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3083號
TPHM,97,上易,3083,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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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久了也記不起來,有沒有發現電線老舊而有告訴使用戶 。如果有口頭告知,沒有註記在表上等語。證人謝明傳則表 示沒有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背面)。是依 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上開檢驗並未檢查本件引起火災之天 花板內線,至是否有告訴被告電線老舊須更換則無法證明, 自難以上開檢查結果良好,即認被告已盡注意義務。 ⑶本件被告乙○○因頂讓前手所裝潢之涮涮鍋店面,繼續經營 未為裝修,即便原始裝潢並非被告所為,但被告在頂讓該店 後,亦應注意妥善配置、維修電源線,明知其所營涮涮鍋行 業平日過度使用電流,且前手已經營多年,並未為電源線之 維修,應注意且得注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 物之電源線,且通知出租人定期維修電源線,而伊未為此項 注意及行為,而冰箱因長期在插電使用中未能在離開時關閉 全部電源,致電源配線短路而發生本件火災。是被告之過失 在於平時未注意維修電源線,非在於冰箱電源未關閉。縱認 被告為承租人無出資維修之義務,惟被告為平日之使用管理 者,就上開電源線之狀況自較出租人為了解,亦應於有維修 必要時,通知出租人出資為之,被告亦未為此項通知,自有 過失,尚難認出租人未因被告之告知,未為維修而應負此過 失責任。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致冰箱於通電使用中發生火災, 其過失與火災之發生自有因果關係。雖該處95年11月7日至 96 年1月7日之用電量為290度,惟案發之日為11月14日凌晨 ,是290度為被告7日之用電量,而非二個月之用電量,如加 以換算,被告縱於停業期間,二個月之用電量亦達2485度, 是其每日之用電量亦高於47號右側、55號、57號三戶平日之 用電量(見原審卷第44-46頁,該三戶之用電量),須先辨 明。且依前所述,被告之過失在於長期高量用電卻疏為維修 ,自與案發當時用電量之高低無涉,是縱案發當時,被告之 用電量較低,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事故,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新竹 市○○路47號「溫飽日式涮涮鍋」之電源配線短路,不論本 次短路原因為何,均係被告平日疏未維護電源線之過失行為 與火災之發生兩者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㈠罪名─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對55號早餐店)及同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對47號左側之「 溫飽日式涮涮鍋」、57號之飲食店及47號右側之「大庄體育



用品社」)。至於45號之「十元生活圈」與「休閒小站」, 因僅受煙燻而未被燒燬,此部分自不成罪,應予敘明。 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要旨:「刑法上之放火罪, 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 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 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 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 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本 件被告乙○○因電線短路引燃「溫飽日式涮涮鍋」內之物品 而起火,除燒燬本身租用之「溫飽日式涮涮鍋」外,並延燒 燒燬55號早餐店、57號飲食店、47號右側「大庄體育用品社 」等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依上開判例意旨,仍僅分別成 立一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 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三、原審因適用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第3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審酌被告因平時未留意租屋處之細節,以致因其過失而釀成 此次災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 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3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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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