、B、C案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18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及1月又15日,再與D案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年確定。被告李溪圳於101年5月8日假釋出監,於 假釋期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 稱E案);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F案), 前揭殘刑部分與E、F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3日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李溪圳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李溪圳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 錄,顯見被告李溪圳漠視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其未能記取前 開屢次入監矯正之教訓,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僅1年1月 後即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章之犯行,顯見被告李溪圳並未真 正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禁制,屢屢再犯,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而論,自有相當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查本案經員警進行調查後 ,查明被告李溪圳所駕駛自小客車登記之車主為被告李溪圳 之子李志軒,並先行以電話聯繫李志軒後,李志軒表示該車 平時係其父親即被告李溪圳所使用,員警因此再以電話通知 被告李溪圳到案說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5 月3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0925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按(原本卷一第398之3頁),被告李溪圳亦於原審 自承:是警察打電話到我兒子李志軒的手機,李志軒再跟我 講說警察在找我,我才去找警察製作筆錄等語(原審交訴字 卷一第441頁),足徵於被告李溪圳至警局向員警自承自小 客車係其駕駛時,員警已知該車駕駛人為被告李溪圳,依前 揭說明,自無法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敘明。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施銘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李溪圳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後段、第185 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施銘育部分,審酌:⒈被告施 銘育因不願與李溪圳商討債務處理事宜,即駕車逆向行駛於 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上,又超速逆向行駛於機慢車專用道 ,致撞擊證人李鳳卉機車,不僅毫未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 權益及安全,且釀成本案之車禍事故,致證人李鳳卉受有上 開重傷害結果,況本案案發係當晚7時許,正處一般民眾下 班之交通尖峰時間,被告施銘育於本案行為當時,對於禁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刑法誡命,主觀上實已呈現相當程度之 漠視態度。⒉又證人李鳳卉遭被告車輛撞擊後,被告施銘育 知悉已有他人因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遭撞擊,主觀 上已預見其所為,可能已致他人受傷,然卻因不願與證人李 溪圳商討債務處理事宜而駕車逃逸,此種不顧他人用路安全 之舉實屬惡劣。⒊再被告施銘育造成證人李鳳卉受有左手壓 砸傷合併左小指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左手無名指開放性 骨折合併骨破壞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斷裂、左手遠端橈骨骨折 、左腳第二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雖經醫師多次治療並施以 手術,仍患有左小指骨缺損、左無名指關節破壞經關節融合 及左中指肌腱斷裂等傷勢,其左手3指之功能皆嚴重減損, 且證人李鳳卉因此傷勢住院進行手術4次、就診多達24次, 其左手3指之功能仍皆嚴重減損,業如前述,證人李鳳卉於
治療過程中所耗費時間、精力之鉅、所承受之壓力之重,實 難以想像,且證人李鳳卉案發後小指經截短僅剩1節指骨, 有其傷後照片在卷可查(原審交訴字卷二第53頁),實難認 該指還有何用途可言,佐以證人李鳳卉亦於原審證稱:案發 前我在學校當志工,並在家作烘焙販賣,這件事對我影響很 大,因為我的左手已經完全不能撐烤盤等語(原審交訴字卷 一第377頁),是被告施銘育所為已影響證人李鳳卉之生活 甚鉅,被告施銘育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危害,自屬重大。⒋被 告施銘育於案發後,非但未賠償證人李鳳卉任何損失,復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更於虛構有10、 20人持武器將其車輛包圍、沿路不斷遭證人李溪圳車輛追撞 等詞,顯見被告施銘育犯後毫無愧疚之心,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⒌再衡酌被告施銘育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 為本案犯行前,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難認素行良好。⒍兼衡被告施銘育於自陳學 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子女、家境尚可 、入監前從事水電及在市場賣魚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原審交訴字卷二第201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施銘育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 、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就被告李溪圳部 分,審酌:⒈被告李溪圳因不甘債權求償無門,即駕車自施 銘育車輛後方追趕,以逆向超速行駛於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 路上,又超速逆向行駛於機慢車專用道,被告李溪圳並在該 機慢車專用道自後方撞擊施銘育車輛,不僅毫未顧及其他道 路使用者之權益及安全,且釀成本案之車禍事故,致證人李 鳳卉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況本案案發係當晚7時許,正處 一般民眾下班之交通尖峰時間,被告李溪圳於本案行為當時 ,對於禁止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刑法誡命,主觀上實已呈現 相當程度之漠視態度。⒉又證人李鳳卉遭施銘育車輛撞擊後 ,被告李溪圳知悉已有他人因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 人車倒地,主觀上已預見其所為,可能已致李鳳卉受傷,然 恐下車查看、留置現場或協助救護後,可能讓施銘育趁機離 去,故而駕車逃逸,此種不顧他人用路安全而追逐施銘育車 輛之舉,遇肇事後卻又圖私人債權之實現而逃逸之心態,實 屬惡劣。⒊再被告李溪圳造成證人李鳳卉上揭重傷害,影響 證人李鳳卉之生活甚鉅,被告李溪圳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危害 ,自屬重大。⒋被告李溪圳於案發後,非但未賠償證人李鳳 卉任何損失,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 ,不斷辯稱係施銘育所為、與其無關,為求脫免罪責,更於 原審出言其係基於正義感使然而超速、逆向追逐施銘育車輛
等荒誕之詞,顯見犯後毫無愧疚之心,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⒌再衡酌被告李溪圳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曾因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除難認素行良好外,更徵被告李溪圳漠視公共 往來安全之心態。⒍兼衡被告李溪圳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獨自居 住、平時以做木工家具為業,月收入約5、6萬元(原審交訴 字卷二第5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溪圳所犯 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應予維持。
㈡被告施銘育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被告李溪圳上訴意旨仍否認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而僅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且雖為累犯,但前案均非犯刑法第18 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請求不予加重其刑云云。惟: ⒈被告李溪圳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及其之本案所犯2罪均屬累 犯,且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業經本院論駁敘述如前,自無 足採。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2人所犯各罪,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之情形,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 所為之量刑,客觀上不生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施銘育上訴 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李鳳卉,而被告李溪圳之量刑 基礎,則無改變,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李溪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